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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2003年春季食品卫生安全保障集中行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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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2003年春季食品卫生安全保障集中行动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3]85号

卫生部关于开展2003年春季食品卫生安全保障集中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我部开展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以来,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积极行动,围绕春节期间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市场的突出问题开展突击性监督检查活动,形成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行为的高压态势,规范了节日食品市场,春节期间全国未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确保了人民健康。春季以后气温逐渐上升,食品容易腐败变质,季节性食品也将大量上市,为深入持久地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我部决定于2003年4月20日到5月20日期间,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2003年春季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活动,作为2003年食品卫生安全保障系列活动的第二次统一行动。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精心组织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在总结前一段工作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任务和责任。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统一思想,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充分认识食品安全对社会稳定和人民健康的极端重要意义,在春节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大行动基础上,再接再厉,争取取得更大成果。
二、突出工作重点
根据我部食品卫生监督抽检情况,本次活动确定以规范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保障学校集体用餐安全、查处城乡结合部和农村的各种违法生产加工行为为重点,重点旅游地区要加强对餐饮业和旅游景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一)规范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要以贯彻落实《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为重点,对集贸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监督检查,要督促市场举办者认真履行其食品卫生管理职责,协助培训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并实行培训上岗制度。
(二)保障学校集体用餐安全。要以提高学生用餐安全为重点,对学校集体用餐供餐单位和“学生奶”、“豆奶”生产经营单位自身卫生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会同教育部门检查并督促学校对集体餐、“学生奶”和“豆奶”食品采购建立审查制度,分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
(三)对城乡结合部和农村的食品生产加工场(厂)进行一次排查。重点查处加工厂超范围生产加工、利用假冒伪劣原料加工食品、未经检验出厂等违法行为,对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吊销。依法查处并取缔无证无照的地下加工“黑窝点”,并探索在农村地区清除非法食品加工的措施。
(四)加强对餐饮业和旅游景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重点检查冷荤、肉类和水产品等高危险性食品的加工情况,取缔无证摊贩和非法经营者。
三、加强督查和大案查处
要加大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行为,狠抓大案要案,对符合吊销卫生许可证规定的要坚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对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要坚决移送,坚决做到“五不放过”。各地在本次活动中,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工作检查,建立自上而下的督查工作机制,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实行责任制。
四、加强宣传、及时反馈信息
各地在制定方案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要主动与新闻单位联系,争取舆论支持。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报告本次活动中发现的典型案例和执法工作动态,围绕监督检查的重点工作积极主动进行宣传,特别是对大案要案的查处,要加大曝光力度,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各地卫生部门要发挥食品卫生检验的技术优势,根据春季食品消费的特点,定期组织对流通市场的饮料、冷冻饮品、瓶装水、乳制品等食品的监督抽检,及时曝光不合格产品,鼓励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食品市场的健康繁荣。
各地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大案要案,请及时报告我部法监司,并于6月10日前报送本省工作总结。



二○○三年四月九日
附件

2003年全国春季食品卫生安全保障集中活动情况汇总表


报告单位(盖章): 共出动人次数:


检查单位单位数责令改进数拟进行行政执法处罚数移送公安机关案件数和人数备注
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文号取缔销毁食品(公斤)
集贸市场(食品摊位)
学生集体用餐
中小型食品加工场(厂)
餐饮业及旅游景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其他




注: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请详细报告,吊销卫生许可证文号的,请详列生产经营单位名称。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届政府陈丽敏等10人任职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届政府陈丽敏等10人任职的通知

国人字〔2009〕90号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崔世安的提名,国务院2009年11月23日决定,任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届政府下列主要官员和检察长:
  任命陈丽敏(女)为行政法务司司长;
  任命谭伯源为经济财政司司长;
  任命张国华为保安司司长;
  任命张裕为社会文化司司长;
  任命刘仕尧为运输工务司司长;
  任命冯文庄为廉政公署廉政专员;
  任命何永安为审计署审计长;
  任命白英伟为警察总局局长;
  任命徐礼恒为海关关长;
  任命何超明为检察院检察长。
                      国 务 院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协查或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称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七条 查处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商品的;
(二)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五)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
(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八)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行为,均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许可证、银行帐户、资金、票据、合同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从事中介活动的;
(三)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仓储、设备、运输工具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五)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开脱责任或帮助其逃匿的;
(九)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产地、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或内在质量、数量与其明示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
(六)属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用中文标明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卫生、商检、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在依法冻结违法行为人银行存款和帐户、鉴定、扣留、封存、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方面协同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重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
监察部门对包庇、纵容、干预、阻碍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查证、处理。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人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及其假冒伪劣商品,并依法予以扣留、封存;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票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及其相关者的往来款项,通知有关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划拨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相关者的违法所得款项;
(五)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者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六)发现生产、销售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七)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履行公务。
第十五条 对假冒伪劣商品和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进行扣留、封存时,应当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第三人见证。被扣留或封存的商品,应及时送检。
对商品进行扣留或封存时,应当出具书面通知,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难以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或认定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监督检查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和权限进行查处,对同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监督检查部门,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所需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没收假冒伪劣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
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三)、(四)项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或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或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并销毁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或非法经营额50%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七)、(八)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有关物品及直接专门用于印制的模具、印板和其它作案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属本条例第十条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没收直接专门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或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前款处罚,自受处罚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资料,致使不能确定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十倍认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在其生产、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警示标志五至十日。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或者阻碍、干扰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组装、变造、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品或者销售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行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和权限进行查处,对同一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监督检查部门,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没收假冒伪劣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属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七)、(八)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属本条例第十条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