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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1:4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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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急件)

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药监人[2003]97号)要求,我局对《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334号)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8月印发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334号)同时废止。

  附件:1.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管理细则
     2.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按照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执业药师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以病患者和消费者为中心,开展药学服务;不断提高依法执业能力和业务水平,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

  第三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对象是针对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内容主要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药学、中药学及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并分为必修、选修和自修三类。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执业药师的义务和权利。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须自觉参加继续教育,并完成规定的学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鼓励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现有药学教育资源的作用,为执业药师提供更多的选择范围和便利条件。
  执业药师施教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应遵循有效、经济、方便的原则,围绕提高执业药师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适应药学服务的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实施继续教育,倡导开展网络教育。
  执业药师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选择继续教育内容、形式和地点。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审定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和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推荐培训教材;
  (三)负责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和师资的业务培训,组织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国际和国内学术研究与交流;
  (四)指导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中国执业药师协会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统一规划、统筹管理;
  (二)制定本辖区施教机构资格认定管理细则,负责施教机构的资质认定,并将认定的施教机构名单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指导和检查本辖区施教机构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并负责对培训质量进行评估;
  (四)确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遴选确认单位,并监督其工作;
  (五)制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内容学分登记管理办法;
  (六)及时报送本辖区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组织实施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技术业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执业药师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
  (二)组织专家按大纲要求评估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教材,根据需要编写有关培训教材;
  (三)遴选、确认和公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必修内容和面向全国的选修内容;
  (四)利用有效、经济、方便的远程教育手段组织实施部分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
  (五)承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报送年度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第十条 凡是从事药学教育五年以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能授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高等院校,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具备规定的施教机构基本条件的,可以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培训。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内容要适应执业药师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适应执业药师提供高质量药学服务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必修内容是按照《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要求,执业药师必须进行更新、补充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选修内容是按照《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要求,执业药师可以根据需要有选择地进行更新、补充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 自修内容是按照《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要求,执业药师根据需要在必修、选修内容之外自行选定的与执业活动相关的继续教育内容。
  自修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如参加研讨会、学术会,阅读专业期刊,培训,学历教育,讲学,自学,研究性工作计划、报告或总结,调研或考察报告等。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形式和手段可根据实际灵活多样,可采取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短期培训、学术会议、函授、刊授、广播、视像媒体技术、业余学习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的申请、遴选、确认及管理见附件1。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每年参加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获取的学分不得少于15学分,注册期3年内累计不得少于45学分。其中必修和选修内容每年不得少于10学分,自修内容学习可累计获取学分。学分授予细则见附件2。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继续教育内容、分类、形式、学分、考核结果、日期、施教机构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由执业药师本人保存。

  第十九条 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参加必修内容和选修内容的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由施教机构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确认与登记盖章。

  第二十条 采取网络教育、远程教育形式实施必修、选修内容,并经考核合格的,由施教机构出具《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见附表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凭此证明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进行学分登记,并将登记过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收回。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内容学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事教育部门或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确认,并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进行学分登记。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参加必修内容、选修内容及自修内容获取的学分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进行登记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是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的必备证件。注册机构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为依据,考查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施教机构收取学习费用必须合理,应减轻执业药师的经济负担,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即取消施教机构资格。

  第二十五条 执业单位应为执业药师提供学习经费、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从本人工作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报销。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管理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应以需要更新、补充的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药学、中药学及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方面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学习内容。应根据执业药师的执业范围、执业类别和工作岗位,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内容由中国执业药师协会负责遴选、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由各施教机构自行申请,由中国执业药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遴选、确认和公布,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面向本辖区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的遴选、确认和公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承担,公布的选修内容只可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

  第五条 符合第十条的单位可以申请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须填写《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1),报送中国执业药师协会。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本辖区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应报送本辖区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执业药师协会备案。

  第七条 中国执业药师协会每年11月底以前接受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的申请,组织专家进行遴选、确认,于次年一季度内或3月底以前公布。同时对未被确认的选修内容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八条 经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应明确列出编号、名称、施教机构、负责人、培训方式、核准学分等,供各地执业药师选择。

  第九条 经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自公布之日起2年内实施有效,超过2年未实施的,选修内容自动失效。若需再次实施,则应重新申请确认和公布。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对施教机构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虚填学分,乱发学分证明,乱收费,不能保证继续教育质量的,有权对施教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施教机构应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的实施情况报送本辖区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中经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全国的选修内容的施教机构应同时将实施情况报送中国执业药师协会。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申请表

