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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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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1990年2月3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章 航空气象观测
第一节 机场观测
第二节 高空风观测
第三节 雷达探测
第四节 飞机观测
第四章 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节 飞行气象情报的分类
第二节 飞行气象情报的组织供应
第三节 飞行气象情报的传递
第四节 气象资料的收集与图表的制定
第五章 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 天气分析
第二节 航空天气预报的编制和发布
第三节 航空天气预报的范围和时效
第六章 重要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一节 重要气象情报
第二节 机场警报
第三节 风切变警报
第七章 航空气象服务
第一节 航线飞行
第二节 通用航空作业飞行
第三节 训练飞行
第四节 航班气象服务方法
第八章 资料与科研
第一节 气象资料的收集与处理
第二节 气象科研工作
第九章 气象仪器设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依据。民航各级领导、全体气象人员和使用部门均须遵照执行。凡民航气象的各种规范、细则、手册等均应符合本规则。
第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搜集、整理、分析气象情报、资料,及时准确地提供飞行所需的气象情报,为保证飞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服务。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在组织与实施气象服务中,应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精心组织、精心观测、精心预报。
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气象局的行业管理,应当立足现有条件,加强业务建设。有计划地补充、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加强与国内气象部门的联系,大力开展技术革新和科研活动,不断提高气象人员的技术素质;积极引进并开发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装备,逐步代化;根据国际、国内飞行需要,合理设置民航各级气象台、站,全面规划,明确分工,形成一个大、中、小相结合的气象服务体系。
第五条 积极参加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世界气象组织以及国家之间的航空气象技术业务活动,加强国际间的航空气象信息交流,掌握国际航空气象发展动向,吸收采用国外航空气象服务的先进经验。技术研究成果和技术标准。
第六条 民航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建立技术考核制度、执照管理制度和质量检查制度。领导干部要经常深入基层进行检查指导,以身作则,并教育所属人员树立优良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作风。执行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热爱本职工作,爱护仪器设备,刻苦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航空气象服务质量,全心全意地为保障飞行安全服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七条 民航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筹管理全国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划全局的气象业务建设;颁发统一的规章制度;制定年度的工作计划;组织收集、研究、编译出版国内外有关航空气象技术文献、资料;组织业务技术经验交流;审报全局的气象仪器设备的更新和器材购置计划;组织大型、精密气象仪器和专用电子电器的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参与检查处理与气象有关的重大飞行事故;参加国际航空气象技术业务活动,承办有关国际航空气象业务和签订国际通航气象技术服务协议;督促检查气象服务和气象建设工作。
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飞行学院(以下简称院),负责管理所辖地区内的气象工作。制定本地区气象业务建设规划;组织本地区气象服务;拟定本地区气象工作年度计划和业务学习计划;组织检查所辖气象中心、台、站的工作质量和技术业务考核;参与调查和处理本地区范围内与气象有关的飞行事故;组织收集、整理、审核、上报本地区各气象台、站月总簿、年总簿;组织技术业务经验交流;制定本地区有关气象工作的补充规定;审报本地区气象器材、物资、仪器配备计划;组织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验收、检查修理以及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参与本地区内国际通航技术服务协议中有关气象条款的签订。
三、民航气象中心、台、站,负责组织与实施分管范围内的气象服务;进行气象仪器设备的计划申报和储存保管、检查维修;贯彻落实上级的工作、学习布置和颁发的规章制度;按时填报气象台、站历史沿革档案,月、年报表和每月工作情况;上报气象台、站观测月总簿、年总簿;编写本机场气候志,总结技术业务经验,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 民航气象台、站的设置:
民航局设民航气象中心;
地区管理局或由民航局指定的地点设民航中心气象台;
机场设机场气象台或气象观测站;
导航点根据需要设气象观测站。
第九条 民航气象中心负责:全国重要航空天气预报图,每日定时编制4次;特定等压面的高空风、高空气温预报图或特定等压面的网格点高空风、气温预报,每日定时编制2次;掌握国内、国际航线上重要飞行的气象情况;收集、转发、交换与国外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答复天气咨询。提供所绘制的预报图用传真手段进行播发。
第十条 中心气象台负责:24小时定时或不定时机场天气预报;24小时定时天气报告、趋势型着陆天气预报、起飞天气预报、特选天气报告;机场天气警报;服务区内的机场起飞的航空器高空飞行航路天气预报;收集与交换气象情报;机组、空中交通管制人员(以下简称管制人员)、飞行签派人员需要的天气讲解、飞行气象文件或经协议的特殊项目服务;监视本服务区内航路上的天气演变,并按规定发布本服务区内重要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的气象情报。
第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按任务分为两类:
飞行繁忙的机场气象台负责:24小时定时或不定时机场天气预报;24小时定时天气报告或不定时天气报告、趋势型着陆天气预报、特选天气报告、机场天气警报;服务区内的机场起飞的航空器中、低空飞行航路天气预报以及通用航空飞行的气象服务;收集与交换气象情报;机组、管制人员和飞行签派人员需要的天气讲解、飞行气象文件或飞行天气报告表以及协议的特殊项目服务。
一般机场气象台负责:不定时的机场天气预报;指定时间的天气报告、特选天气报告、机场天气警报;收集与交换气象情报;机组、管制人员和飞行签派人员需要的天气讲解、飞行气象文件或飞行天气报告表以及经协议的特殊项目服务。
第十二条 气象观测站负责提供不定时的天气报告和特选天气报告。
第十三条 国际机场、飞行繁忙的机场气象台的设置由民航局统一规划,地区管理局(院)负责组织筹建,其迁移或撤销需经民航局批准。
第十四条 地区管理局(院)范围内的地方航线(训练飞行)或通用航空作业基地气象台、站的设置由地区管理局(院)规划筹建,其迁移或撒销由地区管理局(院)批准,报民航局备案。

