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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办法

时间:2024-05-30 07:3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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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系统内部管理和监督,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是指依法在乡镇企业系统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的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和评价。
第三条 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对全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村集体所有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五条 乡镇企业系统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由本部门、本单位任免,并应征求上一级内部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市、县(市)区级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审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和指导内部审计机构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
(三)有计划地对乡镇企业及其直属单位进行重点审计;
(四)总结典型,交流经验;
(五)开展审计人员业务培训。
乡(镇)级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财经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对所属的乡镇企业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的审计监督;
(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九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必须经过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持农业部颁发的审计证上岗。
第十条 乡镇企业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按下列范围进行审计:
(一)资金及其效益审计:审查企业资金和各项投资的来源及其使用效益情况,包括财政、税务及企业主管部门扶持乡镇企业资金、引进联合资金、企业自筹资金等。
(二)财务收支审计:审查企业财务活动的真实性、财务核算的准确性、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审查销售收入、费用、成本、利润和利润分配,各项专用基金提取和使用以及帐款、帐物、帐表、帐帐等是否相符。
(三)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审查承包、租赁等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双方责、权、利的明确性,承包、租赁基数的合理性。厂长(经理)离任时,对其任期目标、经济责任的审计。
(四)财经法纪审计: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侵占国家和集体资财、严重损失浪费、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五)接受审计机关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的审计事项。
(六)部门、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凭证、帐表、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和隐匿;
(二)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三)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四)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五)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意见;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八)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通报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九)行使部门和单位领导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系统、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应当在三日前下达《审计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结论和决定,尽快采取措施,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和改进情况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四十日内书面报告内部审计机构。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该及时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请复审。
(六)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复审,并将复审结果通知被审计单位。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可采取下列审计方式:
(一)报送审计:被审计单位,将有关资料报送到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二)就地审计:审计机构派人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三)委托审计:审计机构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
(四)联合审计:审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必须作出详细、准确的审计记录,写出问题的事实、情节和资料来源,并向被调查人索取书面证明材料,必要时可对有关的原始资料,文件、实物等进行复印、拍照取证。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所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议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审计,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交通局:
  公路车辆救援对于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部分地区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主体不明确,救援服务与收费行为不规范,一些执法单位违规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指定给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高额费用,加重了车主负担,社会反映强烈。为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主体。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是指有关单位受当事人委托将发生故障或事故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考虑到高速公路封闭运行等特点,今后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统筹组织实施,具体工作主要由其建立的专职救援队伍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违章停放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得指定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费用。
  二、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体系。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纳入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在高速公路沿线统一布局施救站点,根据需要配置救援车辆和设备,并以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平台为依托,按照“快速准确、合理高效、信息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指挥和调度系统,提高车辆救援服务效率。
  三、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行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制定车辆救援服务标准和规程,并定期组织专职救援队伍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和服务水平。要将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及救援电话等服务信息通过门户网站、收费站及服务区公示牌、电子信息板向社会公示。接到车辆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事故车辆拖移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故障车辆原则上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或服务区,也可以拖移至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停放地点,但不得强行拖移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四、完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要在充分调研和成本监审的基础上,统一规范收费项目,并按照适当弥补成本原则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停放拖移车辆的地点属于专用停车场地,需要收取停车费的,停车收费标准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对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车辆,应减免停车收费。各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增加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的投入,确保车辆救援服务的公益性和健康发展。
  五、强化车辆救援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组织实施车辆救援时,救援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各级价格、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车辆救援服务有关规定的,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根据职责依法予以处理。对于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六、全面清理规范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重新制定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办法,并于12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对城市道路和开放式公路的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收费透明”的原则,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清理规范。各地高速公路及其他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清理规范情况,请于12月3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 通 运 输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反革命犯罪不宜适用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反革命犯罪不宜适用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批复

1957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你院1956年11月27日京铁法〔56〕办字第488号请示收悉。对于反革命犯罪判处徒刑是否可以宣告缓刑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讨论决定:在国家未有明文规定以前,反革命罪按其性质,以不适用缓刑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