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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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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13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是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和其他职能部门组成。为规范安委会的工作制度,明确安委会及其办事机构、成员的主要职责,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安委字〔2001〕2号)精神,制定本规则。
  一、安委会组成
  (一)安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市经贸局、市安监局局长以及其他市级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由与安全生产工作有关的职能部门领导同志组成。
  (二)市安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安办主任由市安监局局长兼任。
  (三)安委会成员单位变更或因工作需要变更其参加安委会的成员时,须报经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安委会印发通知。
  二、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定期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安全生产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有关管理意见。指导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二)部署、组织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各镇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制定全市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计划。
  (四)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指导全市性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研究、协调处理各类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定期听取各镇区、各市级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审核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六)组织重大突发性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的审查工作。
  (七)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安委会工作制度
  (一)市安委会在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市安委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议题由主持人确定,并提前通知各成员。各成员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在会议召开前向主持人请假,并应提出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三)特殊情况下安委会主任可决定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专题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安委会全体成员或有关单位参加。
  (四)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五)以安委会名义印发的报告、意见、规定、办法、通报等重要文件,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安委会办公室文件由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
  (六)安委会印章由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安委会印章适用范围:市安委会主任、副主任签署印发的文件和函件,及经安委会主任或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同意使用印章的有关文书。
  (七)安委会办公室印章由市安监局综合科负责管理。安委会办公室印章适用范围:市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签署印发的文件和函件,及经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同意使用印章的有关文书。
  四、安委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及联系相关业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检查落实安委会决定、决议在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定期向安委会报告和反映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提出搞好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和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有关单位每月向市安委会办公室简要报告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半年进行综合分析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形势,年终总结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制定翌年年度的工作安排,并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
  (四)有关单位每月5日前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上月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事故简要情况分析。
  (五)完成市委、市政府及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市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是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市安委会全体会议及重要活动,起草、印发安委会的报告、意见、规定、办法、通报、会议纪要等文件。
  (二)根据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的要求,组织、指导、协调、联络和监督各成员单位完成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专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各项决议、决定的督查、落实,督促、检查各镇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安委会决定、决议和安全生产部署情况。完成全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制定、检查、评比等工作。
  (四)负责全市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定期分析、研究、通报安全生产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为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五)起草全市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对部门编制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审查。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各有关行业和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相关的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协调组织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活动。
  (八)组织市级安全生产专家组,参加重大事故隐患及危险源的论证评估、调查工作。
  (九)参加安全生产的重大科研成果鉴定和重大基本建设、竣工验收工作;积极推广现代化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十)承办市政府、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技[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运用信息、网络等现代技术,对高校科技基础资源数据,特别是自然科技资源和科学数据等进行战略重组和系统优化,以促进高校科技资源的高效配置和综合利用,提升高校科技创新能力,拓宽人才培养手段的共享性基础设施。

  平台建设是一项长期性、基础性和公益性的工作。为加强平台建设的组织与管理工作,保障平台建设规范、有序进行,现印发《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办法》,请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具体情况及时反馈我部。

二○○五年六月八日

  附件:

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的组织与管理工作,保障平台建设规范、有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高校科技基础资源数据,特别是自然科技资源和科学数据等进行战略重组和系统优化,以促进高校科技资源的高效配置和综合利用,提升高校科技创新能力,拓宽人才培养手段的共享性基础设施。平台建设是一项涉及多个高校的,长期性、基础性和公益性的工作。

  第三条 平台建设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共建共享、优化提升的原则,在《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和国家中长期规划指导下,整合高校优势资源,具备条件的争取逐步纳入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计划,集成于国家科技资源中,成为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教育部由科技司负责平台建设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职能与职责

  第五条 教育部组织实施平台建设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和实施意见,制定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的整体规划,发布年度平台建设方案;

  (二)制定平台建设项目遴选原则和程序,聘请评议专家,确定平台建设单位与牵头建设单位;

  (三)通过申报书形式确定项目各方的职责;

  (四)对平台建设进行宏观指导和督促,组织专家对平台建设进行中期检查和最终验收;

  (五)综合协调并处理平台建设中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引导平台健康发展,为纳入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规划创造有利环境。

  第六条 平台建设单位是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的具体实施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平台建设方案和发展规划,按照平台建设项目计划完成规定任务;