第三章 航空气象观测
第一节 机场观测
第十五条 机场气象观测的天气报告是为气象预报人员、飞行人员、管制人员和飞行签派人员提供的飞行气象情报,也是为开展气象科学研究积累原始资料。观测结果必须具有准确性、代表性和比较性。因此,观测的场地必须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观测的地点必须能使观测员观测到跑道方向的天气状况。观测仪器、设备的安装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常处于完好状态。观测的人员必须具有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
第十六条 机场气象观测分为:
一、定时观测 每天24小时或指定时间内进行每小时一次的观测。
二、不定时观测 只在机场有飞行任务时进行每小时一次的观测。特殊需要时,也可每隔半小时进行一次观测。
三、特殊观测 指机场的地面风、能见度、跑道视程、天气现象和云出现特殊变化并达到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时所进行的观测。
第十七条 特殊观测:
一、龙卷、雷暴、冰雹、雨夹雪、冻雨、吹雪、尘暴或沙暴和飑等特殊天气现象出现、消失或强度有显著变化时;
二、低云高、低能见度(跑道视程)以及地面风的限制值特殊气象要素等于或低于规定的机场最低天气标准时;
三、管制员根据保障飞行需要临时提出的特别要求时。
国际机场按国际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机场有航空器起飞、降落,机场天气接近最低天气标准时,根据管制部门请求,机场气象台可派观测员随同起机线管制员前往起飞进行观测,并提供服务。观测结果应进行记录。观测项目:
一、地面风;
二、天气现象;
三、跑道方向能见度;
四、低云高。
机场设有自动化观测系统,不进行起飞观测。
第十九条 定时或不定时机场气象观测项目:
地面风(向、速、最大)、能见度、跑道视程、天气现象、云(量、状、高)、气温、露点、气压(QNH、QFE)和补充情报。
根据需要还应进行降水量、积雪深度、最高(低)气温或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天气接近机场最低天气标准或遇重要飞行任务时,观测值班员或观测负责人,应当适时组织集体观测,并主持讲评。
第二十一条 配有测云高设备的气象台(站)当机场有航空器起飞、降落而云高接近机场天气标准时,必须进行云高实测。
第二十二条 天气报告、特选天气报告应当按统一规定的国际航空电码“METAR”、“SPECI”电码格式编成机场天气报告、特选天气报告。补充情报加在机场天气报告结尾,应用英文明语缩写编报。此类报告传送到机场内、外有关使用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机场自动化观测系统,包括相应的测量和计算的自动设备、监视和遥示地面风、跑道视程、云高等设备。在技术情况许可下,应当进行收集、处理和显示影响航空器起降的气象参数,并传递到使用单位。
第二节 高空风观测
第二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站)的高空风观测分定时不定时两种。每日定时观测次数、时间由各气象台自定。不定时观测根据飞行任务和气象预报的需要,由值班预报员提出,观测员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机场高空风的观测,主要用气球。充灌气球用的氢气具有易燃性和易爆性。制氢室(储氢室)应当有防火设备,并须远离饮用水源、油库、机坪和重要建筑物。制氢时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安全。
第三节 雷达探测
第二十六条 定时探测 雷雨季节实行定时探测。为便于综合分析,时间与地面绘图资料观测时间相同。
第二十七条 临时探测 由值班预报员根据飞行任务或天气预报的需要提出,雷达操作员实施。
第二十八条 雷达开机探测,操作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探测复杂天气,应当立即拍下(录象)回波图片;探测结果,应当及时提供给值班预报员和使用单位。
第二十九条 雷达探测后,探测值班员应当将收集到的资料进行积累、整理、分析和妥善保存,并建立档案。
第四节 飞机观测
第三十条 航班飞机,在实施飞行过程中,机长应当按规定的位置报告点进行例行天气报告。遇到重要天气时,应当及时通报管制员,管制员应当立即转告气象台值班预报员,以便及时订正预报,并通报有关单位。每次观测的结果,机长应当填入“空中报告表格(AIREP),飞机到达终点机场后,及时将空中报告表格送交机场气象台。如有需要,应当向值班预报员补充口述。
第三十一条 重要专机飞行以及科学考察飞行,根据需要可专门组织飞机探测天气,通常应当指派气象预报人员参加。

