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6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6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规范举办者和管理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主管本辖区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公、教学、食宿等场所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
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租用场所,但租赁期应不少于5年。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学前教育、小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申请举办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筹设申请和正式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申请,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
专家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学校校长和教育界专业人士三部分人员组成,其人数各占1/3。
专家委员会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开展评议,提出咨询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作为其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审批机关对同意筹设的民办学校,应当发给筹设批准书;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审批机关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批准设立的学校名称和章程在本市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后,应按以下基本设置标准设立民办学校:
(一)基本办学规模。非学历教育机构不低于30人;幼儿园不低于30人;小学不低于100人;初级中学不低于150人;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低于300人。
(二)校舍面积。非学历教育机构150平方米以上;幼儿园150平方米以上;小学生均4平方米以上;初级中学生均5平方米以上;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生均6平方米以上。
(三)教职工队伍。教职工与学生的比例应参照国家规定的编制比例,其中教师必须是取得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的合格教师。
(四)办学资金。幼儿园和非学历教育机构5万元以上;小学10万元以上;初级中学20万元以上;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3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等形式出资。
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机构,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依法决定。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2。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双向交流。在教师流动中,有关学校和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核定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民办学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生,任何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得滥收费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民办学校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以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经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学习内容、学习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其中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内容,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等向受教育者承诺的相一致。
第十九条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并采用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其他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并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毕业证书。
其他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的,由学校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其他结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本省或者本市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科研项目、课题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供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应当设置会计账簿、台账进行登记,并依法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经举办者提出,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变更举办者或者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学、食宿场所和设施的安全及饮食卫生管理,确保师生的健康和人身安全。
民办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妥善处理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所需办学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规划,与公办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机构同等对待,统筹安排。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办学用地可采取出让、划拨等多种方式提供。对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给予与公办学校同等优惠。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采用政府拨款、社会融资、吸纳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资金,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设备以外的财产为其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公办学校在资金、设备、实验室、图书、场地、人员等方面对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照法定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提取发展基金时,预留发展基金的10%作为专项风险资金,专项用于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后清退学生缴交的费用和重新安置学生就读。预留风险资金达到以下数额,不再从发展基金中提存:幼儿园5万元、小学8万元、初级中学15万元、高级中学20万元。专项风险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存取,未经终止清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项风险资金,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专项风险资金的预留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回报的比例,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前举办的民办学校,其办学积累达到一定规模且有办学结余的,对未明确出资额的实际举办者,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审批机关核准,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作为举办者的出资额,但奖励的数额不得高于该学校累计办学结余的15%。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实行督导。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应依照权限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公办学校的同等标准,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督导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依法处置剩余资产。
第三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在学籍管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假学籍达到10人次以上,严重侵犯正常学籍学生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招生,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不按规定预留专项风险资金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5日起施行。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
交通部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
(交公路发[2002]590号)
2002-12-10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和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推动营运客车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规范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行为,为客运线路审批、客运企业资质评定和核定运价提供依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产业政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车〈包括国产和进口客车〉的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车生产企业自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定、分级管理的原则,公平、公开、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凡产品已列入国家经贸委核准的汽车产品公告的企业,对现销售及拟投放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客车,均可 自愿申请客车等级评定。
进口客车的生产企业或者其代理商自愿申请客车等级评定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
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交通部负责国产或进口高级客车的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并向社会发布《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 评定表》。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或进口的中级客车的类型划分及等级 评定工作,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时,应同时抄报交通部并抄送全国其 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该省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中 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应当予以认可,不得重复进行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第七条 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核发营运客车《道路运输证》应当对照交通部发布的《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发的《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高级和中级客车的等级特别是一些关键的设施 设备进行核验,并要对在用营运客车类型及等级进行年度复核。
第八条 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作为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的技术支持单位,具体从事以下工作:
1、接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受理国产或进口高级营运客车等级评定的申请、技术审查、现场查看和实测工
作,并将初评结果报交通部;
2、接受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邀请,派专家参加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组织的、对
本行 政区域内生产的中级营运客车等级评定的技术审查、现场查看和实测工作。
第九条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应当依据交通部发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 -2002〉进行。
第十条 客车生产企业申请评定高级客车的,应向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1、评级申报表(申请座位车评级填写附件一,申请卧铺车评级填写附件二);
2、客车主要配置汇总表〈见附件三〉;
3、申报车型定型的试验报告复印件〈附有正右、正左侧彩色产品照片2张〉;
4、产品质量保证书:
5、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客车生产企业申请评定中级客车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1、评级申报表〈申请座位车评级填写附件一,申请卧铺车评级填写附件二〉;
2、客车主要配置汇总表(见附件三);
3、申报车型定型的试验报告复印件〈附有正右、正左侧彩色产品照片2张〉;
4、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收到客车生产企业的高级客车评级的申请文件后,应当在3日内对文件是否 齐全有效进行初审。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高级客车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客车生产企业。申请文件符合要求的, 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应当在报经交通部同意后,在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查看和实测。如果现场查看和实测的结果与客车生产企业所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以实测结果为准,并以书面文件通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根据核实情况及实车核测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报交通部。交通部核准同意后,每 隔4个月拟文以《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对外发布。对不符合条件未通过高级客车初评的,中国公路学会 客车学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十四条 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组织的现场查看和实测专家应当具备汽车专业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人数不得少于3人。
专家组组成人员除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专家外,还应包括客车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专家。
第十五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本行政区域内客车生产企业的中级客车评级申 请文件后,应当在3日内对文件是否齐全有效进行初审,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中级客车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客 车生产企业。初审合格的,应当在30日内组织专家对申报车型进行现场查看和实测工作。如果现场查看和实测的结 果与客车生产企业所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以实测结果为准,并以书面文件通知申请企业。
第十六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于专家现场查看和实测结果符合中级客车技术要求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每隔4个月拟文以《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形式对外发布。对不符合条件未 通过中级客车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 中级客车评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汽车专业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得少于5人。
专家组成人员应当包括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的专家1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
专家各2人。
第十八条 现场查看和实测工作应当按照部颁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及《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公布后的 车型等级实施动态管理。
由于用户要求变更配置导致低于原定车型等级要求时,经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 构核准后,可以降低至相邻等级投放道路运输市场。
对于质量投诉多,年销售量小(高级客车低于30辆,中级客车低于80辆)以及车辆机械原因造成事故多的客车车 型,交通部应当在全国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车辆年度审验,对在用营运客车等级 进行年度复核,对营运客车车内服务装备是否改动、是否有效及所贴统一标识是否与其等级相符进行核查,对于运输 企业擅自变更配置或改装导致客车低于原定车型等级要求时,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可以将其降低至相邻等级,并将复核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内。
第二十一条 负责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中国 公路学会客车学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有关单位应当追究相 应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评审专家在评定工作中,衔私舞弊、不能秉公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在5年内不 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客车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客车生产厂家对高级客车评定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交通部申请复核;对中级客车评定结果不服的, 可以向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有关部门收到客车生产厂家的复核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另行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交通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一:客车评定等级申报表(座);附件二:客车评定等级申报表(卧);附件三:申报评级客车主要配置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