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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的公证费问题的联合批复

时间:2024-07-07 08:4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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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的公证费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的公证费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外交部、公安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沪高法证发字第1274号报告已悉。今将所请示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你院请示的第一、二、六等3个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
二、你院请示的第三、四两个问题,我们的意见是:根据1956年中苏互免公证认证的协议,凡是“我国家机关发出的,盖有正式印鉴的出生、死亡、结婚、学历、工作(经历)证书(中国文字的)”双方互免公证认证手续(见1956年6月16日外交部、司法部联合通知)。法院或公证处为苏联公民出具的上述证明,不收公证费,只收工本费和手续费(共5元)。至于“私人出具的解放前的上述证明”法院或公证处只证明其签字属实。“照章征收公证费即征收公证费10元(一般所说的公证费,包括工本费和手续费在内)。证明签字属实和委托书、副本与原本相符、外文译文与中文本相符、离婚、亲属关系证明等按件征收公证费的文件,过去各地收费标准不一,今后无论苏联公民或其他外国公民,一律按件征收公证费10元。另外,对遗嘱、赠予以及其他公证文件,过去各地收费办法不一,如是按件征收,即征收公证费10元,如是按比例征收,仍按过去办法办理,待以后,另行研究决定。
三、你院请示的第五个问题,我们的意见是:给我国公民办理的上述证明,过去各地收费标准不一,有几个高级法院提出,凡是按件征收公证费的,以每件征收公证费5元为宜。我们同意这个意见。但对有困难的,或符合其他减免条件的(如将财产赠予我社会团体)可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公证书上亦不写征收公证费的数额,以便与给外国公民办理的公证文件相一致。至于给我国公民办理的按比例征收公证费的证明,仍按过去办法征收,暂不变动。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函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1963年8月13日(63)法司字第171号、(63)公发(政)字第562号、(63)部领二字第8/8号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外事处的批复的抄件。对此批复中的若干规定,我院在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不够明确,特报告请示如下:
一、过去我院为苏侨出具有关工作、学历、出生、死亡、结婚、离婚等项证明,根据上海市人民委员会1957年批准施行的“上海市公证收费试行办法”一律征收公证费人民币3元,并在公证书上写明。根据你院批复第二项,今后为苏侨出具的上述证明,不收公证费,只收工本费和手续费5元。今后在公证书上是否要写明征收工本费和手续费5元?我院意见,在公证书上不写,另出收费收据。
二、批复内第二项规定:“为其他国家侨民出具的上述各项证明,一律征收公证费(连工本费和手续费共10元)”。公证书上是否要写明:征收公证费人民币5元;或征收公证费10元;或公证费5元,工本费和手续费5元;或者都不写?我院意见:公证书上都不写,另出收费收据。
三、批复内第三项规定:“外侨要求我公证机关公证私人出具的解放前的上述各项证明,经调查情况属实者,可由法院或公证处公证,并照章征收公证费”。按这一项的精神,是指法院公证某人的签字属实,所称“照章征收公证费”是否仍然指以上新规定征收公证费5元,另收工本费手续费5元?此处所称外侨是否包括苏侨?苏侨要求公证此项证明,是否只征收工本费手续费5元?
四、对于外侨要求公证委托、继承遗产、副本与原本相符、外文译本与中文本相符、签字属实等,今后是否仍按照我院原收费办法征收公证费?是否另须加收工本费和手续费?
五、过去我院对我国公民要求出具到国外使用的出生、死亡、结婚、离婚等项证明,与对外侨收费一样,一律征收公证费人民币3元。今后是否仍收公证费3元,还是征收公证费5元及工本费、手续费5元?我院意见:对我国公民要求出具上述证明,仍照我院原收费办法,只征收公证费3元。但为统一起见,今后在公证书上都不写明征收公证费多少。
六、批复内第八项规定:“对于外侨要求出具或公证我不宜承认的经历、学历等项证明,则不予办理”。对于在外商工厂企业当门警、警卫、工头的外侨要求证明此项经历的,是否可予办理?我院过去对于这些外侨如发现有参加抄身等明显欺压中国工人行为的不予证明。否则仍予办理。这样做是否妥当?
