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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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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在本省或者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形式是: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施行办法等。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或施行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虽未授权,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立法,根据本省情况,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规定的;
(五)省人民政府所在的沈阳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大连、鞍山、抚顺等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制定的。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包括: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沈阳市和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须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关于该草案的说明。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单位负责拟订。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要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法规草案的形成,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认真作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未经协调的,不得提请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拟阶段的协调工作,由起草单位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所附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协调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协助进行。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沈阳市和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一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对法规条文本身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研究,作出必要的调查论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报告进行审议,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已经成熟,可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如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或需作重大修改的,可作出暂不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或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审议的决定。
第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在常务委员会开会前两个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开会前两周分发给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列入例会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法规草案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并派专人参加分组会议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在本次会议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待下次会议或以后的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令公布,刊登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辽宁日报》。
沈阳市和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单位公布。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由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在实施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原提请审议制定该法规的单位,如认为需要修改时,由原提请机关提出修改的报告。地方性法规修改的权限和程序与其制定相同。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已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凡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新的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有的法规;
(三)凡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单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凡属于对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在执行中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24日

荆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3〕14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荆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日

荆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旅游饭店的管理,提高旅游饭店的服务质量和水平,促进全市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旅游饭店,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能够接待旅游团队的饭店、宾馆、酒店、度假村等场所,包括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的可以接待旅游团队的星级饭店、预备星级饭店和旅游接待推荐饭店。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饭店的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物价、税务、文化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旅游饭店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饭店申请二星级以下(含二星,下同)饭店或预备星级饭店,应具备营业执照副本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服务价格监审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与资料,符合条件的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按国家星级饭店评审标准评审,达到标准的,发给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星级或预备星级饭店证书。
旅游饭店申请进行三星级以上(含三星,下同)饭店和预备星级饭店,应具备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服务价格监审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与资料,并按照《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进行自查,符合条件即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五条  取得预备二星级以下饭店证书满1年的饭店,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正式星级饭店的评审,达到国家星级饭店标准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相应星级饭店证书和标志牌。
取得预备三星以上饭店证书满1年的饭店,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正式星级饭店的评审,达到国家星级饭店标准的,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换发相应星级饭店证书和标志牌。
第六条 未取得星级或预备星级资格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饭店,可以申请进行旅游接待推荐饭店的评审:
(一)有电话总机、总服务台;
(二)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停车场;
(三)有消防设施、安全通道和紧急疏散标志;
(四)公共区域设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指示标志,有男、女分设的卫生间;
(五)客房有必备生活、通信设施;
(六)客房、公共区域有采暖、制冷设备;
(七)有理发、购物、娱乐健身等服务项目;
(八)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餐厅及相应的厨房、冷库与储藏等设备设施,能定时提供餐饮服务;
(九)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卫生、环境等设施;
