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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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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3]48号


印发《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我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和《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是指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据实全额贴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是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的符合《小额贷款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个体经营项目。

              第二章 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和清算

  第四条 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作出预算安排并按季度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贴息资金。

              第三章 贴息贷款申请的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对象是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六条 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须凭劳动保障部门微利项目审核确认意见,向经办银行办理贴息贷款申请。

  第七条 经办银行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发放贴息贷款,在贷款合同中加盖微利项目贷款专用章,并在与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合同中注明。

  第八条 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微利项目贴息贷款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第九条 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在规定的借款额度和贴息期限内,按实际借款额度和计息期限计算。
  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展期和逾期不贴息。

  第十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微利项目贷款应贴息金额。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银行贷款结息时间确定。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申请贴息资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办银行每季度结息日后3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并附微利项目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借款人《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等,送当地担保机构核对。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贷款发生额、季初余额、季末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二)担保机构收到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后,在2个工作日内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进行核对,出具意见报当地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在收到经担保机构核对后的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即进行审核,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报送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在收到经各级担保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的各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即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有关领导审批后拨付贴息资金。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各县(市)区财政局应在每月终了5天内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微利项目贴息情况,反映微利项目贷款的月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年度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表格附后)。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三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是否属于微利项目进行审核。
  (二)对微利项目贷款的使用方向进行监督,确保贷款用于微利项目。
  (三)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认真核对经办银行的季度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利率等进行认真核对和确认。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辖区内微利项目贷款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贴息审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确保贴息政策落到实行。

  第十六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借款人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机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人的不良记录。

  第十七条 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担保机构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已拨贴息资金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执行。



  附: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情况月度统计表(略)



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月1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项目评估审查工作的管理,增强项目管理的科学性,提高评审质量,保证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的贯彻,减少经营风险,促进信贷资产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和审贷分离的原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本行承担的各类贷款项目、担保项目、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及其他项目的评估审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评估审查应坚持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通过认真的调查研究,运用科学的评审方法,独立开展工作。
第四条 项目评估审查应以下列各项为依据:
一、我国及有关国家的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惯例;
二、国家的产业政策、外贸政策、外交政策、科学技术政策、金融政策、财政和税收政策等;
三、项目的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等文件;
四、国家有关评估、评价、论证的规定、办法及参数;
五、本行有关业务管理规定和办法。

第二章 评审工作的组织
第五条 项目评审部门是从事本行办理的各类项目评估审查业务的职能部门。
第六条 项目评审工作主要由本行评审部门的专业人员完成;对于一些金额巨大、情况复杂的特殊项目或者高新技术项目,可以由项目评审部门聘请或委托有关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协作完成。
第七条 项目评审人员应当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 评审程序及办法
第八条 对项目单位报请本行办理的各类项目,由各项目管理部门(即有关业务部门,下同)在收到项目申请书后的规定期限内,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有关资料、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送交项目评审部门。项目评审部门在收到有关项目的文件、资料后,应当及时研究,做出安排。
第九条 经确定需要进行评估审查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借款、担保、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项目的申请书;
二、项目的政府批准文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出口许可证;
五、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
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项目承担单位前两年的年度及本年度近期的财务报表;
八、贸易合同及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合同;
九、买方的资信证明;
十、银行保函、信用证或抵押文件;
十一、项目评审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项目评审部门开展业务,应当根据项目单位不同的资信情况、经济实力、偿债能力和项目的不同规模、经济效益、风险程度以及与本行业务来往历史的长短等因素,分别确定评审的内容和重点。
对于资信状况良好,经济实力强,与本行长期合作良好的项目单位和一些规模不大,产品技术、工艺比较简单、风险较小的项目,可以适当简化评审内容。
第十一条 对列入评审计划的项目,项目评审部门应当组织评审小组,确定小组负责人,拟定评审工作计划,确定评审重点和工作进度,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评审任务。
对一般单机出口信贷项目和担保项目,应在以下时间内完成:小型项目为7个工作日,中型项目为10个工作日,大型项目为15个工作日。对于成套设备出口的各类贷款(包括政府贷款、援外贷款)或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在以下时间内完成:小型项目为10个工作日,中型项目为20个工作日,大型项目为3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特殊的,经行领导批准,评审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述项目大小的划分按其金额确定。小型项目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中型项目为1000万至5000万元人民币之间;大型项目为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二条 开展项目评审,评审人员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评审要求和实际需要,可深入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调查研究,核实、收集资料,掌握项目的实际情况。为加快工作进度,避免重复工作,提高工作效率,项目评审部门可与项目管理部门共同进行项目的前期调查。在实际工作中,项目评审部门和项目管理部门应注意相互沟通、相互配合。
第十三条 对调查、收集并经过核实的资料,评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分析、审查、预测和评价,在归纳综合各个单项分析、研究结论的基础上,编写、提交评审报告,根据本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逐级上报行领导审批。