以上各点请予批复指示。
1963年9月11日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

                 曹文安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编辑部,福建 福州 350007)


摘 要: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我国未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径。因此,应当采取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等方法,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保障公民权利。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强制措施;完善;公民权利保障

一、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的辩证关系
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其是何社会制度,无论其经济发展水平如何,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有二,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虽然各国在惩罚与保障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追诉犯罪人而毫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是一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利益选择。在追究犯罪人与保护无辜、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出现矛盾冲突而必须作出惟一选择时,必须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无辜、保障人权。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很显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司法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但是,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各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说到底是为了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又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以免使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在此,同样有个人权保障的问题。笔者由此想到了王牧教授为孙谦老师的《逮捕论》所作的序中的一段精辟论述:“其实,在近现代社会刑事司法的法律逻辑里隐藏着一条只执行而不声张的原则:宁纵勿枉。这也是权衡利弊,利大于弊的选择:罪案是已经发生了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纵了,是事情没办好,已然的犯罪没有受到惩罚,但是没有给社会造成新的害;枉了,不仅没有使真正的犯罪受到惩罚,而且给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害,使无辜的人受到惩罚。不懂得这个道理,就不能掌握刑事司法的精髓。法律追求秩序,因而它首先是限制恣意横行、无法无天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首先是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的法律,逮捕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必须符合这个原则。”[1]  笔者以为,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同样必须符合这个原则。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方面存在的不足
刑事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以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诉讼手段。考察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关系,重点应放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上。立足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从中外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对比的角度看,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以下不足:
(一) 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方面,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
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上的司法令状主义,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的审查与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实行司法令状主义,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也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因为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司法官员(指法官)通常并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由其对控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就能保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才能最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刑事控诉机关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通常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自行批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不需要经过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司法官员(指法官)的司法审查和监督,即我国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并不实行司法令状主义。这种做法赋予了刑事控诉一方过大的权力,对被控诉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也不能最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狭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取保候审又有保证人保证和财产保保证两种形式。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虽然没有我国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但通常都规定了保释制度。根据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审前羁押只是一个例外,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能被保释在外则是一个原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除了几种特殊情况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都能获得保释。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是基于其无罪推定的理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有效保障。我国的取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制度有相近之处,但在实际内涵上却有根本的不同。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不被羁押状态,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强制手段,正确适用,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一种重要保障。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却很少被适用。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缺陷。这种缺陷体现在:其一,适用范围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才能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的;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从这些规定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能被取保候审的为极少数。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均处于被羁押状态。这是我国的取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的最大区别。其二,未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所以更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而不愿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其实是担心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即使被迫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用监视居住措施,在执行上也是违反规定,将其变相羁押。这其中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我国的刑事法律未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刑事责任。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则对其羁押就是对其人身自由权利的严惩侵犯。作为公民个人而言,并无义务为国家惩罚犯罪而牺牲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三)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
在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的国家,控诉一方对被控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对为什么采取强制措施、为什么采取此种强制措施而不是他种强制措施等向司法官员举证。被控诉一方则可对此进行反驳。
而我国由于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作为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任何反对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即没有申告权。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这一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完全由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不需要向谁证明。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逮捕,因为公安、检察人员谁也不敢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无能为力,法律并未赋予他申告的权利。这样的做法就必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这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及公民权利保障的精神是根本相违背的。
