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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1:2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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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1999年7月29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00年5月1日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防洪工程安全,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齐齐哈尔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内河道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河道管理机构。涉及两个县以上的河道,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等;
(二)负责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管理和防洪调度;
(三)协调处理河道利用方面的矛盾及河道管理方面的业务技术指导;
(四)综合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和河道的综合治理;
(五)负责河道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
(六)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国家所有。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必须服从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和行洪区。
第八条 嫩江流经齐齐哈尔市城区的江段由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统一规划,统一整治,统一管理。河道水土资源原有管理权限不变。
第九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保障河道及堤防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十条 航运部门进行航道整治时,应符合防洪安全要求,有关设计和计划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时,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航运部门对有关规划和设计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经批准的除外)、鱼池、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其他影响行洪的建筑;
(二)从事造成壅水和冲刷、淤积河道等不利影响的生产活动;
(三)损毁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监测和河道地质监测等设施;
(四)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等各种废弃物;
(五)种植高秆农作物和树木(营造护堤防浪林除外);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或者妨碍河道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堆放物料、停靠船只、通行车辆、修建工程,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负责养护或缴纳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采挖砂、石、土料物:
(一)主城区嫩江堤防迎水面100米以内;其他江河堤防迎水面50米以内;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和河道整治工程100米以内;
(二)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500米、300米、200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200米以内;
(三)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300米以内;
(四)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500米至1000米以内;
(五)因采砂可能造成江河流势的不良改变及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区域。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工程安全标准。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堆放物料和采挖矿产、砂石,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对防洪及其他单位用河造成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应支付采取补救措施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阻水障碍物由市或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方案,由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依法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道路、码头、拦水坝等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第十七条 新建、改(扩)建河道排污设施的,排污单位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环保部门申报。
第三章 工程及林草管理
第十八条 堤防护堤地范围:
市城防堤护堤地,西、南堤迎水面设计堤脚外各100米,背水面设计堤脚外不小于100米;东堤迎水面50米、背水面30米;其余嫩江江段和雅鲁河、绰尔河及诺敏河、二龙涛河等大型堤防迎水面堤脚外不小于50米,背水面堤脚外不小于30米;其他江河堤防护堤地,迎水面堤脚外不小于30米,背水面堤脚外不小于20米。具有防洪堤作用的铁路路基,为路基坡脚两侧各30米。
凡已经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堤防及护堤用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在堤防及护堤地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坡、护岸、涵闸等水工程建筑物;
(二)在堤防及护堤地取土、挖洞、放牧,取挖草垡、草皮,砍伐林草,进行爆破、开沟渠、打井、葬坟、采砂、挖窖、挖筑鱼塘、钻探、打桩、开采地下资源和考古发掘活动;
(三)破坏和偷窃里程桩、界桩、宣传牌、标志牌、护栏;
(四)机动车辆在堤防混凝土路段行驶(防汛检查车除外)或在其他堤身泥泞期间行驶(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二十条 在河道堤防及护堤地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一)临时占用堤防和护堤地晾晒物资、堆放物料和集市贸易活动的;
(二)新建或改建穿堤、跨堤、占堤(包括护堤地)建筑物的;
(三)利用堤身(含马道)做乡路、公路的;
(四)铺(架)设管道、缆线和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的;
(五)利用堤防(坝)、护坡、护岸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的。
第二十一条 规划、土地部门及乡村在河道管理范围划拨用地时,必须留出河道整治计划用地、规划建设堤防用地和堤防护堤地。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发展围堤经济。
第二十二条 嫩江、雅鲁河、绰尔河堤防背水面300米以内,其他江河堤防背水面100米以内为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不准擅自从事打深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石、取土、修建地下工程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护堤、护岸林草由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护堤、护岸林进行抚育、更新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四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专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建设、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纠正其违法行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扣留或者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可以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鱼池、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其他影响行洪建筑物的;种植高秆农作物和树木的;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等各种废弃物的;弃置、堆放行洪物体的;从事可能造成河道壅水和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活动的;
(二)在堤防及护堤地内,取土、挖洞、挖掘草皮、砍伐侵占林草的;从事建房、放牧、采砂、挖窖、打桩和进行爆破、开沟渠、打井、葬坟、挖筑鱼塘、钻探、开采地下资源和考古发掘等影响堤防安全活动的;
(三)损毁堤防、护坡、护岸、涵闸等水工程建筑物的;损毁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破坏和偷窃里程桩、界桩、宣传牌、标志牌、护栏的;
(四)机动车辆在堤防混凝土路段行驶和在其他堤防泥泞期间行驶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和妨碍河道管理工作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或者爆破、钻探的;
(七)未经批准在河道堤防及护堤地管理范围内新建或改建穿堤、跨堤、占堤建筑物、铺(架)设管道、缆线和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的;
(八)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九)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工程堆放物料、停靠船只、通行车辆、修建工程的;利用堤坝、护坡、护岸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的;利用堤坝做多路、公路或者利用堤防、护堤地晒粮、堆放物料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纠正其违法行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扣留或者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擅自打深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石、取土、修建地下工程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新建、改(扩)建河道排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执法及滥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法律制度研究
•宋孝彬
(呼和浩特边防指挥学校 训练处,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51)

摘 要:本文旨在通过对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方式的探讨,进而为减少职务侵权行为发生,营造健康、和谐的边防执法环境提出法律上的关注。
关键词:边防;职务侵权;执法环境

边防,即边界、边境或边疆的防御。保卫国家疆界安全,称之边防。随着社会的发展,边防工作的作用和功能不断扩展。边防不仅有卫疆守界的军事功能,还有发展睦邻关系的外交作用、稳定边境社会秩序的治安作用、增强民族团结的社会作用和促进边境经济发展的作用。因此,从广义上,边防是国家为维护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和边境安全稳定而在沿边沿海地区实施的防卫、建设和管理。
一、公安边防部门职权范围阐释
公安边防部门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又是国家武装力量的一部分,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和国家的授权,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刑事案件管辖权、武装管辖权和涉外问题处理权。鉴于本文论述需要,以下仅对行政管理权和刑事案件管辖权作一阐述。
