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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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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军队与地方共同维护管理(以下称军民共管)的国家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的永备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条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维护管理组织,落实维护管理制度,对国防工程实施经常性的维护和看管,保持国防工程的良好状态和使用效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省军区、军分区、人民武装部,下同)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国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称县级人民武装部)在同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维护管理任务较重的军分区,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国防工程军民共管的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外事、计委、经贸委、建设、民政、交通、国土资源、电力、安全、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垦区、林区内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第二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范围及任务

第六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范围包括:
(一)军以上指挥防护工程和师以下防御阵地工程的各种坑道工事内部设备,伪装设施,接近路、水源、供电设施;
(二)工程禁区(管理区)内和阵地的车炮专用道路、桥梁,军用机场,边防公路,运输管道,战备用房(不含部队用房),各种附属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防工程及设施。
第七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按下列权限划分:
(一)凡已安装内部设备的军以上指挥防护工程由省军区工程维护队组织维护管理;
(二)地方和军队合用的首脑指挥防护工程由军地专业队伍组织维护管理;
(三)未安装内部设备的军以上指挥防护工程和师以下防御阵地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共同组织维护管理;
(四)边防自卫工程和观察设施由边防部队组织维护管理;
(五)地方专用的指挥防护工程由地方自行组织维护管理。

第三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职责

第八条 省军区司令部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军区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全省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组织指导全省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四)与省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国防工程档案资料的建设与管理;
(六)负责省军区工程维护分队建设和军事、专业训练的指导,组织技术骨干培训;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军分区司令部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国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任务;
(四)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国防工程档案资料的建设和管理;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级人民武装部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落实上级相关的规章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维护管理实施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建立和完善国防工程保护组织机构,落实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完善工程封闭伪装和定位标志,进行周期性维修保养,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对遭人为破坏的工事,及时报案、协助侦破,对遭自然破坏的工事,及时组织维修,搞好工程的安全保密;
(三)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有关问题;
(四)负责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负责民兵工程维护分队的编组、专业训练和工程维护工作;
(五)掌管本辖区国防工程档案资料,做好国防工程检查维护登记,申报国防工程报废、迁( 改)建和开发利用事宜;
(六)检查指导本辖区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及时指导解决基层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发布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决定;
(三)依法协调处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方面的矛盾和纠纷;
(四)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五)协助军事部门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熟悉国防工程保护范围、工程数量、位置、技术状况及有关标志;
(三)定期对国防工程进行检查、维护;
(四)制止侵占、危害和破坏国防工程的行为,对一般性毁损及时修复并上报;
(五)按照上级要求做好保护国防工程的宣传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国防工程军地联席会议,总结经验,部署任务,协调和解决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军地联席会议讨论的事项,超出本级权限的,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保护国防工程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将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法律、法规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评比条件和“双拥”共建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将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具体落实到人,做到每条坑道都有人看,每个工事都有人管。根据本辖区内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从当地聘用思想进步、责任心强的乡村干部、工程维护分队民兵或者其他人员担任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
聘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推荐,县级人民武装部审查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签定聘用合同,以当地人民政府及军事部门的名义,发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证书。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 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县(森工林业局),编组民兵工程维护分 队,县级人民武装部根据各乡(镇)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数量编组民兵工程维护班、排、连。
编有民兵工程维护分队的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每年安排民兵工程维护分队全员训练。
第十七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泄漏国防工程秘密,不得带无关人员进入国防工程内部,不得擅自使用、租借国防工程。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在管护范围内发现采石、采矿、取土(沙)、爆破、采伐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启封闭的国防工程;
(二)破坏国防工程的伪装;
(三)阻断出入国防工程的道路;
(四)未经国防工程管理单位的师以上主管军事部门批准,不得对国防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
第十九条 坑道、工事轴线及口部300米(含300米)内为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危害国防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取土(沙)、爆破等;军事禁区内禁止砍伐树木,军事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
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旅游景区(点)、道路和进行勘察、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等,应当征得国防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部门的同意,并不得影响国防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铁路、交通、电力、邮电、水利、矿山、林业、旅游等建设项目,在立项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当地军事部门了解情况,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地方进行经济建设、申请对外开放,确实不能避开国防工程,需要将国防工程拆除、迁建、改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商定,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批准。
将国防工程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提出要求的单位负责补偿。将国防工程迁建、改建的,迁建、改建所需经费、建设许可手续和用地事宜,由提出要求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军分区、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对聘用的维护管理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保密教育;对民兵国防工程维护分队和维护管理员,每年集中组织一次安全保密教育和业务培训。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军事部门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对国防工程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应当分类建档,指定专人负责,专室或者专柜存放,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人员调整时,应当严格执行交接登记制度,履行移交手续。移交人员应当将工事文件、档案资料和物资器材等一并移交。
县级人民武装部主管人员和维护管理员更换交接时,必须实地逐个工事进行交接。
第二十四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实行定额管理和标准计领两种办法,除本级留用的管理费外,其它经费一律专款专用,不准克扣或者挪用,看管经费应当落实到维护管理员个人。如遇整治改造特殊需求,可申请地方财政和上级军事部门专项解决。省军区、军分区应当进行督查。
民兵工程维护分队的训练经费全额用于民兵维护管理员实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不足部分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中补充;维护所需的工具、材料费由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与国防工程保护发生矛盾的事项,逐级及时上报,不得擅自处理。
营以下国防工程的开发利用,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武装部向上级军事部门申报,待批准后,再签订合同。收入用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省军区每年、军分区每半年、县级人民武装部、乡( 镇)、村每季度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全面检查一次;维护管理员每月检查两次以上,遇有特殊情况应当随时检查,及时解决维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对乡(镇)、村的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加强监督和检查,保证国家、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方针、政策全面贯彻执行。
各级维护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员检查时应当进行登记,定期向上级报告检查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及时上报。

