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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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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1995年11号令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民族风俗习惯的协调处理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在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区、县(市),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少数民族生活及宗教信仰的特殊需要,编制城市规划。
第五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少数民族商服网点建设纳入商业发展规划。需撤销原有少数民族商服网点的,应当征得民族工作部门同意。
第六条 对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所特需的商品,有关部门要指定专厂(车间)、专店(专柜),积极安排生产或组织货源,以保证供给。对指定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微利、亏损的企业,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酌情给予适当照顾或低息贷款。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业的,须经民族工作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八条 凡有相当数量回族等(含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下同)少数民族职工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清真专灶、食堂;人数较少的,应备专门灶具,以解决他们的膳食;对不能设清真专灶或另备灶具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
发给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伙食补助费。
第九条 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分别开办具有各自民族特点的幼儿园(所);一个单位办有困难的,可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办。各地应积极兴办镇、街等地区性的民族幼儿园(所)。炊管、保教人员中应相应配备本民族职工。
第十条 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在分配和调整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职工应当优先安排,避免回族等少数民族同其他民族共用一个厨房。
第十一条 对城镇居民中与回族少数民族结婚的其他民族一方及其子女,愿随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应按回族等少数民族城镇居民标准发给肉食补贴。
第十二条 单位对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少数民族职工,应按规定放假,照发工资;对参加其他本民族重大联谊活动的,应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特殊丧葬习俗,不能强迫火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建立回族公墓的,由市民委、市民政局依据《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市回族公墓由市民委具体负责管理,并接受市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丧家须遵照墓地使用的有关规定安葬亡人。回民墓地,他人不得乱埋乱葬。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等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的代表人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五条 在招工、征兵、招生、录用国家公务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因其是少数民族或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招收、录用或提高对少数民族人员的录用标准。
第十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因其是少数民族或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接待。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和侮辱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等。
禁止在新闻、出版、影视、音像、广播、广告、演出以及其他活动中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为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视其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二款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民委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市民委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其检查、向受害人公开赔礼道歉并限期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本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

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2年1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为公众从事购物、餐饮、住宿、娱乐、休闲、旅游、文化、体育、教育和医疗保健等活动提供设施和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场所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员工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火灾报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引导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共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变更情况和本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在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

(二)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三)体育场(馆)、会堂;

(四)网吧;

(五)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八条 承包或者租赁公共场所必须在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中订立消防安全责任条款,明确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除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外,该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承担。

第九条 实行禁烟禁火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

公共场所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作业。

公共场所进行局部装饰、装修或者维修等作业,需要使用明火的,必须办理动火手续,对作业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的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实行定期维修保养,并建立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档案。

公共场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落实值班人员,严格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下列处所:

(一)建筑物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

(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或者图书馆内;

(三)重要仓库或者危险品仓库毗邻;

(四)居民住宅楼内。

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不得安排员工留宿。

第三章 安全疏散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在开放或者营业时的容纳人员,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必须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踏步,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常闭式疏散门应当能够正常开启与关闭。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医院病房和娱乐场所的包房等公共场所的房间内应当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必须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20米。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应急照明设施:

(一)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前室,消防电梯前室;

(二)消防控制室、自动发电机房和消防水泵房;

(三)观众厅、展览厅、商业营业厅、多功能厅、餐厅、演播室及地下活动场所;

(四)设有封闭楼梯间或者防烟楼梯间的建筑的疏散走道。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厅及其包房,应当设置声像报警系统,保证在火灾发生时,播放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在6个月内演练一次。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火警,并及时组织引导现场群众疏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共场所使用明火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程,冒险作业,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或者违章关闭消防设施,致使不能及时扑救火灾、疏散人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或者强令者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营业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依法申报备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的;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禁烟禁火标志的;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气线路、用电设备的设计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并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急照明、报警装置等疏散设施及指示标志(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经营性公共场所有第一款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不立即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的;

(二)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的容纳人员超过额定人数的;

(三)常闭式疏散门不能正常开启与关闭的;

(四)消防设施值班操作人员脱岗的。

第三十条 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对所在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
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
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3年4月23日)