第四章 评审内容及规则
第十四条 对项目的具体评审,应当根据本行承担的不同业务类型项目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重点的评审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大型成套设备或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类出口贷款(包括政府转贷、援外贷款)等项目,应评审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必要性及有关的国家产业政策、外贸政策、外交政策、科学技术政策、国别政策,以及所在国的地理位置、政治局势、贸易管理、外汇管制等有关情况;
二、市场与规模分析。对市场(规模)范围、供需状况、产品竞争能力(包括质量、性能、价格)和发展趋势的分析,项目经济规模分析;
三、生产条件评审。对国内出口单位和国外进口单位的建设条件和建成投产后的生产条件做出评价。包括资金、资源、地质水文资料是否清楚,厂址选择是否合理,施工队伍状况、原材料、燃料电力供应、交通运输、配套设施、环境保护措施等;
四、技术评审。对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综合的分析和评价;
五、财务效益评审。对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综合还款能力和项目的盈利能力及清偿能力做出评价。包括项目的现金流量,产品的成本、折旧、销售收入、税金、利润等各项财务指标,资产负债状况、投资回报率、贷款偿还期、外汇流量、净创汇、换汇成本、贷款创汇效益等;
六、担保人的评审。包括担保人资格、能力、财务状况、资信情况和近期担保、履约情况;
七、抵押物的评审。包括抵押权的设立,抵押物的选择、鉴定、估价,抵押率、抵押期限、抵押条件,抵押物的占管及处置,抵押物的保险及法律公证手续等项内容;
八、贸易合同的评审。主要侧重于支付方式、交货期、预付款、定金、银行保函、支付所使用的货币、外汇汇率变动趋势及可能发生的风险、采取的保值措施;
九、不确定性分析和风险度评审。对利率、汇率、价格等因素变动对项目的影响进行分析。
第十六条 对于单机出口项目的评审,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评审内容,但第二、三、四、九等项内容可以适当简化。
第十七条 评审总结。在进行各项单项评审的基础上,提出项目评审的结论性意见。项目的评审结论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有关项目的各种资料是否合法、有效、齐备;
二、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外贸政策、外交政策、科学技术政策等政策;
三、国别风险;
四、项目单位的资信情况、经济实力、履约条件、还款期内的财务状况预测、偿债能力、还款保证;
五、项目采用的技术、设备是否先进、适用、可靠,产品是否适销对路,市场状况分析(主要指与固定资产类有关的成套设备出口项目);
六、项目在经济上是否合理,其财务效益、创汇效益情况如何,支付方式是否可靠;
七、项目的担保方式是否得当,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抵押物价值和抵押率是否合理;
八、项目方案和项目方式的选择和决策是否得当(主要指交钥匙工程和大型成套设备出口);
九、对是否同意该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项目的后评审。为了加强和完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检验项目的实施质量和决策水平,及时发现项目执行中的重大变化和问题,在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评审部门将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方法和程序提出后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有关项目评审的各种资料、文件、领导批示、评估审查报告、对合同、协议的意见,后评价报告等评审材料由项目评审部门统一归档管理,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项目评审过程中,凡涉及国家机密、项目单位及有关企业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各种数据、资料,评审部门和评审人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评审中因聘请专家、顾问所需的费用,由项目评审部门拟出计划,按本行财务规定审批支付,列入业务费支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