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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3:3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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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规定如下:


一、滥用职权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l、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五人以上,或者轻伤三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一)重大案件


1、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一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的;


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危害的;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二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七项以上的;


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


(一)重大案件


1、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一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七项以上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危害的;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二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七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十项以上的;


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


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二)特大案件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


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重伤的。


(二)特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死亡的。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


(一)重大案件


1、私放三人以上的;


2、私放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或者余刑在五年以上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


3、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又实施重大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私放五人以上的;


2、私放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


3、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又犯罪致人死亡的。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使脱逃五人以上的;


2、致使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脱逃的;


3、在押人员脱逃后实施重大犯罪致人死亡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使脱逃十人以上的;


2、致使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脱逃的;


3、在押人员脱逃后实施重大犯罪致人死亡二人以上的。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


(一)重大案件


1、办理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三人以上的;


2、为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特大案件


1、办理五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五人以上的;


2、为特别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一)重大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不移交的;


2、五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五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刑事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特别重大刑事案件不移交的;


2、七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七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严重刑事犯罪的。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因违法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发生刑事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因违法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发生重大刑事犯罪的。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一)重大案件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四十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二株或者二立方米以上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特别恶劣的。


(二)特大案件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超过三十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六十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五株或者五立方米以上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七、环境监管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的;


3、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3、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


十八、传染病防治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2、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残疾五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残疾十人以上的。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


(一)重大案件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三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九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五十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十亩以上,其他耕地二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一)重大案件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九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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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交叉,保险公司逐鹿定损权

齐艳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52)

法制日报2005年9月8日第4版刊登了一篇题为《两车相撞由哪家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案例,说的是两车相撞后,原被告争论的一个焦点便是哪家保险公司拥有定损权。该文认为“一桩车祸索赔诉讼暴露出法律规定漏洞”。然而,在笔者看来,法律并无漏洞,本案定损权之争的背后是利益的纷争。如何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需要综合地运用保险和法律的基本原理。由于本案尚未审结,本文只能试图仅就现有资料剖析该案的保险责任交叉及相关法律问题,以期能够对实践工作有所助益。
两车相撞:定损金额起纷争
2004年6月15日,苏州某公交车在行驶途中发生车祸,与另一辆同路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公交车上一名乘客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公交车为了能早日修复营运,就及时通知了自己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对被撞车辆进行定损,并进行了维修。当时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该车修复各项目总和为5652元。后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车祸中,一辆挂靠在苏州荣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车辆驾驶员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公交公司认为自己车辆所受到损失,理应由责任车辆所在公司来承担,便于8月11日将运输代理公司及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汽车修理费用。可是没想到,公交公司的诉请却遭到了运输公司的质疑。
9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人保公司苏州沧浪支公司当庭就对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发生质疑。他们认为既然公交公司要根据运输代理公司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他们索赔,就应该及时通知他们公司对公交车进行定损,而不应该由公交公司通知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对此,公交公司却不这么认为,他们觉得他们的车是被对方撞坏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当然要通知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况且当时要及时找到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还要收集材料耽误时间,他们的公交车还要继续使用需要及时修理,通知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合情合理。再者同是保险公司,定损都是由专业人员负责的,他们的定损金额应当是合理的。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定损权利:各家公司应平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论的一个焦点便是哪家公司拥有对事故的定损权。所谓定损,又称损失核定,是指保险理赔人员在分清保险责任的基础上,会同事故车方及事故有关当事人依据保险单、条款和法规,通过平等协商进一步确定事故车辆及相关的财产损失,核定事故中人员伤亡的费用,以及进行损余物资作价处理等事项的工作。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一方面,该条要求保险人在定损时须负及时性的义务。另一方面,独立自主地定损还应该是保险人的一项权利。定损环节是保险人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是无权干涉的。因此在法律上,各家保险公司的定损权利应该是平等的。
诚如法制日报报道地那样,“对于两车相撞到底该通知哪辆车辆的保险公司来定损,法律上并无强行规定”。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便陷入了认识上的误区,原告认为应该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被告认为应该通知人保公司定损。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因此陷入了一场关于定损权的争夺战。
笔者认为,这种争论是没有意义的。在法律上,既然各家保险公司的定损权利是平等的,那么,出险后各家保险公司均有权进行定损。如果法律规定了某一家保险公司拥有终极定损权,势必侵害了另外一家保险公司的权利。因此,认为需要填补“法律规定漏洞”,从而机械地规定某一家保险公司具有终极定损权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尽管如此,本案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不具有说服力。人保公司认为“既然公交公司要根据运输代理公司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他们索赔,就应该及时通知他们公司对公交车进行定损,而不应该由公交公司通知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其理由与原告如出一辙,也停留在定损权的争夺上。其实,公交公司不可能知晓对方车辆所投保的是哪家公司,因此让公交公司履行向人保公司及时通知的义务是不现实的。
保险交叉:赔偿责任落谁家
本案还涉及到保险原理中的责任交叉问题。肇事方运输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公交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二者的交叉在于不同的投保人分别作了不同险种的保险安排。不同险种的责任承担顺序又是怎样的呢?最终的损害赔偿责任又应该由哪家保险公司来承担呢?按照保险理赔的一般原理,此时应该由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承担责任。
究其原因,在于损害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公交公司面临着两个请求权,即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向肇事方交通公司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补偿请求权。根据请求权竞合的理论,受害方也即本案原告只能选择行使其中一项请求权。如果受害方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肇事方的责任最终要归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如果受害方选择了保险补偿请求权,其必须向承保机动车辆损害险的保险人让渡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机动车辆损害险的保险人自赔偿受害方之日起便取得了向侵权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其行使追偿权的后果,是肇事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终的赔偿责任还是要归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综上所述,发生本案保险交叉情形时,赔偿责任最终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承担。
本案原告向肇事方公交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说明其已经放弃了向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补偿的权利。其能够得到救济的唯一途径便是向肇事方运输公司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当然,最终的赔偿责任,一般来说是要归属于人保公司的。
至于平安保险公司核定的5652元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应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上述损失金额的不合理性,那么法院将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652元损失。唯须明确的是,此时法院采纳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依据,并非什么“以哪家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而是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使然。