(四)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时缺乏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未规定其监督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的现象却很普遍,而我国法律对超期羁押的现象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律未建立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也未规定其监督职责,这就必然使被羁押人对自己被超期羁押无能为力、无可奈何。这将严重侵犯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五)刑事拘留期限太长
我国的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37天。作为一项临时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样的期限规定显然太长。
从国外的情况看,日本的逮捕类似我国的拘留,时间一般是48小时,最长不超过72小时。法国刑事诉讼法将逮捕和先行拘留相分离,其逮捕类似我国的拘留,时间一般是48小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时逮捕”与我国的拘留相类似。该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向法官解交](一)对未被重新释放的被逮捕人,应当不延迟地,至迟是在逮捕后的第二日向逮捕地属地地方法院法官解交。法官要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讯问被解交人。(二)法官认为逮捕无正当理由或者逮捕理由已经消灭的时候,要命令释放。否则,法官应依检察院申请或者在无法与检察官联系时依职权签发逮捕令、安置令,相应地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款规定。”[2]由此可见,暂时逮捕的时间是比较短的。拘留时间最长的是英国。在英国,嫌疑人在受到警察的正式指控以前,在警察局羁押的时间一般不能超过24小时。但是,对可能被指控犯有严重罪行的嫌疑犯,可以延长至96小时,但必须得到治安法官的批准。对被羁押的嫌疑人,从其最初被羁押的6小时后,必须由警察对其是否应被羁押复查一次。然后,这样的复查每隔9小时都要进行一次。如果复查后认为嫌疑人不应被羁押,则应立即释放。
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的刑事拘留的时间是全世界最长的,且这种拘留只需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就可决定。这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极大的威胁。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如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我国侦查机关将被刑事拘留人羁押14天甚至37天的做法显然与“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的规定相去甚远。
(六)强制措施体系不完善存在侵犯人权的必然
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共有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我国的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五种强制措施互相衔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能够适应刑事案件的各种不同情况及其变化,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特别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更加科学、完善,具有可操作性,既能适应公安司法机关同犯罪的斗争,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又能防止滥用强制措施,随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
但笔者认为,即使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重要修改、补充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仍然不完善,仍然存在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必然。主要体现在:其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只是适用的例外,而不是原则。即在原则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均应处于被羁押之中,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只是一个例外,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被羁押的条件或者不宜被羁押时才能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其二,逮捕的条件过于严苛。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条件有三,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的逮捕条件是最严格的,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而国外一般逮捕的条件是有重大犯罪嫌疑。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了避免因错误批捕而使自己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往往在批捕时以起诉的条件来替代逮捕的条件,无形中大大提高了批捕的条件。逮捕条件的严格,虽然可以避免无辜公民被逮捕,但正由于其条件的严格,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其衔接。公安机关对拘留的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在检察院不批捕的情况下,又担心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犯罪嫌疑人会脱逃,因而往往被迫违法超期羁押。刑事拘留与逮捕的脱节,足以证明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不完善,也必然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七)监视居住执行方面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问题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应当说,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无法找到保证人或者交不出保证金时,对其适用监视居住是最好的选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执行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根据这些规定执行监视居住应当不会侵犯公民权利。但办案机关或者执行机关由于担心被监视居住人逃跑或者实施其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行为,因而在执行监视居住时,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犯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例如,派执行人员住进被监视居住人家中,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起居均进行监视;又如,违反规定,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或者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变相羁押被监视居住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而对办案机关或者执行机关这种违法监视居住的行为,法律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由于本身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能,因而对这种违法行为往往是听之任之。
(八)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只需公安机关批准,不需要经检察院审批,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均须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省级检察院批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简称“六部委”)于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对“另有重要罪行”的规定本身含糊不清,“六部委”的这一规定又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大权赋予了公安机关,重新计算的侦查羁押期限至少有两个月的时间,而这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达两个月的决定只须作为追诉机关的公安机关一家决定即可,这无疑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极大威胁。
三、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强化公民权利保障
(一)树立无罪推定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当代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领域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均应假定(或推定)为无罪。这一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充分的体现。例如,对于疑罪,应按有利被告的原则处理;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原则上均能获得保释,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的羁押均为例外。
应当说,无罪推定原则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是世界各国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是值得我国借鉴的。长期以来,由于受“左”倾思潮的影响,我国法学领域对无罪推定原则采取了排斥的态度,在刑事诉讼领域,偏重于惩罚犯罪,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则有所轻忽。经过多年的拨乱反正和思想解放,法学领域对无罪推定原则渐渐接受。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批判地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例如,控诉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等。但是,我国法学领域对无罪推定理念的确立并不彻底,《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也并不充分,例如未确立反对被告人自证有罪的原则,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而在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方面体现得尤为突出。由于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体系实际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犯罪人来对待的。例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只是一个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原则上应处于被羁押状态;又如,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被逮捕的人实际上就是犯罪人。虽然事实上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但是毕竟还有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而对于这一部分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诉机关对其采用的限制或者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就是对其人身自由权利的严重侵犯。作为公民,显然没有义务要为国家惩罚犯罪的职责付出自己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甚为必要!
