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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经贸〔1993〕564号文件所附《特定产品目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7:4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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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经贸〔1993〕564号文件所附《特定产品目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经贸〔1993〕564号文件所附《特定产品目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1995年1号令,从1995年7月1日起实施新的特定产品目录,原国经贸〔1993〕564号文所附的《特定产品目录》同时废止。
现将《1995年特定产品目录》下发你们,该目录内产品的进口继续按国经贸〔1993〕564号文规定办理。
附件:1995年特定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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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商 品 名 称 | 商 品 编 号|
|---|----------------------------------|--------|
|001|船用柴油机 |84081000|
|002|功率37千瓦(50匹马力)及以下柴油机 |84089092|
|003|离心通风机 |84145990|
|004|斗式提升机 |84254990|
|005|装卸船机 |84261100|
|006|铝电解多功能联合机组 |84261200|
|007|多用途门机 |84263000|
|008|轮胎式起重机和集装箱正面吊 |84264100|
|009|履带式起重机 |84264900|
|010|载客电梯 |84281010|
|011|自动扶梯 |84284000|
|012|推土机 |84291110|
|013|沥青混凝土摊铺机 |84292090|
|014|震动式压路机 |84294011|
| | |84294019|
|015|轮式装载机 |84295100|
|016|挖掘机 |84295200|
|017|截煤机、凿岩机、隧道掘进机及矿用牙轮钻机 |84303100|
| | |84303900|
|018|矿用电铲 |84305090|
|019|糕点生产线 |84381000|
|020|造纸制浆设备 |84391000|
| | |84392000|
| | |8439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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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瓦楞纸板(箱)生产设备 |84413000|
|022|纸浆模塑生产设备 |84414000|
|023|胶印机 |84431900|
|024|平网印花机 |84435000|
|025|涤纶长丝纺丝机 |84440000|
|026|涤纶弹力丝机 |84440000|
|027|多区段拉断制条机 |84440000|
|028|清梳联合机 |84451100|
|029|精梳机 |84451200|
|030|自动络筒机 |84454000|
|031|整经机 |84459000|
|032|喷水织机及喷气织机 |8446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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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商 品 名 称 | 商 品 编 号|
|---|----------------------------------|--------|
|033|剑杆织机 |84463020|
|034|片梭织机 |84463090|
|035|长环蒸化机 |84514000|
|036|高温、高压溢流染色机及常温常压染色机 |84514000|
|037|非家用缝纫机 |84522100|
|038|数控电加工机床 |84563000|
|039|等离子、火焰切割机 |84569000|
|040|加工中心 |84571000|
|041|数控卧式车床 |84581100|
|042|热模锻压力机 |84621090|
|043|单、双点闭式、开式压力机及单、双点拉伸式压力机 |84629100|
|044|冷室压铸机 |84629900|
|045|木材削片机 |84659600|
|046|长材刨片机 |84659600|
|047|集散型控制系统 |84712031|
|048|水力旋流器 |84741000|
|049|侧鼓式跳汰机 |84741000|
|050|水泥生产窑外分解成套设备 | |
| |取料机、布料机 |84741000|
| |立式磨、辊压机 |84742000|
|051|水泥混凝土搅拌站 |84743100|
|052|塑料、橡胶挤出机 |84772000|
|053|双复合胎面挤出机 |84722000|
|054|轮胎外胎成型机 |84775100|
|055|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 |84781000|
| | |8478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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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6|金属铸造用型箱 |84801000|
|057|模具(汽车、家用电器) |84804100|
|058|塑料或橡胶用注模或压模 |84807100|
|059|大型减速机 |84834000|
|060|水电成套设备 |85023000|
|061|电力变压器 |85042320|
|062|直流稳压电源 |85044011|
|063|交流稳压电源 |85044012|
|064|不间断电源 |85044020|
|065|变频调速装置 |85044090|
|066|电阻焊缝自动制罐设备 |85152100|
|067|直缝、螺旋焊管机组 |85152100|
|068|用户环路载波设备 |85174090|
|069|图文传真机 |85178211|
| | |85178212|
|070|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 |85184000|
|071|数字式卫星通讯地面站 |8525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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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商 品 名 称 | 商 品 编 号|
|---|----------------------------------|--------|
|072|无线移动通信系统 |85252021|
| | |85252022|
| |(含蜂窝、集群、无线寻呼、一点多址) |85252029|
| | |85279011|
| | |85279012|
|073|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备 | |
| | |85291020|
| | |85299091|
|074|黑白摄像机 |85253090|
|075|电视共用天线及电缆电视分配系统 |85299089|
|076|消防灭火、报警装置 |85311000|
|077|六氟化硫断路器(含组合电器) |85352900|
|078|用于电压在500千伏及以上线路的全封闭组合式高压开关装置 |85372010|
|079|其它用于电压超过1000伏线路的电力控制或分配的盘、板、柜及其它基座|85372090|
|080|电缆 |85445910|
|081|光缆 |85447000|
|082|起拔道捣固车 |86040090|
|083|牵引车(除汽车牵引车外) |87019000|
|084|电动轮自卸车 |87041010|
|085|压裂车、混砂车 |87059090|
|086|油船 |89012000|
|087|冷藏船 |89013000|
|088|其他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运船舶 |89019010|
|089|机动捕鱼船、加工船及其他加工保藏鱼类产品的船舶 |89020010|
|090|拖轮及顶推船 |89040000|
|091|挖泥船 |89051000|
|092|正射投影仪 |90083000|
|093|海洋重力仪 |9015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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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医用超声显像诊断仪 |90181920|
|095|牙科治疗设备 |90184100|
|096|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ECT) |90189090|
|097|医用X线诊断机组 |90221190|
|098|X射线探伤仪 |90221900|
|099|直线加速器 |90222100|
|100|紫外分光光度计 |90273000|
|101|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90273000|
|102|付利叶红外分光光度计 |90273000|
|103|核磁共振波谱仪 |90278000|
|104|X射线衍射仪 |90301000|
|105|数字频率计 |90304010|
|106|光纤光缆测试仪(含光时域反射计,光纤熔接机,光功率计,光源) |90308990|
|107|动平衡机 |903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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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20日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批准,水利部 等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1992年4月3日,国务院批准,水利部、国家计委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一)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范围由水利部划定;
(二)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三)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等大湖、湖滩地兴建的建设项目。
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未列入国家基建计划的各种建筑物,应在申办建设许可证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
(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防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流域机构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还应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
第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审查同意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
第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由被申请复议机关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商处。
第九条 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可根据《河道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附:《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河道管理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主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对土地利用和产业活动的限制的规定:
四、土地利用和产业活动的限制
蓄滞洪区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保护蓄洪能力,实现土地的合理利用,减少洪灾损失。
(一)在指定的分洪口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不允许设置有碍行洪的各种建筑物。……
……
(三)蓄滞洪区内工业生产布局应根据蓄滞洪区的使用机遇进行可行性研究。对使用机遇较多的蓄滞洪区,原则上不应布置大中型项目;使用机遇较少的蓄滞洪区,建设大中型项目必须自行安排可靠的防洪措施。禁止在蓄滞洪区建设有严重污染手质的工厂和储仓。
(四)在蓄滞洪区内进行油田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油田应采取可靠的防洪措施,并建设必要的避洪设施。
(五)蓄滞洪区内新建的永久性房屋(包括学校、商店、机关、企业房屋等),必须采取平顶、能避洪救人的结构形式,并避开洪水流路,否则不准建设。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监[1996]4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工作的管理,确保试验数据的准确、可靠,提高工程质量水平,现将《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我部建筑业司、建设监理司。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六日
            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工作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建筑材料和制品等试验工作的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科研单位与大专院校的对外服务的工程试验室以及为工程质量检验提供数据的试验室,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工作的行业归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工作的归口管理,国务院工业交通部门负责本系统专业性较强的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工作的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当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本行政区各类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试验室的资质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的资质实行等级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及预制构件厂等试验室分为三个等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分为一个等级,每个等级的资质标准见附表。


