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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乡镇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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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乡镇企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乡镇企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能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均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乡镇企业进行扶持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和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及其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50%以上,或者50%以下,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以总投资50%以下的比例投资同其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依法登记备案、在当地纳税、吸收农民就业、承担支农义务的,也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乡镇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变动的,不改变乡镇企业性质。
第五条 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作为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重点,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统一管理工作。乡镇(含辖村的街道办事处)经济贸易办公室负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乡镇企业登记备案工作;
(三)编制乡镇企业年度计划,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
(四)组织开展资产评估、企业划型工作,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乡镇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质量、劳动管理、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规划乡镇企业小区,开展招商引资、职工教育培训工作;
(八)依照有关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实行承包、租凭的乡镇企业,其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八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法人财产权;
(二)机构设置、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权;
(三)自主经营权;
(四)自主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资金支配权;
(六)依法利用外资、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权;
(七)拒绝非法收费、集资、罚款、摊派权;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二)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三)严格执行业经批准的建设规划;
(四)按照国家规定支援农业和缴纳管理费;
(五)履行经济合同;
(六)教育培训职工,提高职工思想和业务素质;
(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八)按照国家规定搞好劳动保护、劳动卫生和劳动保险,实行安全文明生产;
(九)按时准确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十)接受管理和监督;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周转金和贴息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的比例的资金;
(三)本级乡镇企业管理费节余部分;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五)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六)其他资金。
市、县(市)、区财政用于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资金,应当视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支持本地骨干乡镇企业;
(二)支持少数民族乡村、边远乡村和欠发达乡村发展乡镇企业;
(三)支持乡镇企业与发达地区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的项目;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小区和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建设;
(八)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十四条 对乡镇企业符合贷款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农村合作基金,除保证农业生产需要外,应当积极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乡镇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乡镇企业可以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
(二)生产型乡镇企业建设投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乡镇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30%以上的煤歼石、石煤、粉煤灰、炉底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乡镇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以上5年以下;
(五)新办乡镇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经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六)对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生产单位生产和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七)新办农副产品深加工的乡镇企业,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征收后,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在一定期限内返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在人事、户籍管理方面给予照顾,并按期评定职称。对到乡村领办、创办、承包企业并做出突出贡献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经批准可以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建立科技开发基金。一般企业每年提取1%以上3%以下;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提取3%以上5%以下。企业科技开发基金专项用于企业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企业的技术改造及科技人员奖励。
企业的科技开发基金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按实际发生额150%抵扣应税所得额;增幅在10%以下或者比上年减少的,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开发新产品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据实列支。
国家级新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2年内、市级新产品1年内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部返还企业,继续用于技术开发。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组建企业集团。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小城镇建设,规划、建设乡镇企业小区,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严格控制分散建设。
在市级乡镇企业小区内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免征各种城市建设配套费(水增容费除外)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乡镇企业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间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负担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并限项、限额。严禁对乡镇企业非法收费、集资、罚款、摊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发展乡镇企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重奖。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在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同级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立项批复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税务登记证明。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在30日内报登记机关同级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用工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并逐步实行社会保险。
乡镇企业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农民,不得招聘和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女工享有与男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并依法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应当通过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关系,完善资产经营和管理制度,严防集体资产流失。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岗位适应性脱产培训,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厂级管理人员通过教育和培训一般应当达到大专以上学历;小型企业的厂级和大中型企业中层管理人员达到中专以上学历。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与人事、劳动部门要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技术职称评定和职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发给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新上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评估和论证,未经评估论证的,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补办评估论证手续,不补办手续的,停止享受乡镇企业待遇。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自然资源。
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实行正规作业,严禁破坏资源。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如实记录财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举办乡镇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不得举办污染严重的企业;在水源保护区举办企业必须遵守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

定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规划,严格实施污染总量控制。收缴的乡镇企业排污费,必须集中用于乡镇企业重点污染源的治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和使用商标,重视企业信誉;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标识,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对事故隐患,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严禁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施,依法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二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进行收费、摊派、罚款、集资的单位和个人,乡镇企业有权依法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限期归还财物;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乡镇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统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在其改正之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六条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流失资产,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税收、信贷等鼓励扶持措施,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7日