  (二)为平台建设顺利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和配套经费;

  (三)明确平台建设的管理机构,统一和规范资源数据整理、整合标准,制定资源数据共享机制,建立平台运行体制;

  (四)定期报告平台建设进展情况,撰写工作简报;

  (五)定期报告经费使用情况,编报年度经费决算;

  (六)向教育部反映平台建设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七)接受教育部对平台建设项目的中期检查和最终验收;

  (八)组织平台积极争取纳入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规划。

第三章 组织与立项

  第七条 平台建设以项目形式实施,项目采取以多个单位联合参与、一个单位牵头的方式组织申请,每个领域原则建设1个平台,每个平台建设期为2-3年。

  第八条 申请平台建设的单位应拥有与申请建设平台相关的较丰富的资源数据,具备良好的研究条件和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

  第九条 申请平台建设的牵头单位还应具有与其它学校较好的合作基础、较强的协调能力、较高的责任感和良好的信誉度。

  第十条 申请平台建设单位,以牵头单位为主填写《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申报书》。

  第十一条 平台建设的组织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程序为组织汇报,专家评议,协调整合,专家复评,择优支持进行遴选:

  (一)教育部对项目申报书进行形式审查;

  (二)教育部组织评议专家组,听取通过形式审查项目的汇报;

  (三)申请平台建设单位在评议会上就项目的总体目标、建设方案、现有工作基础、分年度有限考核指标等进行汇报;

  (四)评议专家组根据汇报,形成专家组意见和建议,明确指出该领域建议牵头单位和整合方案;

  (五)教育部根据专家组意见和建议,责成建议牵头单位,联合该领域优势单位,召开协调整合工作会;

  (六)根据专家组意见建议和工作会协调结果,由牵头单位组织参与单位研究协商,对项目申报书进行修改后,报送教育部进行复评;

  (七)教育部组织专家对修改后的项目进行复评,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

  (八)依据专家复评的意见和建议,调整项目申报书,经平台建设单位各方共同核准后,报教育部;

  (九)教育部审定项目申报书后,正式批准平台立项建设。

  第十二条 平台建设申报书是平台建设的立项、结题和验收的重要依据:

  (一)申报书的年度有限考核指标应尽可能量化,对于无法量化的,必须有准确含义的定性说明;

  (二)申报书中设计各方职责必须明确和落实,并作为验收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平台建设实行分步实施,动态调整,分为三种类型:

  (一)新建平台:指根据平台建设整体规划和年度建设方案,拟立项建设的平台;

  (二)扩容平台:指已建平台在建设期间,根据发展需要,为整合更多资源数据、吸纳新的参与单位的平台;

  (三)调整平台:指已建平台在建设期间,因故不能顺利开展工作需进行必要调整的平台。

  第十四条 平台建设采取边建设、边共享、边运行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牵头单位的主管校领导作为平台建设总负责人,下设两级管理机构:管理委员会为一级管理机构,协调工作组和实施工作组为二级管理机构:

  (一)管理委员会下设协调工作组和实施工作组;

  (二)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平台建设单位的主管科技的校级领导组成,管委会主任由平台建设牵头单位的主管科技的校领导担任,负责平台建设的经费筹措,条件保障和重大事项决策,制定本平台的工作章程;

  (三)协调工作组成员由平台建设单位的科技部门负责人组成,组长由牵头单位的科技部门负责人担任,负责平台建设单位的联络和协调;

  (四)实施工作组成员由平台建设单位的具体承担人组成,实施工作组组长由平台建设牵头单位的具体责任人担任,负责平台建设的全面实施。

  第十六条 平台建设项目在建设期内被纳入国家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计划,将按照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有关管理办法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平台建设单位依法享有项目建设过程中研究和开发出来的新技术、新系统等成果的知识产权,在遵循我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实现资源、数据信息等的共享。

第五章 中期检查与验收

  第十八条 平台建设项目中期检查时间一般根据平台建设周期确定,教育部选聘专家组成检查组,采用现场检查和集中汇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专家组对平台建设情况和下一步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做出检查结论。检查结论分为合格、调整或撤销。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配套资金或保障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

  (二)项目执行中因人为因素导致项目难以实施或未能按期完成计划任务的;

