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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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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收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健全档案行政管理和保管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档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
市、州(地区)、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兼)职人员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档案的管理,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多种门类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部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档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档案。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及相关知识,做到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职称评聘,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立卷归档的,由单位文书部门、业务部门收集整理,按规定时间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
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社会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档案业务监督和指导。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主办单位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或移交同级档案馆。
第十一条 基建工程、科研成果、产品试制以及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城建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制定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州(地区)、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州(地区)、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验收之日起半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向综合档案馆移交的,应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其中属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由综合档案馆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向社会重点征集本行政区域的历史档案、少数民族档案和名人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鼓励集体、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六条 对进馆档案范围有争议的,经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后,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档案归该集体所有。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审查批准;需要向国外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须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赠送、出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应提前一个月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项目的档案属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合资、合作的协议或合同终止时,档案由中方保存。
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撤销、变更时,其上级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的归属,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档案转让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并接受原主管部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鉴定档案的保存价值时,应组成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和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材料。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保管档案的专用库房。
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虫、防鼠、防尘、防光等条件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及时修复、复制,对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与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建立以省档案馆为主体的全省档案目录中心。各级档案馆应向省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逐步形成全省档案信息互联网络。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按照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馆藏档案,每三年至少公布一次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凭单位介绍信或身份证等证件;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档案形成单位或其主管机关批准。
利用其他单位保管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提供利用珍贵和重要的档案,应当以缩微品、复制件代替原件。加盖保管档案单位印章并注明档号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引证效力。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的同意。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档案馆保管的档案。
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公布前须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刊物、图书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工作的需要,开展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在档案工作中有下列事变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二)档案收集、整理、保管等基础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档案业务指导、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擅自出卖或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档案损失的赔偿额度,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鉴定人员评估,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有第一款(四)、(五)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被出卖或者赠
送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处理,并将没收的档案、档案复制件移交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退休人员。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补充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
鼓励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部分积累办法征缴,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共济帐户和个人帐户管理。
第五条 对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由单位管理服务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金支付状况,对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进行必要调整。
第七条 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自本条例修订施行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分档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雇用人员时,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为雇用人员所选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次,以及各自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界定,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八条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列入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费人数和金额。
第十四条 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破产时,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应当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交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预期余命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破产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中本人缴费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领取。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在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帐户,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帐户。
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手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本经济特区内逐步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帐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不同的从业人员分设帐户收支,互不透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可以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基金实际统筹层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费及抚恤金、救济费等项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其用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简称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退休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基本
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0%,从社会共济帐户中支付。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的本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120,从本人个人帐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共济帐户中继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满10年的从业人员,除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外,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按规定建立个人帐户以前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4%,再乘以个人帐户建立以前的本人缴费年限。
为使养老金发放水平保持平稳,可以适当增发过渡性调节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除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外,再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增发一项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5年以上不满10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其本人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按基础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2个月的养老金。
(二)缴费年限1年以上不满5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其本人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修订施行前退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不再重新核定。
第三十条 1991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经济特区企业原固定工,已从1992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1991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993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经济特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从1994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1993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1984年以后、临时工1989年以后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它原因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在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自从业人员退休后下一年起,每年7月1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同类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作相应的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共济帐户支付其丧葬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丧葬费按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迁离或者迁入本经济特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基金。
从业人员迁离本经济特区时,不能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领取个人帐户中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从业人员迁入本经济特区时,已办理转移手续、并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转移前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由从业人员本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养老金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定期核查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应当从用人单位代发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其代发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省养老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负责办理养老保险登记;
(三)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给付养老保险待遇;
(四)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五)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提供有关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八)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经济特区规定有关养老保险的其他事项。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按规定成立的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本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并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和本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邀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意见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养老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八条 成立省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或者为其从业人员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款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养老金或者用人单位克扣、挤占、挪用代发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追缴被克扣、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金。对拒不按时足额给付或者追缴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当事人也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限期给付基本养老金及利息。
第五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帐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领取养老金、丧葬费、抚恤金或者救济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加收利息,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五十七条 海南省行政区域内非经济特区从业人员、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0日

卫生部关于县卫生防疫(病)站设防痨科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县卫生防疫(病)站设防痨科的意见
卫生部


根据我部(84)卫防字第6号“关于加强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没有结防所的县,结核病防治任务由县卫生防疫(病)站负责。在县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县卫生防(病)站设防痨科,在业务上除本站领导外还应接受上级结防所的指导,行使县级结防所的职能,充分发
挥对全县防痨工作组织者和业务指导者的作用,具体做好本地区防痨工作的计划制订、活动性肺结核病人(重点是传染源)的查治工作组织和全国结核病登记报告、统计制度的实施、卡介苗接种和儿童防痨、防痨宣传和业务技术培训等项工作。
在县卫生防疫(病)站设防痨科的具体要求是:
人员编制:需配备精干的专业防痨工作人员。人员数可按当地每10万人口配备1—2名计,人口在30万以下的县不少于3名,并随防痨工作的深入开展,逐步加以充实。有关专业防痨人员,各地根据不同情况可从卫生系统内部调配或由省、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增加编制并报经
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房屋条件:要给予一定数量的业务用房,一般3—5间,包括门诊室、X光机室、查痰室等。房屋条件可因陋就简,逐步改善。
器材设备:要装备必要的防痨器材设备,包括显微镜、中、小型X光机、电冰箱及其它必需防痨药品器材等;
规章制度:加强科学管理,要制订完善的各项规章制度。
防痨经费:省、地(市)、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县结核病防治经费列入卫生防疫(病)事业经费计划,统一安排,给予保证。一个县每年用于防痨的业务经费应不少于5000元。
关于县卫生防疫(病)站专业防痨人员的保健津贴、劳保福利待遇和考核晋升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防痨工作要加强领导,抓紧县卫生防疫(病)站防痨科的建设;县卫生防疫(病)站要本着边建边干、立即行动、全面开展的精神,努力创防痨工作的新局面。



198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