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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外经贸厅等七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6:2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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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外经贸厅等七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外经贸厅等七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外经贸厅、计委、经贸委、国税局、工商局、边防局和长春海关联合制定的《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省是边疆近海省,发展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对促进我省边境地区经济的发展、繁荣和社会稳定,增强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同毗邻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地区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边境地区对外经济贸易的领导和管理,抓住机遇,发
挥优势,加快发展边境对外经贸的步伐,努力把我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展我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繁荣、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同毗邻国家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精神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开展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系指有国境接壤的对外开放的边境市、县,包括珲春市、图们市、龙井市、和龙市、安图县、抚松县、长白县、临江市、集安市和白山市。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贸易有两种管理形式,即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所指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包括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第四条 全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主管部门为省外经贸厅。

第二章 边境小额贸易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省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我省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第六条 边境贸易企业的审批根据外经贸部规定的条件,由省外经贸厅审批,报外经贸部核准,并抄送海关及有关部门备案。未按规定批准、备案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边境贸易。
第七条 边境贸易企业审批的依据和条件。
(一)在外经贸部核定的总数内,省外经贸厅根据各边境地区国民生产总值和进出口贸易额及口岸交通、运输等实际情况,确定各边境地区边境贸易企业的数量。
(二)已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已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贸公司、生产企业均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边境贸易。
(三)我省指定两家边境贸易企业,为经营国家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和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的企业,主要根据企业的经营实绩、经营能力、经营状况及其所处的地理环境等条件综合审核确定。
(四)边境贸易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是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2.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3.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边贸必备的设施和资金;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适应经营边贸业务的外语、外贸专业人员;
5.有一定的进出口实绩和比较稳定的贸易渠道。
第八条 边境贸易企业可根据业务实际自行确定经营方式,不受限制;其结算方式,在确保收汇(或回货)安全的前提下可灵活运用。
第九条 指定经营出口省内自产属国家联合统一经营的商品和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的边贸企业,除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另有限定的商品外,其经营范围原则上不受分工限制。
第十条 经批准享有边境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除第九条国家限定外的商品,原则上放开经营,打破分工界限,企业根据自身经营优势和经营效益自行确定经营商品范围。如确需经营指定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可委托指定的公司代理经营。
第十一条 边境贸易企业进口我省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年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商品品种由海关公布下达。
第十二条 通过边境贸易进口非毗邻国家的第三国商品不享受边贸进口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边境贸易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一般贸易出口退税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十四条 边境贸易企业出口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原则上按国家制定的现行办法办理。省外经贸厅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年度出口配额指标下达给有关企业。对不享有上述
商品经营权的企业,又确实需要出口的个别商品,报经省外经贸厅审核后,专项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边境贸易企业出口除上述以外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免领配额、许可证,但须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宏观管理,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省外经贸厅下发的出口证明和企业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六条 边境贸易出口配额的分配、管理原则:
(一)根据企业出口实绩和经营能力进行分配;
(二)配额、许可证自企业领到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到期无特殊原因不能执行的,由省外经贸厅收回,按前述原则另行分配;
(三)边境贸易配额、许可证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进行倒卖、转让;
(四)配额、许可证,凡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实行公开分配,并接受企业监督。
第十七条 边境贸易企业进口我省毗邻国家的实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和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边境贸易企业进口我省毗邻国家的机电产品,按国家三部委制定的《边境小额贸易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实施办法》(国经贸机〔1996〕201号)执行。
第十九条 边境贸易过货口岸,以企业注册地及邻近口岸为主,允许企业自行选择我省毗邻国家陆路边境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条 为及时掌握了解边贸进出口进度情况,各边境市州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边贸进出口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于每月5日前将所属边境贸易企业上月的边境贸易进出口进度完成情况,上报省外经贸厅,省外经贸厅汇总后于每季度向外经贸部上报一次。年度报表于次年1月1
0日前将上年边贸进出口情况汇总上报省外经贸厅,月底前由外经贸厅报送外经贸部。具体上报式样、内容由省外经贸厅另文下达。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上报的统计数字,要按有关规定做到准确、及时、全面,便于上级机关正确分析、掌握,制定正确的政策。

