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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10 00:4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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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的合法权利。
第二条 切实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是一切国家机关、军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人民团体及公民的职责。
对侵犯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机关、军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人民团体及公民都有权控告、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报复。
对保护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妇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对拐卖妇女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以及传授上述犯罪方法的,根据情节,分别依照《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对调戏、侮辱、猥亵妇女,构成流氓罪的,依照《刑法》处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予以行政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
第五条 禁止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
借摘除节育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侮辱妇女情节严重的,强奸妇女的,以及因摘除节育环造成伤害、死亡的,依照《刑法》处罚。
强迫妇女摘除节育环,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精神上、经济上、肉体上虐待妇女。
虐待妇女,特别是虐待生女孩的妇女,情节恶劣的或因虐待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七条 男女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干涉丧失配偶妇女的再婚自由。
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八条 女子享有同男子平等继承财产的权利。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族、亲友不得侵犯女子(包括已出嫁女子)继承财产的权利。
丧失配偶或离婚的妇女再婚时,其合法财产由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招收职工、招收学生、选拔干部、升级晋职、分配住房、劳保福利等都要认真执行男女平等的原则,对妇女不得歧视。

第三章 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禁止体罚儿童的行为。
禁止强制少年儿童信仰宗教。
第十一条 家长有送子女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须按时入学。无正当理由不入学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家长进行批评教育,保证送子女入学。
第十二条 禁止虐待儿童。
对虐待儿童、特别是虐待女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三条 对拐骗不满十四岁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四条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处罚。
溺婴或采取其他手段杀害婴儿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被遗弃婴儿、孤儿的收养和安置工作。
申请收养婴儿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办理公证手续后,方可收养。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1984年8月31日

教育部关于公布1998年办学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应减少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1998年办学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应减少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现将1998年因办学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被确定为减少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公布,请有关部门按照我部的要求,调减这些学校1998年的招生计划。
今年有8所普通高等学校(名单中标注“*”的学校)自1997年以来连续两年被确定为减少招生(“黄”牌)的学校。按照国家规定,连续3年被确定为“黄”牌的学校原则上应暂停招生。
为确保高等学历教育的规格和质量,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名单中布局合理的学校,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使其尽快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标准,特别是对连续两年被确定为“黄”牌的学校,应加大投入力度。对布局不合理的学校,结合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结构
调整工作,尽早考虑合并调整。
减少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将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1998年办学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应减少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
一、本科层次学校(6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北京联合大学 北京市
浙江师范大学 浙江省
杭州师范学院 浙江省
四川轻化工学院 四川省
*四川工业学院 四川省
药王山藏医学院 西藏自治区
二、专科层次学校(16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桂林航天工业高等专科学校 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
北京青年政治学院 北京市
*海淀走读大学 北京市
石家庄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省
*哈尔滨大学 黑龙江省
上海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上海市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 江苏省
*南通职业大学 江苏省
苏州职业大学 江苏省
自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四川省
思茅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保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曲靖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蒙自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大理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甘肃联合大学 甘肃省
注:标注“*”的学校为自1997年以来连续两年为“黄”牌的学校。



1998年5月18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1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漳州市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进一步培育和规范我市探矿权采矿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是指国土资源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等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发证权限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委托范围,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活动。
  芗城区、龙文区、漳州开发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范围,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活动。
  第四条 有偿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不仅应当符合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还应当符合市、县两级矿产资源规划以及矿区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区块单元或采矿权矿区范围;
  (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
  (三)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四)勘查或采矿登记发证;
  (五)建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档案。
第七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同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必须报委托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接受委托的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逐级报委托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 采矿权协议出让活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协议出让的采矿权矿区范围;
  (二)编制协议出让方案;
  (三)签订协议出让合同;
  (四)征收采矿权价款;
  (五)采矿登记发证。
  第九条 采矿权协议出让方案须经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集体研究确定。
  接受委托的采矿权协议出让方案必须经国土资源部门集体研究确定后,报委托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有偿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计划、经贸、财政、环保、林业、工商、国税、地税、水利、安监等有关部门以及探矿权区块单元或采矿权矿区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积极配合,为受让人提供方便,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2004年3月2日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漳州市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暂行)规定》(漳政[2004]综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