本文发表于《中国保险报》2005年9月16日第6版案例版。

作者简介:

齐艳铭:男,律师资格。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改革与发展研究所理事、兼职研究员。曾在国家邮政局系统工作,并担任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现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近年来,在《保险研究》、《中国物流与采购》、《铁道货运》、《空运商务》、《中国邮政》、《现代邮政》、《物流》、《中国电子与网络出版》等国家级刊物发表文章20余篇。
电子邮件:qiyanming@126.com 或qiyanming@picc.com.cn



  自2005年5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遵照《决定》精神,以实现公正司法为目标,以弘扬彰显司法民主为宗旨,先后在人民法院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把“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一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作为我国人民司法制度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举措,予以积极的实践探索和全力的推进。客观而言,伴随中国司法改革、法治前行的铿锵脚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在理论基础研究的开掘深入、价值取向标准的兼收融汇,还是在制度规范的逐步细化,社会大众认知提升与参与反响等方面,均表现出了蓬勃旺盛的生机和活力,寄托了广大法律人和民众对人民司法现实和未来的期冀和要求。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改革的理论与实践,近年来,从法律学者、专家到司法实务界的领导、同仁,均有丰硕、精辟的成果、见解和成功的实践操作范例,在此,笔者仅结合当前实际,就人民陪审员实践探索面临的现实突出矛盾和发展路径谈谈一己之见,以求教于专家和同仁。

一、七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改革实践的主要成果及其作用

事实上,有关陪审员制度改革取得的长足进步和良好成效,各类媒体、各级领导分别基于不同的受众、不同的视角都做过专题式或全方位的宣传报道和总结归纳。其中,不乏独到的观察和深刻的思索。值《决定》施行七年之际,即便是重复也罢、拾人牙慧也好,恐怕也不能算多此一举。只是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实践的成效作用的评价考量标准,一要始终不渝的坚持依法实施,牢牢把握“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的立法宗旨;二要结合实际勇于创新,遵循司法规律,确保各项改革举措体现立法原意,符合立法精神。以此标准衡量,《决定》实施七年来至少取得了以下有目共睹的实绩: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功能初步显现,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逐步提高

据不完全统计,自《决定》2005年5月施行到2011年12月,人民陪审员共参与全国法院审理案件400余万件,其中刑事案件120余万件,民商事案件260余万件,行政案件13万余件。陪审案件逐年增加趋势显著,2006年,人民陪审员共参与陪审案件仅有33万余件,占普通程序案件总数的19.73%,到2011年,人民陪审员共参与陪审案件达110余万件,占普通程序案件总数的48.30%。前后相比较增加了3.6倍,提高了28.6个百分点。诚然,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行虽在全国呈不平衡的发展态势,但短短的七年多时间,该制度即在全国基层法院普遍的推行实施,得到了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积极响应和支持,使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得以在司法领域实现,成为司法民主的有效载体。