(一) 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
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既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将世界各国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既能有效惩罚犯罪,又能兼顾人权保障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吸收过来,为我所用;又要立足我国实际,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而不能只讲借鉴,照抄照搬,脱离我国国情。
从我国的实际看,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在诸多因素的共同影响下,当前我国恶性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呈现逐年上升、居高不下的之势,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甚至危及当政者威信和形象的犯罪也频频发生,惩治官员腐败已经是十分严峻的政治任务。在此环境下,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较之迅速有效地惩治犯罪而言,难以获得社会的普遍支持,也无法具有较为广泛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资源有限、经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长期以来,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严重不足,也对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保障的加强构成了内在的限制。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和变革的加快,各种传统的和新型的犯罪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而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侦查资源的严重不足。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由于警力严重不足,侦查技术、侦查装备严重落后,侦查水平低下,面对严峻的犯罪,往往是疲于奔命,穷于应付。在此情况下,对公安、检察机关提出过高的人权保障要求是不现实的,也是较为困难的。
面对这样的国情,笔者以为,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也不宜采取“一步到位”的做法,完全与国际接轨,而应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逐步完善。具体而言,当前宜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补充:
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
《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的第二日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的第二日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复议、复核时,应召集案件承办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到场,由案件承办人说明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可以对此进行反驳。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即应明确规定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不当时,有申请变更的权利。被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组织,由申请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案件承办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在充分听取申请方与案件承办方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另外,对于逮捕后在羁押期限内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仍应报检察院审查批准,而不应仅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以彻底杜绝超期羁押。

厦门市城市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使厦门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同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进一步提高本市人口的素质,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和厦门特区建设实际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调入厦门市的干部、工人(包括中央、省属单位),中央和省的各部门、各地人民政府在厦门设立的办事机构,外地离、退休的干部、工人,辞退、退职、退学、开除人员;部队系统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和随军家属以及无军籍人员,城镇居民、农村人口要求投靠职工
居民生活,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入境定居,大中专院校的招生或毕业生分配,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少管放回返厦人员等的进入数量,都要受总控制指标限制,并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加强城市人口管理,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要实行指标加政策,辅以人才素质和经济杠杆调控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并实施《准进单》制度,既要控制进入的数量,又要提高人口的质量。凡是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建设急需的各种高、中级人才,要积极引进;对本市无法调剂的专
业人员、技术工人可以调进;对中央、省、市有明确政策规定的正当迁移,凡符合条件的,允许迁入;对特区建设非急需的一般人员,要从严控制。
