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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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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2]10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OO二年十一月六日


        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确保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职工同时获得医疗救治和职业病康复,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享受本规定的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工伤医疗保险业务(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四条 工伤医疗保险实行市、县统筹。连山、龙港、南票区内的各类企业的工伤医疗保险工作由市管辖;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行政区域内所属企业的工伤医疗保险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管辖。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留有适当储备的原则,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按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68%提取,按月收人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另32%用于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差别费率。根据企业不同的工伤发生率(是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确定不同的缴费率。工伤保险费率(见附表)可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
时调整。

   第七条 浮动费率。根据企业工伤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增减变化,每年一月一日调整一次费率。
  (一)按工伤发生率调整:根据企业上年度实际工伤发生率对应工伤费率表等级,上调或下调当年缴费率。
  (二)按支付工伤待遇增减幅度调整;根据企业上年度支付上伤保险待遇比前一年增长或降低50%(含50%)以上的,缴费率随之上调或下调一个等级。前款一、二项两种调整办法不兼调。

   第八条 工伤事故、医疗报告。职工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时起24小时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报告。遇有节假日等特殊情况,报告时间可顺延。

   第九条 工伤认定申报。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所在单位不能按规定期限
申报或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述。申述时效为60日。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申报工伤认定的,在工伤认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之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垫付。

   第十条 工伤调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事故报告或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直接或委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并应写出工伤调查报告。单位及其工会组织、职工、医疗机构等有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工伤认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必要时可吸收工伤职工所在单仕参加,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及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工伤医疗期依据《葫芦岛市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标准》予以确认。工伤医疗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须经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确认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医疗期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或亲属)和用人单位。

   第十三条 医疗终结。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工伤医疗期满仍需继续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由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予以确认。延长医疗期限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终结后,因工伤造成残疾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并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治疗。工伤职工经抢救治疗伤情已经稳定,需要进行功能恢复性治疗,经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审定,可以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

   第十六条 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经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在医疗期内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费用,经办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工伤保险医疗项目、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在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转外地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由所在单仕按本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起疾病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职工应当安装假肢、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配置,所需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配置标准、使用期限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经确认后,方可按工伤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工伤医疗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经办机构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工伤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就医,24小时内须向经办机构申报,并在伤情稳定后,转人定点医疗机构。工伤职工要求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凭经办机构核发的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计帐结算。因紧急抢救就近就医的,在未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前发生的医疗费暂由用人单
位垫付。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管理、超支分担、节余分成的办法。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一次医疗费,并按应支付医疗费的10%预留保证金,年终视其考核结果再予以支付。

   第二十三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机制。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工伤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在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医疗保险登记。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职工发生工伤,凭工伤认定书,由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不配合治疗或无正当理由干扰治疗的,经办机构在通知本人和用人单位后,可以暂停支付工伤医疗保险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发给医疗补助费所需费用,在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改制应在资产处理中留足工伤医疗保险费用。破产企业1至6级、改制企业1至4级的工伤职工,由企业按上年度工伤职工人均医疗费一次性缴纳20年的工伤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7至10级、改制企业5至10级的工伤职工,由企业按一次性处理的标准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医疗费暂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经办机构予以支付。

   第二十九条 对在工伤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工伤职工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表
费率等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工伤发生率% 0.5以下
(含0.5)
0.5—1
(含1) 1—2
(含2) 2—3
(含3) 3—4
(含4) 4—5
(含5) 5—7
(含7) 7以上
工伤保险费率% 0.5 1.1 1.7 2.3 2.8 3.3 3.8 4.3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6日印发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有对外经营权企业:
现将财政部财外字(1995)259号文件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并将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细则纳入你单位制定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之中。同时请你单位将制定的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实施细则于1996年6月30日以前报市财政局外事财务处备案。