第五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补贴:
(一)农村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补贴,按农村民兵军事训练补助标准执行,由县级人民武装部根据担负维护管理工程量和完成任务情况,直接发给维护管理员;
(二)企事业单位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三)其他人员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由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根据维护管理员担负的任务和完成任务情况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履行职责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公伤亡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零部件齐全,无损坏、变形和锈蚀现象;
(二)国防工程内部整齐、清洁、无堆积杂物、积水和坍塌;
(三)国防工程口部封闭完好、排水畅通、外部植被良好;
(四)土建工程和附属设施完好,定位标志齐全。
第三十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维修项目及质量标准,按总参谋部兵种部颁布的《设防工程封闭伪装施工技术手册》、总参谋部颁发的《军队设防工程封闭伪装技术要求》和沈阳军区下发的《军以上指挥工程封闭防潮技术要求》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与省军区每三年,市(地)人民政府与军分区每两年,县人民政府与人民武装部每年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评比,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检查评比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政策、法规、规定、指示情况;
(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军民共管组织领导作用情况;
(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四)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使用情况;
(五)完成年度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情况及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情况;
(六)国防工程科研及推广应用情况;
(七)国防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检查评比标准按总参谋部颁发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与危害国防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二)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评定全部达到优良以上的;
(四)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取得其他显著成绩的。
对获得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和优质维护工程奖励的,按照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联合通报表彰或者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危害国防工程设施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文物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文物局


省财政厅、省文物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鄂财教发[2005]68号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财政局、文化(物)局,省直文博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大遗址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制定了《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8月25日

  财教[2005]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文物局:

  为加强和规范大遗址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现将《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加强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大遗址主要包括反映中国古代历史各个发展阶段涉及政治、宗教、军事、科技、工业、农业、建筑、交通、水利等方面历史文化信息,具有规模宏大、价值重大、影响深远特点的大型聚落、城址、宫室、陵寝墓葬等遗址、遗址群及文化景观。

