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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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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02月0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行为,
维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其他单位
和个人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明确规定,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
级管理、分工负责。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
规和金融规章为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时,有权对金融违
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
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律事务工
作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组织
听证。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查处下列金融违
法行为:
(一)总行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总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
行为。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查处辖区
内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
(一)所监管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其监督管理的金
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
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分行营
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
金融监管办事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
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对金融违
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上级人民银行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
银行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金融违法行为,可以授
权下级人民银行查处应由上级人民银行负责查处的
金融违法行为。
下级人民银行认为应由其查处的金融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行查处。
第八条 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该许可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金融
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行政处罚,由批准
设立该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指经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设立的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
营性活动的金融机构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管辖权有
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设立行政处罚委员
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
任、特派员)、主要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
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处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
他委员5-7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
任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法律事
务工作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处
罚包括下列各项:
1.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决定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
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决定的100万元以上
(含100万元)人民币罚款;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
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
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
人民银行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
币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3.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
(二)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
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分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
决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由执法职能部门提
出处罚意见,征求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意见后报主管
该执法职能部门的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
特派员)审查决定。

第四章 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核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
过程中或收到举报、控告发现金融违法行为,认为可能
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其他部门收到举报、控告的,应当将举报、控告材
料转交有关执法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对已立案的
金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
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调查取证期间应
当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写出
调查报告。
执法职能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本规定要求
的,视同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或现场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违法事实;
(三)提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
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以及提出上述建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
职能部门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
书》,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
利。执法职能部门应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
见告知书》及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移送
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对执法职
能部门移送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
书》、调查报告、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
核内容包括:
(一)本行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
凿;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对执
法职能部门提出的建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签署同
意意见后,将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有关材料退执法
职能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提
出纠正意见,和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执
法职能部门。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处罚程序不合法的;
  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提
出移送建议,由执法职能部门报经主管行长或副行
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批准后,移送有管辖
权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执法职能部门将《中国人民银行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
一并报主管行长(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
或行政处罚委员会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中国人
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
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中国
人民银行。
提出处罚建议的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应
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
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
纳。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在作出本规定第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
当由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
执法职能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银
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人
民银行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
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听证
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
作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由
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
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组成;两人以上共同主
持听证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
处罚委员会主任决定。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
人指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主持人和记
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
(四)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
人应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本案调查和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
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
的行政处罚;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
证;
(七)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的最后意见;
(八)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
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
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六章 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本规定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执法职
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
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听证报告进行审查。
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由
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
决定的,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
员)应当对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法律事
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进
行审查。
行政处罚委员会或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
副主任、特派员)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
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
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
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给予行政
处罚的,应当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的事实
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名
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
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
第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
条的规定,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
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下
列行政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
(二)对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
罚款、警告。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
场做出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以及不当场收缴
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严
格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当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外,中国人民银行
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罚款、没收违
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
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
得划缴人民银行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
罚款代收机构当应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的规定,办理代收罚款、违法所得的手续和缴库手
续。
依法予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出具当场处罚决
定书,开出收据,并办理缴库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撤销金融机构的代
表机构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
《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宣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作
废;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吊销经营金融
业务许可证处罚决定的,被处罚的金融机构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回该许可证,并由
作出吊销许可证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时报》
上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职能部门包括中国
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行政监察、货币信贷、统计、会计、
支付科技、货币金银、国库等承担金融行政执法职能的
部门。
本规定所称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
总行条法司、各级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办公室以及经指
定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错缴、多缴或者经中国人民银
行行政复议后认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已
缴罚款,需办理退付款项的,应按照《罚款代收代
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门、罚款
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收缴情况、代收情况进行对
账,应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金融
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外汇管理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由国家
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发
布前发布的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
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省煤炭资源,加强地方煤矿的行业管理,促进煤炭工业的发展,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地方煤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煤矿,系指国家统配煤矿以外的各类地方国营煤矿和集体煤矿。
  地方国营煤矿包括省属国营煤矿,市(含行署,下同)、县属国营煤矿、军办煤矿和企事业单位办的国营煤矿。
  集体煤矿包括乡(镇)、村煤矿,区、街煤矿和企事业单位办的集体煤矿。


