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4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为了加强我局的标准化工作,提高管理水平和海洋仪器设备及资料的质量,适应我国海洋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订《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五年十月)

目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标准化机构和人员………………………………………………………(1)
第三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3)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5)
第五章 质量监督检验……………………………………………………………(6)
第六章 附 则……………………………………………………………………(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是制订技术法规的依据,对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发展海洋事业都有重要作用。为加强海洋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制订修订和贯彻执行标准;进行质量监督与检验。
注:标准含规程、规范、技术管理条例等。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标准化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并在各级主要科学技术生产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由局科技司归口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组织制订本局的具体方针、政策工作规划、计划和有关规章制度,并负责检查和督促执行;
二、组织和协调制订、修订标准,并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三、审核上报国家标准草案,审批、发布专业标准;
四、组织检查、监督新产品设计,老产品整顿和技术引进、设备进口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国家海洋局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局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提出建议,掌握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标准贯彻执行情况,参与编制和汇总局标准化规划、计划;
二、组织和承担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制订修订和宣传贯彻工作;开展标准化基础理论和综合性问题的研究,负责专业培训和标准化技术人员的考核工作,协助承担任务单位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三、负责情报资料、技术档案和学术交流等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四、审查和报批标准,参与跨行业和重大标准项目的审查;
五、行使质量监督和认证机构的职责的权利。
第七条 局属各单位要有负责标准化工作的部门,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职或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标准化方针、政策和贯彻执行各类标准;
二、组织制订、修订企业标准。
第八条 各海区计量分站经分局授权或委托,负责分局范围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九条 标准化成果是科研成果,从事标准化质量监督工作的科技人员是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享有科技人员同样的各种待遇。

第三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
第十条 凡批量生产或重复生产的海洋仪器仪表、海洋调查监测、海洋工程建设、海洋环境保护、海洋仪器仪表包装、安全和卫生、海洋情报资料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等,都必须制订标准。
第十一条 标准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十二条 标准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专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相抵触。
第十三条 制订、修订标准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要遵守国家有关的法令、法规,体现国家的经济技术政策,结合我国国情,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二、要建立在科学研究、试验验证、分析对比的基础上,使标准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
三、要满足使用的要求和贸易的需要,体现协商一致的原则,保障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四、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要考虑综合标准化的要求,注意标准的配套性、统一性和协调性。
第十四条 局科技司根据技术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组织制订、修订标准。当发现标准有重大问题时,及时责成有关单位修改,并通知停止执行或作废。
第十五条 制订、修订标准工作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标准计划项目;
二、审定标准计划项目;
三、标准计划项目的下达;
四、标准草案的起草;
五、标准草案征求意见,提出标准草案送审稿;
六、标准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并提出标准草案报批稿;
七、标准草案(报批稿)的报批;
八、标准的批准和发布;
九、标准的出版和发行。
注:标准具有法规的严肃性,专业标准由海洋出版社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凡上报审批的标准,要有如下资料文件:
一、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试验报告;
三、标准的编制说明;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审查会议记要或结论;
六、参加审查会议人员名单;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选进标准的译文或原文;
八、报批签署单。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产品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生产,批量重复生产的产品没有标准不得投产。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合标准的产品不计产值,不得按合格品出厂销售,对不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第十九条 凡按标准生产的产品,商品经销、物资管理和贮运单位,必须严格按标准的规定进行购销与贮运。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海洋调查必须按规范进行,以保证工程和调查质量
第二十一条 资料情报必须符合标准的要求,否则不能作为正式资料出版。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和新工艺的设计、定型和老产品的整顿、改型,要充分考虑标准化的要求,必须经过标准化机构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的技术和设备,要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内销售产品,须经标准化机构审查许可。


第五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海洋系统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职责:
一、制订质量监督和检验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并督促贯彻执行;
二、监督执行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
三、管理认证工作,审查产品申请合格认证条件,审定认证检验的实验室条件,发放认证书和认证标志;
