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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时间:2024-06-17 04:2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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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扎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方)同意向扎伊尔派遣由十六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人员专业详见附表。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扎伊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扎方开展医疗工作,并交流经验,互相学习。但中国医疗队不担任法医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金沙萨金丹堡医院工作。他们在扎方院长的领导下,开展医疗工作并负责该院四、五病房的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1.扎方负责中方无偿提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自卸货港至使用地的运输及有关费用。
  2.中国医疗队在扎伊尔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器械由扎方提供。
  3.为便于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扎工作期间的交通,扎方将提供车辆、司机和油料。
  4.扎方负责中国医疗队人员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及其在扎伊尔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伙食费、零用费)、办公费、内地出差费、医疗费和住房(包括水电费、家具、卧具)。
  5.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为:队长、主任医师每人每月一千美元,医师、翻译每人每月七百美元。
  上述费用由扎伊尔卫生部按月支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支付美元,百分之五十按付款当日外汇牌价折成扎币付给。生活费的计算时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扎伊尔之日起至离开扎伊尔之日止。
  6.中国医疗队每月将生活费结算清单一式二份交扎伊尔卫生部,扎伊尔卫生部收到清单十天内向中国医疗队付款。

  第五条 中方派出为中国医疗队人员服务的一名厨师,其在扎伊尔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自理。其他方面的待遇与中国医疗队人员相同。

  第六条 中方每年无偿提供四十万元人民币的当地采购困难的药品器械(包括从中国至卸货港的运输费和保险费),由中国医疗队管理使用。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扎伊尔的国际旅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扎方免除在本议定书内由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的进口关税和其他赋税。扎方同时免除中国医疗队人员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扎双方各自规定的假日。他们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扎伊尔期间,应遵守扎伊尔的现行法令和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并根据本议定书,按照扎伊尔政府的安排进行工作。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从一九九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扎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在金沙萨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培宜            帕塔·查劳斯
    (签字)            (签字)

