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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若干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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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若干事项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若干事项的公告
(保监公告第31号)

2001年9月29日


近两年来,保险公司陆续推出了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然而,一些保险公司及其营销人员在销售过程中用不正确的概念误导消费者,诱使消费者在没有正确理解产品的情况下,盲目购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就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特征和一些重要事项公告如下: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基本作用是保险保障,即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时,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同传统寿险产品一样,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有一定的储蓄性;但与传统寿险产品不同的是投保人获得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连结保险回报的不确定性最大,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扣除风险成本和管理费用后,余额按投保人的意愿投资,投保人承担投资收益波动的风险,但可能得到较高的回报。万能保险和分红保险的回报率有保证的成分,比如万能保险明确告知投保人最低保证的结算利率,分红保险通过确定的保险利益方式保证最低回报,二者共同点是如果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高于最低保证,投保人分享盈余,从而获得更多的回报。需要注意的是,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用于投资增值的资金不是全部的保费。保险公司在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时,通常明确告知消费者扣除的保险保障和公司经营管理费用,而分红保险一般不明确告诉投保人保费中哪些用于投资,哪些用于保障和公司费用。因此,在了解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回报率的时候,消费者同时应当弄清楚回报率的基数,和保险公司对该产品收取的各项费用。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回报的不确定性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审视。第一,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回报的基础是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样的产品,经营管理水平高的保险公司回报就高,经营管理水平低的保险公司回报就低。第二,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之后,按现行法规只能将资金用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金融债券、中央企业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中国金融市场的状况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状况。如果金融市场低迷,保险公司投资亏损,购买了投资连结保险的消费者可能会损失全部或部分本金,购买了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的消费者就得不到最低保证回报以外的收益。第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期限一般都比较长,一年两年的业绩不能反映产品的长期回报率。这个季度回报高的不能说明下个季度回报还会高,今年回报高的不能说明明年回报高,不能完全以此保险公司的经验统计数据为根据推测未来。
为了向消费者充分说明产品的特性和揭示风险,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在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前,向客户出具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用非专业性语言表述的产品说明书。消费者在购买前,一定要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不要完全依赖保险营销员的推销。个别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和营销人员在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时,擅自印发未经其总公司授权和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宣传材料,是严重的违规行为,请消费者务必仔细辨别。
另外,保险公司推出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虽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但其是否成功只能通过市场来检验,国家不对投保人购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面临的风险负责。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1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渔业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我们制定了《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 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渔业生产者,包括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
  辅助渔船不得作为补助对象。
  第五条 补助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纳入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总量控制范围,并纳入全国数据库管理。
  (三)内陆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内陆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控制在农业部2008年核定数据范围内,并纳入省级数据库管理。
  (四)养殖渔民(渔业企业)持有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和渔业船舶证书(证件),使用养殖机动渔船从事正常养殖生产活动。
  (五)远洋捕捞渔船经农业部批准、持有合法有效证件、从事正常远洋渔业生产。
  (六)除农业部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渔船一律领取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不得重复领取国内渔业补助资金。
  第六条 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出厂价,高于2006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成品油出厂价(汽油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
  第七条 补助资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和中央财政负担的补助比例按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补助用油量核算原则:
  (一)补助用油量的核算原则上以2008年为上限。农业部根据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渔船和养殖证等情况,考虑增、减变化因素,商财政部核算确定补贴用油量。
  (二)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和内陆捕捞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按照捕捞作业类型和渔船主机总功率进行核算确定。养殖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按照养殖证确认面积和实际使用的养殖机动渔船功率情况进行核算确定,单位养殖水面标准可补助养殖机动渔船主机功率不得超过1.4千瓦/公顷,小于1.4千瓦/公顷的,按实际功率数核准。
  农业部根据渔船种类、作业类型、平均作业时间提出机动渔船用油量测算参考标准。
  (三)跨省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的核算截至补助年度的12月31日,补助用油量由农业部计入渔船买入省(区、市),补助资金由该省(区、市)负责发放。省内购置渔船照此执行。
  跨省买卖渔船手续办结时间以农业部批准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时间为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管理和养殖证发放数据库,完整准确地记录本辖区渔船和养殖证情况。
  第十条 年度终了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符合申请条件的渔业生产者填报补助申请表,内容包括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和养殖机动渔船、船主和养殖证基础信息、补助年度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有无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情况等。
  第十一条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对补助申请表进行初核、汇总,并对渔业生产者的补助申请资格进行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重点公示渔船在补助年度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公示结束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第八条进行补助用油量测算,并于2月底前将补助年度内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统计和补助用油量测算情况逐级报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抄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对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测算,并于3月20日前,以书面文件将本省(区、市)上年度《中央财政国内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和《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以及《中央财政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上报农业部,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并使用不可擦写的光盘介质报送电子表格。
  第十三条 农业部收到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根据第八条审核和测算国内渔业补助用油总量和分省(区、市)补助用油量、远洋渔业补助用油总量和分企业补助用油量,附带全部渔船船名册,于4月10日前函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农业部报送的上年度渔业补助用油量,按照补助标准,测算确定各省(区、市)上年度国内渔业和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中央企业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于4月30日前,下达相关省(区、市)财政部门和中央企业。资金下达文件同时抄送农业部、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远洋渔业分企业及代理渔船补助用油量及资金规模由农业部于5月15日前书面通知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抄送财政部和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据此进行发放,于6月30日前将资金发放到位。
  第十六条 国内渔业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资金下达文件制定具体发放方案,及时下拨资金。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对补助资金发放对象相关信息公示后,于6月30日前将资金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下达后,为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柴油成本支付方,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核定的各远洋渔业企业自有渔船和代理渔船的补助金额,对企业自有渔船,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对企业代理或租赁渔船,根据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代理企业与被代理或租赁渔船的船东签订的享受补助协议,将补助资金拨付给柴油成本直接负担者。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于9月15日前将上年渔业补助资金发放情况,包括文字总结、使用不可擦写的光盘介质报送的《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和农业部,抄送审计署。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将会同农业、审计部门,对地方各级渔业部门和补助资金受益对象申报的渔船、养殖证、生产作业等情况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以及各级财政部门资金拨付进度、工作经费安排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组织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省级财政、渔业、监察、审计等部门,也要加强本省(区、市)补助资金申报、拨付、工作经费安排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有证无船、一船多证、非法船舶、伪造证件等形式套取补助资金,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将由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补助资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将被永久取消渔业补助资金领取资格,并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渔业生产的,视情节不得补助或扣减补助。
  第二十二条 补助资金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商渔业主管部门重点用于基层管理部门用油量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附表:1.××省(区、市)20××年中央财政国内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
      (略)
     2.××省(区、市)20××年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
册(略)
     3.××省(区、市)20××年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
(略)
     4.××省(区、市)20××年中央财政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略)
     5.××省(区、市)20××年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
(略)
     6.××省(区、市)20××年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略)
     7.××省(区、市)20××年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3〕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十四日