  (三)建设目标发生重大调整,建设内容产生变更,技术方案进行了重新修订,或者由于项目负责人出现变更等原因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二十条 平台建设项目验收应在建设期完成后半年内,由牵头单位向教育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包括:

  (一)项目结题验收报告;

  (二)教育部批复立项文件;

  (三)经费决算表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同意验收。验收工作一般采用现场验收的方式,由教育部选聘专家组成验收组,听取平台建设项目汇报,形成专家组验收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根据项目汇报、资料审查及现场检查,对项目提出验收意见并作出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需要复验或未通过验收三种情况。

  第二十三条 验收平台建设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未全部完成项目计划任务;

  (二)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项目申报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等;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建设过程中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五)超过项目申报书中规定的建设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出说明;

  (六)经费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

  第二十四条 需要复验的项目,应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验申请。

  第二十五条 验收未通过的项目,应在接到通知后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并做出相应改进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验收未通过者,教育部不推荐平台建设单位承担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项目。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平台建设项目经费来源包括:教育部资助经费;平台建设单位配套经费,其中牵头建设单位不低于1:2,参与建设单位不低于1:1。同时鼓励多渠道筹措经费,以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依据项目立项批复分年度拨付经费。

  第二十八条 平台项目建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不得提取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因故终止的项目,平台建设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终止项目的决算并上报,并将已拨经费的余额退还教育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运行与发展

  第三十条 平台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在明晰平台未来建设内容和发展目标的基础上,遵循“整合、共享、完善、提高”的建设思路,本着“以发展为动力、以共享为核心、以服务求支持”的原则,确保平台健康、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平台建设项目中共享的基础资源数据,应做到及时补充和更新。除公益性资源数据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工作,向社会开放,逐步实现依靠自身发展,保障平台正常运行的目标。

