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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2005年)

时间:2024-07-08 06:0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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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2005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0日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也可以先由选区工作组召集选民小组推选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后,再将协商意见交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选区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安排候选人和选民的见面活动。”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五、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包括:
(一)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二)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财政隶属关系的国有商业银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
本规定所称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县级联合社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地方金融机构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审计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对已经审计的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落实国家制定的金融政策;
(二)有利于严格执行财经法规,维护财经纪律;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和地方财政利益;
(四)有利于促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加强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各项资产形成、运用、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各项负债形成、偿还、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三)所有者权益各项目增减变动、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四)损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主要采取行业审计的方式;但是,对重要的审计事项应当实施专项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可以要求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与其财务收支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和调整计划的批件;
(二)年度财务报告;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会计资料;
(四)有关财务和会计管理的制度与办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
分支机构。
审计机关发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当之处的,应当提出纠正和完善的建议;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时,应当按照授权要求办理。办理终结后,应当向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机构违反《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的,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材料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机构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

贵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乘以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一)纳税人在城区范围内的,税率为7%;
(二)纳税人在郊区镇的,税率为5%;
(三)纳税人不在城区、郊区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按税法规定,实行代扣代交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批发单位,代扣代交营业税的交通、建材、建筑部门等部门和代扣产品税的企业,按代扣代交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生产高税率产品的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都依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实物。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198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