  第四条 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地方煤炭工业的职能部门,对全省地方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地主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的要求,依靠地方煤矿主管部门,行使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规定的行业管理的各项职责权限。
  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搞好地方煤矿的行业管理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属煤矿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六条 地方煤矿矿长任职,须经县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矿长资格证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任命或聘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呈报全省地方煤炭工业的地质勘查、基本建设和煤炭生产规划。
  地方煤矿使用国家和省投资规模指标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由省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施归口管理。


  第八条 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总体规划要求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辖区内的煤炭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组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并将有关方案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全省建立的地方煤炭发展基金,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和使用,并制定具体办法。
  地方煤炭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地方煤矿的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


  第十条 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主要物资供应,应当同生产和调煤计划统一安排,纳入各级物资分配计划。
  有关部门在物资供应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省有关规定,不得增加中间经销环节,层层加价。
  对煤矿专用物资的供应,必须保质保量,严禁以次充好严禁克扣、截留、调换和挪用。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十一条 开办地方国营煤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申报、审批、登记等有关手续。
  开办集体煤矿,须经矿产资源所在地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其中,在省统一规划和统一开发的煤田范围内申请开办集体煤矿,必须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县统一规划和统一开发的煤田范围内申请开办集体煤矿,必须经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煤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的规定,不断提高资源回收率。严禁采厚弃薄,越层越界,乱采滥掘,浪费资源。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煤炭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并制定各类地方煤矿的资源回收率考核指标,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煤矿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因煤炭生产建设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加强对塌陷坑、矸石山、尾矿、尾水、烟尘、噪声的防治和管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地方煤矿各类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措施的预审和预验收,以及监督项目投产后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与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应当按规定提取维简费。维简费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收缴。从集体煤矿提取的维简费,必须全额返给集体煤矿。维简费必须按规定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平调。
  有关主管部门对维简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应当加强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地方煤矿所有的生产矿井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技术档案。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矿井报废或关闭时,矿井技术档案应连同报废或关闭报告一并上报。
  地方煤矿应当如实向其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等有关报表。


  第十六条 地方煤矿生产煤炭必须依法严格质量、数量和价格管理,严禁非法收购、转手倒卖、随意提高质量等级、掺杂使假、亏吨少量、擅自提价、滥收费用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物资等部门应当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安全生产法规和安全规程。


  第十八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监督检查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和指导。
  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地方国营煤矿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机构;集体煤矿必须建立安全监督检查小组或配备专职安全员。
  地方煤矿必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九条 地方国营煤矿应当设立矿山救护组织。重点产煤市、县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设立规模适当的矿山救护中心。矿山救护组织和矿山救护中心在执行矿山救护任务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矿山救护规程。


  第二十条 地方煤矿应当严格贯彻执行安全培训制度和安全作业合格证制度。矿长、副矿长及有关管理人员和特殊岗位、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专门培训,严格考核。未经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任职或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签订煤炭生产的经营承包协议,必须将安全指标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地方煤矿必须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独眼井和采用自然通风、明刀闸开关、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的矿井以及无瓦斯监测手段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矿井,一律不得生产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按规定从维简费中提取的安全技措资金,以及从地方煤炭发展基金中拨付的安全技措补充费用,必须用于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改善矿井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矿井抗灾能力。


  第二十四条 地方国营煤矿必须按规定具备完整配套的矿图。集体煤矿必须具备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进度图、通风系统图、配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并及时填绘。相互邻接的各类煤矿,应当按照所在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交换有关图纸。
  各类地方煤矿的生产,不得危及相邻煤矿的正常生产和安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物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地方煤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执行处罚的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吊销有关证照;无证照继续开采的,除依法从重处罚外,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封闭矿井,并由有关机关追究煤矿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对被封闭的矿井,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回填井口,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地方煤矿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解除合同权
史晓丽

