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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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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等


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的规定

1994年12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期货监管部门,经贸委(经委),商业、物资、粮食厅(局、总公司),供销社:
为了防止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盲目参与期货交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办发〔1994〕92号文件关于“从严控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的精神,现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要经主管部门或公司董事会批准。各交易所要审核批准文件,会员也要严格审核委托客户中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的批准文件。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和国内贸易部将根据各自的职责进行不定期检查。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要以套期保值为主。经营亏损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业务,不得进行投机性交易。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必须有专门的机构、健全的管理规章和完善的帐目管理制度。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经常检查本单位参与期货交易的情况。
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持仓额超过其营运资金(流动资产减去流动负债)五倍时,必须得到主管部门或公司董事会的批准。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限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所从事的期货自营业务,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的客户所从事的期货交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如违反本规定,一经查实,由其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从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加强价格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价格管理应当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条 国家对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国家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价格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
(一)各类商品的价格;
(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第六条 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
第七条 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
(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八条 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
第十条 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价格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计划和改革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拟订价格法规草案;
(三)负责全国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
(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会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五)指导、监督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违反价格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
(六)协调、处理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价格争议;
(七)建立全国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八)国务院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执行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价格工作,协调、处理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对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有关资料,提出价格调整方案;
(六)建立本系统、本行业的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负责本地区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地区价格计划草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指导、监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六)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
(七)建立本地区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四章 企业的价格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企业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物价部门批准实行优质加价的产品,在规定的加价幅度内制定商品价格,按照规定权限确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五)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企业在价格方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照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
(二)如实上报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有关定价资料;
(三)服从物价部门的价格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报、备案制度;
(五)零售商业、饮食行业、服务行业等,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价格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地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同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站和群众价格监督站,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物价部门要发挥消费者协会监督价格的作用,依法查处消费者协会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的重点,应当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群众价格监督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价格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标准、计量以及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对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中工作有成绩者,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三)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五)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六)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七)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八)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九)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制度的;
(十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二)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三)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
(三)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退还或者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应当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国家物价部门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纠正或者责令重新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上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负责纠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公 告



近期,公安部对现行的70件部门规章和856件规范性文件(截至2010年11月)进行了清理,决定保留规章69件、规范性文件778件,废止规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4号)1件、规范性文件78件。根据清理结果,公安部编制了《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现予公布。






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0年11月)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508/n2173912/n2680940.files/n2680982.doc


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508/n2173912/n2680940.files/n2680983.doc
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治安管理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公安部关于犯人释放和地富改变成分后的两个户口问题的通知 1957年10月24日公安部 (57)公治字第278号
2 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
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 1979年12月28日公安部 公发(1979)185号
3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4年2月23日公安部 [84]公发(治)24号
4 关于统一居民身份证申领 登记手续及编号方法的通知 1985年3月14日公安部 [85]公(治)字31号
5 关于审查鉴定淫秽录像带问题
的通知 1985年8月26日公安部 [85]公(治)字151号
6 公安部关于在户口迁移手续中 应注明居民身份证情况的通知 1986年6月30日公安部 [1986]0544号
7 公安部关于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
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10月6日公安部 [87]公(治)字94号
8 关于江西省发证办《关于归国难民
是否应发身份证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89年6月17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三[1989]350号
9 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 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告 1989年9月8日公安部
10 公安部关于印发《临时身份证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9月11日公安部 [89]公发18号
11 公安部关于制发临时身份证
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9月12日公安部 [89]公(治)字72号
12 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 能否予以没收的批复 1989年9月16日公安部 [89]公(治)字75号
13 公安部关于在居民身份证查验、 核查工作中不准乱罚款乱收费
的通知 1989年10月23日公安部 公发电(89)1311号
14 关于进一步做好保安服务业工作
的通知 1992年5月27日公安部 公发[1992]16号
15 关于制作居民身份证快证问题
的批复 1992年10月27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2]903号
16 关于严格执行居民身份证、 临时身份证发放范围规定的通知 1993年1月7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3]4号
17 公安部关于加强和改进 临时身份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3年2月20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3]17号
18 公安部三局关于《关于模型火箭 生产、销售、储运问题请示》的复函 1993年4月13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3]295号
19 关于组建爆炸物品服务公司加强 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 1993年7月14日公安部、国内贸易部 公通字[1993]80号
20 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 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的通知 1994年7月26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4]65号
21 关于军队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爆破器材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批复 1995年4月18日公安部 公治[1995]178号
22 公安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
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7月27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5]56号
23 关于贯彻执行《小型民用爆破器材
仓库安全标准》的通知 1996年12月17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6]1025号
24 公安部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 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1997年2月11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7]10号
25 关于现有制造民用枪支企业重新
审核申请许可证事项的通知 1997年6月17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7]34号
26 关于加强射击运动枪支管理的通知 1997年6月19日公安部、国家体委 公通字[1997]35号
27 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 1997年9月29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7]54号
28 公安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5日公安部、国家经贸委 公通字[1997]55号
29 公安部三局关于双石-2推进剂 不纳入爆炸物品管理的批复 1997年11月7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7]1003号
30 公安部三局关于服刑人员 可否从事爆破作业的批复 1997年12月1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7]1072号
31 公安部关于开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
大检查加强农村“三小”企业民用
爆破器材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8年3月30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8]19号
32 公安部三局关于清理整顿 保安培训机构问题的批复 1998年5月13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8]365号
33 关于为民用枪支制造企业重新核发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
的通知 1998年10月26日公安部 公治[1998]987号
34 关于居民身份证编号有关问题
的批复 1998年11月19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8]1076号
35 关于整治农村爆炸物品安全管理 秩序大力推进组建和规范民用 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工作的意见 1999年2月27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9]254号
36 公安部关于死因已查明但家属对
鉴定结论不服的尸体如何处理问题
的批复 2000年9月14日公安部 公法[2000]146号
37 关于为气枪制造企业换发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
的通知 2003年1月8日公安部 公治[2003]003号
38 关于为气枪制造企业重新核发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
的通知 2003年4月15日公安部 公治[2003]44号
39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在防治非典型
肺炎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有关问题
的通知 2003年5月22日公安部 公通字[2003]39号

