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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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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为严格市场准入,保障工程咨询质量,特制定《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00五年三月四日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市场准入,保障工程咨询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咨询是遵循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运用多学科知识和经验、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政府部门、项目业主及其他各类客户提供社会经济建设和工程项目决策与实施的智力服务,以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关系国家和社会投资效益,是需要具备特殊信誉和条件而确定的资格许可类事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包括资格等级、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三部分。

  第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凭《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二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标准



  第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各级工程咨询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主要求依法开展业务。

  第八条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
  (一)基本条件:
  1.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5年,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咨询成果均不少于5项,无不良记录;
  2.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4.主持或参与制定过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从优。
  (二)技术力量:
  1.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5%,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0%,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执业;
  2.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2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3.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10年。
  (三)技术水平和技术装备:
  1.掌握现代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方法,技术装备先进,具有较完整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以及处理国内外相关业务信息的手段;
  2.具有独立或与国内外工程咨询单位合作承接国外工程咨询业务的能力;
  3.直接从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人均配备计算机不少于1台,通信及信息处理手段完备,能应用工程技术和经济评价系统软件开展业务,全部运用计算机和系统软件完成工程咨询成果文件编制和经济评价。
  (四)管理水平:
  1.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
  2.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已通过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从优。

  第九条 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
  (一)基本条件:
  1.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3年,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咨询成果均不少于5项,无不良记录;
  2.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技术力量:
  1.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5%,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0%,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执业;
  2.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2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3.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8年。
  (三)技术水平和技术装备:
  1.掌握现代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方法,拥有较先进的技术装备,具有开展业务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和及时查询相关专业信息的手段;
  2.直接从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人均配备计算机不少于1台,全部运用计算机完成工程咨询成果文件编制,经济评价系统软件的应用达到80%以上。
  (四)管理水平:
  1.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
  2.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

  第十条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5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5%,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0%;
  (三)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1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四)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六)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凡新申请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一般应从丙级资格做起。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因开展业务需拓宽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根据第八、九、十、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该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相应等级的临时资格。


 第三章 工程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划分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专业资格,按照以下31个专业划分:(一)公路;(二)铁路;(三)城市轨道交通;(四)民航;(五)水电;(六)核电、核工业;(七)火电;(八)煤炭;(九)石油天然气;(十)石化;(十一)化工、医药;(十二)建筑材料;(十三)机械;(十四)电子;(十五)轻工;(十六)纺织、化纤;(十七)钢铁;(十八)有色冶金;(十九)农业;(二十)林业;(二十一)通信信息;(二十二)广播电影电视;(二十三)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岩土工程;(二十四)水利工程;(二十五)港口河海工程;(二十六)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二十七)市政公用工程;(二十八)建筑;(二十九)城市规划;(三十)综合经济(不受具体专业限制);(三十一)其他(按具体专业填写)。

  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服务范围包括以下八项内容:
  (一)规划咨询:含行业、专项和区域发展规划编制、咨询;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含项目投资机会研究、预可行性研究);
  (三)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
  (四)评估咨询: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与初步设计评估,以及项目后评价、概预决算审查等;
  (五)工程设计;
  (六)招标代理;
  (七)工程监理、设备监理;
  (八)工程项目管理:含工程项目的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管理服务。
  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资格,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申请综合经济专业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具有单项专业资格不少于8个;
  (二)工程技术经济专业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4名以上。
  综合经济专业资格,除已取得资质的专业外,仅限于评估咨询和工程项目管理等服务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可以按照条件申请一项或多项专业、一个或多个服务范围的咨询资格。认定各专业和各项服务范围的资格必须符合专业技术力量、技术水平和工程咨询业绩的相应条件。


 第四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和管理权限



  第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先由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批准。根据隶属关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是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初审机构。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由一套正本和二套副本组成,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五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申请工程咨询资格,应填写《中国工程咨询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内容,并将文本文件同时报送初审机构。申请材料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
  (一)报送电子文件材料包括:1、填写内容:单位基本情况、单位行政和技术经济主要负责人简介、在编技术人员及配备计算机情况;近三年经营状况以及独立承担过的工程咨询业绩;2、扫描内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技术负责人的工程咨询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在编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明文件(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证书、工程咨询执业资格注册证书、社会养老保险和人事证明材料);单位相关证明(工程设计等有关证书);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自有或租赁办公用房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等。
  (二)报送文本文件:除上述电子文本内容外,还需提供单位章程、质量管理制度文件和已完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2本。
  以上文本文件和电子文件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 初审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先进行材料合规性审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或进行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审意见进行集体评审,提出复审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并颁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第六章 资格认定时限



  第二十三条 资格认定每年定期集中受理,集中评审。受理时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初审机构初审期限为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和实地考察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初审机构初审意见和材料,在专家评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的,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七章 工程咨询资格升级、降级、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凡取得丙级资格证书3年、乙级资格证书2年的单位可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等级标准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升级或扩大专业服务范围手续;经复审核定降级的单位,先收缴原资格等级证书,后核发新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降级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
  (一)经检查,违反工程咨询持证执业办法、行业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和市场竞争规则的;
  (二)经核实,工程咨询质量考核存在问题的。

