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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时间:2024-07-02 21:0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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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1991年6月15日,劳动部办公厅

天津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怎样理解执行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是指职工违反规定中所列七种行为之一,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后,又继续犯有规定所列七种行为中任何一种的,可视为经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企业可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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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经2005年6月16日第1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 报送和整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 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第三章 查 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

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或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和更正后的信用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允许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个人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声明原始档案,并将个人声明载入异议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息予以标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不得互相兼职。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应当根据操作规程,为得到相关授权的人员创建相应用户。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管理员用户应当加强对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与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的日常管理。查询用户工作人员调离,该用户应当立即予以停用。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前款用户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商业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管理员用户和查询用户的口令控制制度,并定期检查口令控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只有得到内部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个人信用报告,不得将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正常运行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个人信用数据库用户和商业银行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灾难备份系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系统数据丢失。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商业银行的所有查询进行记录,并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经常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所有查询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征信服务中心报告查询检查结果。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定期核查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越权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五)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专门从事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医药行业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业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1986年10月1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医药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水是国家重要资源,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用能、科学管理和产品结构合理化等途径在满足人民医疗保健需要的前提下,以最小的能源消耗,生产质量高、疗效好、品种多、数量足的医药产品,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医药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由一名局领导主管节能工作,下设节能办公室,定期召开节能办公室会议。日常工作由企业管理司设备节能安全处负责。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由一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建立节能管理机构,配备节能专职人员。
年综合耗能折算标准煤(以下简称“耗能”)20万吨以上者(含20万吨),至少应配备专职节能人员3名;“耗能”10至20万吨者(含10万吨),至少应配备节能专职人员2名;“耗能”10万吨以下者,至少应配备节能专职人员1名。
医药耗能重点企业,“耗能”1万吨以上者,应有主管领导负责节能工作和配备节能专职人员的节能管理机构。
“耗能”5万吨以上者,至少配备5名;“耗能”1至5万吨者(含1万吨)至少配备3名;“耗能”3千吨至1万吨者,至少配备2名节能专职人员。
节能专职人员应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热心节能工作,机构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医药工业企业应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能管理网。
第六条 医药节能机构的职责
1.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办法和标准,制定本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督促所属企事业的合理用能和节能管理工作,负责行业主要产品能耗定额的制定、考核、评比、奖惩和统筹协调节能工作。
2.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国家、部门、地方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办法及规定。制订并实施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技术;负责能耗统计分析,实行用能计划管理、定额管理、目标管理;开展能量平衡和能量审计,完善节能科学管理。监督检查本企业能源的合理使用,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任务。
3.医药技术情报所节能中心站负责行业节能技术情报的管理和咨询,传递节能信息,交流经验,推广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可建立相应的类似机构,为当地医药企业提供节能技术服务和咨询。
各医药设计单位,负责制订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和规定。并做好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三章 医药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七条 医药节能统计工作
1.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配备能源统计人员。对企业的能源、供应、消耗、节约等情况进行及时地准确地统计调查、分析和监督。
2.医药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用能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时完成企业总能耗、产品单项能耗和综合能耗、能源消费弹性系数,以及产值能耗的统计分析,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能耗统计报表。重点耗能企业应有完整的统计档案,采用现代化手段,建立能源数据库,进行用能技术经济分析。
第八条 医药能源计量工作
1.医药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企业计量器具配备及管理通则》的要求,配齐、用好、管好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器具综合配备率应达95%以上,一级的能源消耗检测率应达98%以上,二级的应达95%以上,能源计测率具应定期检查,校验。
其受检率与抽检合格率量器具应定期检查,校验。其受检率与抽检合格率应达到98%以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对企业计量检测率等指标应有分期(Ⅰ、Ⅱ期)要求,制订规划,分期验收,报上级备案。
2.凡耗能3000吨以下计量器具不足300台(件)的企业,均按《工业企业计量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的要求执行。
3.企业的能源计量至少达到三级计量标准,其中耗能1万吨以上者,应达二级计量标准;耗能5万吨以上者,应达一级计量标准。
凡申报“全国节能先进企业”或“行业节能先进企业”者,最低达到二级计量标准。
4.生产与生活用能必须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第九条 企业能源消耗实行分级定额管理和目标考核管理。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制订并考核主要产品综合能耗定额。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考核占当地总能耗70%以上的产品综合能耗定额。
企业应当把考核产品的各种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凡企业耗能达300吨以上的产品、车间、班组和机台设备均纳入定额考核,实行耗能责任制。
第十条 企业按国家、部门和地方制订的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产品综合能耗标准,实行企业能源管理标准化、规范化。
企业应定期开展能耗分析、能量平衡测试和产品能量审计工作,不断采取新的措施,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四章 医药用能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合理用能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要求做到:
1.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应按《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执行。热力系统、锅炉水质处理供热、用热设备和热力管道的保温、疏水器的使用和冷凝水的回收等,应按国家计委、经委《关于供热系统节能工作规定》执行。
2.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更新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锅炉蒸发量的必须经当地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企业的总泄漏率应控制在千分之二以下;对疏水器实行专职管理;蒸汽采暖限期改热水采暖,新建采暖系统,一律采用热水采暖。
3.用电管理按《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执行,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医药玻璃窑炉应按《医药玻璃窑炉等级评定标准》定期检查评定,晋等升级。制药装备和医疗器械的铸造热处理和电镀等,应发展横向联系,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4.耗能重点企业应根据车间或产品日夜用能状况,采用“避峰补谷”用能办法,实行能源消耗变价收费管理,确保节能降耗,均衡生产。
第十二条 各医药设计、研究部门和企业,在确定医药产品的生产工艺、设计参数和加工深度时,要在保证和提高质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节能因素,实行全面评价,合理用能。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合理调度,消除空载、轻载等现象,实行单车用油核算定量供应,节奖超罚。
企业必须重视水资源的节约,根据对水温水质的不同要求,做到清污分流,循环使用,提高市政水利用率和水的循环利用率,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有指标、有考核,节奖超罚。

