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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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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政府令第216号



  《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已经2003年5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民营科技企业等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富民强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重要力量。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其他市场主体享有同等的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私营个体经济的宣传,创造有利于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发展私营个体经济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
  工商、税务、科技、人事、劳动、经济、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六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县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个体经济协会、民营科技企业协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八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自主选择经营的行业和项目,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资质证书或者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关部门向社会承诺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短于15个工作日的,按照承诺的期限办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科技信息、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认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服务 。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符合产业导向和规定条件的私营工业企业,可申报和安排国家、省、市的重点技改项目、重点技术创新项目、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与其他性质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二)私营企业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业新办项目,以及列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属于国家、省级新产品的,自鉴定投产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补贴政策;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博士后科研创新中心的,享受相应的财政资金支持;
  (四)私营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以及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购置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费用,在规定数额以内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
  (五)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规定比例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规定比例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减免的有关政策;
  (六)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有关政策;
  (七)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和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九)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各项基金,私营企业在申请和使用方面与其他性质企业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营造公平的融资环境,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提供信用信息。
  市、区、县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性质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通过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或发行企业债券。政府各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其他性质的企业改制,并给予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私营企业到境外开办加工贸易和生产型企业,带动国内产品出口。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申办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积极发展科技型私营企业。

  第十八条 鼓励其他性质企业与私营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私营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树立知识产权及品牌意识,积极申报国内外专利,拥有和保护知识产权,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第二十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开办私营企业,投资者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聘用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一条 外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中已取得暂住证的,中学(初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接受其子女入学、入托,并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进出口、使用外汇、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企业产品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与其他性质企业享受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人员在评定职称、技能鉴定、评选先进,以及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与其他性质企业职工实行统一标准,享受同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时,应当听取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意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不得含有歧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和吊销。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拆迁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 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征收费用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员证件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一)不合法的税费、罚款;
 (二)违法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三)强行或变相强行要求赞助、捐款、集资;
 (四)限定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接受服务;
 (五)强制购买有价证券、订购书籍报刊;
 (六)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加入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私营个体经济咨询投诉中心、民营科技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统称投诉中心)投诉;
 (二)向工商业联合会或者私营个体经济协会、民营科技企业协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投诉;
 (三)向监察机关反映;
 (四)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六)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投诉中心对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和单位移送。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投诉中心移送的投诉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和投诉中心。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切实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二)保障职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的法定权利;
 (三)严禁雇佣童工;
 (四)加强对职工的岗位培训,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制度,保障生产安全;