(一)行政管理权。公安边防部门的行政管理权包括两个方面的职权,一是治安行政管理权,二是边防行政管理权。治安行政管理权,通常认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具有的行政职权。公安边防部门担负维护沿边沿海地区治安秩序的任务,其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这部分权力属于地方治安行政管理权。边防行政管理权是由有关边防法律法规赋予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和《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等边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不同方面赋予了公安边防部门的边防行政管理权。
(二)刑事案件管辖权。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边防部门负责管辖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发生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偷越国(边)境案和破坏界碑、界桩案,以及边防管理部门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和走私制毒物品案。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又进一步明确了职责分工与协作事宜:
1、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要在所属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进行。要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要求,认真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刑事法律和规定,掌握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切实担负起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任务。
2、公安边防部门要建立健全办案机制,确定以边境调查人员为主体的办案力量,增加必要的投入,以保证办案工作的实施。边境调查机构负责案件侦查工作的指导和侦查业务的基础建设。办案人员的配备,可在现有编制数额内进行调整。
3、公安边防部门管辖的一般案件由边防大队级单位负责侦办;支队级以上单位负责侦查重大涉外犯罪案件、重大集团犯罪案件和下级单位侦破有困难的重大犯罪案件,其中,总队以上单位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跨区域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4、公安边防支队级以上单位在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方面行使相应的县(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审批权限。县(市)公安边防大队办案,由所属县(市)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地区(市、州、盟)公安边防支队(含海警支队、巡逻艇支队、广东边防五、六、七支队、特检站)办案,由支队(站)负责人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办案,由总队负责人审批;侦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组织、指挥、协调或者直接立案侦查,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备案;侦办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特大案件,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组织、指挥、协调或者直接立案侦查。
5、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统一使用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以公(边)字单独编号。即县(市)边防大队使用所属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地区(市、州、盟)边防支队使用所属地区(市、州、盟)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海警支队、巡逻艇支队、广东边防五、六、七支队、特检站使用所在地的地区(市)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省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使用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各级公安边防部门所需法律文书,可按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文书的格式自行印制。
6、公安边防部门在侦查办案中,对已批准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交由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执行。
7、公安边防部门承办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时,由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把关,以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名义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8、公安边防部门应加强同公安机关其他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为及时、有效地侦破案件,打击犯罪,对发生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包括海上)的非边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发现犯罪线索或接到报案、举报、控告的,应立即接受,并按有关程序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边境地区和沿海地区(限于地、市行政辖区)公安机关有关其他部门发现的属边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发现犯罪线索或接到报案、举报、控告的,也应立即接受,并按有关程序及时移送边防部门处理。边境地区和沿海地区边防检查站在口岸查获的偷渡案件,除涉及《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规定由刑事侦查部门管辖的第98、99、100种案件外,移交当地边防部门处理。侦查协作中出现分歧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协调决定。
9、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要建立内部执法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办案质量。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公安边防部门管辖、审批的案件,有关应诉、赔偿等事宜由具体办案的边防部门负责。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要明确各自职责,分清责任,加强监督,保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文明办案。
10、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要加强刑事办案队伍建设。要根据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选调懂法律、懂侦查业务的人员充实到办案队伍,并对现有人员实施全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担负办理刑事案件任务的在职业务干部和支队、大队主管领导要统一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组织的刑事侦查人员培训和资格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各级公安边防部门也要有计划地自行组织培训,并保持办案队伍的相对稳定。
二、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
(一)侵权行为含义概说
什么是侵权行为,各国学者一直众说纷纭,争论不休。在国外学者的各种观点中,比较典型的有三种学说,即过错说、违反法定义务说和责任说。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并没有全面地概括出侵权行为的内容和特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保护的权益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传统侵权行为法仅仅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而现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法对其他一些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也提供保护。学者一般认为,权利与其他法益有划分之必要,权利仅限于指称名义上被称作权利者,属于广义法益的核心部分,其余民法上的利益均称其他法益。基于此,侵权行为的概念可界定为:侵权行为是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职务侵权行为含义及其分类
所谓职务侵权行为,是指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以国家的名义,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才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只有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才为职务侵权行为。由于职务侵权是在行使国家权力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行为人与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非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因而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根据职务侵权行为发生的职务行为性质,职务侵权行为可分为行政职务侵权行为、司法职务侵权行为和其他职务侵权行为。其一,行政职务侵权行为。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违法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引起的违法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针对特定的社会事实或特定的对象所采取的具体行为,如工商管理行为、税务行为、交通管理行为、土地管理行为、治安管理行为、市政管理行为,等等。行政侵权行为一般或者说基本上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发生的。所谓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立法行为。行政立法是制定行政管理法规的活动,是行政机关活动的重要内容。如果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或者不适当,而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那么就发生抽象行政行为中的侵权行为。其二,司法职务侵权行为。这是指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工作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部门在某些情况下也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侦查职能)、行使监狱管理职能的劳改机关等司法机关执行司法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因冤假错案给公民造成损害,因保管不善使依法扣押的财产受损给法人造成损害。其三,其他职务侵权行为。这是指除行政、司法机关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尽管国家权力机关和军事机关一般不会实施职务侵权行为,但不排除发生职务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三)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构成
