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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5:4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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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暂行规定
1995年6月8日,铁道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发[1993]3号)和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的要求,为改革国家对毕业生统一分配的制度,逐步实行毕业生自主择业的就业制度,促进人才培养与使用适应铁路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铁路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稳定、均衡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毕业生就业体制
第一条 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由国家“统包统分”和“包当干部”的计划分配体制,实行计划指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双向选择与自主择业相结合、按需配置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毕业生就业制度,逐步将铁路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铁路人才市场,加强宏观调控,建立服务体系,保证铁路对高等院校毕业生的需要。
第二条 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后按照先路内后路外、先重点后一般、先择优后安置的原则,通过供需见面的方式安排就业,其中定向生回原定向单位就业;社会调节性计划招收的毕业生,委培生回原委培单位就业,自费生按照社会录用的方式自主择业。
第三条 建立并完善铁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近期内,国家任务计划的毕业生,在满足部重点单位与急需单位的需要以后,其他毕业生可以通过铁路人才市场安排就业;实行交费上学制度以后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在国家和铁道部的政策指导下,通过铁路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第四条 为保证铁路重点单位,重点建设项目,边远地区与部分艰苦行业,教育、卫生、科研等单位对人才的需要,部人事司对国家任务计划招生的毕业生下达部分保证重点单位的就业计划,由铁道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派遣;对于实行交费上学制度之后招收的学生,铁道部和急需毕业生的部门、地区或单位将建立专项或定向奖学金,享受专项或定向奖学金的毕业生按照合同就业。
第五条 对超出铁路单位需要的毕业生,由学校直接推荐给路外用人单位,或介绍给各级人才交流机构、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择业。

第二章 毕业生就业计划编制办法
第六条 国家任务计划的毕业生和实行交费上学后享受国家、部专项奖学金的毕业生,采取由部、学校与用人单位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协调落实毕业生就业计划的办法就业。
(一)部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根据铁路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提出铁路毕业生就业的办法、范围与计划,指导学校的毕业生就业工作。
(二)学校根据有关政策和择优的原则,引导毕业生填报志愿,向用人单位推荐人选,并通过各种形式的“供需见面”让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在一定范围内“双向选择”,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定向生、委培生毕业后,按合同就业。
(三)用人单位根据需要,应及时向部和学校提报毕业生需要计划,对学校推荐或本人自荐的毕业生进行多种形式的考核、选择、录用。经部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同意,用人单位可到学校考核录用毕业生。
第七条 实行交费上学制度后未享受各类奖学金的毕业生,采取在国家和铁道部政策指导下,大多数经过铁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在路内自主择业的办法就业。
(一)建立并完善铁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开发市场管理与毕业生就业咨询信息系统,沟通供求信息,优化双选方式,规范市场行为,实现人才选择的网络化作业与管理。
(二)以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为龙头,建立由学校和用人单位为主体的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服务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交流、供需见面活动,为毕业生就业提供服务。
(三)学校可按照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在铁道部的宏观指导下,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召开各种形式的招聘会、信息会和推荐会,通过市场机制下的“双向选择”,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报部审核后纳入铁路毕业生就业计划下达执行。
(四)毕业生可以在学校的指导下,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自愿申请参加本校或铁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的推荐就业活动,学校根据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纳入就业计划。
第八条 毕业自费生,根据国家规定采取由学校推荐与本人自荐的办法,按照社会录用的方式自主择业。
(一)铁路单位录用毕业自费生的原则是:专业对口,按需择优,面向基层,充实铁路生产第一线。部属各单位与各总公司所属各单位机关,不直接录用毕业自费生。
(二)拟接收单位对毕业自费生进行资格审核,填写《铁道部毕业自费生录用审批表》一式三份报送铁道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审批,并在审批表上加盖“铁道部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专用章”后,由学校、录入单位分别办理派遣、接收手续。
(三)录用的毕业自费生,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也可安排到工人岗位。其中安排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实行1年见习期制度,安排到工人岗位的实行半年试用期制度,见习(试用)期满合格者聘任相应职务;不合格者可以辞退。

第三章 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方式
第九条 铁路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由铁道部、各高等院校、各用人单位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一)铁道部人事司作为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对毕业生就业工作将由直接计划分配转变为间接宏观管理,总的职能是:统筹规划,政策指导,重点调配,检查监督。
(二)铁道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受部委托,负责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组织落实、编制就业计划草案和协调服务。
(三)各高等院校是毕业生就业工作的主体,在国家和铁道部就业政策的指导下,负责本院校毕业生就业的指导、咨询、协调、方案落实及毕业生派遣,及时反馈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信息。
(四)各用人单位是毕业生的直接使用者,也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的主体,要积极、主动的参与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全过程,在考核、选择、录用毕业生的同时,及时反馈需求与使用信息,对学校的办学效益提出建议。