 (五)依法支付职工工资,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其行政行为无效,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摊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己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未能享有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于投诉中心移送的投诉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处理和答复的,由投诉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蔡书芳


内容摘要 针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在土地征收目的和征收补偿制度两个方面存在的缺失,本文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缺失做出了分析。就法律经济学而言,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缺失必须首先解决两大难题:第一,如何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来明确土地征收制度的目的;第二,如何在土地征收中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本文认为,完善我国的土地征收目的必须要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严格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同时,对土地的补偿应当市场价格为准,让农民从征收后的土地增值中分享利益。这也是经济学中资源效率配置对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的直接要求。
关键词 法律经济学 效率 土地征收制度 公共利益
一、前言
土地征收作为一种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的法律之中。综观各国法律,土地征收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将私有土地收为国有并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建国以来,我国逐渐形成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所有权形式。鉴于征收制度自所有权制度产生时起就作为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一直存在,它与所有权制度一起发展,并在社会所有权的观念下觅得其存在的合理性。本文论述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
在方法论上,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别具一格,它运用经济学尤其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分析,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的优势。经济学的优势在于它是一种事前分析,而法律仅仅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法律经济学将事前分析的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可以对新法的制定或法律的修改后果进行事前分析,预防或避免法律制定的重大失误。做为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而土地征收制度做为一种剥夺所有权的制度,必须具备“公共目的性”和“补偿性”的条件,从而实现土地资源配置的效率最大化。这正是应用法律经济学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分析的重大意义所在。
二.法律经济学视野下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缺失
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在于分析财产制度是否符合经济规律以及怎样促进资源向效率更高的使用方式转移。征收制度作为财产法中一种十分特殊的制度,引起了法律经济学者极大的兴趣。在法律经济学的视野下,我国土地征收制度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通过法律促进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效益,并以效益为目标(或称之为进行制度创新)。即所有的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以社会效用的增加为目的。而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规定与“公共利益”的目的存在矛盾,导致 “公共利益”的范围规定得不够明确,不能使土地资源在征收过程中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1、立法上的缺失。《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该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可以申请使用原来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也不排除申请使用国家征收的土地的可能。如果是这样,就严重违背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中出现这种矛盾之处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区分开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以至于土地征收与建设用地笼统的被规定在一块。因此,在土地征收的立法中,我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2、实践中的困境。虽然立法者对征地目的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制的意图,但是,我国有关土地征收目的的规定依然不够具体、规范,实践中依然不能很好的防止土地征收的滥用。立法上,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却没有任何的规定。但由于我国行政机关现在的工作水平和透明度还不能完全令人满意,因此,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土地征收。
(二)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而我国补偿的项目较少,远不能覆盖被征地人所有的损失,这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缺陷之一。
1、补偿标准偏低,而且以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极不科学。虽然1998年《土地管理法》已经大幅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但这样的补偿标准在经济发达地区与土地的市场价格相比还是偏低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的补偿和对农民的安置总计为该耕地在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0-16倍,最多不超过30倍。按照这个标准,以现金形式的补偿通常都在每亩1.5-3.5万元之间。实践中,不少地区征地时仅以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补偿额,被征地方获得的补偿是相当低的。
同时,根据政治经济学的原理,级差地租是由经营较优土地获得的、转归土地所有者占有的一部分超额利润,由个别生产价格低于社会生产价格部分的差额构成。在市场经济和土地所有权存在的条件下,优等地、中等地上的超额利润,最后会通过土地所有者与租地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转化为土地所有者占有的级差地租。所以,土地所有权是使超额利润转化为级差地租的原因,而同级差地租的形成没有关系。不难看出,土地生产条件的差别是级差地租产生的物质条件。土地的有限性和以此为前提的土地经营的垄断,是级差地租产生的社会经济原因。而我国在土地征收的补偿上采用平均年产值的标准,从法律设置上忽视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级差地租存在的这一经济现实。
2、征收补偿中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在于农民不能从土地增值中分享利益。政府往往以较低补偿费获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出让金转入市场,实践中,这部分的增值额是非常大的。这些增值额实际上是土地从农用地变为城市用地产生的级差地租。但是,国家对征地过程中的这部分增值额不予确认,也没有让失地的集体组织或农民从增值额中获利。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应当是农民分享城市化和工业化成果的过程,应当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而不是扩大城乡差距,因此,应解决土地增值分配不合理的问题。
3.补偿发放和补偿方式存在缺陷
(1)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不够明确。由于历史遗留的因素,土地在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的权属界定并不非常清晰,不同所有权主体的土地经常交错在一块。众所周知,征收土地与征用土地是不相同的,前者改变的是所有权,后者改变的是使用权,在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如果征收土地就涉及到对两个主体进行补偿的问题:一是对所有者即农民集体进行补偿;二是对土地所有权上依法设立了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进行补偿,三是如果上面附着物另为他人所有的,还涉及到第三人补偿.如果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了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以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但是,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是怎么规定的呢?只通知和公告农民集体和农民.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竟规定,土地补偿只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那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费到哪里去了呢?显然,土地法没有考虑到我国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已流转的法律现实。这给确定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带来了困难。
