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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4:3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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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公安部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公安部,2001年3月16日)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2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00一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专用性和严肃性,预防和制止利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的统一式样服装,包括常服、值勤服、作训服、多功能服、制式衬衣及警帽、领带、腰带、纽扣等。

本规定所称标志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时佩带的专用标志,包括帽徽、警衔标志、领花、胸徽、警号、臂章等。

第三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并组织实施管理。

第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由公安部统一配发。

第五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指定的企业生产。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由公安部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六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生产供应计划生产,不得超计划生产,不得将生产任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第七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穿着和佩带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严禁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

第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购买、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式样、颜色、图案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和标志。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作商业性广告。

第十一条影视制作单位和文艺团体因拍摄、演出需要,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严格保管。非拍摄、演出时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着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配发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

第十三条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并妥善保管配发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不得将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赠送、出借或者出卖给他人。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处罚外,并可由公安部取消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生产资格。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着装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擅自赠送、出借或者出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贵州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经贸知经【2 0 0 6】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省知识经济产业化发展,加强对我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我们制定了《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贵州省知识经济产业化平台建设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黔经贸知经[2004]478号)同时废止。

附件: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经济产业”包括信息产业新材料、新能源、航空航天、生物医药等产业;所称“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是指从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知识经济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经贸委负责管理,

各司其职。

省财政厅:负责资金预算管理,会审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省经贸委:负责组织我省知识经济发展的项目申报、评审,并编制下达年度项目工作计划和资金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推进知识经济在我省的发展;

(二)以企业为主体,以知识经济产业项目为重点,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为核心,鼓励、支持和引导有关企业、科研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发展我省知识经济产业:

(三)资金使用科学、合理、高效。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及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是用于信息产业、新材料、新能源、航空航天、生物医药等产业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分为:无偿资助或货款贴息。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管理

第七条 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程序如下:

(一) 省直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经主管部门

初审后报省经贸委;

(二) 各市(州、地)单位申报项目需经当地经贸

委(局)、财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经贸委评审;

(三)中央在黔企业可直接向省经贸委申报;

(四)省经贸委根据全省知识经济产业的发展现状,以及各相关单位填报的知识经济平台备选项目申报表进行项目筛选:

(五) 省经贸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特征及可行性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编制项目工作计划。

第八条 申报项目需提供的资料

l、项目申报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纳税结算清单或完税材

料(复印件);

5、企业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会计报表。(注册未满一年的新办企业,须报送企业注册时的验资报告和最近一个月的企业会计报表和纳税证明):

6、在技术研发领域已取得相关成果的证明,并提供知识产权查新和现状分析报告:

7、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产权使用授权书,产权使用认可书、技术合同等的复印件);

8、与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如列入国家、省科技计划的有关批准文件、环保证明、奖励证明、用户定单等的复印件);

9、合作开发的项目应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包括合作方式、资金投入、利益分成、成果归属及风险分担等;

第九条 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下达项目资金计划时,项目申报单位应与省经贸委签订项目合同。

第四章 资金及财务管理

第十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及时足额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视项目性质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是指知识经济项目研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专家咨询费、委托开发费、前期调研费、鉴定验收费、主要设备购置及材料费等。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四条 省经贸委委托主持单位或直接对项目考核与监督,项目承担单位应主动配合并提供有关材料,接受监督和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及时申请项目验收,并要对照合同要求编写项目总结报告及编制项目经费决算,报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备查。

第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须按原渠道申报,并经省经贸委及省财政厅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报省经贸委和财政厅核批,原项目剩余的专项资金如数上缴省财政厅,用于安排其他符合条件的知识经济专项资金项目。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负责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同时将已经拨付的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省财政厅,三年内不得申报省知识经济专项资会项目。

第六章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知识经济产业化平台建设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黔经贸知经【2004】478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