  继续教育
  内容名称:
  申请单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填表要求

  一、填写说明:
  选修内容名称:继续教育课程的全称
  申请单位:填表单位的全称
  选修内容负责人:继续教育的主要组织者
  申请学分:申请单位对所申请内容拟授予的学分
  二、填表须实事求是,字迹工整,简明扼要。
  三、此表一式三份,按规定要求如期报送。
  四、若表内填写不完,可附其它书面材料。
  五、对填写内容含糊不清,项目不全的申请表,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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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修内容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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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培训方式   │                                 ┃
┠─────────┼─────────┬─────────┬─────────────┨
┃   通讯地址   │         │   邮政编码   │             ┃
┠─────────┼─────────┼─────────┼─────────────┨
┃  电话/传真   │         │   E-mail   │             ┃
┠─────────┼─────────┼─────────┼─────────────┨
┃   对象范围   │         │   拟招人数   │             ┃
┠─────────┼─────────┼─────────┼─────────────┨
┃ 拟收费项目及标准 │         │   学时数   │             ┃
┠─────────┼─────────┼─────────┼─────────────┨
┃   申请学分   │         │   核准学分   │             ┃
┠─────────┴─────────┴─────────┴─────────────┨
┃选题的意义及目的                                   ┃
┠──┬──────┬───┬──┬──┬──┬────┬────┬──────────┨
┃选修│  姓名  │   │性别│  │年龄│    │学历  │          ┃
┃内容│      │   │  │  │  │    │    │          ┃
┃负责│      │   │  │  │  │    │    │          ┃
┃人基│      │   │  │  │  │    │    │          ┃
┃本情│      │   │  │  │  │    │    │          ┃
┃况 │      │   │  │  │  │    │    │          ┃
┃  ├──────┼───┴──┴──┼──┴────┼────┴──────────┨
┃  │ 现在单位 │         │ 职务/职称  │               ┃
┃  ├──────┴─────────┴───────┴───────────────┨
┃  │教学管理或教学简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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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内容│      选修内容要点      │主讲人姓名│职称│单位┃
┃要点及主│                  │     │  │  ┃
┃讲人情况│                  │     │  │  ┃
┃    │                  │     │  │  ┃
┃    │                  │     │  │  ┃
┠────┼──────────────────┴─────┴──┴──┨
┃选修内容│请填写考核方式、考核内容、评估项目及标准          ┃
┃执行的考│                              ┃
┃核与评估│                              ┃
┠────┼──────────────────────────────┨
┃申请单位│                              ┃
┃意见  │                              ┃
┃    │                              ┃
┃    │ (公章)                          ┃
┃    │ 年 月 日                          ┃
┠────┼──────────────────────────────┨
┃中国执业│                              ┃
┃药师协会│                              ┃
┃遴选确认│                              ┃
┃意见  │                              ┃
┃    │核准学分: (公章)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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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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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系指经以下学习活动获取核准确认的学分:
  (一)参加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学习;
  (二)一个月以上的脱产专业学习、专业学位课程学习;
  (三)参加学术会议、专题报告会、出国考察、发表论文、培训、讲学、出版论著,研究性工作计划、总结和报告,调研或考察报告、阅读专业期刊等;
  (四)获得科研成果奖励或国家专利等;
  (五)国家执业药师资格标准制定、考试命题、继续教育内容遴选评审;
  (六)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条 学分授予程序为:
  (一)取得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学分,由施教机构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确认与登记盖章。
  (二)第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学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事教育部门或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确认与登记盖章。申请第一条第二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当年学习考核成绩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三款的人员,须提交论文原件及相关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四款的人员,须提交成果或专利证书复印件及单位关于本人参与工作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五款的人员,须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和中国执业药师协会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六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组织业务学习的证明。
  第三条 学分核定主要根据培训内容与学时,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第一条第二款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8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其他学分计算参考附表2。

