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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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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禁毒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禁毒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7月26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种、禁贩、禁制并举,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戒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禁毒、戒毒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
卫生、药品监督、工商、文化、经贸、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和民航、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禁毒宣传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禁毒活动,提高公民的拒毒、防毒、反毒意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做好本单位禁绝毒品工作;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负有本区域禁毒责任,开展无毒害社区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学校要对学生进行以预防吸食、注射毒品为主要内容的禁毒教育活动,教育学生远离毒品。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有关部门开展戒毒研究工作,鼓励发展传统医药,发挥其在戒毒与康复治疗中的作用。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戒毒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戒毒机构的作用,提高戒毒成效,降低复吸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强制戒毒所,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
符合国家规定开办戒毒医疗机构条件的,经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可以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并接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劳动教养戒毒所。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涉嫌犯罪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工作。对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铲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村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供应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购罂粟果实以及其他毒品原植物。
第十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发现涉及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根据需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医疗、教学和科研需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自查、登记存档制度,不得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并接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下列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生产、经营、使用、储存的情况:
(一)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二)醋酸酐(乙酸酐)(Acetic anhydride);
(三)丙酮(醋酮、二甲酮)(Acetone);
(四)三氯甲烷(氯仿)(Chloroform);
(五)氯化钯(二氯化钯、钯石灰)(Palladiumchloride)。
对麻黄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用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尿样检验并对尿样备份保存。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一切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都必须戒除毒瘾。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治疗。
未被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机构戒毒。
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实行劳动教养的,在劳动教养戒毒所强制戒毒。
戒毒期间的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由戒毒人员或者其家属承担。
第二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解除强制戒毒的戒毒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要与当地居(村)民委员会和戒毒人员的亲属,成立帮教小组,对其进行教育和监督,防止复吸。帮教小组可以吸收戒毒人员所在单位的工会、共青团、妇联参加。
公安派出所对戒毒人员要进行回访、检测;对连续三年没有复吸的,可以撤销检测。
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本辖区内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放任不管、隐瞒不报、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当地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罂粟果实以及其他毒品原植物,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性被查获吸食、注射毒品十人以上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书面报告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没收食品、饮料、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福建省严格管理易制毒化学品名称
表一
1.麻黄碱(左旋麻黄碱)(Ephedrine)
2.麦角新碱(Ergometrine)
3.麦角胺(Ergotamine)
4.麦角酸(Lysergic acid)
5.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6.伪麻黄碱(右旋麻黄碱)(Pseudoephedrine)
7.N-乙酰邻氨基苯酸(N-acetylanthranilic acid)
8.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none)
9.胡椒醛(Piperonal)
10.黄樟脑(Safrole)
11.异黄樟脑(顺式加反式)(Isosafrole)
表二
1.醋酸酐(乙酸酐)(Acetic anhydride)
2.丙酮(醋酮、二甲酮)(Acetone)
3.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 acid)
4.乙醚(醚、二乙醚)(Ethy lether)
5.苯乙酸(Phenylacetic acid)
6.哌啶及其盐(Piperidine)
7.甲基·乙基酮(丁酮)(甲乙酮)(Methy lethylketone)
8.甲苯(Toluene)
9.高锰酸钾(Potassium permanganate)
10.硫酸(不含试剂)(Sulphuric acid)
11.盐酸(不含试剂)(氯化氢)(Hydrochloric acid)
表三
1.三氯甲烷(氯仿)(Chloroform)
2.氯化亚砜(二氯亚砜、亚硫酰氯)(Thionylchloride)
3.硫酸钡(Barium sulfate)
4.氯化钯(二氯化钯、钯石灰)(Palladium chloride)
5.醋酸钠(乙酸钠)(Sodium acetate)
6.氢气(Hydrogen)


2001年7月30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特困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政办发[2008]52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特困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定西市特困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6月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O O 八年七月二日

定西市特困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救助体系覆盖不到或难以解决的特困人群的基本生活需要,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特困救助实行一次性临时救济。各级政府要对其生活困难通过落实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予以保障。

  第三条 特困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就学、就医等特殊需要的原则。

  (二)救助与助学贷款、职工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医疗救助相衔接的原则。

  (三)政府救济、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特困救助对象包括考入大学交不起上学费用的贫困家庭大学生、医药费存在特殊困难的职工、突遇天灾人祸致贫的特困家庭。