    国际货物买卖是现代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其进行,各国相继立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此外,还有联合国1980年通过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现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三十多个国家加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5月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为保证国际货物买卖的完成,违约补救措施一直是国内及国际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解除合同又是后果更为严重的补救措施。因此,正确及时行使解除合同权至关重要。
  解除合同权的含义和条件
  “解除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采用的法律术语。《合同法》第91条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与义务终止的若干情形之一予以肯定,并在94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享有解除合同权:“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的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此外,《合同法》第93、95、至97条对解除合同问题还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以上可知,《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权”是指合同订立后但尚未履行或全部履行完毕前,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一方当事人可作出单方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效力提前终止,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的权利。其特征如下:解除合同权是单方权利和法律行为,只要具备或出现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一方即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不需另一方同意或与另一方协商;解除合同权在合同订立后但尚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完毕前采用;解除合同权必须在具备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条件时方可行使;一方行使解除合同权必须以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为前提。此外,中国法律法规还规定,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解除仍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解除合同权的上述特点使解除合同有别于终止合同。解除合同只是可以终止合同的情形之一,而且,终止合同并不一概需要给予通知,也不一概涉及任何单方权利。
  联合国1980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未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与中国法律中的宣告合同无效不同。后者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要求或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合同,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其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如是一方过错造成,由过错一方对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双方均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公约》对“宣告合同无效”一词未作明确解释,而是列举了买卖双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及“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其特点如下: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第81条);2“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反合同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64条)时采用;3“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生效(第26条);4“宣告合同无效”是卖方或买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64条);5“宣告合同无效”权必须在规定时间或条件行使,否则将丧失。从上看出,《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达到一定程度时,另一方有权通知违约方解除各方合同义务的行为。它与中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并没完全相同。前者只限于违约达到一定程度时采用,并只是一种违约补救措施。而后者的采用条件除违约外,还包括不可抗力及各方约定的条件,而且,解除合同也不单是违约补救措施。由此看来,我国“解除合同”的条件比《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广泛,不能简单将两者划等号。此外,《公约》也使用了“终止”(Termination)合同这一术语,该术语主要是指各方协议或合意终止的情况,与“宣告合同无效”不同。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以及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它虽不是国际公约,也不具强制性,但它可供合同当事人自由选用。《通则》既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一词,又使用了“终止合同”一词,并在第3.5条至3.18条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通知、权利丧失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等作了详细规定。《通则》所述“宣告合同无效”(Avoidthecontract)具有如下内容和特点:1“宣告合同无效”是合同当事人单方可行使的权利;2一方当事人可因重大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错误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对已存事实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确假设。重大错误则是指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之重大,以至一个通情达理之人处在与犯错误当事人相同情况下,如知道事实真实,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并且(a)另一方当事人犯了相同错误或造成此错误,或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错误,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之中;或者(b)在“宣告合同无效”时,一方当事人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依赖行事。但在下列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不能“宣告合同无效”;(a)该当事人由于重大疏忽而犯此错误;或者(b)错误与某事实相关联,而对该事实发生错误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的风险应由错误方承担;3如合同订立基于一方当事人欺诈性陈述包括欺诈性语言、做法,或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该当事人对应予披露的情况欺诈性的未予披露,另一方可“宣告合同无效”;4如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胁迫,而且在考虑到各种情况下,该胁迫如此紧迫,严重到足以使另一方无其它合理选择时,另一方可“宣告合同无效”;5如合同订立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的对一方当事人过份有利,则另一方可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除其它因素外尚应考虑下列事项:(a)该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的依赖、经济困境或紧急需要,或不公平的利用了对方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和缺乏谈判技巧的事实,以及(b)合同性质和目的。