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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一九六七年货物交换议定书

时间:2024-07-23 15:0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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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一九六七年货物交换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六七年货物交换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196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五0年四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协定继续有效到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在一九六七年的货物供应,都将根据它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以及考虑到本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按照一九五0年四月十九日协定的条件实行。

  第三条 本议定书规定供应的货物以及同货物交换有关费用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苏联对外贸易银行通过根据上述一九五0年四月十九日贸易协定所开立的为对一九六0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一九六0年中苏货物交换议定书进行结算的帐户办理。这些帐户的差额的总金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卢布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贸易部的全权代表每六个月,如果需要时也可在其他商定时间,轮流在北京和莫斯科会晤,检查本议定书完成的进度,必要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五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将从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起履行。
  一九六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单和第二号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贾   石           格 里 申
    (签字)            (签字)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国家经委 国家科委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一九八0年十二月九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科技档案),充分发挥科技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技档案是指在自然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基本建设(以下简称科研、生产、基建)等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像、录音带等科技文件材料.
第三条 科技档案工作是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科研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工业、交通、基建、科研、农林、军事、地质、测绘、水文、气象、教育、卫生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应当把科技档案工作纳入生产管理工作、技术管理工作、科研管理工作之中,加强领导.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科技档案的基本原 则,建立、健全科技档案工作,达到科技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二章 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制度,做到每一项科研、生产、基建等活动,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把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纳入科技工作程序和科研、生产、基建等计划中,列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七条 各单位在对每一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的时候,要有科技档案部门参加,对应当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验收.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的项目,不能验收.
第八条 一个科研课题、一个试制产品、一项工程或其他技术 项目,在完成或告一段落以后,必须将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填写保管期限,注明密级,由课题负责人、产品试制负责人、工程负责人等审查后,及时归档.
第九条 凡是需要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都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有利于长久保存.
第十条 科技档案部门有责任检查和协助科技人员做好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的工作.

第三章 科技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接收来的科技档案,应当进行分类、编目、登记、统计和必要的加工整理.
国务院所属各工业、交通、科研、基建等专业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专业主管机关),应当拟定本专业系统的科技档案分类大纲.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图纸更改、补充的制度.更改、补充图纸,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当及时地提供科技档案为科研、生产、基建等各项工作服务,并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科.
借阅和复制科技档案要有一定的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科技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根据上级的规定,及时调整密级,扩大利用与交流的范围.
第十五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科技档案的利用效果,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建立借阅档案的统计制度.
第十六条 国务院所属各专业主管机关,应当编制本专业的科技档案保管期限表.科技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定期三种.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做好科技档案保存价值的鉴定工作.鉴定的方法是直接鉴定档案的内容.鉴定工作要在总工程师或科研负责人的领导下,由科技领导干部、熟悉有关专业的科技人员和科技档案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要销毁的科技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单位领导审定,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备案.销毁科技档案,要指定监销人,防止失密.
第十九条 保管科技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虫、防尘等安全措施.科技档案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科技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重要的科技档案应当复制副本,分别保存,以保证在非常情况下科技档案的安全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档案,由引进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是几个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以外,应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二十三条 凡单位撤销或变动,以及建筑物、构筑物、设备、仪器等转移使用关系时,其档案要妥善整理,并经领导人批准后向接受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科技档案部门增添设备和用品的费用,分别从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费、科研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同时建设符合要求的科技档案库房.

第四章 科技档案工作管理体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档案局和各级档案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科技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科技档案工作必须按专业实行统一管理.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机构,加强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档案馆,收集和保管本专业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科技档案.
大中城市应当建立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收集和保管本城市应当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基本建设档案.
专业档案馆和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直属的科技档案机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单独的科技档案室,也可以设立文书档案和科技档案统一管理的档案室,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由领导生产、科研的负责人或者总工程师分工领导.
第三十条 专业档案馆或各单位的科技档案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兼管科技资料工作.