第四条 厦门市计委是市宏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主管部门,在拟定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时,要根据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每年人口机械净增的指标和国家计委每年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并考虑中央和省属单位的需要,由厦门市组织、人事、劳动、民政、公安、教委和经济协作
办等职能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计委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正式下达各职能部门实施。公安、粮食部门凭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件和《准进单》给予办理落户手续及粮食供应关系。
凡涉及“农转非”问题,按厦府〔1990〕综158号文办理。
本市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分配的进入控制指标(含随迁家属,下同),制订控制办法,具体组织实施。控制指标应留有余地,如确需调整时,各职能部门可提出书面报告,送市计委统筹调整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每年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有关部门,对各有关单位在执行人口计划指标及引进人才素质、结构等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超指标或不符合人才引进条件,要分别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条 严格控制成建制迁入厦门市区的单位和人员。
一、凡非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内的和四化建设特殊需要的,以及有可能对城市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一律不得迁入厦门市区,原已迁出厦门市,现在其他地方已有基础设施的单位,不再迁入厦门市区。
二、凡申请成建制迁入厦门市的单位和人数(其人数按迁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计算),事先应报经市计委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户口指标由市计委从机动数中给予解决。
三、经批准成建制迁入的单位,原则上安排到厦门岛外和同安县。
第六条 科技人员、干部、工人的调进。
一、对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建设需要的各种人才要积极调进。凡符合条件经批准引进或调进的专业人员、干部或工人准予入户,并允许其原在一起生活城镇户口的配偶及一个待业子女随迁入户;未成年子女按随母原则处理;原跟随干部、工人在同一户口受赡养的老人可随同迁移。职工本
人调整离厦门时,随迁进来的家属子女和老人,原则上按“随进随出”的办法同时迁出。引进的专业人才和调进的专业人员、干部、工人,须由用人单位向市组织、人事、教委或劳动等部门申请,属于干部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属于教师的由教委批准;属于工人的由劳动局批准。
二、严格控制一般干部、职工调入厦门市。
1、中央和省驻厦单位及厦门市属各单位招干、招工,一般应在厦门市招收城镇人口。
2、解决干部、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应坚持特区内就特区外,单身就全家的原则。对于家庭生活基础在厦门市,分居时间较长,确有实际困难的,应逐步给予解决。其中属于单人调进或随迁人口较少,本人的年纪轻,文化、技术素质较好的,在审批时可以从宽掌握;对于夫妻双方
均在外地工作的,一般不应单方调进;个别因特殊情况需要单方调进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的领导审批。经批准调进的干部或工人,随迁家属子女一般不超过二人。
3、凡超编单位,除特殊需要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外,原则上不从外地调进人员。如属同一系统因工作需要调换人员的,应先出后进,保持平衡。
4、凡属照顾性对调的,应坚持先出后进,进出平衡的原则,进多于出的,要受指标限制。
第七条 外省、外地驻厦机构和内联企业人员户口迁入。
一、中央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及省内外各地、市、县人民政府,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办事处或联络处,可根据需要,按以下规定指标申报常住户口:中央各部门和省级政府驻厦办为七至十人;地、市级政府驻厦办为四至七人;县级驻厦办为二至五人。主要解决这些单位
的领导干部、业务和专业骨干人员的户口。
二、内联企业在特区和台商投资区投资注册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科研单位二十万元以上),可根据企业需要,核给一定的户口迁入指标,解决其内地一方派出或引进相对稳定的主要领导干部、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等和厦门无法调配的技术人员、业务专业骨干的常住户口。
三、内联企业、科研单位和各地政府驻厦办的内地一方派出的引进人员符合上述申报常住户口者,在具备自有居住条件后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厦门业务归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附同有关证明文件,由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转公安部门批准。
四、符合上述进厦入户人员可随带家属子女,其家属子女随迁问题参照第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境外人员来厦兴办独资或合资企业的。
一、港、澳、台、侨胞和国外投资者来厦兴办企业、开办银行和设立代表处,允许向特区外招聘职工。招收的人数、对象应按特区劳动管理规定办理。被招聘来厦企业工作的人员,办理暂住户口。
二、港澳台侨和国外在特区和台商投资区投资达五十万美元以上的生产型企业,在交足投资资金后,投资者任用其亲属在其企业担任代理或主要管理人员的,文化程度在初中毕业以上,在厦又有居住条件的,送市外资委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允许一至二人迁入常住户口。

投资达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允许二至三人迁入常住户口(以上迁入常住户口均包括“农转非”)。
第九条 凡外地来厦旅游、探亲、务工、经商等,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从外地招聘的合同工、临时工、一般工作人员,一律申报暂住户口,具体办法按厦府〔1990〕综077号文规定办理。