  附表2: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内容学分授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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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性 质 │      级 别 范 围 │ 学分核算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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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学术会议 │        国际性  │   8-6 │ 论文的第一作者记高分 ┃
┃   上宣读论文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作者┃
┃         ├────────────┼──────┼───────────┨
┃         │        全国性  │   6-4 │           ┃
┃         ├────────────┼──────┼───────────┨
┃         │       行政区级 │   5-3 │           ┃
┃         ├────────────┼──────┼───────────┨
┃         │        省 级  │   4-2 │           ┃
┠─────────┼────────────┼──────┼───────────┨
┃在学术会议上提交 │        国际性  │   6-4 │ 论文的第一作者记高分 ┃
┃ 书面论文或摘要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作者┃
┃         ├────────────┼──────┼───────────┨
┃         │        全国性  │   5-3 │           ┃
┃         ├────────────┼──────┼───────────┨
┃         │       行政区级 │   4-2 │           ┃
┃         ├────────────┼──────┼───────────┨
┃         │        省 级  │   3-1 │           ┃
┃         ├────────────┼──────┼───────────┨
┃         │       仅列题目 │     1 │           ┃
┠─────────┼────────────┼──────┼───────────┨
┃ 在学术刊物上发 │       国外刊物 │   10-8 │ 论文的第一作者记高分 ┃
┃  表论文、综述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作者┃
┃         ├────────────┼──────┼───────────┨
┃         │国际标准刊号(ISSN)或国│   8-6 │           ┃
┃         │ 家统一刊号(CN)的刊物│      │           ┃
┃         ├────────────┼──────┼───────────┨
┃         │       省级刊物 │   6-4 │           ┃
┃         ├────────────┼──────┼───────────┨
┃         │       地级以下 │   4-2 │           ┃
┃         ├────────────┼──────┼───────────┨
┃         │       内部刊物 │   2-1 │           ┃
┠─────────┼────────────┼──────┼───────────┨
┃     著 作  │        1000字  │     1 │   最高记45学分   ┃
┠─────────┼────────────┼──────┼───────────┨
┃  发表专业译文 │        1500字  │     1 │   最高记45学分   ┃
┠─────────┼────────────┼──────┼───────────┨
┃  出国考察报告 │        3500字  │     1 │   最高记15学分   ┃
┠─────────┼────────────┼──────┼───────────┨
┃出版继续教育项目 │       讲授实录者 │ 1/10分钟 │ 以成品放映时间核算, ┃
┃ 课程的录像教材 │            │      │每个项目最高记25学分。┃
┃    和幻灯片 │            │      │           ┃
┃         ├────────────┼──────┼───────────┨
┃         │      讲授与编辑者│ 2/10分钟 │           ┃
┃         ├────────────┼──────┼───────────┨
┃         │       课程编导者 │ 1/10分钟 │           ┃
┃         ├────────────┼──────┼───────────┨
┃         │      制作幻灯片者│  1/分钟 │           ┃
┠─────────┼────────────┼──────┼───────────┨
┃国家自然科学奖、 │        一等奖  │  20-16 │ 一项成果同时获多项奖 ┃
┃科学技术进步奖、 │            │      │的记最高学分。    ┃
┃ 发明奖、星火奖 │            │      │ 以第一获奖者记学分上 ┃
┃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获奖┃
┃         │            │      │者。         ┃
┃         ├────────────┼──────┼───────────┨
┃         │        二等奖  │  15-11 │           ┃
┃         ├────────────┼──────┼───────────┨
┃         │        三等奖  │   11-7 │           ┃
┠─────────┼────────────┼──────┼───────────┨
┃   省、部级奖 │        一等奖  │   12-8 │           ┃
┃         ├────────────┼──────┼───────────┨
┃         │        二等奖  │   10-6 │           ┃
┃         ├────────────┼──────┼───────────┨
┃         │        三等奖  │   8-4 │           ┃
┠─────────┼────────────┼──────┼───────────┨
┃   地、市级奖 │            │   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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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专刊 │        发 明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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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用新型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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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观设计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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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进修或读学位课程                   │当年最高记25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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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             │  0.5/次 │当年最高记10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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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研究性工作计划、报告、总结             │当年最高记10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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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专业期刊及答题│        全国性  │0.5-0.1/题│当年最高记5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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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 级  │0.3-0.1/题│当年最高记3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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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专业期刊及写出学习总结3500字      │    1学分│当年最高记2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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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执业药师资格标准制定、考试命题、    │      │当年最高记15学分   ┃
┃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遴选评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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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盐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全省范围内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鼓励发展盐业生产,根据市场需要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 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是山东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全省盐业行政管理工作,由山东省盐务局负责办理。
市地盐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盐务局的市地供销合作社,负责本市地的盐业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
各市地、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盐业行政管理业务,应接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 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盐政执法工作应执行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盐政执法人员履行盐政执法职责必须佩戴执法标志,并持有省盐务局核发的《中国盐政检查证》。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土地、卫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盐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盐业行政管理、盐政执法和盐业科技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十条 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一条 开发盐资源,必须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办理。
开采矿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原则划定。
第十二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在盐资源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盐业企业依法取得或拥有的土地、滩涂、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四条 以下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防潮坝体应按当地历史最高潮位加风浪高度,再加20%的保险系数,确定坝高,并按坝体外侧坡降1:20的比例确定坝基宽度。缓冲带一般应在从坝根外沿起向临海方向延伸50-200米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取土区应在缓
冲带外侧50米的范围内确定。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应按当地历史最大降水量及其接洪面积,以确保盐场安全为原则确定坝高、坝基宽度及排淡沟道的深度和宽度。清淤区应按实际需要,在排洪沟道外侧划定,其宽度不得少于10米。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纳潮沟道的长度、宽度及深度,应以确保盐场正常纳潮为标准确定。清淤区应按实际排泥量划定。
(四)输卤管道两侧各1.5米内的地带。
盐场保护区由各市地、县(市、区)盐务局会同同级土地、农业等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具体确定,并报省盐务局和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及从事其他有损盐场的活动。未经省盐务局同意,不得在输卤管道保护区内挖土、植树、修建建筑物。

