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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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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1年3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
为调动和鼓励从事计算机应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工作的步伐,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颁发执行。各行在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电子计算中心。各级行是否要设立相应的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组织,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结合自己的具体情况确定。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调动和鼓励科技人员刻苦钻研技术,发扬创造精神,加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工作的步伐,促进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进步,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总行电子计算中心,负责审查评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成果等有关事宜。
第三条 凡是申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成果,必须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评定。
第四条 奖励范围包括:应用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新的计算机应用技术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计算机应用技术成果;消化、吸收,应用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计算机技术管理;标准化;科技情报等。
第五条 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成果,均需经过总行鉴定。其中:
1.理论性科研成果采取延时评审的办法。一般在其论文公布一年之后(或经实践验证后)进行。其成果应具备一定的学术价值和独创见解,应对计算机应用技术进步具有实际指导意见,并经必要的实际验证,证明其理论的正确性,方可进行鉴定。鉴定的形式可以采用函审,也可由全国性学术会议或全国性专业技术会议推荐;或经三至五名不同单位的计算机应用行业学者,专家推荐;或是在全国性专业学报上发表,国内外学术会议上宣读皆可,但均需获得书面评价意见。
2.应用软件成果:主要是指面对业务部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具有技术先进,功能性强,实用性好,较大规模的通用程序和程序系统。必须按照软件工程学的要求,对程序进行严格的测试;具备完整的技术文档资料,且经过稳定的使用考核,证明效果良好,并达到程序定型交付使用说明书的技术要求方可进行鉴定。
3.新技术推广应用成果:必须在工作中应用一年以上,并由使用该成果的有关行、处组织技术,业务部门进行验收,对其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作出评价。
4.标准,规范,手册成果:必须按照标准审定批准程序进行。
5.科技情报成果:凡是在计算机应用规划,计划中被采纳并起决策作用的科技情报成果,必须有采纳部门的推荐意见。着重说明情报在研究制定规划,计划中所起的作用及实施效果。
第六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成果申报文件:
1.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
2.总行级计算机应用技术鉴定证书(或审定书、验收评荐意见书等)。
3.技术报告(含测试和研制工作报告及总结等)。
4.应用证明文件(含使用考核报告,指出成果具体应用时间)。
5.由财务部门核准的经济效益或由有关部门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
6.能说明该成果技术水平,成熟程度的其它文件。
7.标准,规范,技术手册,科技情报等成果应付正式实施出版物。
上述文件首次上报须一式三份。
第七条 凡申报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成果,在建立科技档案后,按逐级上报,逐级审批的程序进行。
1.申报:由申报成果的单位逐级上报,逐级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总行计算机应用成果奖励办公室。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要完成单位或几个共同完成的单位联合申报。
2.审查:总行计算机应用成果奖办公室接到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上报的申报的成果奖的材料后,先将文档资料进行登记,方可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总行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委员会确定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项目,并负责组织专家进行实质性审查,提出评审意见。
3.审批:经专家评审同意奖励的成果,均由总行计算机应用成果奖励办公室提交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奖本着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同时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委员会颁荣誉证书和适的奖金以资鼓励。奖励等级分为三个等次。
奖励等级 奖金
一等奖 3500
二等奖 2000
三等奖 1000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荣誉证书发给所有参加研制的单位和个人,奖金分配必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所在单位应将获奖人员所作的贡献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推广应用成果奖金分配应以推广应用单位为主,协作单位(可含原成果研究单位)和组织管理单位为辅的原则进行。合作完成的行外单位的奖金由行内主要研制单位协商分给。凡是事先未明确为合作单位者属协作单位,不发荣誉证书。
第十一条 对作用相同的成果,若同时上报且水平相当者,将合并授奖或采取申请在先的原则授奖。后报奖的同类成果只有技术水平或经济,社会效益明显优于前者方可另行评奖。
第十二条 采用不同语言,不同结构的软件比原有软件有明显改变,创新,提高者方可再授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1999年3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落实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的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目标任务
当前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目标任务是:4月份基本完成对新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工作,5月份全面实行缴费申报制度并实现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6月份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全年基金收缴率保持在90%以上。到6月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人数达到1.1亿人,净增2613万人,基金收入比去年同期增加100亿元,全年增收260亿元;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达到1.37亿人,净增5739万人,基金收入上半年达到80亿元,全年达到200亿元。医疗保险从各地医改方案实施开始,就要覆盖所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基金征缴工作同步到位。现将有关指标下达各地(见附表),各地都要建立目标责任制,将指标层层分解,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指标的按期完成。劳动保障部将通过月报制度等措施,对各地的进展情况进行统计、通报、检查和督促。
二、明确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工作重点和有关政策
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要把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作为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重点,同时做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
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在缴费单位所在地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发给本人。
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可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确定,缴费比例一般为18%。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从业人员本人缴纳8%,其余由业主缴纳。个体工商户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可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比例和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执行统筹地区的规定。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负责缴纳原来应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记帐。下岗职工不论以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都要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原来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所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从1999年1月起参加失业保险。事业单位要将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资金渠道及时足额缴纳。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抓紧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抓紧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新参保单位的登记和对原参保单位补办登记的工作。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几项社会保险只进行一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和印制标准由劳动保障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采取正、副本办法。由企业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持登记证到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登记证副本,基本养老保险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向发给登记证副本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
四、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制度。新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一律实行全额申报、全额缴费,过去实行差额缴费的单位要在1999年5月底之前改为全额缴费。一律不得实行“协议缴费”以及企业自提社会保险费、自支社会保险金的“封闭运行”方式,原来实行的要立即改正。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发布前成立的单位,今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从1999年1月开始。条例发布后成立的单位,缴费时间从成立当月开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从当地医改方案实施当月开始。
建立科学规范的社会保险审查、稽核制度,加强对缴费申报的审查与缴费情况的稽核。每年重点稽核的单位应不少于本地区参保单位总数的10%。对企业过去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今年力争收回欠费总额的50%以上。
五、实现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只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的一个机构或由税务机关统一合并征收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费,已经开展工伤、生育保险的地区,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也要与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原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分别征收的地区,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中一个机构统一合并征收;原来由几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的,可确定由负责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合并征收,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征收职能移交给统一征收的机构,从事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人员统一组织调度。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工作要在今年5月底之前完成。要进一步完善征缴工作责任制,将征缴情况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考评、任用、奖励等紧密结合起来。
六、管好用好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对1998年基金清查中查出的挤占挪用、违规违纪动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尚未收回和纠正的,要在1999年底之前全部回收、纠正。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工作,应在1999年6月底前完成,纳入财政专户前,要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一次认真清理。
在保证失业人员所需费用的同时,要加大失业保险基金调剂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力度。根据“三三制”的筹资原则,今年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的数量,要比1998年有较大幅度增加,有条件的地区社会筹集部分要达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资金总量的三分之一。
七、认真开展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保证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提高基金收缴率目标的如期实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今年第二季度组织开展一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检查,对各类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按时足额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进行全面检查,对仍未参保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进行重点检查,对社会和群众举报的案件进行专案检查。要严格执法,对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单位,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典型案例进行新闻曝光。
八、加强组织领导
认真贯彻两个条例,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和基金收缴率达到90%以上的目标,是巩固两个确保的重大举措,对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向党委、政府请示报告,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动员全体人员,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全力以赴打一场攻坚战。要加强与经贸、财政、人事、税务、工商和科技、教育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宣传力度,使社会各方面、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都了解两个条例,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总结先进经验,推广好的典型,及时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提高基金收缴率目标任务的完成。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闽常[2002]3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7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无偿捐赠财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
(四)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四、第四条修改为第五条:“接受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原则。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