(二)《决定》的宗旨和精神得到具体的落实和深化

为全面贯彻《决定》,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人民法院依照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提出的“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求,先后从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增加陪审员数量;确保陪审员依法履职、保障权力行使;完善随机抽取机制、规范工作程序;提升陪审能力、强化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实践探索,积累、摸索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和值得肯定的做法。江苏吴中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规范、全面、细化的操作方法及其相应工作机制的建构,使“吴中模式”成为全国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制度完善改革实践的缩影和典型。河南孟州法院在人民陪审员选任中通过电视台以“广而告之”的形式号召符合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公开”选任,以及结合自身实际,探索并推行“一村一陪审员”机制的做法,既直观的向社会和公众诠释了陪审制度“代表性”、“民主性”、“广泛性”的精髓,又结合农村乡土社会实际,为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制度作用做出了积极尝试。七年多来,经过不断的努力,人民陪审员队伍日益壮大,陪审员人数由最早时期的4.5万余人,截止到2011年12月已达到8万余人,实现了人民陪审员数量不低于基层法院法官二分之一的预期目标。这就为《决定》基于“公正、公开、公平”考量所确立的陪审案件采取“随机抽取”原则的实现创造了有利条件。也正因如此,在全国法院陪审工作中,“随机抽取”的实际运用已成持续上升的发展态势。

(三)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权利得到充分保障,陪审工作体制和机制不断加强完善

按照中央司改工作任务对“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引导、组织全国法院持续开展了旨在贯彻落实《决定》、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改革实践。期间,先后深入一线基层法院摸情况、找问题,拟定改革工作意见和方案。为保证改革效果,筛选确定江苏吴中法院为试点法院,并实时跟踪研究,加强试点指导监督。针对试点和全国法院陪审工作开展中普遍存在的主要现实问题和实际困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月,制定印发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文件以《决定》为依据,细化、丰富了《决定》相关内容,强化并重申了人民陪审制度的重大意义和现实作用,回应并解决了《决定》实施中一些亟待明确和规范的实践困惑,体系化的从拓宽陪审员选任范围、确保依法履职到建立健全陪审工作机制,到强化培训和管理等提出了改革措施和工作要求。客观而言,这些伴随人民陪审制度完善改革实践所产生的文本,固然可能因《决定》出台背景社会条件的影响,以及受当下我们认知水平和能力所限而无法作出更为理想化的选择和缜密的思考,但仅从规范并推动人民陪审制度顺利实施,鼓舞且激发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热情的视觉,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标志性意义和作用。

二、当前影响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突出问题和矛盾

人民陪审制度完善改革实践七年来取得的优异成绩和效果是巨大且明显的,但囿于《决定》原则性规定产生的思想认识差异和实际操作上的空白,以及“创新”惯性思维主导下各种改革措施的“良莠”交织等因素影响,从而使人民陪审制度改革实践面临以下现实的困境,乃至于出现了“涉嫌”步入“误区”的端倪:

困境之一:法院系统内部包括法学界相关人士推行并执著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改革的“热情似火”与社会各界及亿万大众关注、参与其中的“淡然从容”形成较为鲜明的对比。这从各地陪审员选任时绝大多数“低调”、“平稳有序”的“默然”完成中即可得到印证(河南孟州近千人参加陪审员选录的盛况也只是凤毛麟角)。再以《决定》有关人民陪审员选任应具有广泛性、代表性为例,事实上,现有人民陪审员无论是在学历层次、年龄结构,还是在性别比例、专业构成等方面,均逐步趋于科学、均衡和合理,较好的体现了《决定》精神,但是若对现有陪审员总体的职业构成进行分析,即可发现其中党政部门人士比例过大,占到了陪审员总数的46.3%。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无外乎有三方面因素:一是整个社会对《决定》的意义、作用尚未认识到位;二是通过现实可行的制度规范和措施确保《决定》施行的工作机制尚未全面建立和形成;三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舆论宣传工作,要改变法院“单打独奏”、“心有余力不足”的现状,真正使《决定》得以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

困境之二:大众媒体以及业内人士对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不绝于耳的诟病与实践中一些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时的“消极、被动”,共筑了陪审制度前行的“藩篱”,给陪审制度改革实践增添了“负担”和“赘累”。加之,伴随《决定》施行,关于陪审员专业化还是大众化从未休止的争议,以及个别法院法官对陪审可能降低审判效率的担忧,都使陪审制度的实施和发展受到程度不同的影响。为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职,切实做到“既审又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决定》关于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的规定,为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职提供了具体有效的制度保障。然鉴于陪审员专业化与大众化的争议和纠结,即便是在具有悠久陪审传统历史的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是一个始终无法平衡和消解的永久性命题。这就需要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及其面临的紧迫问题有一个客观、准确的研判分析。也就是说,当着眼于普通民众参与司法的大众化陪审其功能定位在初始阶段更多的承载了司法民主的形式内容时,司法民主的制度建构和渠道的畅通才是制度设计初始用意所在。其他深层次,乃至终极目标的实现,以及发展产生的问题,只能随着制度功能的不断完善,通过发展予以消弭和解决。这应该成为我们当下对待紧张关系所坚持的基本主张和态度。