其一,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在我国法律传统中,职务侵权行为本质上是违法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当然是违法。另外,在法治的环境中,一个客观上对他人造成侵害的职务行为,只要没有合法的根据,就可以认定是违法行为。因为职务侵权责任就是对职务违法行为的制裁,所以,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某一个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才能构成侵权。而过错不是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应承担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
其二,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构成对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的侵害。职务侵权行为是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职务行为,但并不是说侵害他人权利的职务行为都一定是侵权行为,职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各国立法和实践都将职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限制在特定方面,我国法律也基本遵循此例。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职务侵权行为的对象范围正在逐渐扩大,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除了财产权和人身权以外,还包括其他合法权益。
其三,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根据。职务侵权行为是一种能引起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事实,因此是承担责任的根据。一般来说,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过错而致他人损害,便具有负责任的根据,但是否必须承担责任,还要看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条件。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不仅导致损害赔偿责任,还包括其他各种形式的侵权责任。何种行为构成侵权,并应负何种形式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专设了“民事责任”一章,另外我国《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些都是公安边防部门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责任承担
(一)《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同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后于《民法通则》制定,但立法者并不认为该法是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而是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1条);也没有规定在国家赔偿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准用民法。实际上,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侵害之构成、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责任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的规定,较之《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更为详细。公安边防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和刑事侦查职权中,违法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损害的,当然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
1、对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对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赔偿。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造成受害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如果职务侵权造成受害人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3、死亡赔偿。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4、对受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生活费之支付。如果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抚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被抚养人为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5、对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他人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处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灭失的,予以赔偿;(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5)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6)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7)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四、结语
侵权责任原则上不具有惩罚性,只是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填补,损失多少填补多少。尽管如此,我们公安边防部门承担职务侵权责任仍具有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其一,在法律上其行为获得否定评价,被确认为违法行为,行为人也必然因此而获得社会的某种否定评价。作为边防工作人员,这种否定评价不利于其人格尊严也不利于其未来的社会交往。作为公安边防部门,则不利于其执法信誉以及未来的执法活动。一个连续在执法诉讼中败诉的被告单位,很难使人相信其执法是安全的。其二,公安边防部门要为其侵权行为履行一定的义务,或为财产上的给付(如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为非财产上的义务性作为(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通过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财产或人身尽可能恢复到收获前的状况,也借此教育我们的边防工作人员: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他人权利和利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任何人不得忽视他人的法定权利和利益,否则侵权责任将发挥其作用,救济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我们的边防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切实认识到严格、公正执法的重要性,减少职务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营造一个健康、和谐的边防执法环境。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交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的或者一个代表团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形式,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有权参加答复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
(一)严重违法的;
(二)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对代表在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代表。因办理机关、组织敷衍塞责、不认真办理,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办理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负责重新办理,在半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代表居住状况、工作单位、所在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组织本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九条 代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加强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联系:
(一)进行视察和调查;
(二)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走访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条 代表集体视察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服务。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可以自由结合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近就地单独视察。
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应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直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组织代表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事先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
被评议的单位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组织评议的办事机构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专人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学习资料、代表小组活动等代表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计划,专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对阻碍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必须作出处理结果的
书面答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代表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要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同时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代表原选举单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批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会议决定是否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 间接选举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得原选区选民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罢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原选举单位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依法联名提出。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原选区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
拟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在表决前到会申诉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诉。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被罢免后,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