(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旅游接待推荐饭店的评审,应提出申请书,并附营业执照副本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服务价格监审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证件与资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评审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旅游经营许可证、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证书和标志牌。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旅游饭店实行业务年检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二星级以下饭店、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旅游行业标准和消防、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按规定降低或取消星级、取消推荐。
被降低或取消星级、取消推荐的饭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新闻媒体上公示并明示其理由。在降低或取消星级、取消推荐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进行星级饭店的评审;被第二次降低或取消星级、取消推荐的,三年内不具备申请资格。
第九条 星级饭店和旅游接待推荐饭店应将标志牌置于本饭店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同时还应公示市旅游局的旅游咨询、投诉电话。
第十条 旅游饭店因改造、装修影响正常营业的,应提前30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改造、装修完毕后及时通报。旅游饭店合并、分立、变更名称、停业、歇业,应在办理相应手续后15日内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旅游饭店应做到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承揽旅游业务,应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旅游饭店应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和作业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旅游饭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
旅游饭店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按岗位统一着装,佩带胸卡,使用敬语和普通话服务,不得收受回扣、索要小费。
第十四条 旅游饭店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实行明码实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旅游饭店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向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和饮用水,严格按规定对生活服务设施和用具进行消毒,预防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传播,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健康。
第十六条 旅游饭店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严格保安、消防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严禁旅游饭店利用经营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旅游饭店应对旅游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和投诉认真对待,及时处理,并在受到旅游者投诉之日5日内答复旅游投诉者。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饭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健全投诉受理制度;收到对旅游饭店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应在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饭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3月2日印发

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之完善
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 潘宇东
我国(以下简称)的颁布和实施,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规范市场秩序,完善我国法律体系起
了很大的促进作用。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以展,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之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现行《破产法》的局限性及其缺陷日益显现出来,所有这些都迫切要求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破产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这项修改工作势必面临着诸多难题有待解决,鉴于破产法理论的浩瀚、中国破产实践问题的复杂性和笔者的能力,本文仅拟从我国应建立统一破产法典、完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制度、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三个方面来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现行破产规范的特点和建立统一破产法典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破产规范主要是1986年12月2日颁布,1988年11月1日正式试行的《破产法》,共6章43条;正1991年4月9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另外还包括其他一些法律法规。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体例零乱,没有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破产法典。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廖廖几十个条文已远远不能适应今日中国经济发展之趋势。且从内容上来看,我国现行破产规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法人分别立法,适用破产制度上有不平等性
现行《破产法》仅仅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适用对象[见该法第二条],而《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又没有规定究竟适用何种性质的企业法人,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实际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1)见赵万一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商法学》第46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而且在破产原因上两部法律规定亦有不同之处。这种做法,不仅限制了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精神。
(二)、现有破产规范渗透着计划经济因素,政府干预迹象明显。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破产规范无论从破产程序的启动,还是破产程序的进行,以至破产程序的终止,都渗透了政府干预的内容,例如《破产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第17条规定:“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同时第20条规定了破产整顿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第24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第42条规定了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等等。对破产程序进行适度干预是必要的,“有利于保护正当的社会竞争"〔见(1)第464页〕,但负面影响却是使得破产实践中司法独立难以真正实现。
(三)和解与整顿制度只能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适用破产程序,使债务人论为破产人,不利于债务人的复苏,对债
权人也有相应的损失,同时还给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带来负面影响。为此我国破产规范中设立了和解与整顿制度作为破产开始后宣告破产前,可由当事人选择的一种程序。然而,这一制度仅在《破产法》中得以体现,显然只能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尚无法适用,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破产法是调整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法律
制度,它关系着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均衡,关系着经济运行的秩序化,关系着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并一步推动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由于现行破产规范的不统一、不完善,不健全,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不相适应,因而建立统一破产法典迫在眉睫。首先,破产法之适用范围不应以所有制为界限,各类企业及自然人应适用统一破产法典。其次,要消除已府干预因素,将“上级部门,,从破产法律关系中予以剔除,从而仅得破产程序中司法得以真正独立。所以立法者应对破产实践所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设计相应的条文予以调整,做到全面、完整、具体、公平、可操作性强。亦应在总结已有的破产实践经验基础上,尽量吸收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
一、加快与破产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尽快制定符合
我国国情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制度
