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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学生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4 19:4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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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学生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国家教委


全国学生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学生体育竞赛的领导和管理,提高学生体育竞赛的水平和效益,使竞赛工作逐步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学生体育竞赛是指全国范围的综合性或单项体育竞赛。全国学生体育竞赛由国家教委和有关部门、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或中国中学生体育协会以及由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授权的单项分会主办。
第三条 举办全国学生体育竞赛要以育人为宗旨,突出教育特色,讲求综合效益,体现“团结、奋进、文明、育人”的精神。通过竞赛活跃学生的课余文化生活,提高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水平,发现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检验和提高学校课余训练水平,推动学校体育工作的发展。
第四条 全国大学生、中学生运动会由国家教委、国家体委、共青团中央联合主办,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或中国中学生体育协会协办。
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全国中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办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顺延举行。
第五条 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以及由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授权的各单项分会,每年可主办一至二次全国性大学生单项体育竞赛。
第六条 中国中学生体育协会可根据情况每年举办二至三个项目的单项比赛。
第七条 在举办全国大学生运动会、全国中学生运动会的当年,凡已列入运动会比赛的项目,不再安排该项目的单项比赛。

第二章 竞赛项目和竞赛的申办
第八条 全国大、中学生运动会所设项目应按基础性强、普及面广并具有一定传统的原则选择确定,每届运动会所设项目不宜过多。
根据现阶段实际情况,全国大学生综合运动会可设置6—8个项目,其中必设项目有:田径、游泳、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另外,可选设1—2项易于普及的群众体育项目,如武术、健美操、羽毛球、网球等。
全国中学生综合运动会一般可设5—7个项目,其中必设项目有:田径、游泳、篮球、排球、足球。另外,可选设1—2项易于普及的群众体育项目,如乒乓球、武术等。
第九条 凡承办全国大、中学生综合性运动会的单位和地区,应当提出运动会设项方案,报主办单位审定后正式列入该项比赛的竞赛规程。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可申请承办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或全国中学生运动会:
1、承办地是经济、文化、教育水平较为发达的大、中型城市;
2、运动会承办城市及学校,必须有较好的体育场馆及设施,符合比赛项目的技术要求和其它条件;
3、除国家财政拨款外,必须有足够的经济实力,以保证运动会顺利进行;
4、承办单位必须遵循主办单位制定的各项规定,保证完成运动会筹备、召开、总结等各阶段的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承办全国大学生运动会、全国中学生运动会,应当在上一届运动会举办前,向主办单位递交申请承办报告,并需附下列文件:
1、当地人民政府批复意见书;
2、承办工作实施意向书;
3、经费预算及经费保证。
第十二条 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授权的各单项分会主办年度单项比赛,应当上报年度竞赛计划,并向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提供以下材料:
1、承办单位名称;
2、比赛名称;
3、比赛日期、地点;
4、参赛队数;
5、竞赛规程;
6、经费条件。
第十三条 凡有条件承办全国大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的大专院校,在征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均可向大学生体育协会的单项分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大学生体育协会单项分会审核后,在比赛前一年的11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上报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举行。
申请承办全国中学生单项比赛,应经中国中学生体育协会批准。

