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大同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良孝
2005年2月5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修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同步配套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审批及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维护,战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将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地形、结构、规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二)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时,应出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易地建设费缴纳凭证。
未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施工许可证。市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0]18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依法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是为社会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本乡(镇)村民提供墓位的公共墓地。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公墓管理工作。
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土地、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
第八条 公墓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用地、移风易俗的原则。
公墓的选址定点,应符合公墓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公墓建设应逐步实现园林化,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公墓应保持整洁、肃穆,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墓。
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族、宗族墓地。
第十一条 社会公共墓地的建立、扩大、迁移或撤销,由墓地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初审,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上报批准机关。
社会公共墓地的更名以及联办公墓的联办单位的变更,按程序报民政部门同意。
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社会公共墓地,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建墓的可靠性报告;
(二)建墓单位的资格证明;
(三)公墓建设规划图;
(四)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负责城乡规划的部门的选址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应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本市实行公墓服务须取得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成都市公墓服务许可证》,并实行年度检验。
社会公共墓地的服务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核发检验,农村公益性墓地服务许可证由墓地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检验。
市民政部门应将社会公共墓地的年度检验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需跨区(市)县设立服务机构,须经服务机构入驻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社会公共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
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墓地应设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与丧家就骨灰安葬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墓穴的位置、占地面积和规格;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费用及付款方式;
(五)变更、解除和终止协议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有关损害赔偿的俱体事项;
(八)争议的处理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骨灰安葬后,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向丧家发放规范统一的安葬证。
第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照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丧家应依法按期交纳公墓护墓管理费。
公墓护墓管理费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每个骨灰墓位占地(含墓穴、墓碑、墓地、绿化、过道)不得超过2.5平方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第二十一条 墓位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到期需继续保留的,丧家应按规定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共墓地对外提供墓位、塔位服务,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死者火化证明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塔位。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葬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塔位。
第二十四条 追记死者生平、事迹、荣誉称号、身份等的碑文,应凭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及死者本人的有关证明,经公墓管理机构审核后方能制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只能为本乡(镇)村民提供墓位用地,不得对外从事营销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社会公共墓地信息,应持有主管民政部门颁发的公墓服务证书。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文明规范服务。因公墓管理机构管理不善造成丧家损失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墓位损坏的,由公墓管理机构负责修复;
(二)骨灰盒损坏、遗失的由公墓管理机构负责等值赔偿;
(三)发生其他差错事故的,可作一次性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丧家损失的,公墓管理机构不作赔偿。
第二十九条 墓穴内不得放置随葬品。丧家放入墓穴的随葬品遗失或被盗,公墓管理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给公墓管理机构和丧家造成损失的,征地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丧家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墓,迁墓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墓的或无主墓地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到期一年后仍不缴纳护墓管理费或不重新办理使用手续,经公墓管理机构发涵通知,仍未缴纳或办理的,由公墓管理机构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缴纳或办理的,对该墓位作无主墓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墓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碑文及有关证明材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公墓管理机构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逾期不参加《成都市公墓服务许可证》年度检验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的,按《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树葬、骨灰堂(墙、塔、亭)的管理,参加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及外国人在本市墓地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