附件:财政部 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外字〔1995〕25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总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管理制度的通知》有关精神,为了进一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持续稳定地发展我国的对外经济合作事业,促使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按国际惯例开展经营活动,调动外派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管理制度的通知》有关精神,结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统称派出单位)的外派人员(包括办事处、代表处、经理、部分公司的人员);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或兼营上述业务的其他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派
出单位)的外派人员以及派出执行劳务合作、技术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
第三条 外派人员工资管理的原则
一、外派人员境外生活待遇由津贴制改为工资制。国家通过制定政策对外派人员工资进行宏观管理并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不再规定统一的工资标准。
二、外派人员工资的确定应以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并结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或定额来确定。派出单位应根据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来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发放办法,根据不同业务、工种情况制定相应的定额标准和考核指标,建立有效的激励和制约机制,体现按劳分配原则。
三、外派人员实行工资制后,各派出单位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划分公与私的费用开支界限,堵塞浪费漏洞,节约企业开支。个人生活费用应列入工资项目的,企业不再负担,也不得采取其他名目变相负担。
四、各派出单位核定和控制外派人员的工资水平应遵循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
第四条 各派出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制度,并制定明确的考核指标和奖惩办法。
一、境外承包工程等业务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
(一)外派人员的工资可由固定部分和浮动部分组成。固定部分用于外派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浮动部分与经济效益、完成定额挂钩。
(二)外派人员工资水平的确定,要根据外派人员实际完成效益指标、定额情况和责任轻重拉开分配档次。
(三)外派人员按在外职务和岗位级别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
二、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业务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
(一)各派出单位(含派人单位)可按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外派人员合同工资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收取的管理费和手续费总额不得超过外派人员合同工资(扣除在驻在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25%,主要用于组织和管理外派人员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二)外派人员按照合同规定交纳管理费和手续费后的工资净额及奖金、加班费等归个人所有。
第五条 实施经援成套项目的外派人员的生活待遇标准,在项目内部招、议标时,可按(94)财外字第412号文规定,计算该项目人工费的投标报价,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在签定的内部承包合同总价内,根据项目经济效益等实际情况,由承包单位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六条 各派出单位要在外派人员出境前与其签订合同或协议,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必要时可要求外派人员提供担保或抵押。
外派人员实行工资制后,在境外期间的人身保险应由派出单位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其保险费由派出单位负担。
第七条 外派人员在境外的个人用房,必须由派出单位统一管理。由派出单位统一租入的,按租金计价,向外派人员收取住房租金;派出单位购买或建设的住房给外派人员使用的,原则上根据当地同类住房的租金标准向外派人员收取租金。派出单位应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批
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外派人员配偶随任或配偶探亲的所有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不得以任何名义照顾性在派出单位或有关企业所属境外机构内为配偶安排工作。
第九条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设在境外的合资、合伙、独资企业中方人员的工资待遇,可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管理制度的通知》(财外字(1995)18号)执行。
第十条 各派出单位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驻在国(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者一律作废。
1995年7月4日



1995年12月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江苏铁本钢铁有限公司违法违规建设钢铁项目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江苏铁本钢铁有限公司违法违规建设钢铁项目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