  (2)土地补偿方式不够灵活,安置方法过于简单,无法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劳动力安置是主要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方式。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是确保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户籍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原有的劳动力安置办法和“农转非”等办法,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已失去意义。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并计算补偿给集体纠纷组织,对农民安置问题不再考虑。而我国现在征地补偿的利用机制还不是很成熟。补偿费用有时候就直接发到农民手上,出现农民坐吃山空的现象。农民失地后很难再获得较好的工作机会,缺乏长远的生活保障。
三、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缺失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法律经济学者认为,征收制度的潜在无效率是可以被潜在效率抵消的。法律经济学者对此的解释是,政府征收所涉及的项目一般都是巨大的,牵涉到与许多私人财产所有者的交易,这些复合交易的谈判成本是很高的,原因有二:一是因为政府在规划确定以后放弃原来的购买计划而购买其他土地的成本巨大,私人所有者知道这点后会提出高昂的收购价格;二是因为每一位所有者都希望自己成为最后一个出售者以获得最大的利益,势必影响收购的进度。如果征收者承担了如此巨大的成本,只能提高服务价格,把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这样消费者和征收者双方都不能获益。此外,鉴于征收成本巨大征收者也可能会采取其他措施替代征收他们计划内的土地,结果,这些土地就不能转到使用效率更高的征收者手中。
因此,对于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应当做如下分析:
(一)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土地征收制度的目的。
首先,在制定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过程中应如何理解要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呢?法律经济学者运用有关公共产品的理论予以回答。根据该理论,对抗性和排他性的私人产品应由私人所有和提供,具有非对抗性和排他性的公共产品(如国防)则应该由公共所有,政府提供这些公共产品是更有效率的。由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时的高效率,因此,政府在供应公共产品时征收私人财产才是正当的,反之,政府为了供应私人产品而征收私人财产则是不正当的。供应公共产品也就要求政府的征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因此,我国应采取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概述加列举式的立法方式,除了保留现有“公共利益”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应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我国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范围与世界各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我国可以以这条规定作为确定我国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基础,同时将教育、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明确列入“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此外,我国还应加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项事业的立法,建立我国完整的公益事业法立法体系,具体规定各项公共事业中的哪些建筑、设施可以适用土地征收。
其次,应该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审批制度,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将土地征收严格限制在公益性建设用地内。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在申报征地过程中,由指定的机构审核该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以各级人大来审核较为可行,只有经审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准征地。
(二)至于为什么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法律经济学者给予的最简单的解释是,它能预防政府过度使用征收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赔偿规定,政府很可能就会积极的征收更多的土地以降低自己的投入成本,而这种做法对整个社会来讲往往是浪费资源和低效的。征收补偿至少部分是为了强迫政府将征收的成本内部化,从而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经济学意义上的最佳点。显然,征收行为不仅具有管理成本,而且具有昂贵的机会成本:一旦财产被政府征收,它就不可能再被任何私人使用。如果政府不需要给予补偿,即不需要花钱就可征收财产,那么政府可能会受到“财政错觉”(fiscal illusion )之影响,也就是政府官员将误以为所征收的资源没有机会成本或机会成本很低,从而作出非理性决策。其结果必然导致政府过度征收,进而导致资源的错误配置和浪费。了避免发生财政错觉,宪法要求政府给予完全补偿或赔偿,迫使政府比较征收的机会成本和征收后的财产价值。
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对土地承包关系定位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要完善土地征收的补偿制度:
首先,扩大征地补偿范围,提高征收补偿标准 征收条款与补偿条款在法治国家被视为“唇齿条款”,须臾不可分离。土地征收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征地补偿范围无法补偿因征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带来的损失。我国在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补偿的内容,这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进步,为征用、征收补偿立法和实施征用、征收补偿活动提供了宪法依据。立法中应通过对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种植种类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地上作物、农民房屋等补偿予以明确,对相邻土地的损害补偿也应予规定,不断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
其次,国家需要承认征地带来的土地增值效益,并使农民从土地增值效益中分享利益。当然,土地征收造成的土地增值很大程度上是由政府开发建设带来的,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因此,征地后的土地增值也应该有一部分为政府获得。政府可以通过开征土地增值税获得此部分的份额。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民进行妥善安置,是征地制度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安置工作应当实行由“以安排劳动力就业为主”转向“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可以考虑以土地补偿费为主,采用以下补偿方式:(1)货币安置; (2)地价款入股安置; (3)社会保险安置; (4)留地安置; (5)用地单位安置; (6)农业安置;(7)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等等安置途径。但不管采取何种途径,应坚持“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的原则,使农民在失去土地后还能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2)[美]麦考罗,曼德姆著,吴晓露,潘哓松,朱慧译:《经济学与法律——从波斯纳到后现代主义》 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
(3)杨松龄:《两岸土地征收法制比较研究》,载于《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土地法律比较研究》,天津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美]弗里德曼著,杨欣欣译:《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关于印发《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第二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第二册)的通知
1996年12月25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北京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根据《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公路科学养护与规范化管理纲要》和国家有关价格法规的要求,1991年交通部与国家物价局联合审定批准印发了《公路汽车征费计量手册》(第一册)。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和规费征收工作的管理,现将交通部、国家计委联合审定批准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第二册)印发给你们,自1997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交通部和国家计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