第四章 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节 飞行气象情报的分类
第三十二条 飞行气象情报是指与飞行有关的现有或预期的气象情况的报告,也包括分析、预测及其他说明。
第三十三条 气象通报是指组成飞行气象情报的电文,并加了规定的收发电报地址和单位。
第三十四条 基本气象资料是指由国家基本气象台、站提供的用于绘制天气图和制作天气预报的气象资料。
第二节 飞行气象情报的组织供应
第三十五条 国内飞行,按照《国内航行气象情报供应办法》组织供应;国际飞行,按照《国际航行气象情报供应办法》、国际民航组织有关气象情报交换规定和有关国际通航技术服务协议组织供应。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军队气象台、站提供的航空天气报告、危险天气通报(以下简称航、危报),根据需要由各气象部门与当地有关单位洽商组织供应。航、危报的组织范围:
一、组织机场周围航、危报点的范围,根据实际飞行和天气预报的需要而定,一般以半径200公里之内为宜。但作为机场天气预报指标用的少数测站,其范围不受此限。

二、组织航线航、危报点的范围,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一般以航线两侧各150公里之内为宜。
三、组织通用航空作业区航、危报点的范围,根据实际需要而定。
四、凡组织危险天气通报可满足需要者,就不再组织航空天气报告;凡组织预约航空天气报告可满足需要者,就不再组织固定航空天气报告。
第三节 飞行气象情报的传递
第三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站通过机场固定电信网路传递的飞行气象情报,必须按规定的编报格式和时间传递拍发的电台:
一、定时(或半小时)天气报告应当不迟于观测正点(半点)时间。
二、定时机场天气预报,应当不足迟于预报有效时间开始前1小时。
三、不定时机场天气预报或机场天气报告,应当不迟于飞机起飞前所规定的供应时间提供。
四、收集汇编的气象通报应当在集中后不迟于10分钟。
第三十八条 航、危报由当地电信部门通过电传(或电话)传送给机场气象台。
第三十九条 为了提高收集和转发飞行气象情报的时效,应当逐步建立一个以民航气象中心和中心气象台为枢纽的自动收集、转发飞行气象情报的处理系统。
第四十条 为及时对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所需要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有计划地建立高频对空广播。其内容为最近的机场天气报告(附趋势型着陆预报)和机场天气预报。
第四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将飞机的天气报告及其他气象情报及时传递给值班预报员。
第四节 气象资料的收集与图表的制定
第四十二条 绘制天气图基本气象资料的收集,由各气象台利用有线或无线接收国家气象部门发送的基本气象资料。
第四十三条 地面天气图
一、图面范围和时次 根据飞行任务和天气预报的需要,由各气象台上级业务部门规定。
二、选站的密度 在服务区范围内应当密些,非服务区范围密度可适当小些,但不得少到影响天气分析质量。
三、每日最早和最后的一张天气图,距离起飞(着陆)时间不应超过6小时。
四、临时增绘的图表资料,由气象台值班预报员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
第四十四条 高空等压面图
一、图面范围应能满足制作航路天气预报和天气形势预报的需要。
二、高空图层次,一般选用850(高原机场可视需要选用)、700和500百帕三层。为高空飞行服务的气象台,还应当填绘(或接收传真)400、300(或250)和200百帕的等压面图。一般每日固定填绘两次。
第四十五条 辅助图表
一、直接服务区域,应当绘制温度对数压力图、高空风图、对流层顶高度图和垂直剖面图。
二、热带地区应当增绘热带天气图和一定层次气流图。
三、航、危报应当及时填入天气演变图或逐时区域图。
第四十六条 卫星、传真气象资料的收集。凡配有接收极轨气象卫星资料设备的气象台,每日必须接收两次;凡配有接收同步气象卫星资料设备的气象台,每日至少接收四次。凡配有传真接收设备的气象台,应当根据飞行任务和天气预报的需要,接收一定时次国内外有关气象预报图等传真资料。

