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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01 09:1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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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样对待,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2000年11月15日
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

田永伟


[内容提要]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已近一周年,其中诸如降低注册资本数额、证券内容剥离等若干修订的内容适应当前经济发展,为公司建立改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顺应了。笔者认为,此次修订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要数引入了两大法系的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否认法人人格制度,这一制度的写入公司法,标志着我国公司立法已趋于完善。
关键词[法人 有限责任 股东]
自1988年《民法通则》引入法人概念以来,伴随着改革开放春风吹遍神州大地,中国的企业也如雨后春笋般设立起来,因法人一章内容规定的过于原则,缺少规范性的限定,各类投机风靡一时的“皮包公司”应运而生,这极大扰乱了经济秩序;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公司法》出台,其中翔实地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内部机构的设置、股东未足额出资及出资后抽逃资金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但对于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为依托,对债权人及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并未明确,为股东以公司之名实行利己之实提供了空间,使得公司安全交易及债权人无法保障。2006年《公司法》明确了此制度,下面就《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略作阐述。
一、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诞生于美国的判例,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说(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我国延袭大陆法系说法,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①200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见得,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或是我国的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在涵义是指在公司、股东、第三人交融的法律关系中,对于股东以公司之名义行利己之行为,责任将不再囿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责任有限的范畴,股东的不当行为侵害债权人或社会利益,直接由股东承担责任。
2006《公司法》颁布实施前,国务院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经留有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印痕。
首先,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五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其次,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三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再次, 2003年2月3日起实施,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几个法律性文件,虽然适用范围较为狭隘,都是针对特定环境下特定的情形而言,但总体上来说都或多或少地涵盖了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内涵,这对于法人人格写入公司立法无疑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股东行为
股东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股东作为公司设立的出资人,滥用职权以公司成立为必要条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的是使股东从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背后呈现出来,还债权人或社会公众以侵权人本来面目。若公司未登记成立,便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此行为并非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限定,合同相对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益。工商机关则以有违《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内容,可以剖析股东可能有以下几类行为符合否认法人人格制度:
首先,成立公司之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大原则是贯穿于公司设立运作、运行的一条主线,也是相对人与公司发生交易参考的主要依据和信赖内容。股东未全额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将大大降低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公司注册资本、净资产额、资产负债额等成为表上文字,在实际中没有任何参考意义,进而使与之交易的债权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交易发生后,利益受损则在情理之中。
其次,公司成立之后运营过程中,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之名行股东个人利益之时,对公司的造成损失及影响再所不问的行为。股东交付注册资本后,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由股东个人转为公司所有,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据股东投入资金的多少或依公司章程的约定分配利润承担风险。而股东尤其是掌控股份数额较大的股东,则往往利用在公司的绝对地位,偷换公司概念,借公司独立人格外衣,以公司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自己享受利润,公司承担风险。
股东的行为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时,应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极大地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从该制度本身看,是针对公司幕后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设定,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其应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首先,公司股东应有法律、章程禁止之行为;诸如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规章之行为,该行为对正常交易秩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对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极大的挑战性;
