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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和印度报业托拉斯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时间:2024-05-20 09:3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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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和印度报业托拉斯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印度报业托拉斯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和印度报业托拉斯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80年11月14日)
  新华通讯社(以下简称新华社)和印度报业托拉斯通讯社(以下简称印报托),出于更广泛的专业合作的意愿达成下列协定。

  第一条 新华社同意印报托有权采用新华社的新闻。

  第二条 印报托同意新华社有权采用印报托的新闻。

  第三条 两家通讯社在采用对方的新闻时,不得改变它的原意、事实和内容,并注明新闻来源和严格遵守新闻发表的时限。

  第四条 印报托免费向新华社新德里分社提供电传新闻稿。
  在对等基础之上,新华社向印报托北京分社提供电传英文稿。

  第五条 新华社和印报托交换的新闻不具有专利权。

  第六条 双方交换新闻都是免费的。

  第七条 双方向对方在首都的常驻记者在执行任务方面尽力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

  第八条 新华社和印报托本着专业合作的精神积极地考虑彼此的其他新闻业务的要求,包括专题新闻和本协定规定之外的技术性服务,所需费用由提出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非签字的一方在本协定期满的当年内六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否则,期满后自动逐年按年历延长有效期十二个月。
  双方同意由于新技术的可能出现并便于相互利用,在不修订双方合作的主要条款的前提下,在任何时候经双方同意,本协定的条文和条件可以进行补充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以中文、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 华 社 代 表         印 报 托 代 表
      曾  涛             皮·克·罗伊
      (签字)              (签字)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6〕1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车辆税收征管,规范车辆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车辆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登记落户的车辆(含汽车、低速汽车<农用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下同)、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从事营运的各类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车主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必须到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含营运、非营运车辆)和单位承包的车辆自挂靠办理落户手续和承包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挂靠单位或发包单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五条 在我市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落户的非营运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用车辆,自购买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手续,办理免税手续,领取免税标志。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车辆的税源管理,按户籍对车辆逐户造册登记,掌握税源底数。按规定对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
  第八条 账制健全能如实反映营运收入的运输企业实行查帐征收,凡实行查帐征收的运输企业必须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申报缴纳税款。
  第九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营运车辆所取得的营运收入,必须纳入挂靠单位统一进行核算,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挂靠的非营运车辆由挂靠单位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由发包单位督促承包人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
  第十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实行定额加发票的办法进行管理。即已缴纳定额税款的车辆,需开具运输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持营运证、行驶证、完税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有效运费结算证明及有关认定手续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运输发票,对超出核定营运金额开具发票的,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十一条 从事煤焦矿产和施工工程营运的车辆,由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按吨位及运输路距核定相应的税款征收比例,可以分别委托煤焦矿产生产经营单位和施工单位代扣代缴;扣缴的税款在核定的纳税定额内允许抵扣。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机部门应积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对车辆运输税收进行管理。各县级地税机关可以委托交通运管部门对办理营运手续并从事客、货运输个体工商业户的定额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对低速汽车(农用车)、非营运车辆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农机部门对拖拉机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机部门在办理年检、营运手续时,应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或免税证办理车辆审验手续,对无完(免)税证明的车辆,对其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后,给予办理年检、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辖区范围内的低速汽车(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车辆、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由各乡、镇、街道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配合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属地管理,责成车主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税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或派出所等单位对上述车主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对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要采取综合措施使其就地落户,对按规定回到本地落户的车辆所征税收,除按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外,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可按比例返还给乡、镇、街道。
  第十四条 对本《暂行规定》实施后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和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责令办理税务登记、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手续外,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挂靠单位未纳入统一核算并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由挂靠单位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情节对挂靠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承包人未按规定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发包单位负责追缴税款。
  第十六条 对未按期限缴纳税收的应缴纳车辆,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从滞纳税收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自开票、代开票资格认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按规定征收税款造成未征、少征税款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追缴税款,追缴不回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其他机关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未如实代征代扣税款造成税款流失的,除责令代征代扣单位全额补缴税收外,对代征代扣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30日后施行。




