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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3 23:1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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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6年4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区(市)县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含管理防震减灾工作的部门,下同)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标准,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计划、工交、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应积极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项目审批的内容。工程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必须通知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未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银行不予拨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前期勘察费用中支出。


  第七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参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一)抗震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标定设防标准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级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经济科技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报告纳入项目可行性总体报告。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市外单位到成都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按规定到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收费标准按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评价单位必须提出评价报告,并将其评价结果报送市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评定通过后,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三条 市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的成员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市政府批准。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有关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不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已竣工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又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评价报告质量低劣,经评定未获通过影响工程进度,给工程项目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评价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的或不按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罚没的财物上缴地方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一览表



------------------------------------------------------------------------类  型|  工程项目和规格------------------------------------------------------------------------    |1、省、市首脑机关的办公用房;    |2、大型工矿企业、国防、军事单位的重要办公、生产用房;    |3、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上60米以重要工程|上的高层建筑;    |4、大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礼堂、娱乐场所、商场等建筑;    |5、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筑。--------|--------------------------------------------------------------    |1、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装置;特殊工程|2、核原料生产厂房’    |3、存放大量放射性物质的装置。--------|--------------------------------------------------------------  |交|  |通|1、干线公路及铁路的大型桥梁、隧道、立交桥工程;  |工|2、大型车站、码头和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生|程|   |--|-------------------------------------------------------------- 命|电|1、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及位于城市市区或上游的1级挡水建筑;  |力|2、大中型火力发电生产用房; 线|工|3、大中型及重要的输变电站工程;  |程|4、大型电力调度中心用房。  |--|-------------------------------------------------------------- 工|通|1、大功率广播电视发射台、广播电视中心、地球卫星站、国际通信电  |讯|台的发射(接收)塔、主机房; 程|工|2、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1万门)的主机房,长途通讯干线中断站、  |程|汇接局的主机房。  |--|--------------------------------------------------------------  |其|1、供水、供气、供油、供热的主要干线工程;  |它|2、大中型贮油、贮气、贮水工程;  |工|3、大型粮油库、冷冻库;  |程|4、大型医院的门诊、住院部用房。--------|--------------------------------------------------------------可能产生|1、大中型化工工程;严重次生|2、大型尾矿坝;灾害的工|3、大型污水处埋工程;程   |4、大中型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生

关于印发龙岩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已经2008年3月4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闽政文[2008]81号)批复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龙岩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制定原则: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基本;坚持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坚持政府主导、居民自愿。
第三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居民医保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总量平衡,适当调剂的办法。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包括老年人、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的学生,下同)、少年儿童以及其他城镇非从业人员等,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自愿参加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医保。高等院校全日制学生的医疗保险根据国家部署另行规定。非从业人员一旦就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具体参保对象是: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劳动年龄段内非从业人员;
(三)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
(四)在本市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中专和技校)就读的学生;
前款第(一)、(二)项人员简称为“成年人”;第(三)、(四)项人员简称为“未成年人”。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来源:
(一)家庭、个人缴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收入;
(五)社会慈善捐助等。
单位补助资金和家庭缴费的税收鼓励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及政府补助办法:
(一)成年人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30元,其中政府补助92元,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38元。
(二)未成年人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政府补助42元,参保居民个人缴纳38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持有《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低保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参保居民个人缴纳部分由当地政府解决。
第九条 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列入预算并及时补助到位。除省以上补助外,各县(市、区)政府要足额按规定安排补助资金,新罗区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有条件的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十条 各县(市、区)基金出险时,可依照有关规定先动用上年结余、滚存结余基金予以弥补;滚存结余基金不足以弥补的,由县(市、区)财政承担80%,市财政承担20%。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对象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居民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保费从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成年人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一寸彩色相片1张,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办理参保登记,街道(乡、镇)负责审核《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审查合格后到所在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在校中小学生按规定携带《户口簿》和1张一寸彩色相片向所在学校申请登记,填写《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学生参保登记表》,同时缴纳全年38元的医疗保险费。学校将初审合格的参保学生材料报所在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同时提供有效低保证件、残疾证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享受其减免缴费资格。
(四)街道(乡、镇)负责提供参保家庭基本信息;学校负责提供参保学生基本信息。
(五)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收到资料7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于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缴费方式由参保对象(单位或个人)到当地居民医保经办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七)居民医保实行IC卡制度,由街道(乡、镇)和学校发至参保人员手中。
(八)新罗区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由新罗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其余县(市)由当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
第十三条 当地政府对街道(乡、镇)、学校按新参保人数每人2元的标准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四条 居民医保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镇居民参保以自然年计算,每年征缴一次,征缴时应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008年下半年的保费与2009年一年保费一并缴纳)。2008年启动申报登记缴费时间为本文下发之日至 6月30日;今后正常申报登记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0月8日至12月8日,逾期不予办理该年度的参保缴费。
第十五条 县(市、区)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应将汇总的参保人数于每年12月底前报当地财政部门和龙岩市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市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汇总后向市财政局报送数据。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31日前将政府补助金全额拨付给当地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停止其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停保人员再次参加居民医保的,应补足中断期间的保费(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额)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中断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在国家和省未出台居民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前,居民医保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如今后国家和省有出台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居民医保实行住院医疗补偿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补偿相结合的办法。疾病住院医疗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的补偿办法具体见下表:


不同级别医院
门诊特殊病种补偿
住院补偿

起付线
补偿

比例
年累计封

顶线
起付线
补偿比例
年累计封顶线

一级医院(社区)
700元
60%
10000元(含起付线和个人自付比例部分)
200元
70%
成年人:35000元

未成年人:50000元

(含起付线和个人自付比例部分)

二级医院
450元
60%

三级医院
600元
50%

备注:

1、门诊特殊病种种类:各类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精神分裂症治疗、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

2、转市外医院的住院起付线在上述基础上增加150元,补偿比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5个百分点。

3、若同时使用门诊特殊病种补偿和住院补偿,成年人一年内统筹金补偿封顶为35000元/人(含起付线和个人自付比例),未成年人一年内统筹金补偿封顶为50000元/人(含起付线和个人自付比例)。

4、鉴于参保居民2008年缴纳的是半年保费,2008年的补偿封顶线为全年的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顺产补助300元,剖腹产补助600元。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转外住院报批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的,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报支。参保居民异地居住需在居住地住院治疗的,必须事先征得户籍所在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同意,否则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报支(急诊抢救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在下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三个月内(即3月31日前)结算完毕。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超过办理时间的,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报支。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出现国家和省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不予支付费用情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非从业人员一旦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医保的年限不能视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章 医疗服务和结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为居民医保定点医院。参保人持居民医保IC卡到定点医院就诊。医保IC卡制作工本费用由个人自付。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首次工本费由社会医疗救助金帮助解决。医保IC卡遗失损坏等原因补卡费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申请符合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专家对其所患病种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及有关疾病医疗资料,医院审核盖章后,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院应当认真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浪费,保证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实行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定点医院应及时将上月的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提交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医保经办机构每月对居民医保费用进行审核,对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及时给付95%,其余5%待年度考核后视情拨付,符合的拨付,不符合的扣回。年度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由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业务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居民医保基金的运行情况,对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政府补助办法和医疗保险待遇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负责以学校为单位做好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工作,民政、残联、卫生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1986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及所附卷宗材料介绍:被继承人韩子良1917年与宁桂兰结婚,生七个女儿,1944年又纳迟秀兰为妾,生四女二子。1945年至1947年,韩家先后购买房屋三处,共五十七间。1952年,韩子良与其妻、妾对五十七间房屋分别作了登记,各自领取了房产执照,具体登记在韩子良名下二十四间,宁桂兰名下十五间,迟秀兰名下十八间。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三人名下的房屋归为一户改造,宁桂兰、迟秀兰名下的三十三间房屋全部纳入改造,韩子良名下的二十四间房屋,明确批准作自留房八间,其余十六间既未批准作自留房,也未纳入改造。1978年韩子良病故。1980年8月,房产部门正式批准二十四间房全部作为韩家自留房。同年9月,宁桂兰的长女韩荷敏私自到房产部门办理“继承分割”手续,领取了宁桂兰,迟秀兰及宁桂兰所生六名年长女儿每人三间房屋的产权执照。1980年11月,迟秀兰和其六名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分割韩子良的遗产。
我们研究认为,韩子良家的五十七间房屋,是韩子良与其妻宁桂兰、妾迟秀兰婚姻关系存续和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1952年夫、妻、妾分别登记,领取了房产权执照。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各自名下的房产归为一户改造,将韩子良一人名下的房屋留为全家作自住房,故不能认为所留自住房原产权登记在韩子良名下,就归其个人所有。至于1965年韩子良自行处分共有房产,向房产部门送交“变更房产所有权申请书”,以及1980年韩荷敏等人把共有房产作为韩子良的遗产办理“继承分割房产执照”等,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我们意见,本案诉争的二十四间房屋,作为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的共有财产分割后,可将属于韩子良的份额,由其妻、妾及十三名子女依法继承。在分割韩子良的遗产时,可根据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