第五章 航空天气预报
第四十七条 航空天气预报,是组织与实施飞行的重要依据。由于天气变化过程的复杂性以及目前预报技术手段的限制,对于航空天气预报中的气象要素值,是近似或某一变化范围内的平均值。
第一节 天气分析
第四十八条 天气图是分析天气的基础。填图员必须熟记各类型式的电码、天气符号和区、站号位置,按规定的要求做到:填图准确、字体工整、图面清洁、资料完整、出图及时。机填过程中,应当密切注视机器的运转,保证质量。
第四十九条 天气图分析,值班预报员必须:
一、对于记录的正误和代表性,应当精心鉴别,做到取舍合理;
二、分析图表内容和方法,应当符合《预报工作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三、分析结果,应当符合天气学原理和历史连贯性原则;
四、各种图表的分析,应当互相校正,综合比较,避免互相矛盾;
五、充分利用各种辅助资料;
六、随时分析天气实况演变的前因后果。
第二节 航空天气预报的编制和发布
第五十条 制作航空天气预报,值班预报员应当充分利用各种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对于天气系统的影响,应当进行三度空间的综合分析,了解其结构与配置、强度与范围,及其前后移动总趋势,从而在天气形势预报的基础上定性或定量地作出航空天气预报。
第五十一条 天气讨论是集思广益、提高预报质量的有效措施。各气象台均应建立天气讨论制度,每天讨论时间应当相对固定,必要时组织临时天气讨论。参加天气讨论的人员,必须运用多种方法,认真分析资料,抓住重点,联系实际,综合推理,言之有据。必要时应与其他气象台会商。
第五十二条 发布航空天气预报,值班预报员应当按规定的供应时间,及时发布。
第五十三条 订正航空天气预报。天气预报发布后,值班预报员必须随时掌握新的天气资料,严密监视天气演变,不断检验预报结论。当发现或预期天气变化与原发布的预报有显著出入,或构成影响飞行活动与安全时,应当依据新的认识与判断,及时发布订正预报。
第三节 航空天气预报的范围和时效
第五十四条 航空天气预报的种类和范围:
一、定时或不定时的机场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区域。
二、起飞机场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全部跑道和爬升区域。
三、趋势型着陆机场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区域。
四、区域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指定的航空器飞行区域。
五、航路航空天气预报,包括起降航段的航线两侧各25公里范围内飞行高度上的整个飞行区域。
六、重要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指定的空域。
七、高空航空天气预报(高空风和气温预报),包括指定区域飞行高度上的特定等压面。
第五十五条 航空天气预报的有效时间
一、定时机场航空天气预报,一般有效时段为9、12、18、24小时、时段为9小时的预报,每间隔3小时发布一次;时段为12小时、18小时或24小时的预报,每间隔6小时发布一次。每次航空天气预报的有效起止时间,必须按规定编制。
二、不定时的机场航空天气预报,一般有效时段为大于2小时、小于9小时。其有效时段包括航空器预计起飞、着陆前后1小时。
三、起飞机场航空天气预报的有效时段,根据飞行员或飞行签派员的要求确定。
四、趋势型着陆机场航空天气预报(指附在定时天气报告或特选天气报告之后)的有效时段为2小时。
五、航路航空天气预报或区航空天气预报的有效时段,一般为预计飞行期间前后1小时。
六、重要航空天气预报的有效时段一般为24小时。
七、高空航空天气预报(包括高空风和气温预报)的有效时段一般为24小时。
第五十六条 航空天气预报的内容与编报
一、定时或不定时机场航空天气预报,按通用国际航空气象电码中“TAF”电码内容和格式编报;必要时也可用英文简写明语编报。
二、起飞机场航空天气预报内容,包括地面风、气温、气压等预期变化的情况,用英文简写明语编报。
三、趋势型着陆机场航空天气预报的内容,包括地面风、能见度、天气现象和云。其编报附在“METAR”和“SPECI”电码型式编发的天气报告或特选天气报告之后。
四、航路航空天气预报,按国际航空气象电码中“ROFOR”电码内容和格式编报,也可用英文简写明语编报。
五、区域航空天气预报同航路航空天气预报。
六、重要航空天气预报的内容,包括天气系统、重要天气现象、颠簸、积冰和冻结高度等,绘制成预报图,或用英文简写明语编报。
七、高空航空天气预报(包括高空风和气温预报)内容,包括指定风域特定等压面上的高空风和气温预报,用图式绘制或用“MINTEM”电码格式编报。

