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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18:3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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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不进一个门 不是一家人——统一司法考试的意义

贺卫方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当今中国司法改革的讨论中,司法人员的素质与司法公正之间
的关系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大致言之,司法人员的素质涉及到一
些重要的环节,它们包括法律教育,即我们现行的教育能否胜任培养
良好的法律职业者的问题。在这方面,最令人欣喜的进展是法律教育
界对法律职业的内在知识、方法以及理念开始有了相对的自觉,并且
在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的各个环节逐渐体现出这样的自觉。

  另一个环节便是进入法律职业的途径与标准,即法官、检察官和
律师三种基本的法律职业者以怎样的标准和方式选任的问题。现行制
度存在的主要弊病在于两方面,一是门槛普遍过低。1995年之前,我
们的相关法律甚至根本没有规定担任法官和检察官需要具备的教育背
景。1995年《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生效,法律规定担任法官、检
察官者必须获得过大学教育,当然,这里的所谓大学并不限于本科,
而且也不限于法律专业。令人不安的是,即使这样不高的标准,在实
施过程中仍然是大打折扣的。近年来,进入法官、检察官行列的不具
备法定任职资格的人们依旧所在多有。第二方面的弊病是,法官、检
察官和律师三个分支职业各走各的门。律师的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最早,
也相对规范,但法官和检察官的资格考试很晚才建立,而且内容含混,
水平过低。以部门划界的资格考试不仅仅导致混乱和大量的资源浪费,
而且无助于确立法律人对法律知识、技术、程序以及职业伦理等的统
一理解,更弱化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识。

  刚刚通过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明确了国家要建立
法律三职业的统一资格考试,即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这一新发
展值得赞赏和高兴,但是我觉得法学界对于建立统一考试制度的理论
和实践原理的研究和论证还很不够,这种缺乏理论论证的状况可能会
影响到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中的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效果。

  为什么要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第一个原因在于法律三
职业之间的共同性。一些对司法过程了解未深的人往往容易只看到它
们之间的不同。例如检察官代表公共利益,而律师往往代表的是私人
利益;在法庭上,二者相互对立,各执一词,而法官只是居中裁判。
法官与检察官领取国家的俸禄,而律师却如同商人,通过提供服务而
向客户收取酬金。这些差别当然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三职业之间却
有着内在的共同性,那就是,他们履行职责的知识基础都是法学,他
们分享着共同的知识、技术和理念,他们的终极目标都是为了社会正
义的实现。中立的法官固然需要依法裁判,看起来相互对立的检察官
与律师又何尝不是依法履行其检察权和代理职责?

  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有助于整个国家范围内的法律准则的统一。
法制统一是我国的宪法原则,同时也是市场经济所必需,因为市场经
济的发展离不开通过法律所建立的统一的游戏规则。法制统一不仅要
体现在宪法和法律要在全国范围内一体适用,更重要的是不同地方的
法律职业者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以及法律解释方法的把握应当是一致的。
否则,即使法条是一样的,适用到具体案件的解决过程中却完全可能
参差不齐。近年来,同一案件,不同地方法院竞相受理,适用的法律

关于转发佳木斯市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佳木斯市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综〔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佳木斯市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佳木斯市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情况,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复议案件: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准许的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迁、社保等社会关注的群体性复议案件;
  (四)附带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社会影响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级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备案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本部门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报备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后10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备案报告一式两份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紧急的重大复议案件,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书面报告案情,并在结案后1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五条 备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对案件焦点、难点问题的认定和分析;
  (三)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四)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情况的检查指导,定期通报重大复议案件备案情况。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