其次,公司股东之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结果以“严重”为前提,“严重”程序衡量标准,需要结合行为股东主观恶性、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这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再次,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即股东之行为与债权人受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非或然偶然;
最后,股东行为时过错为故意,过错即行为人违法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②就行为股东而言,主观上为故意更为切合实际,以获利之结果出现为目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设立公司之初的行为,还是公司运营之际的举动,股东追求个人利益的初衷是一致的,在此主观意愿的支配下,以签订合同等种种情形欺骗债权人,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为幌子,使债权人陷于被动。
否认法人人格制度写入公司法,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维系正常经济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2]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43页。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

韩荣和


提要:随着新闻业的发展,公众人物、新闻媒体与社会大众之间的法律纠纷问题已经突显出来。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探讨,从理论上讲,即是探求名誉权、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本文从分析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背景入手,结合笔者对该问题的理解与认识,进一步阐释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分类,以及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特征,并引入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关系探析,从而得出该问题的实质所在。文章最后提出解决问题方案: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与制度设计建议。在文章论述的基础上提出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几项原则,以供立法与司法实践参考。
关键词:公众人物 名誉权 隐私权 权利平衡

一、提出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背景
在我国,开展舆论监督工作一直比较艰难,舆论监督的成本也一直比较高昂。据统计,我国新闻诉讼中媒体和记者的败诉率高达80%,而美国只有8%。2002年12月28日,范志毅诉上海《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一案尘埃落定。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范志毅败诉。自1985年以来,此类官司国内曾有十几起,无一例外均以媒体败诉告终。因此,此案的判决更彰显其时代的意义。据证实,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提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提出与解决,利于愈加凸显的公众人物、新闻媒体与社会大众矛盾的缓和,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众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和新闻业监督职能的发挥。
国外的司法实践于60年代便开始关注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如美国新闻法治进程中的典型案例——“沙利文V《纽约时报》”案。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该案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公共官员除了必须证明新闻失实外,还要证明媒体含有实际上的恶意,即实际恶意原则的确立。接着在1971年“罗森布鲁诉大都会新闻有限公司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将这一原则扩大到批评公众官员以外的公众人物。[1]
通过对比,在我国研究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司法实践的要求是理论探讨的源动力。
二、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理解与认识
(一)公众人物概念的解析
公众人物亦称公共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其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体现了公众人物的特性。
从理论上公众人物可以有多种分类:以行为人主观意愿为标准,可区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在主观上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2]例如体育明星、影视明星、高级官员等人物,在主观上具有希望或放任自己被一般社会公众所熟知,在客观上已经为公众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所谓非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往往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熟知的与这件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非自愿公众人物还可以具体划分为附属性公众人物、偶然性公众人物和转化性公众人物。[3]该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的区别对待提供依据。这种区分也已成为法制健全国家处理名誉权、隐私权与新闻舆论监督权、公众知情权关系的一个重要原则。
另外,还可以把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这是从公法的角度,以对公共官员的特殊要求为标准而做的划分。此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把公众人物分为完全的公众人物和有限的公众人物,从而从时间属性上判别公众人物。
(二)名誉权与隐私权关系探究——隐私权的独立性
以上的论述,有时把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内容,这直接受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影响。我国的立法并未确立隐私权制度,只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一项内容。然而从学理上分析,名誉权与隐私权却是相互独立的人格权。它们的区别主要如下:
第一,客体不同。隐私作为隐私权的客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秘密信息,具有真实性,其包含了个人的财产、住宅、社会关系等秘密,这些均与名誉权无关。名誉权则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其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公众的评价。由此决定了隐私权与名誉权不能相互吸收,只能是各自独立的存在。第二,主体不同。隐私是一种精神利益,[4]法律保护隐私旨在使人心情舒畅,使个人的心灵安宁不受侵犯,维护人格的尊严。因此法人不能享有隐私权,法人不是隐私权的主体,但法人有名誉权。第三,性质不同。名誉权是权利主体根据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而隐私权是针对个人事务的。隐私权人享有对自己的个人隐私享有利用和处分的权利,而名誉权是根据客观社会对当事人的评价,此项权利不能由当事人抛弃。第四,侵权方式不同。侵害他人名誉权,一般是通过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而影响第三人及社会公众对受害人名誉的评价。而侵害他人隐私权则不以向第三人传播为要件,也不论所传播消息是否有利于受害人。第五,侵权的法律后果不同。侵犯名誉权后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但由于隐私是真实的秘密信息,一旦被披露出去,就为众人所知,其影响就不可避免的形成,此时该信息就不能称其为隐私,故不能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第六,免责条件不同。被告可以证明自己所谓的事实具有真实性用以抗辩原告的侵犯名誉权之诉,从而免除责任的承担,而隐私权侵害没有这个免责要件,正是当事人的真实个人私生活秘密信息被披露,才造成侵权事实。综上,隐私权具有不同于其他人格权利的特点,应成为独立的人格权利。
