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7:3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保证劳动合同制的顺利推行,现就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可以与所在地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跨地区转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接收地公安、粮食部门可凭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接收证明,给予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予以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退休养老基金按照转出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标准,扣除管理
费后(管理费按照退休养老基金的1%计算),与银行实际支付的存款利息一并转移。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前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年限合并计算。
三、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仅限于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合同期限内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本规定不适用于轮换工、临时工、季节工和试用期、熟练期、学徒期未满的合同制工人。
四、跨地区转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仍从事原工种工作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原工资低于二级工的保留原等级,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五、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但不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工人身份。
六、中央部属企业和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办理转移工作单位手续期间,不进行待业登记,不享受职工待业救济。
八、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九、本通知自即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7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 天津市劳动和天津分行等


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社[2005]30号


为加强小额担保贷款基金的管理,规范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代为清偿程序,根据《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内部管理办法》(津银发[2005]51号)和《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津银发[2005]52号),制定了《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管理办法》。
经审查,实体内容和制定依据合法。

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小额担保贷款基金的管理,规范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代为清偿程序,根据《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内部管理办法》(津银发[2005]51号)和《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津银发[2005]52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 天津市劳动和天津分行 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管理办法

第一条 总则
为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工作,根据《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内部管理办法》和《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释义
(一)代位清偿。本办法所称代位清偿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银行债务时,由担保中心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
代位清偿分为一般代位清偿和特别代位清偿。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低于20%(含20%)实行一般代位清偿,高于20%实行特别代位清偿。
(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是指小额担保贷款违约金额与小额担保贷款总余额之比。
小额担保贷款违约金额是指贷款合同到期后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合同金额之和。
(三)考核标准。小额担保贷款违约金额、小额担保贷款余额、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计算截止时间为每月月末。
第三条 代位清偿资金
1、担保中心在贷款银行设立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专户,单独核算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业务。
2、每季度,贷款银行向担保中心填报下一季度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预计赔付情况表。
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预计赔付情况表应包括借款人姓名、借款期限、合同到期日、逾期贷款余额等内容。
3、担保中心收到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预计赔付情况表后,对载明事项进行核准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代位清偿资金从设立在贷款银行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户划拨至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专户。
4、代位清偿的本金由小额担保贷款基金负担,代位清偿的利息由市财政安排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负担。
第四条 代位清偿程序
(一)一般代位清偿程序
1、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低于20%(含20%)时,实行一般代位清偿。
2、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满未能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经贷款银行采取催收措施后仍不能归还的,由担保中心承担担保责任。贷款银行可于借款合同期满日,直接从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专户中划转代位清偿款,将借款人所欠逾期贷款余额给予处理。
逾期贷款余额包括本金余额、至借款合同期满应还未还利息数。
3、每季度末,贷款银行应向担保中心逐笔填报《担保赔付通知书》,并附借款人的《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据》复印件及借款人逾期贷款余额凭证、逾期调查情况报表。
4、借款人在担保中心已实行一般代位清偿后的还款,贷款银行代收后应即时将借款人的还款全部划归担保中心,并增加担保基金。
5、每季度,担保中心将一般代位清偿明细表报天津市财政局备案。
一般代位清偿明细表应包括本次清偿人数、清偿贷款本金数、利息数、已回收金额;年度累计清偿人数、累计清偿金额、累计回收金额等。
(二)特别代位清偿程序
1、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高于20%时,实行特别代位清偿。
2、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次数达到16次(含16次)以上的借款,经贷款银行采取催收措施后仍不能归还的,贷款银行应逐笔填写《担保赔付通知书》,并附借款人的《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据》复印件及借款人违约贷款余额凭证、违约调查情况表向担保中心提出特别代位清偿。
违约贷款余额包括本金余额、至借款合同期满应还未还利息数。
3、收到《担保赔付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担保中心对《担保赔付通知书》载明事项进行审核确认并签署意见,报天津市财政局和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批准。
4、对经审查批准的违约贷款余额,担保中心承担担保责任。并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贷款银行,动用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资金,将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给予处理。
5、借款人在担保中心已实行特别代位清偿后的还款,贷款银行代收后应及时将借款人的还款全部划归担保中心,并增加担保基金。
第五条 代位清偿最高限额
代位清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总额的5倍。
年度代位清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20%。年度代位清偿不足部分,由担保中心报请天津市财政局补足。
每年四季度,担保中心应向天津市财政局报请下一年度代位清偿赔付预算。
第六条 债权追偿
担保中心承担代位清偿责任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并应于诉讼时效内,依法向贷款人或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第七条 风险控制
1、为加强贷款管理,控制贷款风险,建立小额担保贷款风险控制体系。以行政区(县)为考核单位,计算不良贷款余额、小额担保贷款余额、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
2、当任意行政区(县)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高于20%时,贷款银行应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担保中心及该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征得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同意后,于通知下发之日的次日起暂停办理该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3、暂停期不短于3个月,以贷款银行通知之日的次月1日起连续计算。同时取消该辖区1年内推荐信用户资格。
4、暂停期3个月已满,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确实降低后(一般控制在15%以下),贷款银行报请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批准后,可恢复办理该辖区新的小额担保贷款。如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仍居高不下,暂停期再顺延6个月。
第八条 管理与监督
(一)在暂停办理某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期间,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责任。
1、担保中心应利用小额担保贷款协管员队伍,切实搞好贷款跟踪管理,协助贷款银行搞好逾期借款催收工作,分析产生不良贷款的原因,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贷款银行履行代位清偿责任。
2、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提高创业培训质量、加强贷款初审、严格资格审定等,配合担保中心、贷款银行防范和控制风险。
3、贷款银行应制定风险控制措施,积极回收逾期贷款,努力降低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
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严格贷前调查,通过金融网络查明借款人有无其他债务、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下达《催款通知书》和《律师函》等。
(二)加强监督。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依照本部门职责,依法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工作进行监督。
第九条 附则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解释。未尽事宜,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充修订。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4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以及从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并监督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使用好义务教育经费,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1.教育事业费;
2.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3.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支出。
(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
1.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2.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三)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
(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和其他教育专项资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财政收入情况调整义务教育年度经费,使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
第六条 城乡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新建校舍应当列入政府基建计划。在财政基建投资中教育基建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建设性投资支出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本省每年从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安排10%用于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
第八条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按照应纳税额的3%缴纳教育费附加。
增值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由国家税务部门征收,营业税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九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乡统筹费中征收50%,用于乡村两级办学。
第十条 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应当划出一部分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比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改造危房、新建校舍和师生生活用房,免交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报建手续费、绿化保证金、质量监督费、自来水增容费、施工现场垃圾清运费。
教育事业用地按照本省有关规定适当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扶持中小学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活动。各级财税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
第十三条 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改造危房或新建校舍确需应急筹措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财政预算内教育基建投资用于中小学危房改造部分,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级计划部门审核列入预算,经同级政府报请人大审议批准后,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计划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各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在财政部门开设专户,主要用于支付本乡(镇)范围内民办教师工资,并适当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以及农村扫盲教育。
第十七条 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中用于义务教育部分,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专项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杂费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及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当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开支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捐资助学的管理。
提倡和鼓励个人、社会团体、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助学。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意愿。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教育投入水平的监控。从1995年开始,由省统计局、省财税厅、省教育厅对全省及各市、县、自治县教育经费的支出情况按照国家规定指标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或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不按照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并参照税收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挪用、贪污教育经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