破产程序的正常运作需要具备必要的条件,需要形成破产法赖以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宏观环境。通过市场主体法的建设与完善,塑造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竞争主体在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下获得发展,为破产法的正常运作创造条件。
综观我国破产实践,虽然破产企业在数量上在逐年增加,而且已经涉及到许多大中型企业,然而由于与破产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的不完善,导致了企业破产实施中存在众多阻碍,反映相对突出的就是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与救济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经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1994年国务院在《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特别强调“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并且规定:“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企业职工的安置”;“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虽然国家法律和政府政策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和救济作了特别的调整和倾斜,然而,破产企业职工因企业实施破产而上访、拦阻、静坐示威等事件却屡有发生。究其原因,既有传统观念的束缚,旧体制的制约,社会保障的制约,生产结构的制约,也有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制约。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与救济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对于破产企业职工应当给于一个相对的过渡期,以期其心理适应,避免引发群体不满,从而导致社会不安定。但也不能事事由政府和企业大包大揽,导致职工游离于企业破产后果的承受主体之外,史使得职工无力适应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严重的会导致破产约束机制的软化和松驰。因为在传统体制下,国有企业职工的生活保障由政府包下来,并不是社会保障制度而是一种类似于“高福利"的政策,显然这种“高福利"的政策与市场经济运行的需求是不相适应的,“高福利”政策在我国现阶段逐渐被社会保障制度替代是一种必然趋势。所以在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与破产法正常实施要求尚存不小差距的情况下,面对企业破产中诸如职工失业、医疗、养老、工伤、住房等一系列问题时,应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与救济制度,纳入到破产规范当中,在现有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制度的建设基础上,为破产企业职工提供尽可能的社会保障,以保持社会在有序运行中的稳定,也为我国破产规范的顺利实施解除后顾之忧。
三、建立统一破产法典,有必要纳入自然人破产程序
在本文开头,笔者已经对建立统一破产法典进行了论述,由于我
国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破产程序的规定,目前具有破产能力的主体是
企业法人,随着我国加入WT0,法律逐渐与国际接轨,自然人破产程序的建立已成为一个热点问题,突破我国现行破产规范狭隘的主体适用范围,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对于我国统一破产法典立法将不无裨益。毕竞以所有制形态规制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有悖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的,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基于以下几点:
(一)、破产法的发展变化趋向是由商人破产主义趋向一般人破产主义
破产一词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债务人的所有财
产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见(1)第448页〕。从词面上理解,破产中的债务人应当是广义的。各国关于破产能力的规定不外乎三种: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人破产主义,折衷破产主义〔见陈计南著《破产法论》第27页台湾三民书局〕。破产法的起源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的财产执行制度〔见(1)第453页〕,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法则产生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业城市国家。1244年的《威尼斯条例》、1341年的《米兰条例》和1415年的《佛罗伦萨条例》,这三个条例只适用于商人,奉行商人破产主义,实质在于只能承认商人的破产能力,而不承认非商人的破产能力。
而早在十三世纪下半叶西班牙制定的破产法即《七章律》中,率先抛弃了意大利的商人破产主义,实行一般人破产主义。受其影响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均采用了一般人破产主义。1967年法国修订破产法,打破了过去商人破产的局面,制定了自然人破产程序,从而改商人破产主义为一般人破产主义。
在英国,一般的法律具有独立的发展途经,破产法受罗马法、意大利中世纪法影响也较小。英国破产法赋予一切自然人以破产能力,不论其是否为商人。受其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法一般都采取一般人破产主义〔见(2)汪世虎、李刚著《自然人破产能力研究》原载1999年6月《现代法学》〕。
纵观破产法发展的历史,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的发端,也贯穿了整个破产法的发展过程,“只是在法人制度出现以后,破产法的内容才延及组织团体这种形成"〔见(2)〕,自然人作为破产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始终在破产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我国社会发展现状要求确立自然人破产程序
目前,系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不仅存在法人企业,还存在诸如合
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且自然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市场活动中,相应地出现了大量债权债务问题,仅仅依靠民事诉讼程序已难以解决这些债权债务问题,这种现状要求对自然人破产进行立法。
1、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是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贯彻公平竞的需要
我国目前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逐步转变过程中,在这种转变过程中存在的经济主体是多元的,国有、集体、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私营、个体经济等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经济结构呈多层次的复杂态势。各种经济主体无论大小、强弱、社会地位及所有制形式如何,在市场面前应当是平等的竞争对手,法律也应当予以平等的保护。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就指出:“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在积极促进固有经济和经济发展的同时,鼓励个体、私营、外资经济发展,并依法加强管理。"“改革决策要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立法要体现改革精神,用法律引导、推进和保障改革顺利进行。"[见1993年11月14日〈人民日报〉第一版]所以我国破产规范建立时如果给予不同主体不同待遇,那么势必造成竞争地位的不平等,不同债权也得不到平等对待,不同主体得不到平等的破产保护。这与《决定》所倡导的目标是相违背的。
2、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有利于克服“执行难”,有利于化解“多
角债务”,是稳定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中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越来越
多,由于种种原因,出现破产因素也是正常的,然而市场是一个环环相扣的有机体,如果一些濒临破产的主体继续参与市场运作,则势必产生混乱,正常的流转程序被打乱,从而形成“债务锁链"形成“多角债务"。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这些债务问题,往往会面临“执行难",濒临破产的债务人已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法院生效判决从根本上得不到执行,对国家司法权威产生负面影响。如果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则可以使一些主体淘汰出市场,减少纠纷和混乱的产生,也使这些主体从债务压迫下解脱,债权债务在法律途经下进行公平清偿,避免了债权人累讼和社会成本增加。
3、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我国已加入WT0,与国际经济交往日益戒繁。我国立法不能不考虑
域外效力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我国破产规范中缺乏自然人破产程序,则会不利于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发展。
综上所述,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纳入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的统一破产法典,是我国现实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加入WT0之后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也正是基于这一些要求,笔者期待也相信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将日益完善,形成一部兼顾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确立自然人破产程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破产法典。
2002年7月于华东政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4〕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