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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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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暂住人口户籍管理
第三章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市、区)暂时居住的公民。但是本省设区的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城区内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城建、卫生、计划生育、工商行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控告和申诉,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暂住人口户籍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查验、收缴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也可委托暂住人口较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外地常驻机构等设立户口协管员。
暂住人口登记站和户口协管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拟暂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口,应及时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在到达暂住地十五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公安机关、暂住人口登记站或户口协管员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院校和社会力量办学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学生,由用人单位、所在学校造册登记后报公安机关备案,不申领暂住证。
因公派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及家庭服务员,应及时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劳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出示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换领手续。
暂住人口在本省境内变更暂住地时,应在原暂住地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到达新暂住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重新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其亲友、房主或有关单位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由暂住地公安机关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三章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发放、收缴暂住证,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责任制和措施;
(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口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
(三)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
(四)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制定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措施,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变动情况;
(四)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应向公安机关申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并带领其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其它有关证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和暂住人口遵纪守法、对暂住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办理的,责令其申领暂住证,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涂改、冒用他人暂住证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的,责令其归还,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其雇佣的暂住人口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致使治安秩序混乱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侵害暂住人口、房屋出租人、雇佣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口应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具体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5〕2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筹定支、适度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应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等材料,向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证。
  第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门诊方式:全市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门诊治疗;
  (二)住院方式:常州市德安医院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住院治疗和转院手续的办理。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对有关费用予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的,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药品费减免10%,氧气费减免20%,检查费、手术费、护理费(不含护工费)减免30%。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前款规定实行减免后,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的,超过部分可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报销,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
  (一)医疗费用在500元以上至1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50%;
  (二)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至3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40%;
  (三)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30%;
  (四)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报销比例为20%。
  第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项目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低保对象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患病的;
  (二)醉酒导致患病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患病的。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患一般传染病而未列入政府救助范围的,其医疗救助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院手续,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减免报销。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医疗救助待遇同时停止。
  第十三条 成立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市民政、财政、卫生、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监察、法制、总工会、残联等单位组成,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订、资金筹措和组织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200元的标准拨款 ;
  (二)市民政部门从福利金和慈善金等经费中,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100元 的标准筹集;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尊重患病就诊的城市低保对象,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按规定实施减免的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医疗救助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保护合理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其收费标准,必须有管理行为或服务事实,并报经物价和财政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应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按不同项目的性质、类型分别确定。
第四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检查、监督机关。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应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没有规定,必须在全省范围内增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局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之外,地(市)、县因本辖区管理需要,确需增加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必须从严控制。
在地(市)范围内增加收费项目和相应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地(市)主管部门提出:在县(市)范围内增加收费项目和相应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地(市)物价部门审查,转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省物价局备案。增设对全省有影响的重要收费
项目应报省物价局批准,必要时由省物价局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各级物价部门;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征得省物价局同意后方可转发。
第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根据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颁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目录颁发后,需要增设收费项目的,按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以及其他未经授权的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自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十一条 上级物价部门对下级物价部门或政府制定的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章 收费标准制定原则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者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如签署意见、开介绍信、盖章等)一律不得收费。
因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应根据所提供的管理和服务的经费开支事实,从严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事业性收费同不以盈利为目的,应根据所提供管理和服务的合理费用、受益程度和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结合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的状况,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准收费。由于事业发展需要,为弥补资金不足,减少财政开支,必须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均应从严控制。
实行财政差额或定额补贴的,可根据补贴和开支情况以及群众承受能力酌情核定收费标准。
财政拨款也不补贴的,根据收费性质不同、工本费多少及手续繁简程度等因素,合理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社会福利性的事业收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也要考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否则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收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收费许可证》收费。
凡无证或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并向物价检查部门检举、揭发。
第十八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规定应上交财政的收入以外,均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按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用帐册。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开支,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关应按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并为检举者保密。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或标准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的规定相抵触者。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标准者。
(三)不按审批程序,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者。
(四)不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征》而收费者。
(五)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乱收费的非法所得应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没收上交财政。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省现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