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的请求或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一方的请求,法庭可修改合同或个别条款;6一方必须通过向另一方发出通知行使其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并应在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有关事实或在其可自由行事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如在发出宣告合同无效通知后又明示或默示的确认合同,则不得再宣告合同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有权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而另一方声明他将愿意按或已按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对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则该合同应视为按该方的理解已经订立。该另一方在收到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方式的通知后,而且在该方当事人依据宣告合同无效通知行事之前,必须立即作出此声明或进行此履行。在作出此声明或履行后,宣告合同无效权即丧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均失效;7宣告合同无效具有追溯力。宣告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可要求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提供的一切,只要该方当事人也同时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得的一切,或虽不能返还实物,但对其所得之物给予补偿;8无论是否宣告合同无效,已知或理应知道合同无效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使另一方处于如同其未订立合同地位。从上可见,《通则》所述“宣告合同无效”与《公约》所述“宣告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所述“解除合同”在条件与后果方面区别较大。《通则》所述“宣告合同无效”与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无效与撤销的规定在条件与后果方面较为类似,但又不完全相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撤销的涉外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如果被确认全部无效,则全部合同无效。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通则》所述“终止合同”(Terminatethecontract)有如下内容和特点:1终止合同权是合同当事人单方可行使的权利;2如一方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另一方可终止合同。在延迟履行的情况下,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未在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受损害方也可终止合同;3如在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日之前,该方根本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事实是明显的,另一方可终止合同;4合同的终止解除双方当事人履行和接受未来履行义务,但并不排除对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任何规定;5合同终止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主张返还其所提供的一切,只要该方同时也返还他所得到一切。如实物返还不可能或不适当,只要合理,应以金钱补偿。从上可知,《通则》对“终止合同”的规定与《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非常相似,而与《合同法》中的“终止合同”截然不同。
  通过以上对比分析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我国《合同法》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与《公约》、《通则》的相关规定在法律用语、内容等方面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当合同一方违约达到一定程度时,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发出通知,消灭合同法律效力,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
  因违约而解除合同
  虽然守约方通过行使解除合同权可迅速摆脱困境,避免或减少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但由于它是一种最为严厉的补救措施,必须防止或减少这种权利的滥用,特别是要防止买方或卖方在面临市场价格跌涨时,当一方稍有违约即行使解约权的情况,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及交易正常程序。为此,各国国内法及国际立法对合同当事人单方解约权的行使做了种种限制。
  1?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法》第94条第2至4项明确规定了何种违约情形可以解除合同(参见本文前部),但对何谓“合理期限”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未作明确定义。
  《公约》第49条以及第64条则分别规定了买方和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买方可在下列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1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2如卖方不交货,在买方给予的额外时间内也未交货,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时间内交货。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下:1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2买方不在卖方规定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规定时间内这样做。此外,第72条、73条还分别规定了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批交货合同下的宣告合同无效权的行使,这样规定,可以使守约方避免或减少损失,而不必等到实际违约发生时再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第72条规定:“如在履行合同日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可宣告合同无效。”第73条规定:“1对于分批交货合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可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有充分理由断定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可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各批货物相互依存,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根据以上规定,在因违约而产生的解约权条件方面,《公约》与《合同法》的规定基本相同,而且更为具体和完善。所不同的是,《公约》使用了“根本违反合同”这一法律术语来确定严重违约,并对“根本违反合同”作如下定义:“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第25条)。该定义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对《公约》草案进行充分讨论并吸收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即违约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方可解除合同)的基础上形成,反映了大多数国家立法实践,易于被多数国家接受和采纳。同时,《公约》还将违约后果限定于违约方预知和通情达理的第三方也有理由预知者,如违约方并不预知或通情达理的第三方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违约后果,则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至于违约后果以及是否预知违约后果则分别由受损害方和违约方举证。尽管《公约》上述规定比较客观,但有些方面不尽完善和可行:1有些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如(a)《公约》未明确规定何为“根据合同有权得到的东西”,这样就需由受损害方或法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在卖方交货不合规定(如交单不符、品质或数量不符、货物存有第三人的权利请求等)、逾期交货、买方迟延支付价款或受领货物情况下的根本违反合同的判断,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单据性质及作用、不符点多少与影响、违约是否具欺诈性、交货时间是否为合同主要要素或直接影响买方利益的获得、迟延支付价款或受领货物造成的影响等等;(b)《公约》未明确规定违约方在何时“预知”损害结果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是订立合同时还是违约时?