第三章 边民互市贸易
第二十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省边境20公里以内,经省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第二十三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设在界河和陆路边境附近,须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周围加以封闭或设有明确界线,区(点)内的海关监管设施要符合海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边境双方的居民和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可进入互市贸易区从事互市贸易。商店、供销社等企业的商品交换活动,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境双方边境地区居民、企业携带物品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或从边境口岸进出境时,应向海关(或向代行海关职责部门)如实申报物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
民币5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征税,并按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边境地区边民和企业,在我国境内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从事商品交换活动,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商管理部门报经省政府批准,可少量收取互市贸易区(点)管理费,所收费用按省有关规定管理,专项用于互市贸易区(点)的维修和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互市边民应从陆路口岸或双方确认的通行地点出入境,并要接受边防部门查验证件和管理。从事边民互市贸易人员所持证件,由边防部门商对方有关部门确定后签发。
第二十九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开市次数及每次开关时间由边防部门商对方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对受自然条件限制,海关未设关点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其海关职能由长春海关委托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代行职责,所属海关予以指导并会同当地政府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互市贸易人员应遵守互市贸易区(点)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和两国有关协议。
严禁任何个人和企业携带武器、弹药、毒品和淫秽物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严禁利用互市贸易进行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边民互市贸易中,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省边境地区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我省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第三十四条 除已获外经贸部批准享有边境地区外经企业经营权的企业外,在边境地区一类口岸指定边贸企业经营外经业务或新设外经企业开展外经业务,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原则,由省外经贸厅上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边境地区设立外经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原则上按边境贸易企业的条件办理。
第三十六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年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
第三十七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生活物品,除涉及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国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外,在合理范围内,不受经营分工和出口
配额的限制,并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部或省外经贸厅备案的合同以及设备、材料、物品清单和《在毗邻国家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进出口物品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验放。
第三十八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产品,在合同的范围内,不受经营分工的限制,按项目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进境。海关凭外经贸部或省外经贸厅批准备案的合同和《批准书》验放。
第三十九条 开展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生活物品,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四十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须将与我省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签订的承包劳务合同按业务隶属关系,经所在市、州外经贸局审核同意后上报省外经贸厅备案,并申领《批准书》。备案时报送的材料包括市、州备案报告,有效中外文合同(3份)、备案表(4份)。
第四十一条 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以下,单项劳务合作项目100人(含100人)以下的合同,报省外经贸厅批准,由省外经贸厅核发《批准书》。省外经贸厅于每月5日前将上述合同汇总后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单项劳务合作项目在100人以上的合同,由省外经贸厅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核发《批准书》并备案。
第四十三条 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物品,如涉及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其合同不论金额大小,一律由省外经贸厅上报外经贸部审批。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的合同
及其设备、材料、物品清单、《批准书》和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四十四条 我省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进出境货物的口岸,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执行。
第四十五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每批(次)物资进境时,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须持有外经贸部或省外经贸厅批准备案的合同及《批准书》,向主管地海关申请办理减税手续,经海关审核后,在核定的数量内
签发减税出口证书,通知进口地海关凭以验放。进口地海关应在《批准书》背面的有关项目栏内予以签注每批(次)实际进口品种、数量。在达到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后,海关停止办理有关货物进口手续。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地区边境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领导,确保边境经济贸易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第四十七条 省外经贸、计划、经贸、海关、商检、外事、银行、税务、工商、边防、卫检、动植检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管理、服务、协调力度,维护边境经济贸易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我省边境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边境贸易企业和边境地区外经企业,省外经贸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取消边境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海关将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和长春海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6年5月23日

关于不得以任何名义限制或排斥外埠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不得以任何名义限制或排斥外埠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的通知

国药管市[20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所:
  近年来,一些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对外埠生产的药品在进入本地区销售前,以“送样检验”、“注册审批”、“准销登记”等方法限制外埠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致使药品流通领域的正常秩序受到了严重影响。
  药品经依法批准生产后,即获得了在全国市场流通的资格。以上种种限制、排斥的做法,既没有法律政策方面的依据,也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药品市场的要求,与当前药品流通体制改革的目标是相停的。为此,我局提出下列要求;
  各地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名义限制或者排斥外埠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的做法。与此有关的文件、规定要及时清理、废止。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以各种借口继续限制、排斥外埠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的,要追究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落实本通知要求的同时,还要负责监督省以下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
  依法加强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的职责,必须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意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制定的各项行政措施,必须符合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大药品流通领域监督管理力度,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特此通知
                         药品监管局
                        二OOO年九月十二日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办发〔200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一月十六日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一、直接办理制
  (一)直接办理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直接办理件。
  (二)直接办理件的管理
  1、对直接办理件要及时输入直接办理件数据库。
  2、直接办理件由窗口工作人员即收即办。
  二、承诺办理和超时默认制
  (一)承诺办理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需经责任单位审核、现场踏勘后办理的,窗口工作人员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结的,属承诺件。
  (二)承诺办理件的管理
  1、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事项后,当场初审申报材料。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及时输入承诺件数据库,并出具《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承诺单》,按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的,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材料,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2、申办事项需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的,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不具备批准条件的,应明确告知服务对象不能审批的政策依据和理由,出具《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业务科申请复核,由业务科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3、承诺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限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窗口单位办理事项超过承诺时限的,视为默认,承担造成的一切后果。
  三、联合办理的首办责任制
  (一)联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联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请属于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基建或技改项目;
  2、服务对象的申请需经3个以上责任单位审批。
  (二)联办件的管理
  1、实行首办负责制,由责任单位受理,中心牵头组织联合办理。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及时输入联办数据库,并出具《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联办件通知书》送达服务对象;
  2、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联办件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联办件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城市公用事业联办件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建设局;外商投资企业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该事项第一受理窗口部门为首办责任单位;
  3、首办责任单位应尽快通知各有关联办责任单位,并报中心业务科。
  4、首办责任单位经研究认为受理的事项符合本暂行规定联办事项的,应及时向中心提出,由中心组织有关责任单位召开联审会议审定,并在会议结束后作出联审决定。
  5、责任单位窗口必须根据联审决定的要求,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各自的审批事项。
  四、申报办理制
  (一)申报件的认定
  服务对象的申请事项经审核认为需要报上级单位审批的,均为申报件。
  (二)申报件的管理
  责任单位受理服务对象的申报件后,向服务对象承诺上报时限,责任单位应在承诺时限内提出意见并负责向上申报,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结。
  五、明确答复制
  服务对象申请的事项经窗口人员审定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事项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省市发展规划的申请项目,明确答复不予受理。
  凡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和未在承诺时限内上报的申报件,服务对象可向中心投诉。
  六、建设工程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管理
  (一)中心设立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服务大厅,所有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均应进入中心办理。
  (二)中心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大厅的场地使用、计算机网络发布公告等服务。由责任窗口负责与中心协调并告知服务对象。
  (三)招标工程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审批按本规定第一、二、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