  第二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申请办理工程咨询资格变更或终止的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经重新审核和认定后,再领取相应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二)单位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因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工程咨询业务时,应报原资格认定单位备案,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办理相应撤销和注销手续。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取得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接受每年一次执业检查。

  第三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级直至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认定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变更和相应撤销、注销手续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真实材料的;
  (五)弄虚作假、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工程咨询单位利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
  (六)经核实,咨询成果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申请取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而擅自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各级发展改革委应当依据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初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评审工作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资格认定的决定:
  (一)评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予认定资格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资格认定的;
  (三)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咨询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咨询资格。
  (四)依法可以撤销认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初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单位申请工程咨询资格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认定工程咨询资格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认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资格申请和不受理申请理由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实施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请)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5/W020050602577943121903.rar



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63号


《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十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资料。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省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是全省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具体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负责信息公开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事宜;(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务信息申请;(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目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一)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文件:1.政府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规范性文件;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1.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和任用结果等情况。(五)行政许可方面:1.行政许可的设定;2.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3.行政许可的听证和收费;4.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监督检查结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人身安全的;(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四)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二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三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第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同时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其他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并可同时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务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履行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完整;(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八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启用机动车新驾驶证的规定

公安部


启用机动车新驾驶证的规定

1989年4月20日,公安部

根据公安部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件》(GN43-88)标准规定,从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开始启用全国统一的新机动车驾驶证。
一、新驾驶证分为四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简称正式驾驶证),是取得正式驾驶员资格者的技术证明。凭此证可以在全国道路上驾驶准驾车型的民用机动车。副证作为记录审验、违章、肇事、奖励及增学驾驶车型(不再另发学习驾驶证)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实习驾驶证》(简称实习驾驶证),是取得实习驾驶员资格者的技术证明。除《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况外,凭此证可以在全国道路上单独驾驶准驾车型的民用机动车。副证作为记录违章、肇事等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简称学习驾驶证),是学习驾驶机动车者的证明。凭此证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按规定学习驾驶民用机动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简称临时驾驶证),是核发给持有我国承认的有效驾驶执照,临时来华需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外国人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省人员的驾驶证件。凭此证可以在规定的时间、路线上驾驶准予驾驶的机动车。
正式驾驶员和实习驾驶员违章,交通民警需要暂扣驾驶证时,只扣留副证,同时开给证明(式样见附件一)以代替副证,驾驶员可继续驾驶车辆。
二、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全国开始启用并同时换发新驾驶证,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停止签发现有的驾驶证。准备工作尚不充分的地区可以推迟进行,但必须于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换发完毕。换证期间,旧驾驶证件(含正式驾驶证及在有效期内的实习驾驶证、学习驾驶证)继续有效。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对持旧驾驶证件驾驶车辆者,按无证驾车论处。同时废止待理证。
学习驾驶证 实习驾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只在国内有效,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国驾驶员须持有新正式驾驶证。
三、新驾驶证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件》(GN43-88)标准制作。驾驶证的编号,不搞区、县代码,也不准扩大编号位数。直辖市车辆管理所代码(指第三、四位代码),GB2260-86标准中无规定的,参照代码标准编排规则自行编号,报交通管理局车管处备案。证件卡片全国统一制版,版权属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所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车辆管理所负责:
1.选定具备印刷机要文件条件的印刷厂印制证卡。证卡样品报经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开印。
2.订购证夹及制证用塑封套、号码机、塑封机,并按要求验收。
3.刻制签发证件所用发证机关印章、钢印、准驾车型章。
四、新驾驶证由各市、行署(州、盟)公安局、处车辆管理所办理。签发正式驾驶证和实习驾驶证必须经一名所长审核,并在驾驶员登记表上签章。“初次领证日期”栏,应填写第一次领取正式驾驶证的日期。准驾车型只签最高准驾车型。启用新驾驶证的同时,使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员登记表(式样见附件二)。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员的驾驶证,已经委托农机部门代行考试的,可以由车辆管理所统一签发,也可以委托其代行签发,但必须由车辆管理所统一制证,并严格监督,证件的印章必须按规定使用车辆管理所统一印章。
五、驾驶证的有效期:
正式驾驶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为申领换证日期。对于以驾驶机动车辆为职业的驾驶员,其驾驶证有效期,男性签发至满六十周岁之日,女性签发至满五十周岁之日。对于非职业驾驶员,确系自我行动需要驾驶车辆的,主管机关审核同意,驾驶员年龄上限可适当放宽。正式驾驶员年度审验合格后,在副证上盖“××年审”印章。办理异动登记或增加准驾车型记录须签发新证。
实习驾驶证有效期为十三个月。不论驾驶何种机动车,经过学习、考试合格后,一律发给实习驾驶证,实习期为一年。实习期满后,要在一个月内申请换领正式驾驶证。实习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实习驾驶时间总计达不到二十个小时的,或发生三次(以记录为准)以上违章的,或发生责任事故的,或有其他不适宜开车的问题,不予转正或延长实习期,实习驾驶证注销。实习驾驶证不办理增驾。
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只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有效。学习驾驶证不办理异动登记。遇有上述情况,重新申领学习驾驶证,学习时间从新领证之日起计算。
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签发有效期一般应与其参加活动的起止日期相一致。临时驾驶证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塑封。
六、以前各种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