第四章 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可在铁道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内,根据需要接收、录用合格的毕业生,并应签订劳动合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中的干部除外);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专业技术岗位,安排好见习期满定职的毕业生。
毕业生实行定期服务制度,服务期为5年(不包括见习期1年)。
第十一条 国家任务计划的毕业生,生源所在地铁路单位优先选择;生源所在地铁路单位接收困难的,可在全路就业。超过规定时间仍未落实单位的,学校和部不再负责推荐其就业,户口、粮食关系由所在学校迁回原迁出地,档案转至其家庭所在地毕业生就业管理部门或人才交流机构。
第十二条 定向生、委培生若与原定向、委培单位发生纠纷不能按合同就业的,学校可做协调工作,或由纠纷双方通过法律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实行交费上学制度后入学的毕业生,超过规定的时间未确定单位的,由学校直接推荐到服务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就业或介绍给各级人才交流、就业指导机构,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毕业生自谋职业。
第十四条 毕业自费生原则上在生源所在地区单位就业,北京地区铁路单位不得录用京外生源的毕业自费生。
结业自费生的就业按照国家关于社会闲散人员的录用与劳动就业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部或部批准召开的各种形式的招聘会、供需见面会或毕业生就业市场上,学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有执行效力,协议中应有违约责任条款。毕业生不在规定的范围内就业,应向原培养学校退还所有培养费和奖(贷)学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路内用人单位每接收、录用1名毕业生,应向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交纳服务管理费和人才调节费150元人民币,其中50元作为奖励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奖励自愿到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铁路单位工作的毕业生;其余用于中心开办和管理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开展正常的毕业生就业指导与就业计划协调等有关方面的活动所需开支。用人单位交纳的该项费用,在本单位培训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志愿到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铁路基层单位的内地毕业生,各校应给予适当奖励;非师范专业本科毕业生到中学、大专毕业生到小学任教,也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还适用于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培养的研究生和其他高等院校在铁路单位就业的毕业生。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办金管[2006]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根据2006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6]134号),现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从2006年5月8日起,上调各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0.18个百分点,即5年(含)以下贷款由现行年利率3.96%调整为4.14%;5年以上贷款由现行年利率4.41%调整为4.59%。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保持不变。请遵照执行。

  请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2008〕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 〇〇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 2007 〕 68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三)参保自愿,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属地管理,统筹层次实行市区和县分别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教育部门负责在校(托幼机构)学生、少年儿童的登记参保、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等工作;财政、卫生、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及残联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地区居民医保业务经办工作。


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居民医保业务经办、督促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匹配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居民登记参保、信息录入、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各类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居民医保基金筹资标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各类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 18 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 90 元,其中:


1 . 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负担。其中,市直学校(托幼机构):中央财政补助 45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25 元;除市直学校(托幼机构)外:中央财政补助 45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10 元、县(区)财政补助 15 元。


2 . 其他学生、少年儿童和 18 周岁以下城镇居民,个人缴纳 10 元,财政补助 80 元。其中,市直学校(托幼机构):中央财政补助 40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20 元;除市直学校(托幼机构)外:中央财政补助 40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8 元、县(区)财政补助 12 元。


(二) 18 周岁(含 18 周岁)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标准每人每年 150 元,其中:


1 . 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补助 70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24 元、县(区)财政补助 36 元。


2 . 低保对象个人缴纳 10 元,财政补助 140 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 70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20 元、县(区)财政补助 30 元。


3 . 其他城镇居民个人缴纳 70 元,财政补助 80 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 40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8 元、县(区)财政补助 12 元。


第七条 在校(托幼机构)学生、少年儿童的财政补助资金按学籍匹配,不按户籍匹配。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九条 建立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和居民门诊账户。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门诊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居民门诊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参保居民门诊账户划入数额每人每年 20 元。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居民医保年度为自然年。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一年内首次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200 元、二级医院 300 元、三级医院 400 元、异地转诊 600 元;一年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


一年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 3 万元(包括住院和门诊重大疾病医疗费用,下同)。


参保居民在本市一级、二级、三级医院住院治疗,统筹基金分别支付 65% 、 60% 、 55% ;异地转诊住院治疗,统筹基金支付 50% 。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医疗费按年度分别结算。


第十二条 在一年内,下列重大疾病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 50% :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


(二)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


(三)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危、急、重病人的紧急治疗)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按住院有关规定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探亲、旅游等在异地急诊需住院治疗的,须在 5 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异地转诊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需在异地居住 1 年以上的(含 1 年),须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须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 参保学生及少年儿童发生意外伤害且无其他责任人的住院医疗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


(三)斗殴、酗酒、吸毒或因违法违规造成伤病的;


(四)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治疗的;


(五)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参保程序





第十八条 居民登记参保和缴费


(一)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参保,到指定银行网点缴费。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的相关资料复核汇总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在校(托幼机构)学生、少年儿童按学籍参保,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参保资料审核、信息录入、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等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一次性缴纳,每年 9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为登记参保缴费期限,次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未在规定期限内参保缴费的,当年不再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资金数额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市级及时下拨配套资金,并申报中央、省补助资金。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凭本人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 IC 卡办理住院手续。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自付;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记账,然后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参保居民因病需转往异地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外转。


参保居民在本市市区、县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诊的,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不按异地转诊对待。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三款、四款的参保居民出院后 30 个工作日内,凭出院证、医疗费有效收据、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 IC 卡、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总清单等材料到登记参保部门申请报销,由登记参保部门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医疗费用,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医疗费用的 95% ,预留 5% 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日常监督检查及年度考核结果确定返还比例。


第二十四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具备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暂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支付的儿童用药、诊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 〕 44 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机制。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居民医保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操作致使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居民医保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