第三章 竞赛组织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在主办单位的指导下,成立筹备委员会或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各项筹备工作,并制定竞赛规程,报主办单位审定。
第十五条 竞赛规程应包括下列内容:竞赛名称、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参赛单位、竞赛日期和地点、运动队及运动员的参赛条件、竞赛办法、录取名次、奖励办法、资格审查、体育道德风尚奖评比、裁判员、经费条件等。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在比赛开始前向主办单位报送组织委员会成立方案,经主办单位批准,正式成立组织委员会。
组委会全面负责比赛期间的领导及善后工作,处理重大或紧急事项,保证比赛公正、有序地顺利进行。在全部比赛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递交书面总结。
第十七条 竞赛筹备委员会、组织委员会下设各机构工作职责如下:
1、办公室:根据比赛安排,排定活动日程表,拟定、印刷有关文件和材料,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协助有关机构组织各种会议,组织实施体育道德风尚奖运动队、运动员、裁判员的评选工作。
2、竞赛机构:执行竞赛规程,确保比赛符合各该项目的竞赛规则并按竞赛规程的规定进行。负责比赛轮次和日程的编排;接受参赛队报名,按照竞赛规则的要求,保证比赛场地、器材、设施的正常使用;安排赛前的训练,组织安排裁判员学习和实习,以及赛前的技术会议;编辑竞赛
秩序册,定时发送竞赛公报。
3、接待机构:负责参赛队、裁判员以及参加赛会工作人员的迎送、食宿、市内交通等生活安排;负责返程交通票的订购。
4、纪律与资格审查机构:依照竞赛规程有关规定,负责审查参赛运动队、运动员的资格;听取受理意见和材料,并作出处理决定;负责处理赛会和比赛期间的一切违纪事件。
5、财务机构:根据竞赛规模制订经费预算及开支原则;提出经费筹集方案,负责经费筹集和资金管理;合理支付各种费用;在比赛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交结算报告。
6、宣传机构:以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和报道,扩大影响;负责与新闻单位的联系,组织必要的新闻发布会;编印宣传手册;配合集资部门做好广告宣传和广告设置。
7、安全机构:负责赛会期间的食宿、交通、赛场安全保卫工作,负责维持赛场观众秩序。
组织委员会机构除下设以上机构外,要加设体育道德风尚评选等与竞赛活动有关的其他机构。
第十八条 全国大学生运动会、全国中学生运动会可设主席团。

第四章 竞赛管理
第十九条 参加全国学生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必须是取得学籍的在校大学生、中学生,并符合参赛项目竞赛规程中有关“运动员条件”的各项规定。
如有违反上述规定者,除取消运动员参赛资格或比赛成绩外,主办单位有权进一步追究派出单位或直接有关人员的责任,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对学生运动员应建立统一的档案登记,并实行统一的计算机储存管理。凡培养体育后备人才的试点校每年对招收的运动员要进行统计,并向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中国中学生体育协会申报。凡比赛前一年度未申报的运动员一律不得参加本年度比赛。凡当年招收的学生不得参
加当年举办的各种竞赛活动。
第二十一条 比赛报名办法必须按所参加比赛的竞赛规程中有关报名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全国学生体育竞赛原则上不收取报名费,如确需收取报名费的,必须报请比赛主办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参赛队应按竞赛规程所规定的人数和日期报到,同时交验学生身份证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比赛场地、器材、设施要符合竞赛规则的要求和标准,保证比赛顺利进行。大型比赛应有必要的摄录像设备。
比赛一般应安排在学校的场地或体育馆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运动队应安排在条件较好的学校食宿。宿舍、餐厅及周围环境应清洁、卫生,能提供保证运动员赛后的热淋浴条件。必须有食品卫生检验制度,保证运动员营养的需要,杜绝食物中毒现象的发生。
裁判员、运动员应分离住宿和就餐。
第二十六条 赛会期间任何人员不允许将家属、亲友及无关人员带住赛会。情节严重者,将取消其参赛或工作资格。
第二十七条 运动队成员、裁判员、大会工作人员都必须遵守大会制定的制度和纪律规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确保比赛驻地、赛场的安全。参加比赛的各队必须按要求办理全队人员比赛期间阶段性人身保险,否则不得参加比赛。
第二十九条 比赛场、馆内一律禁止吸烟。