第六章 重要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一节 重要气象情报
第五十七条 重要气象情报,是对有关特定航路上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以及简要说明这些现象在时间和空间的发展。这种情报一般包括下列出现或预期出现的一种或多种天气现象:
积雨云、活跃的雷暴、热带风暴、强烈飑线、冰雹、中度或严重颠簸、中度或严重积冰、显著的地形波、大片的沙暴或尘暴。
第五十八条 重要气象情报的编报必须使用国际民航组织统一规定的英文简写明语,按规定格式和顺序进行编报。
第五十九条 为亚音速航空器提供重要气象情报的电报,必须在报首用“SIGMET”标志;为超音速航空器在跨音速或超音速飞行阶段提供重要气象情报的电报,必须在报首用“SIGMETSST”标志。
第六十条 重要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一般为4-6小时,“有效时间”必须用“VALID”通用术语表示,其后紧跟两组4个数字码“/”分开,表示开始和终止时间。值班预报员编发重要气象情报的电报时,应当在预期天气现象将要发生的4小时内发布。
第二节 机场警报
第六十一条 当机场出现或预期出现一种或多种天气现象,并形成威胁飞行中或停场的航空器以及机场设施的安全时,必须向有关单位发布下列警报:
热带风暴、雷暴、冰雹、大雪、强沙(尘)暴、强地面风、飑、霜、冻雨和暴雨。
第六十二条 机场警报的有效时段,根据天气现象发生、发展和消失的预测情况确定,并用明语提供。
第六十三条 发布机场警报中的具体内容及其强度的定量标准,由有关使用部门与机场气象台签订协议确定。
第三节 风切变警报
第六十四条 当进近或起飞路径上已经观测到或预测将要出现风切变影响飞行安全时,必须发布风切变警报。
第六十五条 航空器在进近或起飞路径上,观测到风切变存在,机长应当及时通报管制员,管制员除通报其他航空器外,还应当转告值班预报员。
第六十六条 值班预报员当使用地面观测报告编发风切变警报时,应当使用英文简写明语编报;当使用航空器报告编发风切变警报时,在警报中应当保持原航空器报告用语,并注明机型。
第六十七条 值班预报员当地面观测或航空器报告表明风切变已消失,应当发布解除风切变警报。

第七章 航空气象服务
第六十八条 新建机场时:
一、新建机场开航前,必须建立相应的气象服务机构和配备必要的气象仪器设备,合理组织航、危报点,明确规定任务和服务范围,解决气象情报的收集和传递手段,保证气象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新建机场试航时,民航局气象部门应当指派气象人员参加,对开航准备中的气象工作进行全面检查,作出是否符合开航条件的评语,书面上报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
第六十九条 新辟国内和国际航线,应当根据航线和机型的特点和要求,制定航空气象服务办法。国际航线和国内干线由民航局制定,地方航线由地区管理局制定。
第一节 航线飞行
第七十条 航线飞行气象情报供应原则
一、航空器起飞前,各有关气象台之间除按规定定时交换机场航空天气预报、天气报告和不定时特选天气报告外,起飞机场以外的有关气象台、站向起飞机场提供的飞行气象情报,必须按预计起飞前规定的时间传送到电台拍发。
二、国内干线和国际航线高空飞行的航路天气预报,由负责服务的中心气象台提供给起飞机场。起降航线上各有关的中心气象台,应当分别将本服务区内的航段上重要气象情报,发给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所在地的气象台以及民航气象中心。
三、国内干线和地方航线中、低空飞行的航路天气预报,由指定的机场气象台提供给起飞机场。起降航段上各有关气象台,应当将服务区内的航段上重要气象情报,发给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所在地气象台。
第七十一条 提供高空飞行的航路天气预报,通常为重要天气预报图和高空风、高空气温预报图。提供中、低空飞行的航路天气预报,通常为预报图或飞行天气报告表。