国办发(2004)4l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国民经济形势总体上是好的,经济持续较快增长,经济效益进一步提高,社会事业取得新的成绩。但是,目前我国经济运行中也存在着固定资产投资过快、规模过大等问题,特别是一些地区违法违规投资建设固定资产项目,如果不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不仅影响中央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也将对国民经济运行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近日,由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牵头,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环保总局、银监会等9个部门组成国务院专项检查组,在江苏省委、省政府的支持和配合下,对江苏铁本钢铁有限公司(简称铁本公司)建设钢铁项目进行了专项检查。经检查,铁本公司项目是一起典型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严重失职违规、企业涉嫌违法犯罪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如下:
一、铁本公司违法违规建设钢铁项目的基本情况和主要问题
铁本公司自2002年初筹划在常州市新北区魏村镇、镇江扬中市西来桥镇建设新的大型钢铁联合项目。该项目设计综合能力840万吨钢,概算总投资105.9亿元人民币,2003年6月进入现场施工,2004年3月被江苏省政府责令全面停工。铁本公司和当地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工商注册、项目审批、批准用地和环境保护等方面存在一系列的违法违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涉嫌虚假注册合资(独资)公司问题。铁本公司法人代表戴国芳于2002年5月在香港注册成立了香港鹰联亚洲有限公司(简称鹰联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港币。此后,至2003年底,铁本公司与鹰联公司先后合资成立了常州鹰联、常州国茂、常州国昌、常州恒泰、江苏国力等5家钢铁有限公司以及镇江铁本硅钢有限公司,鹰联公司还独资成立了镇江铁本焦化有限公司。以上7家合资企业外方应缴纳注册资本金1.7972亿美元,目前仅常州鹰联公司注册资本金1200万美元基本到位,其中外方出资300万美元,而对该公司主要往来帐目检查时发现,企业涉嫌抽逃注册资金;镇江铁本焦化公司资金部分到位;其它5家合资公司至今未见验资报告,没有任何资金到位。
(二)关于违规审批项目问题。自2002年5月以来,为实施840万吨钢项目,铁本公司把项目化整为零,拆分成22个项目向有关部门报批。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违规越权对这些总投资高达105.9亿元的项目进行了审批。一是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于2002年9月,批准铁本公司与鹰联公司将总投资近9000万美元的项目拆分为3个2980万美元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为了向省国土部门申报项目用地,2003年8月至10月,高新区经济发展局批准将铁本公司所属4个合资公司的建设工程拆分为12个项目。二是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从2003年4月至11月间,先后违规、越权或不按程序批准铁本公司建设150万吨宽厚板项目、硅钢系统工程项目、热电工程项目、专用码头1号2号泊位工程项目等,总投资达58亿元。三是扬中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和外经贸局于2003年8月,违规越权联合批准铁本公司和鹰联公司合资设立镇江铁本焦化有限公司,在镇江建设焦化项目。
(三)关于非法批准征用、 占用土地问题。铁本公司规划占地9379亩,实际占用土地共6541亩(耕地4585亩,包括基本农 1200亩),均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已无法复垦。其中在常州市占用土地4341亩(耕地3116亩),未办理供地审批手续;在镇江市占用土地2200亩(耕地1469亩,包括基本农 1200亩),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农用地转用审批,也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在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常州市违规拆分铁本公司项目用地申报时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在同一天批准了铁本公司由整块土地拆分成的14个土地项目。有关地方政府在铁本公司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决定实施土地的征用和拆迁工作,导致铁本公司大面积违法用地,造成大量耕地被毁。
(四)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问题。铁本公司报送环保部门预审登记的新建项目共8个,其中江苏省环保厅预审登记4个,常州市环保局预审登记4个。所有项目都未通过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6个项目已违法开工。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常州市高新区经济发展局、扬中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等部门在环保部门未审批环境影响评价书的情况下批准铁本公司有关项目可研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偷税漏税问题。经检查组对企业财务反映的销售收入与申报的销售收入等方面稽查认定,铁本公司存在大量的偷税漏税行为。主要是:已帐面查实,企业通过虚开、代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抵扣税款,虚报当期财务费用减少利润,销售货物不开票、不入帐、不申报纳税等,偷漏增值税约9031万元,还应调增应纳所得税额约1.1893亿元。
(六)关于违规贷款问题。截至2004年2月末,有关银行分支机构对铁本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合计授信余额折合人民币43.39亿元,其中贷款25.6亿元,银行承兑汇票11.08亿元,贴现2.39亿元,信用证4.32亿元。其中:中国银行信用余额25.74亿元(贷款14.46亿元,银行承兑汇票8.74亿元,信用证2.27亿元);农业银行信用余额10.32亿元;建设银行信用余额6.5l亿元。有关银行分支机构的贷前审查、贷后检查工作存在严重问题。一是贷前审查不严,对铁本公司的信用评级严重失误。二是贷后跟踪检查和监控不力,放任企业挪用资金。中国银行常州分行去年5月以后,向铁本公司投放大量贷款,为了规避固定资产投资审贷规定,主要采用了贷放流动资金形式。三是银行对企业多头授信,造成企业可以轻易超过正常经营需求多头申请贷款。四是贷款担保形同虚设,铁本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本外币贷款中大部分为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担保。五是严重违反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农业银行最高日现金支付达千万元。
二、严肃法纪,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铁本公司违规建设钢铁项目造成了严重不良后果。国务院严肃处理这起案件,并责成江苏省和有关部门对这起案件的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作出了处理。其中:
l、范燕青,2002年3月任常州市市长,2003年2月至今任常州市委书记。在不了解铁本公司项目是否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盲目支持该项目,客观上促进了地方政府推动铁本公司项目各项工作的进程,负有领导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顾黑郎,原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1998年8月至2003年12月任常州市高新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新北区委书记。期间,在明知铁本公司未取得合法用地的情况下,主持召开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制订铁本公司项目推进计划,决定为项目用地进行拆迁,并积极协调企业加快项目进程,组织督促拆迁工作。对4341亩土地(其中耕地3116亩)被非法占用等问题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建议对其依法罢免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给予留党查看一年处分。