第五章 裁判员的选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在比赛中担任副裁判长以上的裁判员由主办单位选聘。其他裁判员按竞赛规程中有关规定选聘。
第三十一条 全国大学生运动会、全国中学生运动会所有裁判员均由主办单位选聘。
第三十二条 凡由主办单位选派的裁判员差旅费由赛区负担。裁判员在比赛期间所有的食宿费、裁判员酬金均由赛区负担。
第三十三条 由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各单项分会主办的大学生单项体育比赛,裁判员的选聘方案及主要裁判人员名单,要在比赛前一个月报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审批备案。
第三十四条 裁判员在执行裁判工作时要认真执行裁判员守则,不得以任何形式介入裁判工作以外的事情。对违反此规定者将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止工作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五条 如无特殊安排,裁判员到赛区参加工作,应自备裁判服装和裁判工作用品,裁判员临场工作时必须佩带级别标志。
第三十六条 每次竞赛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裁判长负责组织全体裁判员进行总结,并写出书面材料连同填好的裁判员工作报告表送交主办单位。

第六章 资格审查、竞赛纪律及申诉
第三十七条 为端正赛风,对比赛中出现的运动队、裁判员、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及其他违纪行为,比赛组委会的纪律与资格审查机构,应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据竞赛规程、竞赛规则、资格审查办法的规定,分别情况作出警告、停赛、通报或取消运动队、运动员、裁判员及工
作人员资格的处理决定。比赛组委会的纪律与资格审查机构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八条 参赛各队均有举报和申诉权。举报和申诉时要注重证据,要出据经团(队)领导核准签字后的书面材料及一定数额的举报、申诉费,否则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对参赛运动员服用违禁药物的检测和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体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竞赛财务管理及经费支配
第四十条 举办学生体育竞赛应贯彻勤俭办赛的方针。比赛预算要符合比赛基本需要,并有可靠的资金或财源保证。
第四十一条 凡与比赛有关的一切经费来源要独立设帐,由专人管理,并健全财务收支制度和监督、审计制度。要做到专款专用,严格执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比赛主办单位有权决定对其所主办的比赛进行财务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三条 以赞助单位产品名称、标志命名的比赛,必须征得主办单位的同意,否则不得冠名。
第四十四条 凡承办大、中学生运动会的单位、地区以及承办规模较大的全国大、中学生体育单项比赛的单位,以运动会或比赛的名义所征集的赞助款,广告、售销体育彩票的费用等行政拨款以外的收入,应按总收入5%的比例上缴大、中学生体育协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8日

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

北京人大


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

  (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郊区植树造林,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生产,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发展植树造林事业。

  市林业局主管本市郊区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郊区植树造林应当依靠乡村集体造林,发展国营造林,鼓励个人造林,并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和乡、村林场。

  第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地推广先进技术,实行集约经营,坚持造管并重,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营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开展综合利用,发展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在植树造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和农村经济综合发展计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

  植树造林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安排防护林、风景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用材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实施植树造林规划。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植树造林;自留山由使用者负责植树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水库周围,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植树造林;郊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由该区范围内的各单位负责植树造林;农场、畜牧场、渔场经营区,部队营区,工厂、矿山、机关、学校用地,由各该单位负责植树造林。

  第八条 参加郊区义务植树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责任区的植树造林任务。

  第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采矿和临时建设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造林营林实行以下经济扶持措施:

  (一)对山区林产品、林副产品等轻工原料基地、果品出口基地以及以林果生产为主的乡村,在粮食、生产资料供应及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山区、老区和贫困地区乡村林业企业免征、减征所得税;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林业事业单位的林业生产项目和多种经营、综合利用项目所得利润不征所得税;

  (四)对集体经济组织荒山造林、封山育林给予造林补助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将所需造林补助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可以跨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铁路、公路、水利、矿山等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或者安排植树造林资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国营林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归该部门和单位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专业户、个人承包造林营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规定执行。

  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个人之间多种形式的合作造林营林。

  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承包造林营林、合作造林营林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同。

  合同内容一般应当包括造林地点、范围、面积、树种、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完成时间、承包期限、投资或者补助金额、林木权属、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四条 签订、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营林、合作造林营林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的自主权。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植树造林工程,应当按山系、流域集中连片进行,按项目投资,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未经设计不得施工。