教发〔20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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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2003年起,凡普通高等学校试办的独立学院与《意见》规定不一致的要立即停办或停止招生。特别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内举办的独立学院(即“校中校”),即使今年已经安排招生并对社会进行宣传的,也要立即取消并做好善后工作,确保今年各项招生工作的平稳进行。
  各地、各部门在试办独立学院过程中有何重要情况和意见,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
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规模的快速增长,各项相关改革不断深化,一些地方和高校在高等教育办学机制方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其中由普通高校按照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的相对独立的二级学院(以下简称独立学院)发展较快,在保证高等教育规模的增长、扩大高等教育资源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一些独立学院在办学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和矛盾,对相关的政策急需进一步明确,管理工作亦应加强和规范。据此,为了更好地促进独立学院持续、健康发展,现特对独立学院的规范管理提出若干意见如下:
  一、本文所称独立学院,是专指由普通本科高校按新机制、新模式举办的本科层次的二级学院。一些普通本科高校按公办机制和模式建立的二级学院、“分校”或其它类似的二级办学机构不属此范畴。
  二、试办独立学院要贯彻“积极支持、规范管理”的原则。
  独立学院是新形势下高等教育办学机制与模式的一项探索和创新,是更好更快扩大高等教育资源的一种有效途径,对今后我国高等教育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为此,今后各地、各部门和各高等学校,都要继续有步骤、有计划地推进独立学院的试办工作,既要鼓励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又要切实加强管理,不断规范办学行为,注意并坚决反对一哄而起和“刮风”现象,确保独立学院稳妥、健康地发展。
  在试办独立学院的具体工作中,一要坚持充分利用现有的优质高等教育资源;二要有利于高等教育资源的不断扩大。据此,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要优先支持办学质量高、办学条件好的普通本科高校试办独立学院;办学质量差、办学困难多的普通本科高校,重在进一步提高自身办学水平,改善办学条件,暂不要试办独立学院。不允许以各种变相形式,把高职(大专)学校改办为独立学院。
  三、独立学院的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为普通本科高校。独立学院的合作者(以下简称合作者),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也可以是其它有合作能力的机构。
  申请者要对独立学院的教学和管理负责,并保证办学质量。申请者要充分发挥校本部的智力、人才资源优势,切实加强独立学院的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并不断完善独立学院教学水平的监测、评估体系。
  合作者负责提供独立学院办学所需的各项条件和设施,参与学院的管理、监督和领导。
  为明确申请者和合作者的责、权、利关系,双方应在试办独立学院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办学协议。经双方协商,可以成立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及人选由双方商定。院长由申请者推荐、校董会选任。
  四、试办独立学院要一律采用民办机制。试办独立学院建设、发展所需经费及其它相关支出,均由合作方承担或以民办机制筹措解决。
  试办独立学院要一律采用新的办学模式。独立学院应具有独立的校园和基本办学设施,实施相对独立的教学组织和管理,独立进行招生,独立颁发学历证书,独立进行财务核算,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学院还可按国家有关教育事业统计工作的规定,独立填报《高等教育基层统计报表》。 
  五、申请者申请试办的独立学院,因属本科层次,按《高等教育法》规定,现阶段仍由教育部负责审批。同时,抓紧改革审批办法,简化审批程序,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审批权下放给高教发展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办学行为认真规范的省级政府。
  试办独立学院的申请工作,目前一律按属地化原则办理。即先由申请者向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包括由省级高校设置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意见后,报教育部审批。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在向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之前,要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教育部在审批前,将视情况对各地申报的一些独立学院,以多种形式组织评估。
  申请试办的独立学院,如果暂时达不到规定的办学条件要求,可申请筹建,但也须征得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筹建期一至二年,筹建期内不得招生。筹建期满,达到规定要求的,按上述程序审批;未达到要求的,则终止筹建。
  六、独立学院原则上应在申请者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试办。如需跨省试办,则在征得独立学院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教育部审批。为了进一步促进高等教育均衡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普通高校到西部地区和高等教育资源比较薄弱的地区合作举办独立学院,对申请到这些地区举办的独立学院,教育部将优先审批。
  七、必须确保办学条件和质量。
  独立学院应具备必要的办学条件。初办时一般应当具备: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150亩(艺术类院校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了保证今后发展需要,应预留发展用地,校园规划占地面积不少于300亩。教学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4万平方米,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图书不少于4万册。独立学院还应具备不少于100人的、聘期一学年以上的、相对固定的专任教师队伍。专任教师中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比例应不低于30%。独立学院正式招生时生均各项办学条件应基本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加强对办学质量和办学行为的督查与评估。独立学院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和办学行为要按照《高等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教育部将根据国家有关普通高校办学条件的规定和独立学院的实际情况,对独立学院的招生资格和办学条件实行年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审结果。对办学质量和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或办学秩序混乱、管理水平差的独立学院,将视情况给予包括暂停招生资格在内的各类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予以撤消。
  八、独立学院的专业设置,应主要面向地方和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别是要努力创造条件加快发展社会和人力资源市场急需的短线专业。
  独立学院招生计划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在国家下达的普通本科招生计划总数内统筹安排。独立学院招生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本科最低录取控制线。具体招生录取批次、办法及对户籍管理与毕业生就业的有关政策,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
  学生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民办高校招生收费政策制定。
  九、独立学院的财产、财务管理以及变更和解散、撤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及合作办学的协议处置。
  十、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独立学院的领导、指导和统筹规划。要根据国家高等教育发展和高校布局结构调整的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试办独立学院的整体规划,并据此统筹安排好独立学院的试办工作。各地、各部门和各高等学校,都要加强对独立学院办学秩序和办学行为的管理,尤其要加强对独立学院申请设立、招生录取、收费标准、办学地点、毕业证书颁发等工作的监督与管理,确保独立学院试办工作顺利进行。
  独立学院要建立党、团组织,积极开展党、团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维护稳定的工作。各省级教育工作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和指导。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独立学院的管理,维护高等教育的办学声誉;另一方面,要立即对目前已经举办的独立学院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要立即停办或停止招生。对因不执行本意见规定而诱发事端、影响稳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高校和部门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