论物权法上的先占制度

李光恩


  摘要:先占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古老的、特别的方式,在实际的物权法律关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先占制度的明文规定,本文拟从先占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制度构建等方面予以阐述,对先占制度的价值进行讨论。
关键词:先占 构成要件 制度构建
  一、先占的概念与性质
  (一)概念
  所谓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先占人从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先占的产生比较古老,在人类社会形成之始,人们基于先占,取得狩猎物等财产的所有权。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们的财产权利日益扩张,无主动产的存在减少,故而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的情形渐趋少见。先占早先见于罗马法中,是万民法上的所有权取得的“自然方式”之一。到了近代,《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对先占制度予以明文规定,确定了先占乃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
  (二)先占的性质
  先占的法律性质,关键是讨论其属于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的问题,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学说,即法律行为说、准法律行为说和事实行为说。[1]
  法律行为说认为,先占的成立,须先占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从而取得所有权。其强调先占人占有时的主观目的为所有的意思时方可成立先占。该观点将“所有的意思”等同于“效果意思”,效果意思是行为人行为时欲使行为产生私法效果,即法律约束力的意思。但所有的意思为行为的目的意思,不同于效果意思。
  准法律行为说认为,先占属于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取得所有权效果的制度,属于准法律行为中的表现行为。但是之一观点无法解释何以在没有意思表示的事实行为中存在大量的先占问题。
  事实行为说认为,先占中的以所有的意思非指效果意思,而是指事实上对物有完全支配管领的意思。基于先占无主动产的事实,法律赋予占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这一观点得到了多数人的赞同。
先占属于事实行为,其不依赖行为人的意图而产生法律后果,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先占人对标的物的主观认识,存在与否,正确与否,均在所不问。
  此外,先占属瞬间行为,先占行为一经完成,即取得所有权。
  先占是原始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与原始取得相对应的是继受取得,继受取得须依他人既存权利而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先占非基于他人的既存权利,不依赖与他人的意思表示,属于原始取得。
  二、先占的构成要件
  (一)对象要件
  1.先占的对象,应为无主物。无主物是指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只有在无主物上,才存在先占的可能。对于某物是否属于无主物,应着重从物的存在状态来判断。这包括该物所在位置、隐蔽状况、是否为抛弃等方面考察。避免是他人遗失物、埋藏物或隐藏物而进行占有。对于某物是否属于抛弃物,则应看行为人是否有抛弃的意思及抛弃行为。例如,甲、乙为夫妻,一日丈夫甲在清理旧物时扔掉一批衣物,被拾废品者丙捡到。丙翻开一件衣服时发现内包有现金1万元,经查,此乃妻乙所藏私房钱。此时丙不能取得该笔现金,原因便是该现金并非抛弃物。
  2.先占的对象,应为动产。在现代社会,各国民法均将先占制度的适用对象,界定在动产之上。[2]土地及其附着物不适用先占,且一些特殊动产,如尸体,依公序良俗原则,亦不得先占。
  (二)主观要件
  对于无主物的先占,主观上应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根据占有人的意思为标准,可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前者是指以物属于自己所有的意思的占有,后者乃无所有的意思,仅依某种特定关系支配某物。先占人要基于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必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该物,即必须对该物构成自主占有。若无法占有人是否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的情况下,根据事实推定规则,推定占有人自主占有。
  此外,由于先占属于事实行为,故并不依赖于先占人的行为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依据先占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
  (三)禁止性要件
  基于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必须受到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限制。[3]任何行为均要受到一定强行性规范的限制,此乃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而设定。例如宣布为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不得先占。
  三、先占制度的价值
  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均有其合理一面的价值,针对先占,部分国家的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定有其相当的价值体现。其显而易见的便是实现了物有归属,尽物之用。
  先占的对象为无主动产,无主动产的存在,使得该物无法处于特定所有权人控制之下,常日闲置,造成物的浪费,给社会财产带来损失。另一方面,也使无主物无法发挥其效用,无法带给社会相应的收益。社会总收益的不增长实为消极减少,不利于社会效益。当下,国家倡导发展循环经济,对资源应循环利用。先占正适应于这一目的,先占人将无主动产以所有的意思自主占有,变为其所有的财产,由其对该物进行处置、利用,物尽其用,节约了社会资源。
  四、我国先占制度的构建
  (一)现行立法及相关争议
  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物权法》,其中第九章是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包含了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等等,但未规定先占制度。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理论上对于应否规定 先占制度,也存在着争议。[4]
  否定说认为,我国不应当在物权法中确立先占制度,其理由是:
  第一,现代社会先占取得适用的范围太小,社会资源因人口资源关系而依先占取得的可能性很低;我国实行自然资源公有,即使对于野生动植物,适用先占的范围也十分狭窄。第二,确立先占制度会对所有权,尤其是国家和集体所有权造成侵害。第三,以先占取得对物的所有权违背了我国拾金不昧的社会主义道德标准。[5]
  肯定说认为应当在我国物权法中确立先占制度,该观点主张:
  首先,先占的对象是无主物,故不可能对所有权造成侵害,国家和集体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排除在了先占之外。其次,无主物不等同与遗失物,与拾得遗失物应返还并不矛盾。此外,先占制度也有其价值所在,即实现物有所归、物尽其用。
  综合两种观点来看,肯定说应更趋向合理,更能解决实际问题。
  (二)构建分析
  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发生的先占财产纠纷难以找到评判依据;我国人口众多,所产生的废弃物、抛弃物也定然很多,若不允许先占,则必将造成一部分尚有利用价值之物的浪费,因此,在我国民法中确立先占制度在所必行。
  首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故将所有无主财产均认定为国家所有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现行法律看,埋藏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渔业资源等属于国家所有,埋藏物、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无人继承的财产均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在制定法律调整范围外的无主财产很少,主要是一些废弃物、抛弃物,对于这部分无主财产,国家无须强调对其的所有权。
现实生活中也实际存在着先占原则。对于抛弃的废旧物,先占着可以取得其所有权,物资回收企业也承认先占者的这种权利。[6]
  因此,结合法律现状和实际生活,考虑先占制度的优越性和价值,法律应当在考虑社会效益的基础上,确认先占制度,这不仅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还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循环发展,对构建节约型社会也将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侯水平、黄果天 等:《物权法争点详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2]韩松、赵俊劳、张翔、郭升远:《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页。
[3]韩松、赵俊劳、张翔、郭升远:《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页。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