然而承认隐私权的独立性,并不否认隐私权与名誉权间的相互联系。在很多情况下侵犯隐私权与侵犯名誉权会发生竞合,例如:甲(男)和乙(女)曾谈过恋爱,且甲曾在恋爱前与他人发生过两性关系,后甲向乙提出分手。乙对此怀恨在心,将甲与别人发生过两性关系的事实四处散布,使甲精神失常。在此种情况中,行为人不但擅自披露了他人隐私,且此种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所以行为人的行为既侵害了受害人的隐私权又侵害了其名誉权。这可以理解为隐私权与名誉权在权利保护方面具有一些相似性或存在一些重合区域。这只是从一般公众的角度分析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叠加情形,如果研究的对象是公众人物,那么两种权利发生竞合的情形就更多了。因为公众人物代表着一定的公共利益,其总是极力维护自己的公众形象。由于公共利益的公共性、重要性与敏感性,公众人物的名誉变得容易受到伤害,显得很脆弱。具体体现在对公众人物私人秘密信息的认定、获得与传播上。如果不适当处理公众人物的秘密信息,就会使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进而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共利益。所以法律上公众人物的隐私与隐私权的范围,以及它们对公众人物社会评价的影响便成了讨论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名誉权竞合情形的关键。
一般情况下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并不必然导致公众人物社会评价的下降。而擅自披露以下三种隐私的行为可能与侵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竞合。第一,不道德的隐私。不道德是违悖社会公德或职业道德的行为,是不符合社会伦理纲常要求的行为,如婚外恋。一旦公众人物不道德的隐私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其公众形象必然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降低。这是道德对社会公众和公众人物的作用与反作用。第二,违背善良风俗的隐私。善良风俗与道德存在重合的领域,但风俗具有更强的区域性,具有更浓厚的传统文化色彩,其与道德存在明显的区别。遵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善良风俗是一个人良好操守的表现。公众人物尤其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是否符合社会的善良风俗,它对形成自己的公众现象同样重要。公众人物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是社会公众所不能容忍的,因为他们应是善良风俗的代表。如果公众人物有不符善良风俗的隐私,其将不再受社会公众的支持与拥护,其社会评价必然下降。第三,其他社会公众不可容忍但不违法的隐私。如果是公众人物的违法行为,那不为法律所肯定,也不属于隐私的范畴。而且该种隐私以不为公众所容忍为限,如果社会公众接受了公众人物的隐私,那其社会评价便不会下降。综上,行为人披露某些隐私的行为,既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又侵犯了其名誉权,此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并不会受到法律的当然保护,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名誉权、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冲突——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实质所在
公众人物因其公众性和公共利益性,与一般社会公众不同。他们对舆论监督可能对其名誉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但他们也应当享有完整的隐私权,可是社会的兴趣和知情权的对象正是公众人物的隐私。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名誉权与隐私权的保护发生竞合。因此产生了名誉权、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冲突。也是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产生的真正原因。具体体现为:
1.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隐私权的立法旨趣在于公民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防止任何人非法侵犯,其为私权利。知情权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知情的权利,有权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其为宪法权利即公权利,依据这样两个权利,人们一方面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两者之间既产生相当的矛盾与冲突。[5]他们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矛盾的焦点体现在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
2. 名誉权保护与新闻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言论自由、新闻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相冲突,在任何国家都是一种客观现实。一方面,因为透过大众传播媒介作出的新闻传播、评论等可以向人们告知各种情况,提供形成民意的渠道,监督政府的行为,从而在整个民主政治的运作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新闻舆论监督主要保护的是国家政治和社会公共生活方面的利益、新闻界的行业利益。另一方面,由于保护人格权是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自由的重要手段,人们彼此互相尊重他人的人格权,并能自觉捍卫自己的权利,将会为民主和法制的实现奠定基础。[6]因此名誉权保护和新闻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表现为私人人格和感情方面的利益与社会公共生活方面的利益之间的冲突,法律必须寻找相对明晰的界限。
三、冲突解决方案: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与制度设计
通过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问题的理解与认识,对于权利冲突的解决应分两种情形。首先是在只涉及公众人物名誉权,而未涉及隐私权的情形下,应当充分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理由是:公众人物因其职务要求或职业的原因,在新闻媒介助力的作用下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他们是当今民主制度的产物,他们代表和维护着一定的公共利益或行业利益,因此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是以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尊严、独立与自由为旨趣。只有充分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才能实现社会资源向公众人物倾斜的社会目的,从而实现一定的社会公共目的。其次是名誉权与隐私权一致竞合的情形,不再意味着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绝对优先性,而是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弱化。以下从两个方面针对第二种情形探讨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方案。