四、签发质量合格证书;
五、负责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工作;
六、参与组织或承担产品质量的鉴定工作;
七、随时对各有关单位和生产海洋仪器的工厂进行抽检,行使质量监督权;
八、委托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各计量分站是所属海区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各海区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质量监督和检验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
二、监督执行企业标准,受委托监督执行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设质量监督检验员。
第二十八条 产品要取得认证书和使用认证标志,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和遵守规定的认证程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此条例未尽事项,一律按国家的有关标准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0月18日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促进武汉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东南部的沌口、郭徐岭一带。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按照武汉市经济发展长远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人才,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技型项目为主,大力发展汽车产业及相关产业,推动武汉市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
,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事务;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或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应规范办事程序,严守办事纪律,提高办事效率,为投资经营者提供优良的服务。
市有关部门应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批准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经营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三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汽车产业及其相关产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及其他先进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出口创汇以及其他国内急需和效益显著的产业;
(四)国家准许兴办的第三产业;
(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开发区不得举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其他属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股份制经营;
(六)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租赁经营;
(八)补偿贸易;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投资经营者可按照有关土地出让、转让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开发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或其他经营活动,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事业单位,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在银行设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企业、事业单位,经市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机构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求平衡,外汇不能平衡的,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予以调剂或向指定银行购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会制度,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等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企业清算会计报表,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证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经营,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分得的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可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9年。
(二)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项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或者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20%以下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三)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建设项目,可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6年。
(四)对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3年。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其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
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开发区内的利润、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
,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和机构经批准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开发区企业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
(三)设在开发区的机构自用的数量合理的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
(四)开发区企业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的饲料;
(五)开发区举办教育中心所需进口的电化教育设备,区内企业综合管理所需进口的设备,以及生产配套用的空调设备。

上述减免税的进口货物,未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转让、销售、租赁给区外。
第三十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携带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的交通工具(限合理数量),经海关核准,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出口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内加工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开发区企业代理或收购区外产品出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税率为零。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其中属法定商检的,还须同时交验
商检合格证。