五、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六、第六条与第七条合并,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
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七、第八条分别为两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华侨捐赠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参与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第二款修改为第八条:“华侨捐赠财产需要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为捐赠人提供帮助。”

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九条:“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华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九、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人及捐赠的方式、数量、用途。”

十、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捐赠人有权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有权指定捐赠财产监管人。”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捐赠人提出的其他正当要求,受赠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十二、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受赠人接受现金捐赠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向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华侨捐赠人民币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银行开立账户;华侨捐赠外汇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捐款应当专款专用。”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予以确认;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捐赠物资清单和确认文件审核验放。”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十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受赠人接受捐赠人的捐赠文书和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据;对捐赠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妥善管理,按照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捐赠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使用和移交作出约定。
捐赠人要求设立工程项目筹建机构的,受赠人应当负责成立由捐赠人或者其受托人、受赠人代表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人员组成的筹建机构。”

十八、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捐赠人捐建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土地征用等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赠人负责,但捐赠人自愿负担的除外。”

十九、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捐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二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受赠人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捐建工程项目结余款项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由受赠人负责,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捐赠款额。但捐赠人自愿或者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对于捐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计划、土地等部门按照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华侨捐建的公益事业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被依法征用、拆迁的,受赠人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补偿的款物应当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并告知捐赠人。”

二十四、第五章的标题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侵占、挪用、贪污捐赠财产的,责令其退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假借捐赠名义逃税、逃汇和套汇或者将捐赠的物资倒卖牟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捐建工程的建筑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华侨捐赠救灾进口物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个别条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无偿捐赠财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
(四)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四条 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接受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

第六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华侨捐赠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参与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八条 华侨捐赠财产需要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为捐赠人提供帮助。

第九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华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

第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有权指定捐赠财产监管人。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捐赠人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捐赠人提出的其他正当要求,受赠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受赠人接受现金捐赠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向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

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人民币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银行开立专户;华侨捐赠外汇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捐款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予以确认;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捐赠物资清单和确认文件审核验放。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十七条 受赠人不得将捐赠的进口物资转让、出售。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出售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人的捐赠文书和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据;对捐赠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妥善管理,按照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捐建工程的管理

第十九条 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捐赠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使用和移交作出约定。
捐赠人要求设立工程项目筹建机构的,受赠人应当负责成立由捐赠人或者其受托人、受赠人代表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人员组成的筹建机构。

第二十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讲求效益。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捐建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土地征用等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赠人负责,但捐赠人自愿负担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捐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捐建工程项目结余款项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由受赠人负责,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捐赠款额,但捐赠人自愿或者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于捐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计划、土地等部门按照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华侨捐建的公益事业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被依法征用、拆迁的,受赠人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补偿的款物应当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并告知捐赠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侵占、挪用、贪污捐赠财产的,责令其退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假借捐赠名义逃税、逃汇和套汇或者将捐赠的物资倒卖牟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单位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捐赠工程的建筑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华侨捐赠救灾进口物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