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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案件处理意见的指令

时间:2024-07-03 05:1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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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案件处理意见的指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案件处理意见的指令

1950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法院:
6月27日审民字第738号呈悉。查夫妻及父母子女相互间有继承遗产之权利,婚姻法第十二、十四两条均有规定。你院受理这类继承案件,应该根据明文,依法处理。此文没有规定的,可照来呈所提意见,只着眼家财之分割,不说有无继承权。如来呈所说第一案,即外甥代位继承外祖父遗产问题,现在立法政策还没有确定,关于王北宇部分,可暂照来呈所拟办法,予以处理。至于祝丽茵为李珊蕤继母并非血亲,其相互间没有继承权利,谈不到代位继承,关于李珊蕤部分,你庭拟予驳回是正确的。来呈所说第二案,即出嫁女继承其父遗产的问题,婚姻法第十四条,既有规定,你院根据“女子应与男子同”之原则,认杨观德要求继承其故父遗产为合法,也是对的。以上意见希查照。

附: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案件处理办法的请示 审民字第73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在去年一年中没有处理过继承案件。本年度继承案件尤其是女子争继纠纷,日有增加。如王北宇要求继承他外祖父祝椿之遗产(是代其母祝书琴去继承的)。即代其母继承其母系遗产。站在他母亲地位要和他舅父分家。又如杨观德已出嫁3年,其父在3年前故去,遗有房两所,生子女各一,子才10岁,女即杨观德,今年1月,其母改嫁,把两所房子和10岁男孩都带走了,杨观德要求继承伊父之财产。
以上两件本院正在进行审理中,但类似是项案件,究应如何处理,亟应确定原则,作为处理之准绳。本院意见是不拘泥过去之应继分,而是看目前各人生活状况,酌定分与财产之多寡,同时只着眼家财之分割,不说有无继承权,女子应与男子同。所拟是否正当,敬请核示。


关于对国债专项资金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国债专项资金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正在根据工作职责和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就地对部分国债投资项目进行检查,并将经常开展这项工作。为了严肃处理国债项目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违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财政部《
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67号)、《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
98〕4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现授权专员办对查出的国债项目申报、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和使用中的违规问题作如下处理:
一、对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国债专项资金的,除追回被骗取的资金上缴财政部外,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向财政部提出取消项目的建议。对地方财政及有关
主管部门通同作弊的,要及时上报财政部,并建议省级人民政府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对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要责令其进行整改,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向财政部提出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三、对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向财政部提出暂缓拨
付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四、对资金来源不落实、配套资金到位比例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比例的,要责成项目实施单位抓紧落实配套资金,保证配套资金的及时到位;对配套资金无法落实或长期不到位的,向财政部提出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五、对项目实施单位未专户存储、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标准提取并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要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向财政部提出暂缓付国债专项资金
的建议。
六、对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季度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要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向财政部提出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七、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要及时向财政部提出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八、对地方财政及有关主管部门违规调整项目计划的,要责成有关单位及时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向财政部提出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九、对地方财政及有关主管部门违规向项目实施单位收取项目管理费的,要责令退回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专题上报财政部。
十、对项目实施单位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和上级部门反映的,要追究有关财会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建议当地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证。
十一、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规问题,要通报批评并公开曝光,并及时上报财政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二、上述罚款由被罚单位从自有资金(经费)中支付,一律不得在项目资金中列支。
十三、对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专员办验收合格,报经我部核准后,可恢复拨款。



1999年7月26日

广州市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社团条例》),《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精神,对申请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简称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符合《社团条例》第二条和《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均可申请社团法人登记。各类基金会必须具备法人条件,必须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已列入行政事业机构编制的和各具有代表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应具备法人条件,办理社团法人登记。
二、社团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
(二)除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外,行业团体还须有八千元以上、其他团体五千元以上的年收入;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申请社团法人登记,必须向民政部门提交《社团条例》第十条、《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申请报告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必须注明是申请法人登记,并填写《广州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书》。
已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了《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申请社团法人登记,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申请登记,并填写《广州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书》,同时办理原非法人社团注销登记。
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发给《广州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及副本,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通告。通告费由社团法人承担。
四、社团法人登记管理实行民事责任保证金制度。社团法人民事责任保证金,在核准登记时一次存入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设帐代管,存入的民事责任保证金最低限额:基金会八千元、其他团体五千元,以后根据发展需要调整最低限额。民事责任保证金,用于社团法人出现的民事
纠纷中承担民事责任开支;社团法人确有其它急需经批准的可暂支,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如数返存。民事责任保证金和利息归社团法人所有,本金在社团法人终止时提回。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一次结算付给社团法人。
五、社团法人经费来源:
(一)会员会费;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资助;
(三)国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四)开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的管理费及上交的利润;
(五)开展咨询、培训等有偿服务收入;
(六)孳息;
(七)其它合法收入。
六、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可以根据登记的章程,开办国家政策允许的经济实体,利用社团法人拥有的技术力量、人才和知识等优势开办第三产业。社团法人开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七、社团法人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有会计、出纳的专职或兼职财务管理人员。所办的经济实体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单独设帐管理。社团法人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应报送年度会计报表,财务帐目应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财税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督管理。
市属各区、县、番禺市的社团法人登记,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经区、县、番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八、本规定由广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