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40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
黄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大冶市、阳新县,下同)区域内开发利用地下水(不含地热和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储存于地下含水层中,与降水、地表水有直接排泄关系的逐年可以回复的动态水量。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的管理工作。大冶市、阳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工作。
城建、国土资源、环保、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必须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遵循统一管理、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努力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在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划定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六条 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全市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凡需新建深井的,应首先对取水地进行地下水水源地质勘查,编制地质储量勘查报告、开发利用报告、地质环境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危险性评估,在获得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申请书。取水申请书应当载明井位、井深、取水层和开采量,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井成后,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牲畜饮用等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500 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报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九条 承担深井开凿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资质证书,并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新建深井必须在一个含水层中开采,不得上下层混合开采。
第十条 严禁过量开采城市地下水。
对井位过密、开采过量的区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调整或封闭。被封闭的深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一条 单位深井,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对于需要报废的深井,使用单位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销取水许可证,并按要求将井填实或封闭。
严禁向报废的深井或渗井排放含有污染的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 使用深井,应当采取采灌结合的措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地面沉降的要求,制订年度深井回灌计划。深井使用单位应当按计划执行,并根据具体条件,制订回灌技术措施,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地下水回灌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严禁用污染的废水进行回灌。
第十四条 地下水井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取水户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封填取水井,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取水户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填,所需费用由取水户承担。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单位深井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水量抽取地下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对节约和保护城市地下水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取水许可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取水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6〕17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衡阳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传染病的防治与管理工作,加强对传染病人的收治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3]8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传染病为国家法定传染病。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传染病病人收治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及措施。
第五条 对传染病病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实行“就地归口管理、集中收治”的原则,衡阳市确定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等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为全市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县(市)确定设有传染病区的县(市)人民医院为辖区内集中收治机构,南岳区确定设有结核病科的南华大学附三医院为南岳区结核病集中收治机构,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一律不再设立传染病区,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病人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应加强机构建设,加强内部管理,按照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病人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应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依法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病人隔离治疗、院内感染控制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依法承担传染病病人的转诊工作,应采取科学、合理措施及时、安全转诊病人,不得延误病人转诊,不得在转诊途中导致疾病的传播、流行。
第十条 甲类传染病及参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原携带者,衡阳市城区转诊至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县(市)的转诊至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当地县人民医院或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岳区转诊到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衡山县人民医院或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
第十一条 衡阳市城区结核病的诊治归口到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县(市)的结核病诊治归口到设有呼吸道隔离病区的县人民医院和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岳区的结核病诊治归口到设有结核病科的南华大学附三医院和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之外的其他各类传染病,衡阳市城区均转诊至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县(市)转诊至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当地县人民医院或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南岳区转诊到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衡山县人民医院或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转诊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法定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制度和疫情资料管理制度,不得漏报、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第十五条 遇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重大传染病疫情,所指定的集中收治机构不能满足传染病集中收治时,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增加指定集中收治机构。依法增加指定的集中收治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推诿传染病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十六条 衡阳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个人(包括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集中收治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集中收治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者,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