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巩固造林绿化成果,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以及《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即市长、县(市、区)长、乡(镇、场)长负责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案。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设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乡(镇)林业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落实森林防火责任人,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林场、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采石场等企、事业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森林负有防火责任。
各大、中、小学校负有对在校学生森林防火教育的责任,每学期至少安排一个课时开展森林防火教育。
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重点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禁火令,严禁造林炼山,严禁携带火种进山,严禁野外用火。
第十条 本市森林防火重点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在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24小时值班,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护林人员巡山、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假日期间,各级政府必须特别注意加强野外用火监测、巡逻,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一条 禁止在山边、林缘、林内有下列行为:
(一)烧田埂、烧火土灰、烧稻草、烧积肥、烧木炭等;
(二)烧山驱兽、烧黄蜂、熏蛇鼠等;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烧烤、生火取暖、丢弃烟头或者其他火种;
(五)夜间持火把照明;
(六)大、中、小学校学生野炊;
(七)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
第十二条 行驶在林区的车辆,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预测预报。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和扑火期间天气预报工作。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在重点防火期和高火险天气无偿播放防火宣传公益广告,移动、联通分公司应在重要节假日无偿发布防火短信息,及时提醒人民群众注意森林防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每万亩林地应当开设防火线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10-15公里;每10万亩林地应当建立火情瞭望台(哨)一座;在林区主要进出路口及山边居民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交通工具及扑火器材。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和扑救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做到有建制、有牌子、有实体、有经费、有作战能力。各乡(镇、场)应根据实际情况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应急扑火队。县(市、区)、乡(镇、场)扑火队要按规定储备扑火物资。
第十七条 对国家、省卫星监测到的热点,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告知后,各县(市、区)、乡(镇、场)必须认真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在二小时内将核查情况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拨打森林火灾报警电话96119,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指挥部。对第一个发现森林火灾并及时报警者给予物质奖励,其奖励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立即组织扑救;公安、交通、通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扑火和后勤等保障工作。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逐级上报。有下列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省界、市界或者县(市、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起火3小时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县级以上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火灾;
(六)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者死亡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上级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市、区)森林公安分局应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责任人由于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在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追究行政领导责任,处以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一)发生重大森林火灾1次以上的(含1次);
(二)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000亩以上的(含3000亩);
(三)发生一般火灾10次以上的(含10次);
(四)累计受害森林面积1500亩以上的(含1500亩);
(五)造成1人死亡、3人以上重伤的;
(六)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的。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护林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森林火灾,或在森林火灾发生后迟报、瞒报,或组织扑救不力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痴呆人员失火、小孩、学生玩火烧山,应当追究监护人等相关人员的责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对肇事者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肇事者按一定比例赔偿林木损失和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