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
第28号
现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规范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
第三条 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实施。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冻结、查封:
(一)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二)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三)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
(一)涉案当事人本人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或由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中存放的违法资金、证券,部分已经被转移或者隐匿的;
(二)被举报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转移、隐匿并提供具体的转移或者隐匿线索的;
(三)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等形式,拟将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物或者以偿还贷款、支付合同价款等名义转移占有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迹象的。
第六条 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
(一)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的;
(三)不可替代或者具有唯一性的;
(四)其他重要证据。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务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案件调查部门实施冻结、查封。
第八条 冻结、查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三)主要违法事实与申请冻结、查封的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冻结、查封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冻结、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冻结、查封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查封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一条 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实施。实施冻结、查封的部门应当制作冻结、查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名称;
(二)冻结、查封的法律依据;
(三)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机构的名称或者地址;
(四)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额等;
(五)冻结、查封的起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和当事人送达决定书、通知书。
第十三条 实施冻结、查封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有效证件;
(三)出示冻结、查封决定书和通知书;
(四)告知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
(七)查封财产或者重要证据时,还应当制作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四条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冻结、查封的时间、地点;
(二)实施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三)被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四)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五)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 查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封动产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二)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三)查封未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告知法定权属登记机关;
(四)查封重要证据的,应当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十六条 冻结、查封的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满前10日内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每次继续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逾期未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的,视为自动撤消冻结、查封。
第十七条 账户被冻结后,证券持有人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该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解冻,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出售证券所得资金予以冻结。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措施:
(一)已经完成调查、处罚的;
(二)经查证,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三)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十九条 冻结、查封财产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金额相适应。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将冻结、查封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第二十一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决定的,可依法对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解除冻结、查封参照实施冻结、查封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冻结、查封措施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实施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二)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冻结、查封,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和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实施冻结、查封措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1994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1月3日市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公平价格竞争,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组织实施。各级物价管理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违反规定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四条 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和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五条 本市实行国家定价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规定权限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本市价格放开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必要时实行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规定差价率、利润率和提价申报制度等措施,防止物价的暴涨。实行以上措施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市物价局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本市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和规定差价率、利润率和提价申报制度等措施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经营者不得违反。
第六条 禁止经营者的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上有欺诈行为。
(二)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
(三)在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中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或者虚报用料、工时等欺诈手段,多收费用。
(四)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六)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
(七)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七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检查处理,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罚。
第九条 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获取暴利的,从重处罚。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五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获取暴利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获取暴利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物价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