  第三十二条 平台建设项目牵头单位与参与单位在利益共享的原则下,依托牵头单位建立健全保障平台运行和发展的管理机构,完善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的相关工作章程,确保互利互惠,共同承担平台运行、服务、共享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平台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特点,制定平台建设运行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开发建设对各类房屋(含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全部管理活动。一切拆迁当事人应自觉遵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公有房屋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管理人)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拆迁计划。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有利于开发、改造和建设,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依法履行权力和义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要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搬迁。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领导。土地、工商、金融、邮电、电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有关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有效文件和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二)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户数、期限、实施步骤、补偿方式、测算方案及安置住房的来源、区位、户数、回迁时间等);(三)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五)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准文件或中标通知书;(六)指定商业银行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金存款证明;(七)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的鉴定材料。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金由拆迁人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存入指定银行专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抽逃。存入指定银行专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抽逃。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必须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当日,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停水、停电、停天然气、停电话的日期等相关事项以通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实行封区,停止下列行为:(一)房屋买卖、交换、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新建房审批;(二)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立户等;(三)核发营业执照;(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五)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等。停止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如需要延长期限,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20日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期满前10日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拆迁,一般情况下,拆迁量在200户以内的为30天,200户以上的为45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日期。拆迁期限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三条 拆迁房产管理单位直管公房,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拆迁直管公房协议书。
第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确需变更的,必须报请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6个月内不履行拆迁责任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拆迁人不作为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拆迁人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过指定银行划出相应数额的补偿金,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受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持有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并依法办理委托手续。被委托拆迁人应对拟拆迁项目进行前期摸底调查,提出测算报告;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负责拆迁双方当事人补偿、安置费用的代付代收工作;动员搬迁宣传和处理被拆迁人信访;组织房屋验收和代产权管理单位回收房照(证);拟订回迁安置方案;审定回迁房户型图纸。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一)产权归属;(二)补偿形式和金额;(三)安置地点和户型面积;(四)货币安置价格;(五)拆迁过渡方式和期限;(六)违约责任及裁决途径;(七)当事人认为应当明确的其它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文本。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方式和过渡期限有争议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裁决。如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间,在拆迁人为被拆迁人作合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及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情况下,拆迁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期满后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做出限期拆迁的决定并予以公告,逾期仍不搬迁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被委托拆迁人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需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先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后建其他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必须经质量验收合格并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及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建筑施工图和回迁安置方案,必须在施工前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回迁安置用房不准用于开发建设投资借贷、抵押、抵债。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须保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被拆迁人可以选 择补偿形式。产权调换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市场评估价由市产权监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拆除公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主体价结算,由被拆迁人承担。超出安置标准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所建商品房价格结算,出资部分享有产权。
第二十八条 拆除私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主体价结算,由被拆迁人承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超出安置标准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所建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三十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残值结算;(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费用或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三)按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四)在拆迁期限内,企业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月发给参加劳动保险1年以上的职工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回迁。使用人与房屋所有人分离的,享受6个月停业补助费;(五)按所得税核定的被拆迁单位前1年利润总额的10%。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原房屋性质、结构、规模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能重建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所有或者农民自有的有照(证)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可进行产权调换;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重置价格补偿。拆迁城乡混居区的农户,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安置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集体)网点,由拆迁人一次性发给营业执照注册从业人员每人补助费600元。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批准手续的附属建筑和构筑物及所拆房屋室内装修的,按本市房屋附属设施及特殊装修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房屋附属设施及特殊装修补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可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拆迁。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纠纷。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的合理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纠纷当事人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拆迁。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形式以货币安置为主,兼顾实物安置。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的新房安置地点,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兼有住宅的,原则上在本规划区内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被拆迁人易地回迁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对被拆迁人居住的公有房屋先进行房改后再实施拆迁。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的私有营业房屋出租的,应当对所有人进行安置。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不结算结构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有照(证)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增加安置面积部分按非住宅商品房价格结算。未经规划部门的批准,私自改变原住宅房屋用途或改建、扩建、翻建所增加的面积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对优先建设的回迁楼房应合理、立体地提供房源、楼层。安置被拆迁户楼层按照搬迁顺序号、签订协议顺序号、交款顺序号之和算术平均,立体分配,实行公开自选楼层房号并结算楼层差价的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异地安置,凡在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同类地区安置的不增加安置面积;属于不同类地区安置的应在原安置标准基础上无偿增加安置面积15%-20%。
第四十三条 拆迁有照(证)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进行安置的,其回迁安置面积标准为:原建筑面积低于28平方米(含28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一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28平方米低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二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低于52平方米(含52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三室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52平方米低于65平方米(含6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三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65平方米的实行分户安置。拆除临时建筑房屋按原照(证)所载面积的50%执行。上述增加面积属于安置标准内增加面积,增加部分按每平方米715元出资,出资部分享有产权。超标准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出资。
第四十四条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长住户口3年以上、独立房屋长期居住、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可为其进行代建住房,代建标准为建筑面积45平方米(一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代建费全部由被拆迁人承担,代建费标准按每平方米860元计算,不享受搬家补助费和租房补助费。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的户口和新建的违章建筑一律不予代建。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助费标准为:(一)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以原房照(证)面积为准,每平方米10元。(二)在规定的回迁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置住处的,由拆迁人付租房补助费,以原房照(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三)用电增容费、原有天然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因拆迁引起或增加的费用,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的费用给付被拆迁人。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回迁时间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回迁安置期限从公布规定拆迁结束之日起计算。规划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为1年零6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为2年;高层建筑或10万平方米以上不得超过2年零6个月。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误被拆迁人回迁时间的,参照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增发租房补助费。延长1年以内的增加100%,延长1年以上的增加200%。
第四十七条 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以人民币为安置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款。计算方法如下:(一)拆除有照(证)住宅房屋的安置标准货币安置金额=被拆除有照(证)房屋建筑面积×该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80%+(安置面积拆迁面积)×主体造价×15%。(二)拆除非住宅房屋安置标准货币安置金额=拆除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当地同类普通非住宅房屋商品房平均价格×80%。以上价格包括搬家费、租房补助费。实行货币安置的非住宅房不享受第三十条的补偿规定。
第四十八条 楼房拆迁以货币安置为主,实物安置为辅。实行货币安置的按第四十七条(一)办理并结算楼层差价。实行实物安置的按拆除楼房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户型的办法安置,合理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715元计算。
第四十九条 有照(证)住宅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除外),按住宅房屋进行货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拆迁人挪用、抽逃拆迁补偿金的,2年内不予批准房屋拆迁申请。
第五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和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关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20元罚款;(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各处以20元至40元罚款;(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的,对拆迁人处以提高或者降低额1至2倍的罚款;(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基本造价1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工作要置于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之下,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对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及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原《锦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3〕17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