前款所述进口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以及进口料、件,只限于本企业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出售,如用于加工内销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3年。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五条 对外商出入境简化手续,给予方便。对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中方商务人员出入境可按有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办法。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确需从市外迁入职工的,由企业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及其配偶、子女迁入开发区的户口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企业,同时依法享受国家和湖北省、武汉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适用本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国家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件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6日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各承储单位:
根据市商委、财政局《关于完善副食品储备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政府储备商品的管理工作,现将《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搞好首都“菜篮子”工程建设,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市政府猪(牛羊)肉、鸡蛋商品储备制度,稳定市场供应,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菜篮子”工作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98〕8号)中关于继续完善副食品政府储备制度,实行冻体
储备与活体储备相结合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政府的副食品储备要本着“储得住,调得出”的原则,逐步建立“以活储为主,冻储为辅,冻储便于更新,活储可集中调用”的储备机制。储备商品的管理原则上要做到政府储备商品与正常经营的库存商品分开,市级储备与中央储备分开,逐步形成冻储与活储的有机结合,做
好储备任务的落实和储备商品的管理工作。在出现市场风险时,保证政府及时调用货源,投放供应,稳定市场,发挥宏观调控市场的作用。
第二条 政府储备由市商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管理。由政府确定的承储单位负责储备商品的具体操作和实施,由市商委、市财政局与承储单位签定委托承储协议,明确三方的责任和管理权限。
第三条 建立猪(牛、羊)肉、鸡蛋活体储备必须以促进副食品产销一体化的发展为前提,以现有不同类型的生产基地为重点,建立稳定的承储关系。活体饲养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采用科学方法,实行科学饲养的现代化饲养企业。
2.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生猪饲养企业的年平均存栏在5000头以上(不含种猪);活牛饲养企业的年平均存栏在500头以上;活羊饲养企业以乡为单位年平均存栏在4000只以上,蛋鸡饲养企业年蛋鸡平均存栏在50000只以上。
3.活体储备的品种必须是《政府储备委托承储协议》规定的品种或经市商委同意调整的品种。
4.活体储备饲养企业的出栏能力应大于其承担的活体储备数量。
第四条 活体储备商品数量
猪肉20000吨,牛肉1000吨,鸡蛋600吨,各承储企业储备数量另行确定。以上活储数量与冻储数量的比例为猪肉1.3:1;牛肉为0.59:1;鸡蛋全部为活体储备。羊的活储试点工作要在降低费用,提高效率的原则下,积极寻求可合作的饲养企业,2001年从2
00吨的储备规模开始实施。今后要根据不同储备商品的特点逐步扩大活储比例,最终达到“以活储为主,冻储为辅”的储备改革目标。
第五条 活体储备形式
猪、牛、羊肉、蛋鸡活体储备实行统一管理,分散存储于经确认的活体饲养企业进行饲养保管的形式。
具体是:选择已与承储企业形成“一体化”经营的具备活储条件的本市及周边地区的饲养企业,作为活储基地,负责饲养、保管活体储备商品,政府通过向活体饲养企业和承储企业支付一定数量饲养、保管费用,取得其动用权,以达到在市场发生大的波动情况下调控猪、牛羊肉、鸡蛋
需求与供应的一种政府储备方式。
第六条 活体储备的管理
为保证政府对活体储备商品进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各承储企业要根据《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饲养企业资格标准(试行)》,对饲养企业的活体饲养条件和活储资格进行初步审定,并将初审情况和结果汇总连同承储企业基本情况以及和饲养企业的一体化经营模式登记造册,报
市商委、市财政局。经市商委、市财政局对其进行审查,确认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的活体储备承储资格,实行挂牌定点管理。
逐步建立活体储备计算机管理网络,对各承储单位的活体储备存栏、出栏、补栏情况进行监控,以保证市政府随时掌握活体储备商品的运行状况。在计算机管理网络建立前实行月报表制度。
各承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副食品活体饲养企业的管理,制定严格的活体储备内部管理办法,全面了解和掌握饲养企业的生产、存栏、出栏、补栏情况,并进行必要的检查,各饲养企业要特别加强防疫工作,努力提高生产管理水平及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
市商委和市财政局对副食品活体储备要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保证储备任务的落实。
第七条 副食品活体储备的资金管理
副食品活体储备的资金管理,按市财政局《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商〔1999〕1374号)执行。
(一)活体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按标准在每季度初预拨给各承储企业,各承储企业要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对活体饲养企业活体储备商品的储备情况进行认真审核,达到标准和要求后负责拨付活体储备费用;对未达到标准和要求的活体饲养企业,暂停拨付活体储备费用,待达到标准和要
求后,再行拨付。对未达到数量标准的部分,要相应扣除活体储备费用。
(二)活体储备商品的费用主要包括:活体储备商品占用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直接饲养、防疫以及检疫、屠宰(费、税)、加工等费用;
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活体储备商品的动用
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属于市政府。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时,需由市商委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各承储单位要保证按动用储备计划,在动用期内按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储备动用任务。
经市政府批准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时,储备成本与出栏价格形成的价差的处理,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商〔1999〕1374号)执行。
在政府未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期间,活体饲养企业要负责对活体储备商品进行周转更新,并在更新过程中,注意加强管理,提高活体储备质量,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费用开支,争取做到饲养成本低于社会平均饲养水平。
第九条 为了促进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加强管理,在政府储备工作的管理上要逐步引入市场机制,加强对承储单位的业绩考核,对储备任务完成好、生产管理水平高、成本费用水平低的承储单位和饲养企业,要调整增加储备指标;相反,可削减指标。出现严重问题的,要取消储备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凡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