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关于印发《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9〕30号
黑龙江、山东、河南、湖南、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黑龙江、山东、河南、湖南、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及时办理审核拨付手续,请于6月10日前将2009年奖励资金申请材料报我部(金融司)。奖励资金审核以县域金融机构2008年末涉农贷款余额同比增幅为依据。
附件: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管理,建立和完善财政促进金融支农长效机制,支持三农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是指财政部门对上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长幅度超过一定比例,且贷款质量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对余额超增的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本办法所称县域金融机构,是指县(含县级市,不含县级区,下同)辖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法人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含农业发展银行,下同)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金融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县域金融机构发放的,支持农业生产、农村建设和农民生产生活的贷款。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规定为准。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县域金融机构该年度每季度末涉农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值。
第三条 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门建立奖励机制,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引导和激励县域金融机构加大涉农信贷投放,支持农业发展。
市场运作,是指涉农贷款发放工作遵循市场规律,金融机构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风险可控,是指县域金融机构在增加涉农贷款投放的同时,应当加强风险管理,降低不良贷款率,有效控制风险。
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奖励资金的预决算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二章 奖励条件和比例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县域金融机构上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超过15%的部分,按2%的比例给予奖励。对上年末不良贷款率同比上升的县域金融机构,不予奖励。
第五条 奖励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担。东、中、西部地区,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担比例分别为3:7,5:5,7:3。东、中、西部地区划分标准按照《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2005]5号)规定执行。地方财政分担的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确定地方各级财政分担比例。
第六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奖励政策实施效果和中央地方财力情况,适时调整实施奖励政策的地区范围、奖励标准、奖励比例和中央与地方分担奖励资金的比例。
第七条 奖励资金纳入县域金融机构当年收入核算。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预算管理
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县域金融机构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增量预测和规定的奖励标准,安排专项奖励资金,分别列入下一年度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
第九条 财政部每年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转拨,由县级财政部门向县域金融机构据实拨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关于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奖励资金的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拨付奖励资金后,及时编制奖励资金决算,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于财政部拨付奖励资金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
第四章 奖励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一条 县域金融机构按年向县级财政部门申请奖励资金。
第十二条 县域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涉农贷款统计口径和财政部规定的奖励比例,计算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量和相应的奖励资金,向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域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20日前,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奖励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奖励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上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上年末不良贷款率变动情况、可予奖励贷款增量、申请奖励资金金额等信息。金融分支机构以县级分支机构为单位汇总报送。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也应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涉农贷款情况表,反映上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上年末不良贷款率变动情况等数据。
(二)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县域金融机构的奖励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县级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奖励资金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县域金融机构的奖励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涉农贷款发放和奖励资金情况表(表2)和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等。
(四)省级财政部门对奖励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送专员办审核。
(五)专员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的奖励资金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省级财政部门在4月3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奖励资金申请材料,包括本省和各县涉农贷款发放和奖励资金情况表(表1及表2),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
(七)财政部审核后,据实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
(八)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奖励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转拨资金。
(九)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奖励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资金拨付给县域金融机构。
(十)对法人金融机构,县级财政部门直接将奖励资金拨付给该机构;对金融分支机构,县级财政部门将奖励资金拨付给该机构的县级分支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涉农贷款发放情况。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监管,县级分支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汇总上报县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涉农贷款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辖区内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做好奖励审核拨付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奖励审核拨付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财政奖励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员办对辖区内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情况认真审核,出具意见作为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奖励资金的依据。
专员办应当加强对奖励资金拨付和使用的检查监督,规范审核拨付程序,确保奖励资金专项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不定期对奖励资金审核拨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县域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奖励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追回奖励资金,取消县域金融机构获得奖励的资格,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专员办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奖励资金,或者挪用奖励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拨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奖励资金管理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农贷款发放及奖励资金情况表
表二:县(市)涉农贷款发放及奖励资金情况表
附件下载:
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农贷款发放及奖励资金情况表.xls
http://jrs.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5/P020090520361434316568.xls
县(市)涉农贷款发放及奖励资金情况表.xls
http://jrs.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5/P020090520361434489381.xls
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信用建设,加强企业信用监管,建立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维护公平交易、正当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征集、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单位征集的,企业自行申报的,以及其他省人民政府授权征集的与企业信用有关的记录。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提供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按照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在本省行政机关之间实现信息的交换、查询和共享。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分为企业基础信息系统、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企业提示信息系统和企业警示信息系统四大子系统。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基础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企业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七)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八)企业用工情况;
(九)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十)企业的其他经营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营业执照注册号是企业的身份识别号码。
第七条 企业下列信息记入业绩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
(二) 纳税信誉等级被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的企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知名商标的;
(三)通过质量标准认证或者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四)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五)省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行为信息。
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核后,企业自行申报的业绩信息可以列入业绩信息系统。
第八条 企业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 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二)生产经营中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事件;
(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涉诉事件;
(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涉案涉诉事项;
(五)省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记入的企业其他违规、违约行为。
第九条 企业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 因偷逃骗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发布虚假广告等各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的;
(三) 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 省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发现存在下列情形正被查处的:
1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2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由省级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金融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参加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中的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和协调。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系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联络、协调工作和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网络的建设、维护、管理以及组织实施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度,按照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联席会议的要求收集、整合本区域本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逐级上报至省级相关行政机关。
省级相关行政机关负责收集、整合全省本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数据交换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
省系统管理机构应当与司法机关衔接,对企业因诉讼而产生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收集、整合并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省系统管理机构应当与海关、金融管理机构等部门衔接,及时收集、整合相关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省系统管理机构规定的程序、格式,客观、准确地向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并对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其真实性由提供者负责。
第十四条 企业自行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申报信用信息的,按照信息的性质,向其工商注册地的业务主管机关申报,受理机关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没有业务主管机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并负责审核。
第十五条 省系统管理机构应当将收到的企业信用信息妥善保留、留档备查,确保披露时严格按照原始信息披露,不得随意变更。
省系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经身份验证后,有权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本企业的所有信用信息,省系统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被征信企业及时方便查询。
被征信企业有足够证据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省系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省系统管理机构接到书面更正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如发现披露的信息与信息提供者提供的原始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信息提供者提供的原始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企业向信息提供者申请更正。
企业应当自省系统管理机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者提交信息书面更正申请,信息提供者应当自接到更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系统管理机构和申请人做出维持或者更正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对企业向信息提供者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省系统管理机构按信息提供者的书面答复处理;信息提供者逾期不答复的,企业可以向省系统管理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省系统管理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省系统管理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申请更正的该异议信息;企业逾期未向信息提供者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征集的下列信息可以按照我省有关规定通过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基础信息系统中一至六项的信息;
(二)业绩信息系统中的信息;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
第十九条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省有关行政机关披露:
(一)企业基础信息系统中一至六项以外的其他信息;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前款规定的信息,应当征得该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条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对所有企业信息的公开披露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不得将不同企业的同类信息进行比较性披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从事下列活动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向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一)依法对企业进行有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
(二)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
(三)依法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必需查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需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披露依法可以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同时向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该信息,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披露,但同一行政机关的同一次行政行为涉及多个企业的情况除外。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者通过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获得的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扩大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行业协会可以以行规、行约的形式扩大协会成员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础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至有效期限终止为止;
(二)业绩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三)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提示信息作出结论之日止;
(四)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2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2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披露。
前款规定的披露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披露,转为档案信息保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业绩信息突出的企业,可以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以及给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较多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并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认证等。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系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及时进行信息更正的;
(二)违法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的;
(四)无理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错误信息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视情节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核时有失职渎职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企业以外的其他营利性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与披露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