3、曹建新,原常州市高新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新北区委副书记o 2002年8月,担任铁本公司项目推进负责人。明知铁本公司项目尚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协调督促拆迁,推进项目建设,对铁本公司项目违规施工没有制止和报告,导致大量土地被非法占用;对有关部门请示将铁本公司项目所需近6000亩土地拆分成14个批次上报,明知违法却表示同意;对4341亩土地(其中耕地3116亩)被非法占用等问题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4、宦祥保,原扬中市委书记。在已知铁本公司项目用地手续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出席有关项目的签字仪式和开工典礼,盲目督促项目建设用地拆迁工作,对2200亩土地(其中基本农田1200亩)被非法占用等问题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5、经颜明,扬中市委副书记。在明知铁本公司项目尚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不能拆迁的情况下,根据市委、市政府联合办公会议要求,担任铁本公司项目领导小组负责人兼项目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指挥,召开有关动员会议,安排拆迁工作;未严格履行职责,没有采取措施制止企业违规进场施工;对2200亩土地(其中基本农田1200亩)被非法占用负有重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6、王明祥,原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党组成员。工作严重失职,在同一天审批常州市申报的14个相关联土地项目时,未能发现该市违规将铁本公司项目用地拆分申报,即审批同意,造成严重后果,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给予其责令辞职的组织处理。
7、秦雁,原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党组成员。未经请示,也未经会议研究,擅自越权签批了总投资6.49亿元的铁本公司20万吨冷轧硅钢片和总投资7亿元的国茂热电公司5万千瓦热电厂项目;违规签批了总投资5.29亿美元的江苏国力公司150万吨宽厚板项目;违反有关规定,在总投资1.77亿元的铁本公司专用码头l、2号泊位项目开工建设后,补批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环保部门未审批宽厚板和码头泊位项目的情况下,违法批准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撤职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8、王建国,原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行长、党委书记。根据铁本公司提供的虚假财务报表,认定其信用评级为A级,风险限额为16.4亿元;给铁本公司骗取常州分行信用余额25.74亿元留下可乘之机,致使铁本公司挪用银行资金用于公司违规建设项目。对造成大量贷款风险的严重后果,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撤销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行长和党内职务处分。
此外,有关部门对铁本公司法人代表戴国芳等10名犯罪嫌疑人已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对此案件负有责任的其他人员,江苏省也将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做出严肃处理。专项检查结束后,将由公安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继续深入查处涉案单位和人员的经济犯罪等问题,彻底查清本案,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经济秩序。
三、严格依法行政,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令
为全面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确保中央宏观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提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 自觉维护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大局。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是当前经济工作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国务院严肃处理这起案件,责成江苏省和有关部门对涉案有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严肃法纪、依法行政的决心,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保持政令畅通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这起案件中认真吸取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贯彻落实好最近中央政治局会议分析我国经济形势后提出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把思想真正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对当前经济形势的准确判断上来,统一到经济工作的部署上来,统一到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上来。要坚决克服相互攀比、盲目追求速度的倾向。认真落实宏观调控的各项政策措施,正确处理好地区发展和全国保持平稳较快发展的关系,增强全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坚决维护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统一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二)全面清理在建项目,严格控制新上项目。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在建和拟建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排查。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 (国办发[2004]38号)要求,对国家明令禁止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在建项目,下决心进行清理整顿,该停止建设的要立即停止。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有关规定,有效控制钢铁、电解铝、水泥、房地产(经济适用房除外)等行业的过度投资。要严格项目审批管理,制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在做好建设项目清理整顿的同时,要妥善处理项目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可能出现的问题,避免引发其他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三)加强信贷管理,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各地区、各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中央确定的宏观调控措施,控制信贷投资和土地投放,有效调控经济增长。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加强信贷管理,对银行贷款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各金融机构特别是各基层单位要按照规定对固定资产项目进行认真评估,严格按照产业政策和信贷条件发放贷款,严格执行贷款项目资本金比例规定,严禁企业将银行贷款转借给关联企业作为项目资本金,严禁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清理并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等各类打捆贷款。要严格执行土地征用审批的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土地管理,进一步落实省级人民政府对土地资源管理的责任。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4]20号)精神,对土地审批和占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检查,清查重点是新上项目的用地情况,查处违法批地、非法占地的行为。
(四)加大监督力度,严肃处理各类违法违规问题。各级领导干部要努力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利。决不允许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弄虚作假、漠视法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提高责任意识和行政管理水平,决不允许失职渎职、损害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落实,明确责任,严肃纪律。要进一步完善对投资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制度,深入开展自查自纠,对清理出的违规违纪项目,坚决予以查处。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并造成后果的失职渎职行为,要严肃追究责任,绝不姑息迁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OO四年四月三十日