出入境和边防管理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公安部关于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以及港澳台居民采取留置措施
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1年10月18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1]16号
2 公安部关于海警执法有关问题
的通知 2004年1月12日公安部 公通字[2004]1号

犯罪侦查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关于开展经侦民警任职资格考试
的通知 2000年7月4日公安部政治部 公政治部[2000]284号
2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地方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自侦大要案件报告与督办暂行办法 2007年3月27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公经[2007]736号
3 公安部经侦局情报信息工作 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2007年9月28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公经[2007]2251号
4 全国经侦系统2008年工作绩效
考核办法 2008年4月24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公经政[2008]51号
5 公安部经侦局经侦情报信息 等级评定办法(试行) 2008年7月18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公经情报[2008]73号

消防管理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关于颁发《消防产品质量监督 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3月2日公安部、国家标准局 [83]公发(消)26号
2 关于印发《基层公安消防监督 工作建设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8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1998]288号
3 关于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9年9月20日公安部 公消[1999]290号
4 关于淘汰火灾探测器手工插焊 电子元器件生产工艺的通知 2000年10月25日公安部消防局、公安部消防产品行业管理办公室 公消[2000]343号
5 关于2001年度哈龙淘汰执行项目 企业项目验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4月10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3]028号
6 关于切实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2004年5月11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4]163号
7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切实做好消防 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2004年6月11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4]215号
8 关于加强商住楼消防安全工作
的通知 2004年8月2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4]310号
9 关于坚决制止擅自生产销售 消防车产品的通知 2006年7月28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6]309号
10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1月22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7]479号
11 关于印发《火灾现场勘验暂行规则》 的通知 2008年1月15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8]21号
12 关于印发《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工作方案》和《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8年3月24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8]131号
13 关于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
的答复 2009年1月23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9]42号

计算机信息管理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关于开展计算机安全员培训工作
的通知 1999年3月29日公安部、人事部 公通字[1999]17号
2 关于对盗用他人国际互联网账号 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1年4月10日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 公信安[2001]186号
3 公安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1年4月16日公安部 公通字[2001]17号
4 关于公安机关开展“网吧”等互联网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工作 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2年7月19日公安部 公传发[2002]2221号
5 关于对《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 网上游戏账号等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9月16日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 公信安[2002]445号
6 关于印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1月17日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公通字[2006]7号

监所管理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不准使用电警棍的通知 1995年2月28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5]10号
2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印发 《治安拘留所达标办法》的通知 2001年5月29日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公监管[2001]95号

监督救济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实施 《国家赔偿法》准备工作的通知 1994年7月6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4]55号
2 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信访工作
的意见 1995年1月10日公安部 公发[1995]3号
3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 《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2月13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5]11号
4 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 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的复议申请的批复 2000年2月15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0]1号
5 公安部关于对因拒绝交纳罚款
而被裁决拘留不服能够申请
行政复议的批复 2000年5月24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0]5号
6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办理 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0年10月24日公安部 公发[2000]14号
7 公安部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1年2月14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1]3号
8 公安部关于使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批复 2001年4月30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1]7号
9 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所等行政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打死打伤其他
被监管人员是否给予国家赔偿问题的批复 2001年6月8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1]10号
10 公安部关于车辆管理所机动车 登记行为行政复议管辖问题的批复 2003年7月27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3]3号
11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
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法律
依据问题的批复 2004年10月18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