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已经2008年6月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登记并联审批行为,保障并联审批协调、高效运行,方便群众办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按照审批预告、服务前移、一窗受理、内部运转、并行审批、限时办结、监控测评的工作流程,以网络系统为支撑,实施一窗统一受理、统一发照的企业登记审批方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组织)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部门)
  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并联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负责并联审批综合窗口(以下简称综合窗口)的设立和管理。
  工商、公安、质监、国税、地税、文化、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具体实施并联审批。
  第五条 (审批预告)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将并联审批项目的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承诺办理时限、办理程序等相关信息,通过印制办事指南、在网上公告、在办证大厅公布等方式统一、完整、一次性地进行预告。
  第六条 (服务前移)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将下列事项前移,并为申请人提供事前服务:
  (一)将选址定点、现场勘察等审批基础工作,作为审批实施部门的服务提前开展;
  (二)对专业性强、审批要件较为复杂的审批事项,审批部门要主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
  (三)对需要上报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要做好转报服务工作。
  第七条 (服务方式)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或到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进行约定等方式获得事前服务。
  第八条 (实地服务)
  需要开展选址定点、现场勘察等实地服务的,申请人可以向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或综合窗口进行预约。
  实地服务涉及两个以上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由政务服务中心指定牵头部门,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其他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联合开展实地服务。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必须在承诺服务时限内完成实地服务,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传递到综合窗口;联合开展实地服务的,由牵头部门负责收集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传递到综合窗口。
  第九条 (一窗受理)
  综合窗口负责统一受理申请材料,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原则上不再自行受理申请。
  综合窗口受理并联审批申请事项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材料传递)
  综合窗口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录入申请材料,并将申请材料传递到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
  第十一条 (并行审批)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收到综合窗口传递的申请材料后,同时启动审批,依法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限时办结)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公布的承诺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审查予以审批的,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系统及时将相关证照、批文的电子文本传递给相关部门,并将证照、批文以及收费凭据、存档资料等移交综合窗口。
  对依法不予审批的,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要将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和理由送交综合窗口,由综合窗口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统一发照)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办结后,由综合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证照。
  申请人持受理通知书、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取件人身份证、缴费凭证到综合窗口领取。
  第十四条 (优先办理)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并联审批网络系统的办件提示信号,优先办理并联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提示催办)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发现相关部门未及时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催办系统进行提示和催办。
  第十六条 (监控测评)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工作由政务服务中心进行实时监控,通过内部运作监督、限时办结监督、公众投诉监督等方式,及时统计分析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工作情况,予以测评考核。
  第十七条 (资料管理)
  并联审批事项办结后,相关资料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前置审批部门的申请材料,由综合窗口移交前置审批部门窗口归档保存;
  (二)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申请表单、缴费单据存根等,由综合窗口移交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归档;
  (三)申请人提供的多个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共同需要的原始纸质申请材料,由综合窗口移交工商部门窗口统一保存;其他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需要使用时,到工商部门窗口提取。
  第十八条 (工作协调)
  建立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召开,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为成员单位,研究、协调并联审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之间需要协调的问题,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政务服务中心,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解决;审批部门内部运转出现问题可能影响并联审批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督促审批部门及时解决,确保并联审批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并联审批高效运行。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并联审批运行的,由政务服务中心及时督促纠正;拒不纠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整顿铺面房屋租金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整顿铺面房屋租金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一月九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广州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广州市铺面房屋租金标准》(下简称《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暂行规定》租赁管理和执行《标准》规定范围的铺面房屋。
第三条 市、区房管、物价管理部门应组成铺面房屋租金审核小组,对辖内铺面房屋租赁和租金加强管理。
第四条 凡符合《暂行规定》出租的铺面房屋,出租人必须持房屋有关产权证件、资料到所属区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申请办理租赁和核定租金手续,房管和物价部门应及时对房屋进行丈量、评估和核定租金。
出租人按规定交纳丈量评租费。
第五条 铺面房屋出租应按规定签订房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租赁合约和办理验证手续,并由承租人向房管部门一次性缴纳验证手续费。
第六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凡现行出租人包括已办理租赁合约的必须到当地房管、物价部门办理验证、审价报批手续。租金超过最高限价部份应予以调低。
逾期不办验证审价报批手续的,按规定处以出租人每超期一天罚款二十元的处理。
第七条 擅自提高或瞒报租金者,除按《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没收超过最高限价的全部租金外,并处以没收金额总数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八条 租金标准最高限价的核定,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平衡审批办法,由出租人到所在区的房管、物价部门申请核定租金。房管、物价部门根据出租人的申请,对其出租的铺面房屋进行丈量、评估、定价后填写统一《租金计算表》和《租金审批表》,报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审批

第九条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约,利用承租房屋作为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或转租、分租图利的,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月租金实行的最高限价由铺面房租金审核小组具体审定,其各类铺面租金平均控制水平如下:
(一)五级土地以下马路和内街铺面房租金,平均控制在17.78元/平方米以下;
(二)三、四级土地马路的铺面房租金,平均控制在26.67元/平方米以下;
(三)成行成市(指政策性指定开办或历史形成的商业街市)的和一、二级土地马路的铺面租金,平均水平控制在35.56元/平方米以下;
(四)商场(市场)出租柜台或设档位的租金,平均水平控制在44.45元/平方米以下。
第十一条 地段环境调节率按《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和适用税额标准暂行规定》(穗府〔1989〕55号)执行。结合实际情况,将原来二十五级地段,调整为十级十六等收费。
第十二条 凡出租房超出《标准》规定的设备、装修项目,出租人应按装修工程投资总额分五年回收的办法分摊,按月另外向承租人收取。
承租人自己出资的装修,出租人不得另行收取设备装修费用。
第十三条 出租人不准预收租金,但可按租金标准收取三个月以下租金作为押金。
押金可作为租金抵扣或作为承租人租用期间人为损坏房屋的偿金。
第十四条 对妨碍房管、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接受租赁管理和物价检查的,按《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经济制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