误区之一:“编外法官”、“住庭陪审”是媒体和法律人对个别法院长期、“无限制”、固定化的让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形象称谓。但这恰恰与《决定》立法本意相悖,有趣的是,一些媒体包括个别法院往往还对个别陪审员极高的陪审率予以宣传和倡导,从而使陪审制度完善改革的实践夹杂了与《决定》精神渐行渐远的不和谐“音符”。

误区之二:对于“陪审过度”这种以体现司法民主,拓展陪审员职能的“实践探索”,其出发点无可厚非,且有积极意义。但是我们以为,就《决定》立法本意而言,超出其陪审案件的范围,该陪审员只能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受邀参与、见证司法活动。因此,可以这样讲,人民法院出于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为增强立案、信访及执行等工作的公开和透明,寻求人民陪审员的支持与理解,并征得本人同意帮助工作没有什么不妥,但必须明确其并不是履行陪审员的职责,并务必严格厘清两者的界限,以避免宣传不当造成对人民陪审制度负面的影响。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路径展望及建议

瑕不掩瑜,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过程中,不管存在矛盾困惑也好,还是有“涉嫌”步入“误区”迹象也罢,日益壮大、活跃在人民司法领域的人民陪审员队伍,在实现公正司法目标任务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以及由此引发的司法民主价值理念的形成和导向,都表明并预示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取得了可资欣喜的成就。需要着重强调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对于人民陪审员基本制度、原则的变革与发展,必须依赖于《决定》立法的修改、完善,如陪审员选任范围能否直接由符合选举法条件的普通公民中随机产生?城乡二元结构国情下,陪审员选任是否采取差别化的原则?社会管理创新背景下,致力于陪审员作用进一步发挥,能否结合实际对陪审员职能作出全面的拓展等等。基此,我们以为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实践的当务之急,务须牢牢把握和坚持依照《决定》精神、遵循司法规律、结合国情和实际的原则,自上而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积极的探索、研究,为人民陪审员制度顺利实施和发展,为《决定》的修改完善提供坚实、科学、有力的实践基础和保障。为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做出积极努力。

(一)以点带面,切实推动全社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重要意义和作用的认识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和矛盾,归根结底症结还是表现在对制度意义、作用、功能的认识程度和价值标准判断的莫衷一是。总体上人民陪审员制度“内热外冷”局面没有得到根本转变的现状,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和深思。我们以为,抛开现行立法设计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外,立足实际以现行制度架构为依托,着重从陪审员选任环节入手,改变目前这种“润物细无声”式的“大一统”选任模式,代之以孟州法院“广而告之”式的选任活动,对于初始运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将大有裨益。与此同时,辅之于各种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目标和作用的宣传报道,必将在保障人民陪审工作顺利实施的同时,为该制度终极目标的实现积淀广泛、深厚的社会基础。

(二)以彰显司法民主为宗旨,建立完善、科学、务实、有效的审判管理评估考核体系

对于实践中一些法院因追求“陪审率”导致“编外法官”——这一有违陪审员制度初衷的现象,应通过对我们现行审判管理评估考核指标的调整予以解决,以树立科学、合理的价值判断导向标准。我们以为,鉴于“陪审率”考核指标的设定虽在鼓励、支持下级法院贯彻《决定》中起到较为明显的作用,但在其“指挥棒”下,追求“成就”的惯性力量无法使《决定》立法精神得以准确的贯彻。鉴此,建议对我们现行审判管理考核指标体系中有关陪审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从两个方面作出考量:一是选任陪审员的数量(按照其陪审员数量是否占到本法院法官的二分之一到1∶1的比例设置考核分值);二是陪审员参加陪审案件的随机抽取比例。由此一来,人民陪审员制度民主性、代表性、广泛性的实质将得以在司法实践中全面显现和具体的落实。

(三)以分类“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为基础,积极探索“专家陪审”的范围和形式

近年来,不少法院在人民陪审制度完善改革实践中积极探索“随机抽取”原则实际运行的新方法,对于陪审员在参审中扬其所长,与法官的思维判断形成良好的“互补”关系,提高案件审判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由此也引发了我们立足《决定》精神、着眼陪审制度发展未来,积极研究探索符合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家陪审”的些许思考。鉴于目前一些法院在分类“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审方面已经有了实践探索,且取得了应有的良好效果,我们以为,应以此为基础认真全面的加以总结、梳理和规范,以保证其在现行《决定》立法精神范围内制度化运作。与此同时,可在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法〔2011〕267号)中,对“专家陪审员”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广泛的试点,以积累经验,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并适时启动《决定》的修订做好实践和理论的准备。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