第二节 通用航空作业飞行
第七十二条 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应将飞机性能、作业区范围、作业内容、机长天气标准和气象服务的要求通知有关气象台。接受提供气象服务的气象台,应当做好飞行气象情报的收集准备,制定气象服务办法,通知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
第七十三条 实施作业飞行气象服务的要求:
一、根据飞行的实际需要,组织好航、危报点,其经费由通用航空部门负责。
二、机场天气预报、作业区天气预报和机场天气报告,由地区管理局指定的气象台负责提供服务。
三、临时机场和海上平台的天气报告,由通用航空部门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
第三节 训练飞行
第七十四条 机场区域内训练飞行气象服务
一、飞行预先准备阶段:气象台接到训练飞行任务通知后,做好飞行日所需的气象情报组织工作,检查气象仪器设备是否处于完好状态,值班预报员向飞行指挥员讲解飞行日的天气演变。
二、飞行直接准备阶段:值班预报员应当按时提供飞行指挥所需的天气预报,讲解天气,做好起飞线值班准备工作。
三、飞行实施阶段:值班预报员应当随时了解飞行动态,密切注意天气变化,及时做好订正天气预报和提出变更飞行计划的建议,随时提供备降机场的天气报告。
四、讲评阶段:值班预报员参加讲评会,汇报气象服务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听取领导和飞行指挥员对气象服务的评语,了解下一个飞行日的任务和要求;组织气象台内的工作讲评,及时总结气象服务经验,研究改进措施。
第七十五条 实施航线训练飞行时,有关气象服务按本章第一节航线飞行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节 航班气象服务方法
第七十六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航空气象服务,根据飞行计划和管制员的要求进行;提供航空经营人的航空气象服务,根据双方协议进行。提供方式可采取天气讲解、咨询服务、飞行气象文件和气象情报自动显示等。如改变航班飞行计划,管制员或飞行签派员必须及时通知气象台。
第七十七条 提供的飞行气象文件,可以采用图表格式或英文简写明语形式等组成。
第七十八条 高空飞行提供飞行气象文件的项目:
一、高空风和高空气温预报;
二、预期的航路上重要天气预报和有影响的对流层顶高度和急流分布;
三、机场天气预报;
四、持续飞行时间两小时之内时,还需提供机场天气报告、特选天气报告、重要气象情报和有关空中特殊报告。
五、热带区域或短航线飞行时,提供方式可将现时的高空风和高空气温代替预报图。
第七十九条 中、低空飞行提供飞行气象文件的项目:
一、规定高度上的风和气温预报;
二、云和重要天气分布预报;
三、机场天气预报;
四、持续飞行时间两小时之内时,还需提供趋势型着陆天气预报。
第八十条 重要专机飞行气象服务,除按上述规定外,还应当按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和机组的要求进行。
第八十一条 气象台、站如向民用航空以外的部门提供气象服务,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参照国家气象局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章 资料与科研
第一节 气象资料的收集与处理
第八十二条 民航局建立气象数据库,地区管理局(院)建立气象资料室,机场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气象资料室或配备专职气象资料人员。负责组织收集、保管和处理气象资料工作。
第八十三条 资料的搜集与处理内容
一、各类气象原始资料、图片、磁带、磁盘、胶卷及图表的整理和保管;
二、观测月总薄、年总薄的审核和处理;
三、编写航空气候志及航线、机场气候概要;
四、搜集与交换国内外气象资料和业务技术文献;
五、搜集与填写气象历史沿革档案。
第八十四条 气象资料工作分工
一、民航局气象数据库负责:搜集和储存全国各民航机场最新航空气候志;按规定与国内外有关单位交换航空气象资料;编写国际航线气候概要;搜集与储存国内外主要机场新型仪器设备及对飞行有重大影响的气象服务档案;编译、出版国内外航空气象资料等。
二、地区管理局(院)气象资料室负责:审核上报本地区范围内气象台的观测月总薄、年总薄;按档案工作要求,搜集并管理好各类原始资料、表格、图表、图片、录音、录象磁带、磁盘、胶卷和技术书刊;编写本机场和本地区的航空气候志、气候概要;建立所管辖范围内的气象仪器设备及对飞行有重大影响的气象服务、技术革新和科研成果档案;填写与搜集各气象台、站历史沿革表;按规定与国内有关单位交换有关航空气象资料;协助预报人员开展技术总结,并提供气候资料。
三、机场气象资料室负责:按档案工作要求,搜集并管理好本气象台各类原始资料、表格、图表、图片、录音、录象磁带、磁盘、胶卷和技术书刊;收集上报经观测员抄录校对过的月总薄、年总薄;编写本机场和有关地方航线的航空气候志、气候概要;建立气象仪器设备和有关对飞行有重大影响的气象服务、技术革新和科研成果档案;填写本气象台历史沿革档案;协助预报员开展技术总结,并提供气候资料。
第二节 气象科研工作
第八十五条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院)设立气象科研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航空气象新技术研究、推广;
二、引进、开发和交流国内外航空气象新技术;
三、搜集并出版民航气象部门经验总结和技术文献;
四、指导各级气象台、站科研活动;
五、协助鉴定技术革新和科研成果,向有关部门推荐或申请奖励事宜。
第八十六条 在开展气象科研工作中,以现有条件为基础,实行技术专家与群众相结合,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研究课题与保障飞行需要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气象台、站都应有计划、有安排的列入日常工作内容之一。对重点或难点课题由民航局组织技术力量攻关;属地区性特点的课题,由地区管理局(院)组织技术力量攻关。
第八十七条 为了掌握航线地形、地貌、天气特点和总结气象服务经验,检查天气预报效果,气象台领导应当制定预报人员航线实习计划,经主管领导批准,可随机加入机组进行航线实习。预报员进行航线实习,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气象仪器设备
第八十八条 气象仪器设备和消耗器材,种类繁多、技术性强、要求高。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院)应当成立器材设备管理机构,各气象台、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器材设备的管理、计划、申报、购置和发放等工作。
第八十九条 常规气象仪器及一般气象设备的配置,由地区管理局(院)筹划,各气象台、站具体实施。其项目包括:压、温、湿、风(或高空风),降水、能见度等测量仪器及接收天气图绘图资料、天气图传真接收、收听气象广播、复印飞行气象文件、微机等设备。
第九十条 非常规气象设备的配置,由民航局统一筹划,地区管理局(院)组织实施。其项目包括:气象雷达及资料自动处理系统、对空气象广播、传真发射、卫星云图接收、机场自动观测系统、录放象机、仪器修理车、测试设备、小型及以上计算机等。
第九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站负责本台、站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定期检修和一般单项仪器的安装;地区管理局(院)负责组织新建机场仪器设备和中型及以上精密仪器的安装、检定和中等以上的检修。
第九十二条 各种仪器设备必须经过正式检定合格,才能投入使用,经批准投入使用的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检定。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时,应当停止使用,并按规定办理报废手续。
第九十三条 各类机务人员要树立良好的维修作风,认真做好维修工作,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建立机务维修档案,不断总结经验,开展技术革新,开发新技术,充分发挥技术设备的应有效能。
第九十四条 从事对人体有害工作的气象人员的劳保待遇,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颁发《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颁发《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土地管理局:
现将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们。