  第五条 一、二级试验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准,颁发等级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级试验室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颁发证书,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六条 二、三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配备二级或三级试验室,一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可设一级或二级试验室,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对外服务的工程试验室等可设立一级试验室或设立专项试验室。


  第七条 试验室资质等级应在审查基础条件及考核人员实际操作水平的基础上确定,必要时可就某些项目做对比试验。


  第八条 各级试验室要按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检验工作。二、三级试验室不能对外承担试验业务,一级试验室及专项试验室对外承担试验任务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无一级试验室的县、区,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对外服务的业务范围。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有对外服务权的试验室的布点工作,方便企业选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试验室资质等级进行年检,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试验的取样与送检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应逐步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即在建设单位或监理人员见证下,由施工人员在现场取样,送至试验室进行试验。目前,应对结构用钢筋及焊接试件、混凝土试块、砌筑砂浆试块、防水材料等项目,实行有见证取样及送检制度。


  第十一条 每项工程的取样和送检见证人,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书面授权,委派在本工程现场的建设单位或监理人员1至2名担任。见证人应具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见证人及送检单位对试样的代表性、真实性负有法定责任。


  第十二条 试验室在接受委托试验任务时,须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上要设置见证人签名栏。委托单必须与同一委托试验的其它原始资料一并由试验室存档。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配备取样人员,做好试件的存放和养护工作。

第四章 试验室工作制度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负责对本企业试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试验室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应按等级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试验任务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凡未设立试验室或需完成未被授权试验项目的企业,应将试验任务委托被授权有对外服务权的试验室进行。每个单位工程的各项试验原则上均应委托同一试验单位,以确保数据的连续性。


  第十七条 试验室应参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包括试验管理、岗位责任、仪器设备管理、标准养护室管理、试验委托管理等,以确保试验工作的可靠性和准确度。


  第十八条 试验室对出具的试验报告结论负有法定责任。试验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及结论准确可靠,不得涂改。必须具有试验员、审核员及试验室技术负责人签字。因试验室工作差错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试验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试验委托单、原始记录、试验报告单等必须按专业分类建立台帐,并统一编号,相互衔接,一切原始资料不准随意涂改,资料不准抽撤。根据工程需要,原始记录台帐应保存至工程竣工后3至4年,方可销毁。


  第二十条 试验室必须单独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帐。出现不合格项目应及时向企业主管领导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站报告;其中,影响结构安全的建材应在24小时内向以上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试验室应具备与试验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采光、照明、温湿度应满足试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出具的试验报告,是工程竣工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建设单位或监理人员对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出具的试验报告有异议时,可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抽检。如抽检结果与企业试验报告相符,抽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反之,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工程各项试验工作的专职试验人员,必须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并获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能签署试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试验报告单的格式做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试验室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法》。试验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确度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应定期鉴定并有专人管理,建立管理台帐,并在仪器设备上作出明显标识。


  第二十六条 对有制造、提供假试样、无证试验、超越业务范围出具试验报告、伪造、涂改、抽撤不合格试验单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按照《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试验项目的取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相应标准,制定专项试验室资质等级与对外服务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建筑业司、建设监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城建字(1988)第143号《建筑企业、混凝土构件厂试验室定级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