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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2年)

时间:2024-05-23 13:1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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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2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交通银行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 交通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在2002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交通银行总行本部和上海分行等34个分行(名单附后),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交,其他所属各分行、直属支行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交 。
交通银行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层次较多,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比例,应按国税发〔2001〕13 号文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交通银行及所属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1.交通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2.交通银行按15%就地预交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交通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上海分行、 湖州分行、 嘉兴分行、 南京分行、 镇江分行、 徐州分行、 芜湖分行、 淮南分行、
蚌埠分行、 连云港分行、 安庆分行、 南通分行、 泰州分行、 沈阳分行、 鞍山分行、 抚顺分行、
吉林分行、 延边支行、 哈尔滨分行、 齐齐哈尔分行、 黑河支行、 大连分行、 营口支行、 丹东分行、
锦州分行、 重庆分行、 遵义分行、 贵阳分行、 成都分行、 自贡分行、 攀枝花支行、 武汉分行、
新余支行、 黄石分行、 长沙分行、 岳阳支行、 九江支行、 宜昌支行、 景德镇支行、 广州分行、
中山分行、 佛山分行、 南宁分行、 桂林分行、 柳州分行、 北海支行、 梧州分行、 郑州分行、
洛阳分行、 北京分行、 唐山分行、 秦皇岛分行、 包头支行、 青岛分行、 威海分行、 烟台分行、
潍坊分行、 淄博分行、 泰安分行、 济宁分行、 杭州分行、 宁波分行、 合肥分行、 长春分行、
昆明分行、 珠海分行、 汕头分行、 厦门分行、 石家庄分行、 济南分行、 深圳分行、 海南分行、
天津分行、 乌鲁木齐分行、 西安分行、 兰州分行、 大庆分行、 太原分行、 常州分行、 苏州分行、
无锡分行、 扬州分行、 温州分行、 福州分行、 绍兴分行、 南昌分行、 总行本部、

交通银行按15%就地预交分支机构名单

总行本部、 上海分行、 北京分行、 郑州分行、 南京分行、 武汉分行、 乌鲁木齐分行、 重庆分行、
昆明分行、 石家庄分行、 温州分行、 深圳分行、 杭州分行、 绍兴分行、 兰州分行、 无锡分行、
洛阳分行、 西安分行、 广州分行、 天津分行、 大庆分行、 太原分行、 南宁分行、 宁波分行、
常州分行、 珠海分行、 青岛分行、 合肥分行、 沈阳分行、 苏州分行、 长春分行、 南昌分行、
扬州分行、 镇江分行


关于增加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使用频率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


关于增加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使用频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为适应打印机等设备使用无线方式进行内部控制、传输数据的需要,根据我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及频谱使用情况,参照国际上通用技术标准,决定增加50-190kHz为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使用频段。现将增加频段及主要无线技术指标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发射磁场强度:72dBuA/m(10米处,准峰值);
2.杂散发射限值:27dBuA/m(10米处,准峰值)。
其它事项,按照信息产业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枣庄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工作,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产品是指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三条 从事民用建筑的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六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按照供热计量的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新建居住建筑、换热站和供热管网均应设计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配套设施。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确定热量结算点,并在该结算点安装热计量装置,合理确定热量结算方式。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不予验收备案,供热单位不予联网供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八条 既有建筑应当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后,实施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室内热计量的改造应与热源、热力站和室外供热管网同步改造,保证系统运行适应热计量的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按有关规定对热计量改造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市、区(市)应当采用多种渠道筹措供热计量改造资金。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鼓励用户和供热企业积极投资进行热计量改造。财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提供补助或奖励资金。



第四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供热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对供热单位负责人进行考核。

供热单位应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出台科学合理的计量热价和计量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供热计量热价标准的制定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兼顾热用户和供热企业双方利益,促进节约用热,调动用户行为节能的积极性。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计量监管体系,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供热计量产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对供热计量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等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于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差的产品,禁止在供热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经招标确定的供热计量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应持《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型式鉴定证书》、《税务登记证》及《授权代理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枣庄市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在我市设立常驻技术服务机构,配齐备品备件,公布售后服务电话。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规定,定期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供热计量产品的使用情况。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供热计量产品信用考核体系,建立生产、销售企业业绩信誉登记信息和不良信用档案,对生产、销售企业在招投标、签定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信用情况及其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情况进行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等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