该“规程”是加强我市建设项目用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具体实施的一项新举措,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意见,使该“规程”不断完善,以利于建设项目用地管理工作的不断提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建设用地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做好系统服务,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需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包括:前期管理、审批管理和后期管理。
前期管理要做好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基本做到“三参与”,即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参与建设项目选址;参与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审查。
审批管理,建设项目用地立项后,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征地协议书、落实劳动力安置方案和建设资金,按土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后期管理,做好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情况检查和验收,对征而未用的土地收取土地荒芜费;批准后两年未用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用途或未经批准出、转让土地作用权的,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重点项目的批后管理工作。各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建设项目批后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前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基础,努力做到超前到位,主动配合,系统服务,做到合理利用土地,充分体现建设用地的社会、经济、环境综合效益。
第六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其报批设计任务书和可行性研究时,均应对建设项目用地列专章评述,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任务书时,应征求市土地管理局意见。
第七条 建设用地评述的内容和要求
一、选址方案要有选择性,对方案进行评述、说明拟定方案在节约和充分利用土地方面的有利条件。
二、对项目用地数量、土地利用系数,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面积,厂区道路,厂前区等应该说明确定的依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是依法进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核心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为国家建设征地做好服务,依法协调好部门间关系,合理安置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审核内容:
1.建设项目是否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过批准的项目;
2.建设项目用地数量是否符合计划控制指标;
3.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有无选址红线图、平面设计图和规划条件;
4.建设项目用地是否占用永久农田保护区;
5.建设项目用地区域环保评估;
6.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7.建设项目是否未批先占地或用其他手段非法占地;
8.建设项目用地类别,特别对非耕地的认定;
9.建设项目征地的补偿安置、农转非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10.建设用地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经对上述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征地地块踏查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管理处会同区、县土地管理局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签定征地协议书,并按市有关规定,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后,上报市土地局,市土地局对上述材料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对征地中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抬高或压低,以保证被征地集体组织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应按有关政策规定,本着谁占地谁安置的原则(也可以多渠道,多途径),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区(县)征地事务管理部门处理征地事务工作,办理补偿安置、农转非等具体工作。处理建设用地和验地钉桩划界拨地之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批划拨土地,向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后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保证。建设用地单位从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开始进行跟踪管理至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监督土地使用情况,及时处理、解决用地中出现的问题。跟踪管理重点内容是:(1)是否按用地计划使用土地;(2)是否按批准的用地用途使用土地;(3)有无少批多占和移址用地问题;(4)有无荒芜土地的问
题;(5)划拨的土地有无转让、出租、抵押的问题。对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地查处。对擅自异地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查处,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建设单位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五倍征收土地荒芜费。如不按期缴纳土地荒芜费,给予适当罚款,直至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撤销,建设项目停建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对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建设用地,及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后期跟踪管理检查工作,根据市、区(县)土地管理局的分工,对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的检查验收:
一、检查验收主要内容:
检查建设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情况、面积、界址,用地性质和土地利用情况。
二、检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检查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写明情况,区别对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从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5日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沪财督[2012]47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已经市财政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财政监督处反馈。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2007〕8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凡依法由市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各区县财政局(以下统称为“财政部门”)实施的各种财政检查,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按规定程序实施检查、复核、执行等活动。