  造林后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验收,检查造林质量,核实造林面积。

  验收标准及办法由市林业局制定。

  第十七条 新造幼林地必须封禁并适时进行抚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荒山,都应当封山育林、育灌。

  封山育林、育灌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封育期满,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村民委员会可以在本村区域范围内自行组织封山育林、育灌。封育期满,林业主管部门也应当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造林营林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培训技术人员,推广先进栽培管理技术,开展技术咨询,组织病虫害防治,总结经营管理经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营苗圃、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做好种子采收和苗木生产工作,提供良种壮苗。

  第二十条 营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林木的经营,充分利用林副产品开展综合利用。

  鼓励营林单位和个人利用林地资源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等。

  林副业收入归营林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林木以及毁坏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

  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植树造林或者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扣除造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将植树造林资金挪作他项用途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退回所挪用的资金,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对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在执行本条例中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植树造林营林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造林合同纠纷,由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扬州古城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扬州市扬州古城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24日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谢正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扬州市扬州古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州古城的保护、管理与利用,保持扬州古城传统风貌与特色,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扬州古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古运河、二道河、护城河以内的扬州明清城区的保护和管理。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扬州城遗址保护范围其他区域的保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古城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全面改善、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和利用服从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古城保护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扬州古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策扬州古城保护重大事项,协调古城保护相关工作。
扬州市古城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古城办),作为扬州古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扬州古城保护、利用、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古城保护工作,协调、指导市相关部门和广陵区政府、维扬区政府做好古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二)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三)研究和制定古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政策措施;
(四)参与编制和实施古城保护规划;
(五)组织编制古城保护年度计划和预算,管理和使用古城保护资金;
(六)会同相关部门实施古城内建设项目方案的审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督查;
(七)督促检查规划、文物、房管等部门落实对古城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安全保护措施;
(八)配合相关部门查处与古城保护相关的违法违规案件。
建立古城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决定古城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古城办设立古城保护专家库,为古城保护提供技术咨询。
第六条 市发改、规划、建设、城管、房管、文物、财政、公安、工商、文化、国土、物价、园林、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实施本办法。
广陵区政府和维扬区政府在古城保护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古城保护的宣传,组织和动员公众参与古城保护工作,协调街办、社区和驻区企事业单位、个人共同做好古城保护工作,强化对古城内街巷和住宅小区的市容管理、物业服务和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七条 在古城内活动的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
在古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广陵区政府、维扬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依法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古城传统格局、城市肌理和历史风貌的道路拓宽、大拆大建活动;
(二)占用园林绿地、水系及改变地形地貌等;
(三)建设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上乱搭乱建和刻划、涂污。
第九条 古城内实施全面保护。古城保护的主要对象:
(一)古城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
(三)水系、古井、古桥梁和古树名木、园林绿地;
(四)传统街巷及名称;
(五)国家、省、市登记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传统地名、习俗、风情。
第十条 按照政府、社会、个人共同筹资参与古城保护的原则,建立多元化的古城保护资金筹措机制。古城保护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公有建筑出售、出租的收益;
(四)古城开放旅游的收益;
(五)国家专项补助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对文物较为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报古城联席会议审定后,应及时报请市政府公布为历史地段,负责划定其保护范围界线,设立相应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报古城联席会议审定后,报请市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 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 反映扬州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 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 在扬州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五) 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批准后的历史建筑由市规划部门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文物等部门提出,经古城保护联席会议审议后,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等由古城办组织规划、建设、文物、房管等部门登记造册,建立保护档案。
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接收、收集、保管档案,并提供档案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指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区域;一般保护区指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古城区域。
古城保护范围外周边的一定区域设立风貌协调区。
第十七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各类新建、扩建活动;确需进行建设活动的,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街巷;