第五章 科技档案干部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都应当积极建设一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具有科技档案专业知识和懂得有关的科学技术,有一定工作能力的科技档案干部队伍.
第三十二条 科技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总结经验,提高管理工作水平,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给科技档案部门配备足够数量和能胜任工作的干部,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科技干部,以保证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要经常对科技档案干部进行保守国家机密的教育,检查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本系统、本地区科技档案工作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8〕20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市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提升城市公共管理服务专业化、国际化水平,吸引国(境)外高级专家来深工作,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设置及其聘用的国(境)外高级专家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国(境)外高级专家(以下简称国(境)外专家),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聘请的具有国际一流水准的国(境)外专家。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用国(境)外专家。

  第四条 国(境)外专家依照本办法和聘用合同履行工作职责。

  第五条 国(境)外专家的薪酬由聘用单位和市高层次专业人才专项资金共同负担。寻聘费用由聘用单位负担。

  第六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本市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七条 规划、环保、建设、水务、交通、城市管理、教育、公共卫生等领域承担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设置岗位,聘请国(境)外专家。学校、医院聘请国(境)外专家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不占用本单位编制,具体数量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九条 国(境)外专家受聘期间需全职在岗工作。

  第十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应根据业务需要,每年8月份向市人事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的设岗申请。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申请设置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时需要提交设岗申请书。设岗申请书中应当包括拟设岗位、设岗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岗位职责和目标任务、招聘办法、招聘条件、薪酬预算、聘用方式和拟聘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人事部门会同市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各单位实际,综合分析设岗申请的必要性,按照向急需部门倾斜的原则,拟定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设置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

  第十三条 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的设置期限根据聘用单位的工作需求确定,一般不得超过2年。合同履行完毕需要继续设置该岗位的,按岗位设置程序重新报批。同一单位同一时期设置的岗位数量不得超过2个。

第三章 招聘条件及程序

  第十四条 设岗单位根据市政府审定设立的岗位,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组织招聘工作。

  第十五条 设岗单位可面向境内外公开招聘或委托中介机构寻聘国(境)外专家。

  第十六条 聘请的国(境)外专家需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望,对某一领域的发展有过开拓性贡献的著名专家。

  (二)在国(境)外政府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著名非政府机构中担任过中高层管理职务的专家。

  (三)专业造诣高深,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其成果处于本行业或本领域前沿,为业内普遍认可的专家。

  (四)主持过国际大型科研或工程项目,有较丰富的科研、工程技术经验的项目管理专家。

  (五)在国(境)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教授、研究员职务的专家。

  第十七条 公开招聘国(境)外专家的程序:

  (一)发布公告。设岗单位根据招聘方案面向海内外发布招聘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招聘岗位、招聘范围、职位要求、薪酬标准、绩效目标、履职权利与义务、聘用期等内容。

  (二)初步筛选。设岗单位收集应聘人员信息,并进行初步筛选,提出拟聘人选。

  (三)专家评估。设岗单位组织成立专家评估小组,吸收港澳台专家参与评估,对拟聘人选的业务能力等进行综合测评。

  (四)确定人选。根据专家评估的结果,设岗单位确定聘用人员并办理聘用手续,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委托中介机构寻聘国(境)外专家的程序:

  (一)制定寻聘标准。设岗单位根据拟招聘国(境)外专家的职位特点制定相应的寻聘标准。

  (二)委托寻聘。设岗单位委托中介机构根据寻聘标准寻找相应人选,并确定拟聘人员备选名单。

  (三)专家评估。设岗单位组织成立专家评估小组,吸收港澳台专家参与评估,对拟聘人选的业务能力等进行综合测评。

  (四)确定人选。设岗单位确定聘用人员,并办理聘用手续,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和国(境)外专家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工作任务、绩效目标、薪酬待遇、工作条件、服务方式、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国(境)外专家相关资料及聘用合同副本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国(境)外专家聘期内,聘用单位或国(境)外专家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合同的,变更事项需报市人事部门核准,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副本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境)外专家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聘用单位应自合同终止或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薪酬待遇

  第二十三条 国(境)外专家聘期为1年以上的,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起点为50万元,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聘用期限少于1年的,按月薪执行,月薪标准起点为4万元,最高不超过8万元。具体薪酬由聘用双方协商确定,以聘用合同约定为准。

  机关和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聘请国(境)外专家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专项资金为每个岗位提供协议工资总额的全额补贴;财政核拨补助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聘请国(境)外专家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专项资金为每个岗位提供协议工资总额80%的补贴。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每月6.4万元。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可向市国土房产部门申请人才公寓安排国(境)外专家居住。

  第二十五条 国(境)外专家子女可按规定申请入读我市国际学校或普通学校。

第六章 绩效评估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期届满时以聘用合同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对国(境)外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聘期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书面报市人事部门。

  市人事部门根据市政府审定的岗位设置方案,会同市监察、财政等部门,每年对各设岗单位国(境)外专家设岗情况进行总体评估,总结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经验,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评估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