本文认为,应以违约方违约时或准备违约时的预知为准比较现实。如以订约时为准,则很可能出现订约时预知将来违约不会发生严重后果,而违约即将发生时却可预知违约将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如此使受损害方失去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对受损方不公平;2《公约》虽客观的规定以一个同等资格并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作为判断违约方是否预知的标准,但是何为“同等资格并通情达理的人”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同等资格的人通常是指在业务、资历、经验等方面相同或相当的人。通情达理的人则是指在智力、品格行为及信誉方面较佳并采取合作态度的人。在确定一个同等资格并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应有的理解时,还应考虑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习惯做法。总之,判断一个同等资格并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是一个需要一定时间并综合考虑的问题,以此作为对比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合理和相当,本文认为,只要违约后果实际上剥夺了另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得到的东西,即可认定根本违约,而不必考虑违约方是否预知,否则会过多保护违约方,或被违约方用作减轻责任的借口。同时也会给守约方增加判断上的负担与困难,影响守约方及时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然而,尽管《公约》在“根本违反合同”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但毕竟它代表了各国在因违约而解除合同条件方面的共性,而且简单扼要。
  《公约》有关宽限期的规定,仅限于在卖方不交货或买方不支付价款或不受领货物时所给予的宽限期,除此之外的其它违约即使也给予宽限期,但并没有使守约方产生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这种规定反映了《公约》从严控制行使宣告合同无效权,防止合同当事人在发生任何违约情况下,不问违约后果而利用宽限期的规定轻易宣告合同无效,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但是本文认为,如果守约方对违约方除不交货或不支付价款,或不受领货物之外的违约行为给予多次宽限期,而违约方仍不履行进而严重影响合同另一方或守约方利益时,守约方仍有权宣告解除合同。此外,《公约》并没有规定违约方在宽限期交了货但货不符合合同时,守约方是否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本文认为,只要这种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即有权宣告解除合同。总之,《公约》有关宽限期的规定是在考虑了国际货物买卖各方身处异地以及环节多、风险大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的,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通则》虽也以严重违反合同及宽限期内不履行作为“终止合同”的先决条件,但又有如下不同:1以“根本不履行”(afundamentalnon-performance)为标准。如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时,另一方可终止履行合同。至于何为“根本不履行”无明确定义,而是列举了在确定不履行义务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特别考虑的情况:“(a)不履行是否实质性的剥夺了受损害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并未预知也不可能合理的预见到此结果;(b)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为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c)不履行是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d)不履行是否使受损害方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依赖另一方的未来履行;(e)若合同终止,不履行方是否因已准备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那么,何谓“不履行”?《通则》第7.11条规定:“不履行系指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包括瑕疵履行或迟延履行”。也就是说“不履行”包括了不能完全履行以及部分履行和履行不合规定。根据“根本不履行”的判断标准,“根本不履行”比《公约》中的“根本违约”的规定更为全面和具体;2《通则》有关宽限期的规定仅限于迟延履行,而不论是否为根本性的延误履行。即在无论是否根本性迟延履行时,在延长期内合同如没有得到完全履行,在延长期届满或结束之时,终止合同的权利产生。
  2?因违约而产生之解除合同权的丧失
  各国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不仅严格限定解除合同权的行使条件,同时还规定了丧失解除合同权的各种情况。
  《公约》第49条规定,如卖方已交货,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a)对于迟延交货,他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b)对迟延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1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2他在买方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期满后,或在卖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3他在卖方指明的任何额外时间期满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第64条还规定了卖方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权利的前提条件,即买方已支付价款。但是下列情况除外:(a)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样做;或(b)对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约:1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后一段时间内这样做;或2他在卖方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期满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依上述规定,《公约》将是否在“合理时间”内行使宣告合同无效权利作为判断宣告合同无效权是否丧失的标准。至于何为“合理时间”没有明确,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外,《公约》第82条还规定,买方如不可能按实际收到的货物原状归还货物,即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下列情况除外:不能归还不是买方行为或不行为造成;货物毁灭或变坏是由于买方检验所致;货物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已为买方在正常营业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中消费或改变。《公约》有关上述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权的规定是合理可行的,既防止了无限度的使用这一权利,又适当保护了违约方利益。如卖方已交付货物后再解除合同则意味着退货,这样将使买卖双方陷于困境,需另行处理被退回货物或想办法退货,而货物交付后很难保证原状返还。需注意的是,《公约》所言卖方已交货或买方已付款是指交付全部货物或支付全部货款。
  《通则》对“终止合同”权的丧失作了如下规定:“若属迟延履行或履行与合同不符,受损害方当事人将丧失终止合同的权利,除非他在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该延迟履行或该不符履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通则》虽采用了“合理时间”这一概念,但也并没有作出解释。而且《通则》规定的导致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权的条件与《公约》规定不同,例如,《通则》规定,即使不能返还实物,可以金钱补偿并宣告合同无效。本文认为,《公约》在这方面的规定要比《通则》的规定更为合理并切合实际。
  《合同法》对解除合同权的丧失有相应规定,但也只是从行使期限方面加以规定,不如《公约》和《通则》详细。
  通过以上对解除合同权含义、条件以及因违约而产生解除合同权问题的比较分析,总体而言,《公约》与《通则》的规定既有共性,又有特色,具有可操作性。相比之下,我国《合同法》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仍然不够完善,不便执行,应予以补充和借鉴。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