  第四条财政检查是专职财政监督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共同职责。

  第五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程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监督检查,提高检查效率。

  第八条财政检查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应当廉洁奉公、依法办事,遵守检查工作纪律及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检查计划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财政管理需要及上级财政部门工作安排,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条检查计划是对检查业务所作的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

  (一)检查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的;

  (二)检查对象和具体内容;

  (三)组织形式;

  (四)检查时间;

  (五)检查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计划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章检查实施

  第一节检查准备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检查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与被检查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检查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检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财政检查工作方案是在检查工作计划基础上,按被查单位或项目来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其主要内容有:

  (一)被查单位名称和检查项目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检查组组长、其他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三)检查方式:调账检查、就地检查;

  (四)检查的目标、范围和内容;

  (五)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止时间;

  (六)工作重点和要求;

  (七)相关法规依据。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当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二节检查实施

  第十九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单位工作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二十一条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反映情况。询问情况应当制作《财政检查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

  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向多人询问并不受询问次数限制,但每次只能由一名被询问人接受询问,对财政检查事项的询问至少应当有两名检查人员在场。财政检查询问应当在被询问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

  第二十二条财政检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检查人员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及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证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收集证言时,检查人员可采用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形式,也可以采用收集证人亲笔自述材料或者录音、录像的方法。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证人书写,并由本人签名或盖章,更改证言的,应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如果有特殊情况无法认定的,检查组要注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可以在被检查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并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取得资料时,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应当由检查组至少两名成员签字。

  根据案情,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将被检查人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人送达《调用会计资料通知书》、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对相关资料进行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汉字。

  第二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财政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对被检查单位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财政部门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依照《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由检查人员根据检查内容,逐事逐项编制形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第二十七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主要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原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等;

  (四)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张数;

  (六)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七)检查组制单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八)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九)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二十八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检查证明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或摘录件;

  (三)由注册会计师签名的有关审计报告等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的复印件或摘录件。

  第二十九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的一般要求:

  (一)填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重点突出,真实地摘录反映被检查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有关事项。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不得被擅自删改或修改。

  (二)填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条理清楚,用词准确,字迹清楚,格式规范;检查工作底稿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等,必须准确、前后一致;相关的证明资料要整齐完整,不得相互矛盾。

  (三)相关的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之间的数据有勾稽关系的,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底稿编号。

  (四)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由检查组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表述准确、附件完整之后,交被检查人签署意见。若被检查人拒绝签署意见,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五)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未经财政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六)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必须认真分类整理,归档管理。

  第三十条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三十一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三十二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制作《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如对征求意见内容有异议的,检查组可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三节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凡财政检查通知书中规定的检查事项,检查组实施检查后,都应当在财政检查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四条《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检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对被检查人意见或说明的认定意见;

  (七)检查组对被检查人的处理建议;

  (八)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三十五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所属的复核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与财政检查报告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章检查复核、决定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以下简称复核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处理。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复核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复核人员一般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复核意见书》是复核人员对检查组上报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依法复核后以书面形式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时间;

  (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

  (三)复核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第三十九条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核人员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财政部门负责人裁决。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书》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三)对应予处罚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在作出前款处理前,对符合重大法律审查标准的,应当按照重大案件法律审查相关制度的规定,提交重大案件法律审查机构审查。

  第四十一条检查结论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检查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管理建议;

  (四)作出检查结论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检查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处理决定及履行的方式、期限;

  (四)相关管理建议;

  (五)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财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检查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依法移送的案件,财政部门应当跟踪了解相关部门处理情况。

  第五章检查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被检查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一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财政部门可以公开财政检查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财政检查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适用《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令第58号)等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适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等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财政检查工作,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规程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规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4日颁布的《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试行)》(沪财督〔200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