上海市商业连锁企业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商业连锁企业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商业连锁企业经营行为,促进商业连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商业连锁企业(以下简称连锁企业),是指从事同类商品的若干门店在其总部管理下使用统一商号、实行统一供货的经营组织。
第三条 (连锁企业的组成)
连锁企业由总部、配送中心和10个以上门店组成。
第四条 (连锁经营形式)
连锁企业的经营形式可以分为直营连锁、加盟连锁(特许连锁)和自由连锁。
直营连锁是指总部对其全资开设或者控股开设的连锁门店进行集中管理、统一核算的经营形式。
加盟连锁(特许连锁)是指通过签订连锁经营合同,总部授予加盟门店使用其拥有的商号、商标和经营技术以及销售其开发商品的特许权,加盟门店支付特许费的经营形式。
自由连锁是指通过签订连锁经营合同,总部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门店合作,并在总部的指导下集中采购、统一经销的经营形式。
同一连锁企业内部,可以同时采用直营连锁、加盟连锁(特许连锁)和自由连锁三种经营形式。
第五条 (连锁经营合同)
连锁企业总部与门店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合同期限;
(二)总部商号、商标的授权使用;
(三)商品的统一采和配送;
(四)经营技术的提供;
(五)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管理和控制;
(六)财务监控措施;
(七)特许费的计收;
(八)无形资产的保护;
(九)其他事项。
第六条 (连锁经营业态)
连锁经营适用于超级市场、便利店、专卖店等多种经营业态。
连锁超级市场是指若干门店使用统一商号,以开架自选售货方式经营主副食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专用商品,并实行电子结算方式统一付款的经营组织。
连锁便利店是指若干门店使用统一商号,以开架自选售货方式经营即食食品、日用小百货,并实行电子结算方式统一付款的经营组织。
连锁专卖店是指若干门店使用统一商号,专门经营某种品牌或者品牌系列商品的经营组织。
第七条 (连锁超级市场设立条件)
设立连锁超级市场,其门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二)日营业时间在12小时以上;
(三)非鲜活类商品条形码(包括门店自制码)的使用率达到90%以上;
(四)商品货架的布局符合业态规范要求;
(五)电子结算系统符合规定要求。
第八条 (连锁便利店设立条件)
设立连锁便利店,其门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二)日营业时间在16小时以上;
(三)非鲜活类商品条形码(包括门店自制码)的使用率达到90%以上;
(四)商品货架的布局符合业态规范要求;
(五)电子结算系统符合规定要求。
第九条 (连锁专卖店设立条件)
设立连锁专卖店,其门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部经营某种品牌或者品牌系列商品;
(二)营业面积与经营活动相适应;
(三)商品货架的布局符合业态规范要求。
第十条 (登记注册)
具备设立条件的连锁企业,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未以连锁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不得以连锁企业名义经营。
连锁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登记注册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连锁百货、餐饮、服务企业的规定)
对连锁百货、餐饮和服务企业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业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登记注册的连锁企业,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予以规范。



1997年11月25日

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修正)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修正)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通知的修正决定进行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四条 军分区,县、市辖区(以下简称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以下简称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民兵、预备役基层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组织建设与预备役登记
第六条 乡(镇)、街道和中国共产党组织健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拔、配备、培训、使用和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报请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八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适龄公民满3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二)分散经营或适龄公民不满30人以及未建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以街道、行业系统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三)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单独建立民兵组织。
(四)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附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第九条 按照规定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当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章 军事训练与政治工作
第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区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上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各单位必须保证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报请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二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在市、县民兵训练基地进行,实施规范化训练。
市、县民兵训练基地由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应当符合政治思想坚强、政治教育落实、思想工作活跃、带头作用明显的要求,确保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合格。
第十四条 基干民兵应当符合征集新兵的政治条件。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每年结合组织整顿对基干民兵进行一次政治审查。

第四章 武器装备与战备执勤
第十五条 军分区和县、区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安全可靠的设施,配备专职看管人员。
军分区和县、区人民武装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和设备购置,应当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配备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护纳入本单位设备保障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
第十七条 民兵执行维护社会治安和担负抢险救灾等任务所需的防暴、通信、运输、工程机械等装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口专业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第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属国家军事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民兵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战时配合部队作战,担负各项战斗勤务;平时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民兵应当完成上级赋予的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
第二十条 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任务,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动用武器弹药的规定。

第五章 经费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下拨的民兵事业费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筹集的经费组成。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购置民兵训练教材、器材,维修武器装备,开展政治工作;财政拨款用于民兵训练基地建设、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其它有关工作;筹集的费用用于民兵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以及无工资收入民兵的误工补贴等。
第二十二条 农村的民兵训练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的农民合理负担范围内筹集,存入各乡(镇)设立的民兵训练费筹资专户,专款专用。
县、区统一组织的民兵集中训练经费,由县、区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军事机关当年下达的民兵训练任务确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各乡(镇)按照均衡负担的原则支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民兵训练经费的具体筹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筹集的民兵训练经费分别存入市、县、区财政专户,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市、县、区组织的民兵集中训练,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日常工作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企业事业单位武器装备库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经费,由其自行解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民兵、预备役组织和个人的嘉奖,由基层人民武装部决定;记三等功,由县、区人民武装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记二等功,由军分区会同市人民政府决定;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由军分区、市人民政府报请省军区、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适龄公民拒绝参加民兵组织和进行预备役登记,民兵、预备役人员逃避军事训练、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经教育不改的,除强制其履行义务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
(二)个体工商户由军事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应当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建立,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不完成本条例规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当地军事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该单位5000元
至1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贪污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军事机关视情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其他人员一年之内取消其参军、招工、报考公务员的资格”。该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一致,为此决定予以删除。



19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