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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时间:2024-06-26 19:4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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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6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七日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其外部事务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包括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以上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政府及部门统称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程序、条件、时限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审查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合法性;
(三)审查实施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协调处理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中的争议;
(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许可监督事项。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擅自规定行政许可程序、条件、时限;
(三)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
(四)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五)是否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
(六)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依法受理、审查、听取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等;
(七)是否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进行公告;
(八)是否违法收取费用;
(九)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十)是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
(十一)是否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统计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报告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申请情况、许可结果、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
(十二)是否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检查调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二)在规范性文件备案中审查规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调查;
(四)在行政复议中依法审查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质询;
(六)对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许可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的队伍建设,配备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许可执法业务,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人士,以及工商界、科技界、法律界、医学界、文艺界等知名人士担任特邀监督检查员。
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检查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应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监察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监察决定书》撤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发出的建议书、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执行,并在建议书、决定书规定时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检查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由本行政机关调离工作岗位;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浅谈借离婚诉讼规避债务的防止措施

作者: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郭远富 曾建莉


法律赋予了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离婚是为了解脱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精神上的痛苦。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以及公民在思想意识上的变化,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些夫妻假借法律赋予离婚自由的权利,来规避法律或政策所要求其承担的义务。本文所探讨的就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假借结婚来逃避债务的问题。这里所指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和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
对夫妻离婚债务的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一般也是让夫妻双方自行协商对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这种做法往往使那些不愿偿还债务的夫妻,他们假借离婚,通过协商或调解,打着”照顾妇女、儿童、老人利益”的幌子,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或全部让给对方和子女,而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样夫妻双方一旦离婚,要承担债务的一放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实际上是一句空话。因为他(她)根本就没有清偿能力。有的夫妻在离婚诉讼中,故意恶意隐瞒债务,离婚后,债务人主张债务,要求他们偿还债务时,他们便相互推诿和推脱没有偿还能力。这些规避债务的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日益增加。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者,其债权债务关系更加错综复杂,且数额也越来越大。负债公民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假借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情况也越来越严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尽管作了很大的努力,也难以防止这种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故笔者想结合我国目前司法现状,就在离婚案件实践中如何防止债务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问题提出如下几点探讨意见:,

( 一)发布申报债权公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在调查过程中,应注重了解离婚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对那些从事商业活动又经营不善的家庭,为了防止因当事人隐瞒债务不报或只报部分债务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办案人员可在审理期间发出申报债权人公告,作为查明离婚双方债务的一种手段,通知离婚双方的债权人及时前来申报债权。公告时间、地点、方式由办案人员根据所了解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应注意,公告时间须计算在审限内,不能因此而超审限。
( 二)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意见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这种做法,不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都将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由其中一方承担,实际上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理论界称之为债务承担。债务承但的成立须由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达成债务承担合同或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或法律直接规定。本文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不管是法院根据夫妻双方协议加以确认,还是法院直接判决都是法律直接规定。但是债务承担成立的另一个关键条件是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而由法院越权代替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对债权的处分权。至于夫妻单方所负债务,当事人为逃避债务,协商将该债务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负责偿还,而不征得债权人同意,这更加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或转移单方债务时,应通知债权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这样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承担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减少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三)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
对于那些债权数额大或自己要求加入债务分担纠纷的债权人,法院可将他们追加为第三人。离婚本来是夫妻双方的纠纷,不存在第三人,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把涉及财产关系的纠纷从人身关系的离婚案件中分离出来,另外立案审理。债权人作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离婚夫妻及债权人三方可自行协商债务的分担及清偿债务的方式、时间、期限。协商不成,人民法院视情况判决。这样,对夫妻双方的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清偿纠纷同时进行处理,可避免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因债权不能实现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偿还债务而耗费人力、财力,也减少了法院的诉累。
(四)法院判决一方负清偿责任的同时应判决另一方负连带责任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可由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这说明人民法院既可判决共同债务由一方单独承担,也可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同意债务由其中一方承担的,毫无疑问,法院应确认或判决该债务由债权人同意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不同意共同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要求夫妻共同偿还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视情况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维持家庭,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夫妻双方还共同经营。对他们为满足家庭的生活需要或因从事经营活动而负的共同债务,其性质与个人合伙的合伙债务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也可以比照合伙债务进行处理,在离婚时,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法院这样判决,也是为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越来越多,其经营额也越来越大,因经营不善,所负债务的数额也随着增大。离婚时,其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都难以偿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判决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五)对离婚后才发现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应把离婚双方列为共同被告
离婚夫妻在离婚时隐瞒债务,是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主要方式。债权人因故未能申报债权,法院一时又难以查明夫妻全部的债务情况,这也给离婚夫妻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通常协商把家庭财产让给未经手债务的一方,自己承担全部债务。离婚后,债权人以手中的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经手债务的一方清偿债务,但此时被告已无偿还能力。所以,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在查清该债务确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的基础上,把另一方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追加其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作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法院可要求有执行能力的一方先清偿全部债务,然后由他(她)再向另一方要求偿付,从而切实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使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企图彻底破灭,有效地防止这种规避法律的现象发生。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2001年7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健全群测群防体系,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并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自救、互救、共救的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及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并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5月12日所在周,积极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活动。

