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对部分进出境人员开展健康体检和签发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部分进出境人员开展健康体检和签发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的通知
((85)卫防字第18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适应对外开放政策发展的需要,加强国境口岸疾病监测和卫生监督,防止疫病传入或传出,保护人民健康,决定对部分进出境人员实行健康检查和签发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健康检查对象
(一)国境口岸和进出境交通工具上从事饮食行业的人员;
(二)经常进出国境的交通员工;
(三)由国外入境居留一年以上或我国一年以上出国人员,如留学生、进修生、从事商务、技术合作、探亲、出口劳务、援外等人员。
对涉及上述(二)、(三)项的人员要做好宣传工作,自愿接受体检。
二、健康检查项目和具体办法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食品、饮用水行业人员,按《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受体格检查的人员按健康检查表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查(附件一);
(三)对近日内要出境的交通员工、旅客可给予优先体格检查和发证,预约出检给予方便;
(四)健康检查完毕依照检查结果,按照规定的式样签发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附件二)。证明书要按规定的项目认真填写,字体工整无误,照片加盖规定的印章(附件三);
(五)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者,可在证书上如实填注。发现患有检疫传染病以及麻风、开放性肺结核、性病、精神病和低能症者不发健康证明书;
(六)持有县级以上医院体格检查证明者,经审查项目与规定相符,可换发国际健康证明书;项目不全者应补充检查,然后换证;凡发现伪造、涂改和不符合体检要求的体检证明,不换发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
(七)签发或换发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后,体格检查表和化验报告由卫生检疫所存档案,如受检人要求可影印发给付本,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三、收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方法》和参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四、注意事项:
1、加盖照片的钢印和国际旅行健康体检表由各卫生检疫所按照式样制印及印刷。
2、国境口岸饮食行业人员健康证书,仍用原健康证书;
3、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由北京卫生检疫所统一印刷分发,各所需要数量报该所,经费由各所支付。
本通知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执行,望做各项准备和宣传事宜。
附件:1、国际旅行健康体格检查表及检查结胶印式样;(略)
2、健康证明书签证章印模式样;(略)
3、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式样。(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八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税收属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税收属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税收属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南宁市税收属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经秩序,防止税源的无序流动和政府税收的流失,加强税收属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12个县区和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相思湖新区、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中国-东盟经济园区)的纳税人,在县区、开发区等之间的税源流动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征管范围按属地划分,县区属地以行政区划范围确定,开发区属地以政策规划范围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注册地与实际经营所在地一致的,以注册地行政区划的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注册地与实际经营所在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在地行政区划的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条 纳税人是单位的,以机构所在地为实际经营所在地,设立总、分支机构的单位,以总、分支机构所在地分别为实际经营所在地。
纳税人是个体工商业户的,以经营地为实际经营所在地。
纳税人是个人的,以取得应税收入发生地为实际经营所在地。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企业税收征管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业税及附加等的缴纳。新批准及新开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开发项目,建筑安装公司与建筑工程项目不在同一县区(开发区)范围内的,营业税及附加(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随征防洪保安费)、土地增值税由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负责征管,并按项目分属不同县区(开发区)分别申报,税款分税种和分预算级次缴入项目所在地县区(开发区),并执行项目所在地的财政体制。为了减少对城区(开发区)现有财政收入和财力的影响,对各城区(开发区)在本办法下达前原有项目实现的税收暂按原办法征管,以后在财政体制调整中逐步规范。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税种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机构所在地的总公司统一缴纳。在收入归属上,属总公司所在地的县区(开发区)财政收入,执行相应的财政体制。
第七条 独立核算的连锁经营企业的税收,由企业经营地所在县区(开发区)税务机关负责征管,收入归属企业经营地所在县区(开发区)。对在本市范围内跨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号)规定, 在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 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纳税。收入归属由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各县区(开发区)分店的销售额所占比例,计算各县区(开发区)应得税金,报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分别缴入各县区(开发区)金库,执行相应的财政体制。
第八条 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并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其他外地企业的税收,由企业生产经营地所在县区(开发区)税务机关负责征管,收入归属企业生产经营地所在县区(开发区)。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但没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其他外地企业的税收,由企业注册地县区(开发区)税务机关负责征管,收入归属税务注册登记地所在县区(开发区)。未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但有应税行为的其他外地企业的税收,由纳税行为发生地所在县区(开发区)税务机关负责征管,收入归属纳税行为发生地所在县区(开发区)。
第九条 整体搬迁的生产型企业的税收,实行属地征管,企业税收按搬迁后所在县区(开发区)的财政体制执行,缴入相应级次国库,并以搬迁时上年度的税收为基数,相应调整相关县区(开发区)的收入基数。
第十条 属市本级固定收入范围的重点企业(集团)因搬迁、改制、重组等行为发生的税收属地转移,税收级次不改变(已明确下放的税种除外)。
第十一条 税收归属难以认定、情况复杂的企业,由财政、税务等部门、相关县区(开发区)共同商议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财政部门综合提出税收归属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税源管理协调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牵头,市财政、工商、税务、审计、人行南宁中心支行国库等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税源管理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要加强税源信息的沟通和交流,建立相应的资料交换与信息共享平台,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
(一)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在企业登记注册时,应做到企业生产经营地与登记注册地相一致,从源头上掌握税源转移情况。
(二)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企业税务登记和生产经营、纳税的相关信息。对于已明确处理意见的税源转移企业,及时进行调整并简化征收程序,方便企业按属地缴纳税款。
(三)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综合处理各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在有关税源转移问题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方面提出主导意见,促进完善财政体制,规范财税秩序。
(四)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扰乱财税秩序行为的监督和检查。特别是检查掌握税源转移中存在的问题,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五)人行南宁中心支行国库部门主要负责提供并监控税款的入库情况,配合税务部门对确认的税源转移企业,及时做好相关的调库工作。
(六)计划、建设等负责建筑安装、房地产项目审批及监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工程项目的建设审批及计划、进度完成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及时传递给财政、税务等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规定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吸引企业重新登记注册,或者通过剥离主营业务、脱壳等方式,造成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
(一)企业的税收仍回原县区(开发区)缴纳,属原县区(开发区)收入。
(二)对于属违反规定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并给企业违规安排财政资金的,一经核实,由市财政在年终决算中作相应财力扣减。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相关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财经政策,严格执行税收属地征管的有关规定,清理自行出台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