第十条 部队系统有关人员迁入厦门市的,要分别不同对象、对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一、随军家属入户,应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条件和总政治部的指示精神办理。驻厦部队随军家属需迁入厦门市的,由师(旅)政治部按随军条件审批,市公安局办理落户。随军家属是干部或工人需调入本市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应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具体是:
1、凡由厦门市参军入伍的公民,因服役期满,复员退伍后迁回原居住地的,由本人持县、区复退办开具的《复员退伍军人申报户口介绍信》,连同部队开具的《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复员退伍军人入伍前原是吃商品粮的落非农业户口,原是吃农业自
产粮或回销粮的落农业户口。
2、异地安置入户,原属省内城镇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经市民政局审查符合安置条件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送市公安局办理落户;属于外省城镇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由市民政局审查符合安置条件和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再报福建省复退办批准,然后由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3、志愿兵转业安置,按《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三、转业干部安置入户按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市公安局按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安置转业干部名单和干部调动分配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
四、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迁入厦门市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福建省政府等规定办理。对符合规定随迁的配偶、子女,如没有工作的可随迁。在职的应分别报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地方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以及被辞退等人员的户口迁入。
一、地方的离休干部和退休人员(含干部、工人),要求来厦落户的,凡本人或配偶原籍是厦门或原由厦门迁出,厦门又有居住条件的,属于归侨、独生子女或子女在厦工作,荣获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国家二等以上科技进步发明奖、从事地质勘探、井下作业、支援三线建设、
六十年代上山下乡的,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证明,分别由市委老干部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侨办审批,符合条件的,可以接受安置。
二、辞退、退职、退学、开除人员,按国务院和公安部有关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厦门定居。
一、原由厦门市批准往港澳及国外探亲、学习或工作而返回厦门的,凭当事人的护照、来往港澳同胞回乡介绍书,办理入户手续。
二、台胞及其他人员要求回归来厦定居的,必须事先向市台办申请,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定居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符合国家户口迁移规定的,如招生、落实政策、部队随军家属、收养小孩落户、城镇或农村人口投靠职工居民生活的、港澳及国外回归定居人员、农户之间户口迁移、复员、退伍军人、辞退、退职、退学、开除人员、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少管放回人员等,由公安机关受理
,严格按国务院(77)140号文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经批准的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在厦投亲落户的,一律实行“准迁证”制度。对征用土地后批准“农转非”的人口,应坚持就地办理落户的原则,一般不得向市中心区内移居。
由于特区范围内人口密度较高,由岛外迁入岛内的户口也应适当控制,其家庭生活基础不在岛内者,一般不迁入户口,分配在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工作的干部、工人及随迁家属,应在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落户。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鼓浪屿人口机械增长,要按“只准出、不准进”的原则,更加严格控制鼓浪屿人口机械增长。
一、严格控制成建制的单位迁入鼓浪屿。除发展旅游业外,不在鼓浪屿增设新的机构。
二、凡从厦门岛外调进鼓浪屿的;因离退休、退职等要求回其在鼓浪屿家中的;因需要照顾投靠在鼓浪屿的直系亲属的,须经厦门市公安局批准后,方可将户口迁入鼓浪屿落户。
三、凡厦门岛内居民,因结婚需迁入鼓浪屿的;因看管位于鼓浪屿私房而要求进入鼓浪屿的房主的直系亲属;原系鼓浪屿居民因军人退伍;华侨、港澳同胞、在国外工作或学习回归定居;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少管放回人员必须回鼓浪屿家中落户的等,须经鼓浪屿公安分局批准,方可
在鼓浪屿落户。
第十五条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既要实行宏观计划管理,又要发挥计划、组织、人事、教委、劳动、公安、民政、粮食等部门的职能作用,认真执行各项规定,共同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凡违反规定的,公安、粮食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户粮关系,并责令其返回原迁出地。对弄虚作假、
以权谋私者,应给予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公布施行,并授予厦门市公安局解释权。同安县除“农转非”外,其余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实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