第十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科技工作,逐步增加防震减灾科学技术工作经费投入,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加强国内、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区要求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防震减灾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和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编制防震减灾规划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有防震减灾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震情形势和防震减灾总体目标,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布局,避难场所的建设,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准备和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措施,防震减灾的主要任务、重点项目,以及防震减灾技术、信息、人力资源、资金、物资等保障措施。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震情跟踪、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准备、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安全社区建设、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农牧区民居、农牧区基础设施地震安全工程建设等事宜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公布。经批准公布的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防震减灾规划实施过程中,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修订和完善防震减灾规划的依据。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要求,结合自治区地震活动趋势和灾害预测结果,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自治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强化短期与临震跟踪监测措施;

(二)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优化台网布局,提高地震实时监控和速报能力;

(三)加强强震动监测台网建设,提高地震灾情速报和评估能力;

(四)采用流动式地震监测手段,提高地震短期与临震跟踪监测能力;

(五)健全短期与临震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建立适应本行政区域特征的地震预测判定指标体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震监测台网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国家支持,加强市(地)、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

第二十条 可能引发塌陷地震灾害的国家规定的水库、矿山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尚未建立的应当补建。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需要在其他建设工程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布点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确定相关数据管理和使用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市(地)、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实时传输地震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全区传输、报送的地震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进行应用研究。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震行业网和互联网上建立地震监测信息共享网站,实行信息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发布地震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地)、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尽快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或者所观测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及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收到书面报告的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收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报告,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三十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发布预报,同时向国务院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及时做出撤销或者延期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十一条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谣言和地震虚假信息。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传、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三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群测群防等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时强化工程性防御措施,全面做好地震应急准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自治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组织实施自治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指挥抗震救灾工作和工程建设的紧急自动处置提供依据。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为编制和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公路、铁路的多孔桥梁长度大于500米或者跨度大于100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市(地)级城市火车站、铁路枢纽工程、一级汽车客运站、民用航空机场。

(二)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上的水能发电厂;总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风电工程和光伏电站。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四)自治区、市(地)电力调度中心;220千伏以上枢纽变电站。

(五)自治区级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功率大于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电信枢纽工程、卫星通信地球站、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六)48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构筑物。

(七)市(地)级以上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三级甲等以上医院;3000个座位以上体育馆,1000个座位以上的影剧院、会议中心;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以及其他一级以上工业和民用建筑。

(八)市(地)级以上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指挥中心。

(九)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和强腐蚀性产品的厂房、场址。

(十)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8千米区域内的重大建设工程。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有地震小区划图地区的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小区划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商场、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三十七条 下列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要求: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前款第(二)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市(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提出,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认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的中小城市、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地震小区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审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十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报告的质量负责。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区外单位,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住宅和乡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组织开展农牧区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实用、具有我区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牧民住宅和乡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抗震设防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民安居工程和乡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抗震设防,在技术指导、人员培训、信息服务、资金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建设,优化储备布局和方式,合理确定储备品种和规模,完善跨地区、跨部门的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机制。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合理确定或者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和应急疏散通道,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已有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人防设施和学校操场等场所可以辟为应急避难场所。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酒店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进行预警、避险、救生等地震应急综合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避险和救援演练等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适时排查地震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隐患,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并配备应急包等必要的自救互救装备。

学校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组织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疏散、救援演练活动,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和自救互救技能的公益宣传。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四十六条 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应当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协调联动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通信及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预案的动态管理,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对地震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灾害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自治区内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务院启动的地震应急预案执行;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第四十九条 地震临震预报意见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预报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该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公告地震可能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地震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报告震情和灾情初判意见,提出实施地震应急响应级别的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部署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灾情、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采取国家规定紧急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公告震情、灾情、抗震救灾动态信息;

(二)组织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三)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人员;

(四)组织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地震、民政、卫生、建设等部门的通讯畅通;

(五)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部门、各单位收集、汇总灾情,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报告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虚报、谎报、瞒报。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成员单位间应及时通报灾情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灾害事件新闻发布制度。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发布。

第五十二条 区外救援队和医疗队赴地震灾区开展救援活动的,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和医疗救治队伍,并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护)器材,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指挥技术系统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加强地震应急通信系统建设,确保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设施和装备。加强救灾物资设备的质量安全监管。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应急物资储备,推进应急救援产品动员生产能力建设,逐步建立物联网信息平台,实现专业储备与社会储备、物资储备与生产能力储备的有机结合。

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援新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增强应急救援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适时进行地震应急救援装备的使用训练工作。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五十七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情,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区域,并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五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金融、保险、民政、国土资源、水利、农牧等有关部门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调查评估工作程序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组织评审后,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并责成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物资和资金,保障救灾物资和人员及时到达地震灾区,情况紧急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及时提供援助。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提供的援助,应当及时组织接受和分配。

第六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疫情、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服从当地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积极开展自救、互救、共救,积极参加抗震救灾与恢复重建活动,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十二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社会捐赠、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自筹、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三条 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三)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

(四)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与培训;

(五)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六)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防震减灾相关工作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

(八)其他防震减灾的重点工作。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专物专用,登记造册,张榜公布。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对抗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施工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意见的;

(三)不及时核实地震异常现象的;

(四)迟报、虚报、谎报、瞒报灾情的;

(五)截留、挪用、贪污抗震救灾款物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未将地震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区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来我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未到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避险和救援演练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