第五章 推进医药行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医药行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要综合考虑能源条件,实行合理布局,按合理用能原则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
医药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对重大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各种设计,要实行节能技术责任制。
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的节能部门应参加审核,凡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节能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规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节能技术改造年度计划,由各地医药管理部门,综合平衡,组织审核,纳入计划,按有关规定报批并组织实施。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组织推广技术先进合理,经济效益显著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十六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由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凡能调入地区或重点耗能企业提取比例不得少于20%,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把降耗的技术改造项目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和资金安排,主管部门要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节能技术改造和基建的项目,要区别效益不同,所需贷款按规定实行贴息、税前还贷和豁免本息等优惠政策。用于节能的各种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凡投资在100万元以上,重点节能项目必须由法定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规定,对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负责。
节能重点工程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九条 重点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和有显著节能效益的工艺装备研究课题,应当纳入各级医药部门的重点科研计划,对有较大节能效益和推广价值的应用项目及产品,应根据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制药机构、医疗器械、医药玻璃要积极研制采用节能新机种、新产品和新材料,经鉴定批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引进国外技术和装备在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考虑耗能水平。在研究审查引进项目时,必须有节能管理部门参加审核。
第二十二条 企业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应进行清理并上报主管部门备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作出更新改造规划,限期停用或更新、严禁转移使用。
对能耗高、效率低的制药机械、医疗器械、医药包装器材要制定规划,逐步实行停产、停用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对节能效果显著的产品和工艺技术实行技术有偿转让。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节能先进评选办法,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和地方制定的节能先进企业评比办法,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项目和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其开支可从企业节能奖金中提取1%至3%作为一次性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节能提出合理化建议和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按《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实行提取“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医药企业所提取的节能奖金,按多节多奖、少节少奖、不节不奖、浪费受罚的原则,提取的节能奖金由企业节能主管部门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或“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按“条例”和地方的规定予以停供能源,吊销营业执照、罚款、停止贷款等处理,必要时还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事业单位、院校,应积极地开展节能咨询和宣传节能方针、政策,传播节能信息和科技知识,提高广大职工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条 凡医药管理部门所属大专院校应逐步增设能源管理专业或增加节能科目,有计划地为本行业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
企业要不断地对职工进行能源知识的教育,培养节能意识,提高技术素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节能中心站和重点耗能企业应大力开展节能培训,举办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节能学习班,普及节能科技知识。
企业主管节能的厂领导、节能干部以及有关人员,都应有计划地接受节能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企业”应包括化学药品、中成药、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玻璃及包装等企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可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本企业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