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于2005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由风景游览区和风景复育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风景游览区包括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五岳溪景区、水帘洞景区、卧虎潭景区、方广寺景区、芷观溪景区、古镇景区,其中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为核心景区。
风景复育区是指风景名胜区内除风景游览区以外的用于景观恢复和生态培育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单元按照保护等级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景观单元,景观单元的具体名录由南岳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负责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每年向南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衡阳市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衡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是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界碑。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内土地。
第十条 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遗址、碑碣石刻、历史遗迹。
对南岳大庙等古建筑,应当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外围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制定避雷、防火、防蛀等保护措施;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者改动。
对禹王碑等碑碣石刻,应当建立档案,设置防护栏和标示牌,并采取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被保护,开展植树造林,进行林相改造,并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对方广寺、广济寺、龙池、上封寺等地的原始次生林,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除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的其他人员进入。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挂牌保护;对游路两侧及游览景点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攀爬、刻划、折采、砍伐。
第十二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保护,对水库、古镇溪流定期进行清理和疏浚。
第十三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质量监测,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生态环境。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依法批准。其中,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各项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一)新建摩崖石刻、碑碣;
(二)修缮文物,拓印碑碣、石刻;
(三)拍摄电影、电视、制作、安装广告;
(四)开展大型文化体育活动;
(五)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建护坡、硬化地面或者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六)采伐、移植、修剪林木,挖掘树桩(根),采集种子、药材等林副产品和动植物标本;
(七)填堵自然水系或者截流取水。
第十五条 禁止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立造纸、制革、化工、采矿、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及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二)储存有毒物品;
(三)设立开发区、度假区;
(四)开山、采石;
(五)采伐、损毁珍稀植物,捕猎野生动物;
(六)野外生火、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烧田埂;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损毁标志、公告牌、坐椅、话亭、界碑、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九)踩踏、攀爬、粘贴、刻划、涂污文物古迹;
(十)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十一)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洗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景观单元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自由放牧;
(二)葬坟;
(三)新建或者扩建除保护性、游戏性基础设施以外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南天门牌坊至祝融峰地段范围内通行机动车辆或者从事经营性的餐饮、住宿、娱乐等活动。
第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内的整治和拆迁工作:
(一)对违法建(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植被和地貌;
(二)对虽经批准,但严重影响景观、污染环境(构)筑物,限期进行整治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三)对居住在核心景区道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三十米范围内和景观单元内的村(居)民,应当逐步外迁,并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八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和景区内村(居)民搬迁补偿安置。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九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建(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第二十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申请建设项目,须按照下列规定选址审批:
(一)建设公路,大型文化、体育、旅游、游乐设施,旅馆,风景名胜区的徽志建筑,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建设项目由衡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内(居)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评估,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寺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其周边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治安、卫生和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完善服务设施,改善交通、游览条件,修缮、养护石砌步道;必要时可对景区、景点实施定期休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统一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对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设置安全设施,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交通运输管理体制,加强对旅游交通运输的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交通运输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实行统一经营,经营者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确定。禁止非营运车辆载客营运。
除营运车辆以及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公务和施工任务的车辆外,禁止其他社会车辆驶入核心景区。核心景区内的营运车辆应当使用环保型车辆。
第二十八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指定地点依法、文明经营,不得纠缠、欺诈游客。
第二十九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并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程序审批、拒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内土地的,占用的资源和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履行,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渝文审[2007]28)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8号
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船长12m以下且主机功率44.1kW以下的渔业船舶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渔业公务船舶登记由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受理,其他渔业船舶登记由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受理。
第五条 渔业船舶登记由船舶所有人向作业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但在交界水域、共管水域作业的,由船舶所有人向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
第六条 作业地所在乡镇为渔业船舶的船籍港。
第七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国籍登记,并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交验下列文件:
(一)取得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1、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2、新建船舶应当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没有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的自建自用船舶,应当提供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3、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所有权的文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
(二)除新建船舶外,应交验原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船舶所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用于捕捞生产的应当交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用于养殖生产的应当交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授予或者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登记证书编号格式:渔港监督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简称+yc+签发证书年份(2位)+顺序号(4位)。
第九条 登记内容发生以下变更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或者船号;
(二)区县(自治县)境内船籍港:
(三)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
(四)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
(五)船舶所有权没有转移的船舶所有人名称或者住所;
(六)船舶共有情况。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变更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以及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的,应当提交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应当将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在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加盖证书专用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
(三)船舶报废或者拆毁;
(四)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用途的。
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重新登记的渔港监督机构,同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转移船舶所有权的,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交付之日前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的以及船舶报废、拆毁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灭失、失踪满6个月或者船舶报废、拆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用途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改变用途前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交回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没有申请办理的,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应当注销登记而未经注销登记的渔业船舶,渔港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原船籍港和新船籍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船名牌应当固定安装在船上明显位置予以显示,并保证完整无损,不得被其他物体遮挡。发现损坏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证人应当持原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到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