(二)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外立面、色彩;
(三)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风貌;
(四)对现有街巷、道路进行整治时,应当保持其原有的格局和景观特征;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妨碍传统风貌的工商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整治或迁移。
第十八条 在古城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街巷;
(二)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古城一般保护区内对环境和古城风貌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整治或迁移。
第十九条 在古城风貌协调区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古城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房管、文物等部门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提出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书面告知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并应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
(一)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文物部门按照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进行维修和保护;
(二)直管公房中的历史建筑由市房管部门和使用权人共同负责维修和保护;
(三)私有房屋、自管公房、委托代管房中的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和保护;
(四)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晰的失管房产,由古城办确定维修单位。
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负责筹集维修资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无力维修和保护的,可由市政府收购。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方案,由项目实施主体负责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古城办等相关部门应参与项目实施方案的论证和方案执行情况的检查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文物、规划、房管等部门负责对古城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要求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存在安全问题的,敦促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及时组织修缮。
第二十四条 古城内已部分损毁但有恢复依据的重要历史遗迹须按原样恢复。暂不具备恢复条件的,历史遗迹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古城内的违法建设和乱搭乱建,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负责拆除;严重影响古城风貌、不符合古城保护规划的的建(构)筑物或其他各种设施,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负责拆除或改造。
第二十六条 古城内新建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所有管网设施,条件许可的应入地埋设。原有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空中管线须逐步改造。无条件入地埋设的应注意防护要求和架设有序,与古城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古城内所有建设项目在实施前应当由文物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发掘清理出的重要文化遗址、遗迹等应进行原地保护和展示。暂不具备展示条件的,在市文物部门指导下进行掩埋保护,不得破坏。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古城管理应当实行专业管理和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社区基层自治组织的作用,逐步建立以家庭、单位、社区共同负责的责任体系。
第二十九条 古城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古城保护规划,并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建设、文物、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古城办的意见。
第三十条 因地下管网、消防、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开挖街巷的,应依法办理施工手续,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古城办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科学控制古城区内常住人口规模,合理控制原住民、外来人口比例,尽量保持古城区原住民之间相对紧密的邻里关系。对占用非居住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组织搬迁,对人口密集区的居民适度外迁,降低古城的人口密度。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制定符合古城保护实际的消防技术方案。因保护需要,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无法达到消防标准的,市公安消防部门应指导相关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古城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及其他文物古迹的利用方案应征求市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中明确保留、有条件成套改造的公有住房出售时,买方应当按照古城保护要求进行修缮并履行房屋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参与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维修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文物部门或建设部门批准的相应资质,施工企业的人员应接受相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施工企业的资质应报古城办备案,并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资质年检。
第三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使用性质和内部使用功能的,应当征求古城办的意见后将实施方案报有权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六条 古城内沿街广告、店招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设立沿街广告、店招的须经市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批准。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须征求古城办意见。
禁止在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三十七条 古城内严禁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堆物作业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临时性的户外商业活动,须经市城市管理和公安等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三十八条 古城内安装空调、非支架型太阳能热水器、阳光棚等,不得破坏古城传统风貌。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支架型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空调等设施应进行必要的装饰。已安装的支架型太阳能热水器应逐步更换。
第三十九条 古城内的街巷、道路体系应进行梳理和优化,加强古城区内的交通秩序管理,鼓励非机动车出行,积极推行公共交通。
第四十条 古城内积极推广垃圾清运市场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收集。加强基础设施、环卫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满足居民和游客的需要。

第四章 利 用
第四十一条 古城区内优先开展下列经营活动:
(一)经营民俗客栈、特色餐馆等旅游服务;
(二)销售地方土特产品和旅游纪念品;
(三)收藏、交易和展示民间工艺品;
(四)商业、休闲娱乐业和民间艺术表演。
(五)传统特色产品、工艺美术品的制作和销售。
古城内可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传承、电影电视剧拍摄、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地方文化研究等基地。
第四十二条 修缮后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对社会公众开放。古城内具备开放条件的建筑物,在征得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后,可设立游览标志,开放游览。
第四十三条 在不影响古城保护和确保建筑物安全的前提下,居民利用自有或承租的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古城中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和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