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广东省吨谷县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3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广东省吨谷县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吨谷县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吨谷县奖励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吨谷县奖励办法
为深入开展粮食创高产活动,促进我省粮食生产上新台阶,省政府决定,对达到吨谷标准的县(市、区)进行表彰奖励。具体奖励评定办法如下:
一、评奖标准
全年播种水稻面积10万亩以上的县(市、区),完成市下达的粮食工作责任制考评面积,水稻年亩产达到1000公斤以上(即全年水稻平均亩产500公斤以上,含500公斤)。
二、申报程序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全市开展创吨谷县活动的情况作出书面总结,填报达标县(市、区)粮食、水稻面积和产量完成情况表(以统计年报数为准,加盖统计局印),一并上报省农业厅。省农业厅会同省统计局进行审核后,汇总报省政府审批。
三、奖励标准
对上年达到吨谷标准的县(市、区)政府,由省发给奖金10万元;连续3年达到吨谷标准的县(市、区),由省政府授予“广东省吨谷县”光荣称号,发给铭牌一面,奖金20万元,并通报表扬。
上年已达到吨谷标准的县(市、区),当年采取和落实了多种得力措施,以实现吨谷县计划,后因遭受不可抗拒的严重自然灾害(全县水稻受灾面积达20%以上,绝收面积达5%以上)而影响达标的,年底前由县(市、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附灾情报告一式三份),经地级以上市
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报省农业厅,由省农业厅会同省气象局、省三防办等有关单位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当年可不列入评奖。次年再达到吨谷标准的,仍视作连续达标。
四、明确责任
各市人民政府要将省确定的粮食工作责任制考评指标分解下达各县(市、区),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开展创吨谷县活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填报的情况和数据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申报县(市、区)要保留各乡镇、管理区和村民小组的分级统计数据,省农业厅、统计局将
对申报吨谷的县(市、区)进行检查和验收。对有虚报、瞒报行为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本办法自1996年起实行,由省农业厅具体组织实施。



1996年3月1日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已经2009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有权检查、复制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等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予以登记,对属于职责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
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不便直接向被举报人领取多收价款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代举报人办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条 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收费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行为规则和价格规范。

  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的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座位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计入成本,不得以此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利用对交易对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二) 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三) 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四) 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五) 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六) 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行为。

  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 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 对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 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 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 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 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 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收费主体,将自己实施的收费项目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

  (二) 收费依据已经变化,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继续收费;

  (三) 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

  (四)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明码标价、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受委托单位应当将所收费用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或在规定期限没有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服务对象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服务对象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违法或者处罚不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退还多收价款;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 玩忽职守,对承办的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五) 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 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第六条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烟、油、蔗和其他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花卉、药材生产基地;
(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和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示范的耕地;
(五)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为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周边的集中连片的耕地,应当优先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下达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具体分解到乡(镇);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实地划定乡(镇)的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填制表册,编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数据,编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养制度,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化学、生物肥料。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依照《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和《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的规定,履行对其承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保养规定,增加有机肥料的使用,科学种田,保持和培肥地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基本农田地力补偿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
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占用和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损坏农田水利等生产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和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占用单位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由占用单位按照所占用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8倍缴纳耕地开垦费,水利建设项目,可按3至6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闲置基本农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
第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收取的耕地开垦费、闲置费,专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对未履行基本农田保护义务的,限期纠正。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占用的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占用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督部门责令退赔,上缴财政,并可以处非法占用款额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