《盐业管理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及其他设施,由市地、县(市、区)盐务局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盐业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盐业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盐场防护堤坝、纳潮排淡沟道;
(三)盐业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盐业企业已开采的矿盐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和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五)盐业转运码头、港站、桥梁、道路及专用通讯设施等。
第十七条 盐业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生产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开办制盐企业,须申请领取由省盐务局核发的制盐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核发制盐许可证: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设备及生产工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和药物,已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制盐许可证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和伪造。
第二十一条 盐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二十二条 盐的年度生产计划,由省盐务局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省确定的指标下达,各市地、县(市、区)和制盐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二十四条 发生盐的质量争议时,应以省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等方法加工盐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提高企业的综合经济效益。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省盐的分配、调拨和运销由省盐务局按国家规定统一管理。从省外购进盐,须经省盐务局批准。
属供销合作社系统经营的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计划,由省供销合作社编报省盐务局,并按国家计划组织实施。
凡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属于省盐业公司的盐业运销港站,直属省盐业公司领导。
第二十八条 盐的批发销售体制维持现状不变。
非产盐区的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的批发销售业务,由供销合作社负责经营;产盐区实行近场放销制度。
第二十九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指定的企业经营;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销的,应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批准,并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条 盐业运销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划定的销区组织供应各类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私运、私销盐产品;不得私自以盐换物。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挪做他用或转卖。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下列盐制品作为食用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渔乏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三十二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或加碘不合格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三十三条 负责运输的部门应把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并应重点保证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盐的铁路、海运干线运输计划,由省盐业公司归口向铁路、交通运输部门统一提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 海盐产区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项盐业专项资金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省供销合作社应配合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非产盐区的盐业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没收其制盐设备、盐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制盐企业严重违反全省制盐发展总体规划,以及设备、生产工艺落后,限期内不能改进的,由省盐务局吊销其制盐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合法财产及进行其他有损盐场活动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一)生产或出售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的;
(二)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
(三)制造或销售以盐土、硝土、工业废渣、废液为原料的盐产品的;
(四)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盐产品的;
(五)在碘缺乏病地区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用盐的;
(六)违反本办法私运、私销盐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罚没财物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盐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6日
女孩“当街裸乞”羞辱了谁?

毛立新

7月18日晚21时,一名10岁左右的女孩裸体跪在贵阳市中华中路北面乞讨。当时在夜幕下该路段乞讨的儿童为数不少,可却无人干预。记者认为,对于一个女孩,一丝不挂暴露在大街上,实在有损文明。(四川在线7月20日)

读罢这则报道,笔者的第一反应却并非是谴责女孩有损文明,而是迅速产生了一个判断:女孩当街裸乞,幕后必有黑手!所谓“羞耻之心人皆有之”,10岁左右的女孩只要精神正常,就会有起码的羞耻感和自尊心。从记者拍摄的照片看,女孩低垂着头,蜷曲着身体趴在地上,显露出明显的羞怯和恐惧。也就是说,女孩如此自伤尊严,绝非自觉自愿,背后必有人教唆、胁迫。

那么谁是幕后黑手呢?笔者联想起近年来关于流浪少儿受人操纵、为人行乞牟利的种种报道。据此分析,女孩背后的“黑手”不外乎两种人:一是违法犯罪团伙,它们往往利用拐骗、收买甚至“租借”来的儿童行乞牟利;二是一些利欲熏心的家长,也有可能利用自己的孩子赚昧心钱。但不管是谁,如此摧残、压榨少年儿童,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自从废除强制性收容遣送,实行自愿性社会救助后,少儿流浪行乞问题日渐突出。对此,多数地方是消极不管,其实这与有关法律规定是相悖的。我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有入学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义务,当地人民政府有采取有效措施责令不入学受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其入学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9条也规定: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据此,有关职能部门完全可以依法干预、制止,以保障流浪乞儿的合法权益,消极不为显然有失职责。

再往深里想,不排除行乞女孩的背后,果真就有“黑恶势力”作崇。如果是这样,女孩所面临的危险与侵害,可能远远不止于“当街裸乞”。近年来,各地警方接连查破职业犯罪团伙控制、驱使少儿乞讨牟利的案件,犯罪分子甚至故意将健康少儿致伤、致残,把他们当作乞讨的“道具”,肆意加以摧残、压榨,手段之凶残令人发指。此种行径,当然已不仅仅是有损城市形象、扰乱社会秩序的问题,而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因而,当地警方也有介入调查的必要。

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关爱他们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面对“当街裸乞”的女孩,我们不能满足于用施舍的方式来表达怜悯之心,有关职能部门更不能再不闻不问、漠然视之。否则,蒙羞的绝不仅仅是孩子,而是整个社会,是我们每一个人。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