  (一)贫困家庭的大学生是指考入大学本科、交不起学费的城乡低保家庭的大学生;市政府确定的急需专业,本人愿意回来工作,并与市人事局签定协议的贫困大学生。优先解决残疾人家庭和农村二女户家庭。

  (二)医药费存在特殊困难的干部职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大病救助、医疗救助后仍存在特殊困难的职工。

(三)特困家庭是指本市范围内突遇天灾人祸的特别困难家庭。

第三章 救助资金筹集

  第五条 特困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市财政视财力适当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级房地产开发单位和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单位的捐赠。

  (三)国内外友好人士、海外华侨的捐赠。

  (四)社会各界人士的捐助。

  (五)救助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对考入大学本科交不起学费的贫困大学生,是城乡低保家庭的,按第一学年学费的50%给予一次性救助。

  残疾人家庭、农村二女户家庭、单亲家庭子女考入大专和专业技术学校是城乡低保家庭的,按第一学年学费的50%给予一次性救助。

  本市急需专业且愿意回来工作,并与市人事局签定协议的交不起学费的贫困大学生在上学期间学费全额资助。  第七条 对通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大病救助和医疗救助后,医药费仍存在特殊困难的职工,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救助。

  第八条 对突遇天灾人祸致贫的特殊困难家庭,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救助。

第五章 救助组织

  第九条 成立定西市特困救助委员会。

  (一) 主任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政协副主席担任,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

  (二) 特困救助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决策特困救助事宜。

  (三) 特困救助委员会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对特困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审批作出决策。

  第十条 市特困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一) 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主任由市民政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分管副局长担任。

  (二) 特困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研究提出救助事宜,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半年向特困救助委员会报告一次工作。

  (三) 特困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安排。

第十一条 特困救助相关部门。

(一)市民政局,负责特困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突遇天灾人祸的特殊困难家庭的审查上报工作和国内外友好人士、海外华侨的捐赠,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捐助。

(二)市财政局,负责特困救助资金的管理、拨付。

(三)市建委,负责接收市级房地产开发和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单位的捐赠资金。

(四)市人事局、市教育局,负责特困大学生救助的审查上报工作。

(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负责医药费存在特殊困难的干部职工医疗救助的审查上报工作。

(六)市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残联、市人口计生委、市综治办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主动配合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做好特困救助工作。

            第六章 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二条特困救助资金的申请。需救助对象(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救助申请,填写《特困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入学录取通知书(复印件)及学费证明,住院发票(复印件)及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凭证(复印件)或大病救助报销凭证(复印件)、医疗救助凭证(复印件),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突遇天灾人祸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特困救助资金的审核审批。

  (一)市教育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考入大学本科的贫困大学生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审查后,上报特困救助委员会审批。对残疾人家庭、农村二女户家庭、单亲家庭子女考入大专和专业技术学校是城乡低保家庭的贫困大学生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审查后,上报特困救助委员会审批。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医药费存在特殊困难的职工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审查后,上报特困救助委员会审批。

  (三)市人事局对本市急需专业且愿意回来工作,并与市人事局签定协议的交不起学费的贫困大学生进行调查、核实审查后,上报特困救助委员会审批。

  (四)市民政局对突遇天灾人祸的特殊困难家庭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审查后,上报特困救助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特困救助资金的拨付发放。

  (一)市财政局设立专户,根据特困救助委员会审批的特困救助金额,及时核拨款项。

  (二)特困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批的人员名单,及时通知领取,被救助对象(或法定监护人)持有效证件到特困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直接领取。

第七章救助资金的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设立“定西市特困救助资金专户”。市建委负责接受的捐赠资金和市民政局负责接受的捐赠捐助资金缴入“定西市特困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特困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特困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开特困救助政策、办理程序及审批人员名单,设立特困救助热线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与咨询。

  第十七条 从事特困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特困救助条件的对象压制不报、无故拖延、不及时上报审批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享受特困救助的,改变救助资金发放数额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救助资金的。

  (四)贪污、挪用、克扣救助资金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使用吉林省或吉林字词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在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登记机关的,处以组建单位、委托人或代理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