  第三条 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大遗址保护和开展相关管理工作的补助经费,重点支持中央政府推动的大遗址本体保护示范工程。按照“中央主导、地方配合、统筹规划、确保重点、集中投入、规划先行、侧重本体、展示优先”的原则,经费安排优先考虑遗址本体保护需求急迫、有较好考古勘查工作基础、已编制规划或规划纲要、宣传展示可行性强、地方政府重视并有一定经费配套的项目。

  第四条 按照大遗址保护工作需要和项目管理要求,专项经费实行项目库管理。项目库分为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三类。

  第五条 专项经费必须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管理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实行绩效考评。

  第七条 项目实施中形成的知识产权、专利权,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专项经费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八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中央政府主导的大遗址保护示范工程;

  (二)中央政府引导的大遗址保护工程;

  (三)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建设。

  第九条 专项经费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前期费用支出。指为大遗址保护项目实施所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费用支出,包括考古调查和发掘、地形测绘、资料购置、规划设计、工程方案勘察设计、咨询论证和工程监理等。

  (二)保护工程支出。指对大遗址本体和遗址保护工程费用支出,包括大遗址本体、载体的抢险、加固和科学保护,保护范围内大遗址保存环境治理工程等。

  (三)保护性设施工程支出。指以大遗址本体保护、展示为目的的工程建设、设施建设支出,包括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消防工程、避雷及其它防灾减灾工程、展示设施工程等。

  (四)保护管理体系支出。指为建立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所需的工作费用支出,包括重大保护课题规划费、重大专题调研费、专家评审费等。

  (五)其它支出。经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批准同意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部门职责与权限

  第十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

  (一)确定专项经费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会同国家文物局确定实施项目库立项;

  (三)审批国家文物局提出的大遗址保护项目预算;

  (四)确定年度专项经费安排计划;

  (五)下达年度专项补助经费;

  (六)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对项目绩效考核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主要负责:

  (一)提出专项经费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负责项目立项、项目方案(含预算控制数)的审批;

  (三)汇总编制大遗址保护项目预算;

  (四)指导项目实施;

  (五)负责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年报审核、分析,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负责实施项目的绩效考评;

  (七)负责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

  (一)落实需地方承担的经费;

  (二)参与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初步评审工作;

  (三)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申请项目专项经费;

  (四)监督检查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和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立项、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初审和报送工作;

  (二)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与财政部门联合申请年度专项经费;

  (三)负责本省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年报汇总、审核、报送工作,检查、监督项目实施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四)与省级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和考核;

  (五)协助国家文物局进行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

  (一)负责项目的立项申请书、组织项目方案和预算的编制、报审;

  (二)具体负责项目实施,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

  (三)负责编制项目经费决算,配合绩效考核;

  (四)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纳入国家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的项目构成大遗址保护总项目库,符合条件的单位可按照《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立项申请书》(附1)的要求,编写立项申请书,经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商省级财政部门后,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会同财政部对立项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标准为:

  (一)遗址须符合大遗址的界定;

  (二)抢救保护工作急迫;

  (三)地方政府拟对项目采取保护措施并落实相应配套经费;

  (四)实施保护措施后具有良好的保护和展示效果。

  第十七条 通过评估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并在国家文物局网站上公布,同时向省级文物部门下达编制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通知书,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项目立项申请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 入选备选项目库的项目工程设计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预算编制工作由项目立项申请单位负责,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制定实施方案和预算。方案涉及当地土地利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产业发展规划等事宜的,报送前要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方案和预算进行初步评审,涉及地方配套的项目,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通过初步评审的方案和预算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送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组织对项目方案和预算申请数进行审核,通过评审的项目,经商财政部同意后纳入实施项目库。

  第二十条 实施项目库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统一规划、共同建设,并按照下列原则共同管理:

  (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方针和项目的轻重缓急,对入库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二)项目入库后,原则上不再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三)上年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项目滚动进入下一年度实施项目库。