(一) 建立独立的隐私权制度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私生活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7]从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对比看,隐私权具有独立性。建立独立的隐私权制度是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制度性前提,其直接目的是将隐私权与名誉权区别保护,同时对二者竞合时作特殊处理。建立独立的隐私权制度的意义在于:首先,可以消除行为人在隐私权与名誉权竞合情况下的尴尬,使该情形下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其次,有利于名誉侵权行为制度的建立。名誉侵权一般包括侮辱和诽谤行为,大都表现为以虚假的信息影响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而侵犯隐私权,行为人传播的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单独建立隐私权制度,那么名誉侵权行为制度将更完整,更具有体系性。最后,增加了公众人物权利保护的层次性,使权利保护的平衡找到依托。假设新闻媒体报道了某公众人物真实的情感故事,该公众人物并不能已侵犯名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因为媒体并没有传播虚假信息,也没有侮辱的行为。此时该公众人物可以侵犯隐私权为由主张权利保护。而且隐私权制度的建立使我们可以在制度层面上探讨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名誉权保护与舆论监督的矛盾。
(二)权利保护的平衡:名誉权、隐私权与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协调。
权利的保护出现冲突时,我们应当划清他们的界限,应当遵循权利协调和利益衡量的规则,即权利的保护应当达到根本上的平衡,均等的保护不是法律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平衡”[8],法律上的平衡是由其所依据的利益来决定保护的范围、力度。
1.对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恩格斯曾提出一个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这个原则是:个人隐私一般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的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9]这一论述,说明了个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一般关系,可以作为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一般原则。而在公众人物中,如果是政治性公众人物,即公共官员,其本身代表着一定公共利益,其隐私权的空间由其职务要求所定。对于自愿性公众人物,因其主观上追求成为公众人物,那么其必须把更多的隐私坦露于社会公众。对于其他类型的公众人物可参照一般社会公众的隐私权内容,从而达到权利协调的目的。然而在对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过程中,除了遵循公共利益原则,还需人格尊严原则优先,即在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秘信息时,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
2.正当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
新闻工作者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从舆论上监督公众人物,揭露、批评一些违背人民利益的错误言行和不良现象,如果这些批评属于正当的舆论、批评的事实是真实的,则被批评者不能以其名誉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他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当然,正当的舆论监督批评在效果上会影响到被批评者的名誉,但事实上社会对他们的评价下降以及名誉的贬损,并不是新闻批评造成的,而是他们自身的不良行为造成的。
一般认为,正当的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如下:第一,要准确认定报道的事实。新闻报道中批评、揭露的事实必须客观、真实。由于报道失实必然的侵犯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第二,报道的言辞不能从人格上进行攻击,进行侮辱、诽谤,即使评论中所依据的情况属实,但是用有恶意的词句,造成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损害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行为人在撰写新闻时是有一定主观目的的,如果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报道的事实中有侮辱、诽谤被监督人的内容,并客观上造成了被监督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应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即实际恶意原则的体现。
事实上,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与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是十分困难的。从当前的法治现实来看,应当在它们设定一个“度”,这个“度”因主体身份是公众人物还是非公众人物而不能绝对划一,这个问题的把握只能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来衡量。
基于以上的论述,笔者提出几条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原则以供立法与司法实践参考。区分只涉及公众人物名誉权情形与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名誉权情形:第一种情形应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给予充分的保护,第二种情形应适当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或视具体情况(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向保护公众的知情权适当的倾斜;区分自愿性公众人物与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向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倾斜,这是自愿性公众人物因其主观追求而向社会公众作出的名誉利益的让与;区分政治性公众人物与社会性公众人物:如果只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对政治性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给予充分的保护,如果是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名誉权问题,名誉权保护向社会性公众人物倾斜。

参考文献:
[1]宋克明.美英新闻法治与管理[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31.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100.
[3]颜春龙.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与舆论监督权[J].新闻界,2004,(3).
[4]刘风景、管仁林.人格权[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5]杨立新.人身权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6]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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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新宝、康长庆.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及对策[J].现代法学,1997,(3).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18)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