  第五章 经费的申请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每年申请一次,申请经费的项目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要列入预算的项目,延续项目是指往年批准的、需要在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经费的项目。非实施项目库中的项目原则上不予以安排。

  经费申请截止时间为上一年度10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经费申请单位为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单位须按照《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经费申请书》(附2)的具体要求填写申请书,经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联署向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申请专项经费。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实施项目库排序和国家文物局所拟项目及经费安排计划,对申请专项经费的项目进行排查、审核后,确定补助数额并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实施项目一经审核批准,不得调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内容,须由省级文物、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文物局、财政部批准后方能调整和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申请,逐项核定,国库支付,按年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按照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经费拨付按照政策采购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下达专项补助经费通知后,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经费使用方案,及时拨付专项经费。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净结余经费,经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核准,用于大遗址本体保护和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已安排专项经费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两年之内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专项经费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归项目实施单位,并纳入其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要客观、公正,且不得干预项目的正常实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要对项目的一切经费开支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专项经费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和具体项目申请单位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专项(项目)等措施,并依照国家法律,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项目的;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的;

  (四)多渠道筹资项目,配套经费严重不到位的;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的;

  (六)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未处理完毕的;

  (七)其它不具备实施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绩效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案情]

2012年5月27日,陈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原告王某撞伤。王某受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2年7月24日,经交警部门调解,陈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同日,陈某付给王某2万元赔偿款后,向王某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该赔偿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承担因此所生成的诉讼费及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约定付款期限到达后,陈某未付该赔偿款。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依协议支付其赔款及其逾期利息。


[分歧]

案件审理中,对于本案的案由及法律适用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由应当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对调解协议予以认可。法律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由应当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协议不予认可,依法对起诉的所有诉求进行审理,按当事人实际损失判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书亦没有法定的执行力。

第三种意见认为,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法律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基于被告不履行交通事故后双方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已将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故只要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等情形,且没有任何一方行使撤销请求权的,应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以合同类纠纷审理、裁判。


[评析]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三种不同观点,核心在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性质认识不同,那么应如何认识呢?

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和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每一个公民都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自治,且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即产生一种侵权之债,就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被侵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而侵害人则负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但这种赔偿责任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往往在过错大小、责任归属和赔偿金额等方面存在争议。从法律性质上看,当事人形成的这种赔偿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当事人可以平等、自愿协商,处置自己的权利义务,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从此意义上讲,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或自行达成之协议,可视为双方处置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赔偿争端的契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化为合同之债。

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性质有了综合性的认识后,在案由和法律适用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理由如下:

1.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胜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赋予当事人的诉权并不是赋予一方当事人推翻所有调解内容的权利,而是赋予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协议权利而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不履行时,当事人起诉时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法院亦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并全面地按侵权法律计算受害人应得的赔偿;而当事人按合同之诉起诉时,法院也可按合同纠纷处理。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之规定,如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是定性为合同,那么当交通肇事者不依照调解书进行赔偿时,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只能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来要求赔偿,受害者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假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肇事者赔偿的数额是分期付款,且付款期限超过一年,但肇事者并没有依照约定进行赔偿,若受害者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话,其将丧失胜诉权。所以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定性为合同的话,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订立调解协议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均应确认其效力。同时,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也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纵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是对我国固有的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的挑战。如果允许当事人反悔,对协议效力不认定,则会形成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必要协商,因为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那么只有到法院起诉等待裁判。这样,就会使社会产生信用危机,引起纠纷双方的诉累,最终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赔偿协议有无效情形,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有欺诈、胁迫行为,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宣告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协议。协议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解除后,法律约束力消失,受害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另一种情形是,赔偿协议对侵权赔偿造成的损失约定不全,对没有约定的部分,受害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如后续治疗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没有产生,对后续治疗费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但是,这种情形下应当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不知道将会产生后续治疗费为限。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